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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27:22  浏览:9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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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人员往来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人员往来规定》所称内地,是指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以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行政区域。
第三条 往来特区与内地之间的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从事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和携带违禁物品等违法活动。
特区管理线上查获的走私行为和违反海监管规定行为移交海关或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以下简称走私违规行为)”意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之所称。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违禁物品”指除走私违规物品外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物品。
第六条 往来特区与内地之间的人员,应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简称武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检查的地点通行,接受查验。

第二章 陆地管理线
第七条 特区陆地管理线(以下简称管理线),是指特区与内地之间在陆地上的隔离设施。
管理线由铁丝网、巡逻路、公路道口检查站、人行便道口值班室、哨所、通讯和照明设施等组成。
第八条 任何人不得爬越铁丝网、围墙或挖洞涵进出特区,不得隔着铁丝网、围墙抛投或传递物品。
第九条 管理线的巡逻路,除原属民用路段外,应为履行管理线管理公务的人员及车辆使用,其他人员及车辆未经批准不得通行。
第十条 非履行管理公务单位的车辆行驶巡逻路,应持有市政府口岸主管部门签发的《管理线巡逻路车辆通行证》。执行司法任务需经巡逻路通行的公安司法机关车辆,可凭执行任务的有效证件和工作证通行。
第十一条 巡逻路路基两侧各二十米的范围内为执勤缓冲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建造房屋和其他建筑物,不得进行挖沟、取土等危害路基、铁丝网和管理线其他设施的作业。违反上述规定,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在管理线两侧各五百米内开设采石场、进行爆石、爆土,应经市政府授权机关批准。
经批准作业或开设采石场进行爆石、爆土的,应在动工前十天持市政府授权机关批准文件向武警支队机关登记备案。采石等作业不得损坏管理线设施和危及执勤人员安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管理线的各项设施上进行抽拉钢筋铁丝、拴牲口、摊晒和堆放物品、搅拌泥沙桨、停放车辆及其他有损设施、妨碍执勤的活动。
第十四条 损坏管理线任何设施、设备的,均应按原有标准及时修复或照价赔偿。
对故意损坏设施、设备,除责令其及时修复或照价赔偿外,可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武警和公安边防部门的执勤人员在执行任务中,遇有暴力威胁或武装抵抗,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采取自卫措施。

第三章 公路道口、码头、专用通道和自行车通道
第十六条 依据《人员往来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往来特区与内地之间的人员,通过管理线公路道口及码头、专用通道、自行车通道进出特区时,应持有效证件,接受执勤人员查验。
无有效证件的人员不得进入特区、不得滞留于检查场所干扰执勤人员执行公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检查场所妨碍执勤人员执行公务。
前款所称检查场所是指检查站通道口大门外五十米内和检查站范围内所有检查场地。
第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制作假证件或使用假证件进出特区。
前款所称制作假证件或使用假证件包括伪造证件、涂改证件、或揭换相片,以及使用以上证件或使用他人证件。
第十八条 任何人不得以机动或非机动车船等运输工具藏匿掩护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引带无证人员进入特区。
执勤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及理由引带无证人员及其车船进入特区。
上款所称无证人员,指没有《人员往来规定》中所列各种进入特区的有效证件的人员。
第十九条 除执行管理线管理公务的车辆外,其他车辆应经公路道口检查站进出特区。车辆进出特区时应服从武警和海关检查人员指挥,接受检查由指定的通道通行。
营运性客运车辆和非营运性、载客在五人以上的客运车辆通过检查站时,驾驶员与载客分流受检。载客下车经验证大厅受检通过。
货运车辆和载客在四人以下(包括四人)的车辆通过检查站时,驾驶员与载客同时在检查站车辆通道受检通过。
乘深圳与珠海之间渡轮的营运性客运车辆、货运车辆及非营运性车辆的乘客应与驾驶员分流受检。
货运车辆通过检查站海关时,应依其是否载货,选择载货通道或无货通道通过。选择无货通道的车辆,视为已向海关申报无货。
第二十条 自海上往来特区与内地之间的船舶,应接受海上武警检查站和海关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 自海上往来特区与内地之间的人员,应在设有武警边防检查机构和海关的码头进出特区,接受查验,未持前往特区有效证件的,不得登岸进入特区。
第二十二条 往来特区与内地之间的船舶,应依照《人员往来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码头上下人员和装卸货物,不得在特区海岸、河边的其他地点上下人员和装卸货物。进出特区的船舶应接受公安边防部门和海关的查验,有违法行为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特区内的铁路货运车站,只准许列车机务人员和货物押运人员上下列车,其他人员均不得在货运车站乘坐货车进入特区。
货运列车进出特区装卸货物时,货物承运人应在货物启运前二十四小时向海关申报,由海关查验后放行,有违法行为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以自行车为交通运输工具的,应从检查站自行车通道进出特区,接受查验。
自行车拖带特区专用物品出特区的数额,应仅限于自用与合理消费之内。

第四章 居民生产进出管理线和出海
第二十五条 管理线两侧附近居民,根据生产需要领取《深圳经济特区过线作业证》,并按照指定的人行便道口进出特区,不得在非指定的道口通过使用。
第二十六条 《深圳经济特区过线作业证》不得转借他人使用,不得伪造、涂改。
违反前款规定的,收缴其证件,不允许其进出特区。情节严重的,送当地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居民过线耕作,应在人行便道口值班室规定的时间内进出,并接受执勤武警对证件、物品和机动车辆的查验。
对拒不接受检查,强行通过道口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内地人员租用或受雇在管理线两侧居民的田地或水塘从事种养业,凭其《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和本人身份证明文件,在租用或受雇当地镇政府办理过线证明后,领取《深圳经济特区过线作业证》,按照指定的人行便道口进出特区。
第二十九条 特区渔民、蚝民出海生产作业,应在指定的码头就地向武警支队的执勤机构或公安派出所申报,并接受执勤人员对证件、物品和船舶的查验。

第五章 管理线上单位
第三十条 管理线上单位是指需在管理线开设道口进出特区的厂、场、旅游点等企事业单位。
第三十一条 管理线上单位与内地之间的隔离设施,是管理线的组成部分,不得开设通往内地的通道口。
管理线上单位通向特区内的路口应设立值班门卫,对进出本单位的人员、货物和运输工具进行查验。
第三十二条 管理线上单位须设立本单位专职的治安保卫组织,其成员的配备和撤换,报负责管理线管理的武警支队和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管理线上单位的治安保卫组织,应负责依照《人员往来规定》和本细则,对本单位与内地之间的隔离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在本单位范围内,可根据具体情况,将违反《人员往来规定》及本细则的当事人,送交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负责管理线管理的武警应经常与管理线上单位治安保卫组织联系工作,密切配合。
在管理线上的单位范围内,由于管理不严而发生了严重走私等违法案件,可以临时封闭该单位通向特区内的路口,由武警会同公安机关对该单位的治安管理进行整顿。经整顿符合要求时,该路口方可恢复使用。
第三十五条 管理线上单位与内地之间和隔离设施,应保持完好。如有损坏,应及时报告负责管理线管理的武警,并由该单位负责在四十八小时内修复。在未修复之前,应有专人昼夜看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应分别给予下列处理:
(一)爬越铁丝网和围墙的,处五百元罚款,同时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挖洞涵的,除令其恢复原状外,处五百元罚款,同时送公安机关由其依法处理。
(三)隔着铁丝网、围墙抛投或传递的物品,没收其所抛投或传递的物品,有走私违规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的,应由海关或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并通知交通管理部门扣留驾驶证,直至扣留其车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经劝阻仍继续作业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将当事人扣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经劝阻无效的,可处二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劝阻无效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理:
(一)售卖商品妨碍值勤的,没收其所卖商品及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煽动闹事、干扰执勤人员履行职责的,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没收其证件、不许进入特区,并分别给予下列处理:
(一)持伪造证件的,处二百元罚款,对提供伪造证件确切线索的持伪造证件者,减半罚款,伪造证件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二)涂改证件、冒名顶替或揭换相片的,处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非法引带无证人员进入特区的,按每引带一人次处引带人五百元罚款,没收引带人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
以营利为目的引带多人或多次引带无证人员非法进入特区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处以罚款之外,可以并处三年以下劳动教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通过检查站时,不服从检查、拒绝出示证件、强行通过检查站的,视为有走私违规行为或载有违禁物品或无证人员,可采取强制措施拦截,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或有违禁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有走私
违规行为,由海关依法处理。
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在特区管理线通道口不按规定车道、车速行驶的,不服从指挥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发生事故的,送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六款规定的,由特区管理线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不服从检查或逃避检查的,可采取强制措施拦截,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或有违禁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有走私违规行为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送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有违禁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有走私违规行为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单位法定代表人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走私行为的,管理线管理单位可封闭该企业通向特区内的路口。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的执罚单位除另有规定外,为负责特区管理线管理工作的各查验和执勤单位。
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有关违法行为。
本细则中凡涉及公安机关处理有关特管线的违法行为,均由特管线检查站公安派出所负责处理。
第四十九条 依照本细则规定所罚款项或没收的财物,应专项登记,并向有关当事人出具深圳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凭证或财物收领证明。
依照本细则所没收的财物由深圳市财政局委托深圳市动产拍卖行拍卖。
罚款所收取的款项或拍卖所得,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全额上缴深圳市财政局。
第五十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如不服处罚决定,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施行细则》和一九九0年五月十二日发布的《深圳市引带无证人员进入特区的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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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应当对拖欠和卷走农民工工资的行为给予严惩
———— 对解决农民和农民工问题的几点反思

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桓煜


在推进我国工业化、城市化迅猛发展的今天,几乎每年都有数以千万计的农民因失去土地而拥向全国各大中小城市打工就业。这些入城打工的农民,其中有相当一部分集中在房地产开发、修桥筑路等建筑行业,而且大部分打工者每月领取的工资或薪水仅比部分城市下岗职工最低生活保障高出一、二百元,而且大部分企业或单位都没有给这些农民工办理劳动、医疗或失业等社会保险。就是这些靠出卖廉价劳动力本应获取的难以维持他们和他们子女基本生活的劳动报酬,也不是每个人都能幸运地按月拿到手的,有的甚至要拖上一年半载才成。目前有关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现象早已不是什么重大的新闻事件,农民工工资被“包工头”非法卷走的事也是常有的。至于这些生活无法保障的农民工是否会对社会产生不满、是否会导致犯罪率上升等影响社会安定的事情发生似乎没有多少雇佣农民工的企业或单位去关心它。
最近,北京市部分区县建委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就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举办“农民工维权月”活动,试图通过实施建筑等行业内的农民工工资拖欠专项整治活动来解决其行政区县内存在的一些农民工权益遭受侵害的社会问题。此农民工维权活动消息刚一公布,便有八方农民工纷至沓来,有的甚至是从河北、天津等地赶来。原来这些在外地打工不识几个字的农民工竟然“天真地”以为北京区县的行政部门也可以解决北京市以外的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真不知他们是“走投无路”了呢?还是“有病乱投医”?从另一方面讲,北京部分区县的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如此关心民生疾苦和维护广大农民工权益的举措无疑会对“和谐社会”之构建工作产生深远的影响,对解决当前面临的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和避免影响社会安定事件的发生也不失为一张“良好处方”。北京市的执业律师们也积极报名参与本次有关农民工维权的咨询活动。可以说,维护农民工权益活动短期内搞得“轰轰烈烈”。
但仔细想一想,这种缺乏相关具体法律制度保障、不考虑有关问题产生的社会根源而仅靠实施专项整治活动的方式究竟能在多大层面上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的问题呢?为什么有关农民工工资拖欠的问题年年重点强调解决而又年年变得更加严重突出呢?对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是否应从更根本的角度或采用些“标本兼治”的方式来解决呢?本文在此不惧浅陋,愿对有关农民和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产生的社会根源和相关法律制度保障做几点反思,希望能引起当局者们的重视。

反思一:作为我们“衣食父母”的农民们得到社会应有的尊重了吗?农民,作为中国最大的社会群体,正是他们通过艰辛的劳动在从事着农业生产养育着我们这些生活在城市中的人们。但目前他们大多数人通过辛劳所能得到的仅是解决了吃饭问题(少数落后地区农民甚至连吃饭问题都无法解决);普遍地讲,他们的确没有受过什么高水平的文化教育,也不具有城里人的“眼光和见识”。正是因为他们曾生活在代表贫穷落后的农村中、生活在社会的最底层,所以他们贫穷、他们“愚昧”,他们的利益也最容易受到侵害。而如今,一旦这些农民失去土地在农村无业可就或生活无法得到保障时,为了谋生他们便不分男女老少的纷纷拥向城市,男的农民工一般从事建房修路等工作,女的农民工一般从事保姆清洁等劳务。一个个舒适安逸的居住小区、一幢幢现代化的高楼大厦、一条条高速路、一架架立交桥、一座座环境整洁的现代文明城市无不浸透了他们辛勤的汗水。只有他们才是我们“社会主义大厦的基石”,才是我们“社会主义大厦的建设者”,才是历史和时代“默默无闻的英雄”。可是我们中又有多少人像毛泽东同志所讲得那样,真正意识到“群众才是真正的英雄,而我们自己往往是幼稚可笑的”呢?当然,这里的群众虽然不等同于农民,但就其内涵而言主要是指广大农民。我们的广大党员干部真正把农民当成自己的“衣食父母”去尊重他们了吗?农民和农民工们的辛勤劳作与他们的真正所得相较难道真得符合等价交换的市场法则吗?难道圣哲老子二千多年前所言的“天之道损有余而补不足,人之道损不足而补有余”的状态至今仍无法改变吗?

反思二:到底是谁在侵害农民和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呢?胡锦涛总书记曾反复强调指出“群众利益无小事”,并要求各级党政机关干部务必做到“情为民所系,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对侵害群众利益的事情,一定要认真对待。倘真如此,现实中为什么又会发生那么多侵害群众利益、尤其是农民利益的事件?形成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原因难道仅仅是因为雇佣农民工的建筑企业或其他单位不信守合同、不愿承担社会责任所造成的吗?难道仅仅是因为“包工头”们的自私或贪所造成的吗?难道与我们现行的“圈地运动”、房地产开发运作模式、企业或社会保障制度没有必然的联系吗?难道与我们个别的政府职能部门和司法机关对侵害农民利益、牺牲农民利益的行为冷漠无情、不认真对待、不及时处理、甚至暗中参与或变相支持的行为没有必然的联系吗?难道当农民工们成年累月拿不到工钱无法生活下去时也不能自发地或有组织的向政府部门反映有关问题吗?为什么会对组织者一定要安上别有用心或破坏社会稳定的“恶意讨薪罪名”呢?这些进城打工的农民总得要有生存的权利吧?须知“民为邦本,本固邦宁”啊!侵害了农民等弱势群体的利益就等于是侵害了社会稳定的群众基础;让贫富差距继续拉大、让广大农民继续陷于贫穷落后、生活无法保障的境地肯定不利于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换句话说,谁侵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谁拖欠和卷走了农民工的工资,谁就是在破坏社会稳定,谁就是在对对国家犯罪、对社会犯罪、对民族犯罪!至少侵害农民或农民工利益的行为与组织农民工讨说法的行为相比,哪个罪过更大,相信大家不难作出判断吧。

反思三:我们该如何保护农民和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呢?前段时间当有关新闻媒体报导了几起有关警察被打事件后,就有人喊着要制定《警察权益保护法》,提出《刑法》应对殴打或袭击警察的行为单独规定一个“袭警罪”进行处罚的建议。警察与农民或农民工的社会地位或经济条件相比,孰强孰弱,谁的权益更容易受到侵害自然是不言而喻的。农民或农民工被打事件也不知有多少起?那为什么当农民和农民工权益遭到侵害后就没有人喊着制定《农民权益保护法》呢?工人有维护自己权益的工会组织,企业家有企业家协会,各界社会名流们更有“政协”可以参与,而农民和农民工呢?当他们的权益遭到侵害时,谁真正有权代表或具体组织实施去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呢?组织农民或农民工维权活动又有什么具体的法律依据或保障呢?即便是为解决实实在在的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也没有人认真地去考虑从完善法律制度方面来进行解决。比如,我们可否通过制定法律或法规形式要求雇佣农民工的企业或单位必须交纳农民工工资按时发放保证金,对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超过三个月的行为进行法律制裁,对挪用或卷走农民工工资且情节严重的行为按犯罪处理,对侵害农民或农民工利益的行为要规定有专门的组织或机构来进行处理或维权等。从当前所发生的侵害农民或农民工权益事件的普遍性和严重性看,在社会利益日趋多元化、复杂化的今天,农民或农民工若没有代表自己利益的组织、若没有特殊的法律保护制度为依据而仅靠个别代表多方利益的政府部门通过发文件或搞活动的形式来解决问题恐怕是难以达到“立杆见影”、“标本兼治”的实际效果的。

反思四:我们构建“和谐社会”的目的和手段是什么?和谐社会,要求人与自然环境之间的和谐,更重要的要求是人与人之间的和谐。我们提倡的“和谐社会”不是太平天国农民起义所描画的“有田同耕,有饭同吃,有衣同穿,有钱同使,无处不均匀,无人不饱暖”的理想天国那样,而应是在承认“社会价值观念多样化”、“利益主体多元化”、“政治民主法治化”、“经济运行规范化”的前提条件下的和谐社会。这样的社会首先应当要求国家或执政党以谋求最大多数人的公共福利为存在目的,要求消除自然人之间不平等的阶级或阶层观念,要求保证社会财富分配机制的公平和正义,要求有完善的限制政府权力滥用的制度保障,要求有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要求能够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和保障所有人公平就业的权利,要求有健康完善的司法运行体制,要求人民群众有充分的言论自由,要求社会强势群体能够自觉主动地去帮助弱势群体而不是执着地要对其进行赤裸裸的剥削和掠夺…… 一言以蔽之,构建和谐社会的目的就是要让社会上最大多数劳动人民过上好日子,而不是让老百姓兜里的钱都跑到少数富人们的手中,让农民工成为一年到头的“杨白劳”。为了实现和谐社会构建之上述目的,构建和谐社会的手段应当是能够充分发挥劳动人民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的、是能够真正体现“民主与法治”原则或精神的手段,而不应当是“专制型”的、“施恩型”的或“救世主型”的手段。从一定意义上讲,构建和谐社会的目的和手段必须是一致的、统一的。如果手段不对,即便是目的再好,恐怕也只能是南辕北辙。总之,要实现社会的和谐,就必须先保证社会各阶层、各利益群体力量或利益的平衡,要保证农民等弱势群体有敢对社会强势集团说“不”字的权利和条件,要保证立法机关有各社会阶层、各利益集团的代言人,要保证司法机关能够超然于权力斗争、利益集团之外并真正能起到化解社会矛盾、公正裁判的作用。

总之,本文提出几个反思的目的是:建议国家要从根本上尽快解决农民和农民工工资拖欠的问题;解决问题的方式最重要的就是要让我们的道德与法律摈弃无情的非理性的“弱肉强食”、“适者生存”的“狼性法则”,让我们的道德与法律充满有情的理性的“友爱互助”、“公平竞争”的“人性法则”;对制止拖欠和卷走农民工工资的行为而言,当务之急就是要对有关责任人员采用“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且必要时采用“绳之以法”的方式解决。

2006年1月4日


关于对外民间劳务审批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对外民间劳务审批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使我市对外民间劳务工作顺利地发展起来,根据国务院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以下暂行办法:
一、外派原则
我市民间劳务必须坚持“两个合法”“有劳可务”的原则。严禁利用民间劳务的渠道进行非法移民;不允许外商或中间商从办理民间劳务中牟取暴利。
二、适用范围
民间劳务输出系通过民间合法渠道将劳动者输往国(境)外就业。探亲、旅游、留学、定居不属于民间劳务输出业务范围。
三、审批程序
市经贸委审批合同-市公安局依法受理审批发证-外派公司负责招聘输出对象办理出国手续。
四、申报材料
1、合同审批必须报送:
(1)申请报告;
(2)有效的合同书(正本)一份;
(3)招聘或代理招聘的外商企业商业登记批准证书及能有效说明该企业资信良好的证明材料各一份;
(4)劳务输入国(地区)政府有效的入境和就业批件(正本)各一份;
(5)招聘劳工的外商企业(以下简称外商)若委托代理人招聘劳务,必须有外商法人代表签署的有效委托书。
2、任务审批必须报送:
(1)申请报告并附花名册一式三份;
(2)合同批件;
五、资信调查
公司在与外商签订合同前应做好外商资信调查工作,把好合同关;项目实施的全过程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不合要求的项目不上报,不合格的人员不外派,出现问题要及时处理。
六、出国手续
劳务人员的出国手续(含签证)都由外派公司负责办理,严禁护照交由外商或中间商办理。
七、国别政策
与未建交或敏感国家、地区开展民间劳务输出业务应从严掌握,需先送公安部门征求意见后办理合同审批。海员和渔工劳务不采用民间劳务形式输出。
八、市外业务
市外公司及中央部属公司到我市招聘劳务人员,应提供相同于我市公司报送的材料,由市经贸委确认后,送请市公安局办理出境申请手续;劳务工资以及收费标准等不得低于我市公司签订的水准。
九、发证经营
为便于管理,鼓励开拓,决定实行民间劳务经营证管理办法,经营证由经贸委审核,抄送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
1、民间劳务经营证分两种,一为半年期有效证书,发给有权经营公司;一为一次性有效证书用于特批项目。
2、发证对象
(1)市各具有对外劳务经营权的公司
(2)经市经贸委批准经营对外民间劳务的公司
(3)特批项目的实施公司或单位
十、惩罚处置
各公司在开展民间劳务输出工作中,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若出现以下情况之一者,给予“黄牌”警告一次,一年内受到两次黄牌警告的,视情停发“经营证”或取消经营权。
1、合同工资、劳工安置造成损失或不好影响的;
2、出现问题不及时报告,造成损失或不好影响的;
3、发生问题不及时处理,导致事态扩大的;
4、擅自持办证手续交外商或外商代理人办理的;
5、对弄虚作假,提供假证明、异地申请、骗取出境证件的要追查责任,依法处理。
十一、公司管理
公司应端正经营思想,加强自身政治和业务建设,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含收费和现金管理制定),明确承办民间劳务不仅要为本企业增加外汇收入,同时要把经济工作和政治、外交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坚决反对任何不顾国家和劳务人员利益的行为。
十二、公开监督
公司应拟订并公开招聘劳务人员的程序和相应制度,接受群众监督,公司与外商签订的合同书,收费标准以及投保等情况,应直接与劳务人员见面,讲明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劳务人员出国的安置和管理,使其心中有数;一旦出现问题应及时处理,切实对外派劳工负责,保护他们的合法
权益。
十三、交流和汇报制度
为及时总结经验和教训,便于各公司互相交流和学习,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决定半年召开一交流协调会,各外派公司要定期填写“市民间劳务输出季度统计报表”,首批特别是试派劳务人员出境后一个月内公司应将安置,定留,工作等情况报市经贸委(外经处),公安局(出入境管
理处)。



1993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