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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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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31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自发布
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7年10月2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
计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审计是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
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
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
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第三条接受审计监督的财政收支,是指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
收入和支出,以及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接受审计监督的财务收支,是指国有的金融机构、企
业事业单位以及国家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其他有关单
位,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
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的各种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第四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
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以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
务收支的规定为审计评价和处理、处罚依据。

  第五条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
内容: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
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
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
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
付补助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五)本级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制度、财
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
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六)各级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
纳情况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
支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预算执行中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审计机关对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
主要内容: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
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
用资金的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
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三)本级各部门决算和下级政府决算。

  第二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
工作,履行审计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
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履行
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地区行政公署审计
机关,对地区行政公署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
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
领导为主。

  第九条审计机关编制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年度经费预算
草案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要求;

  (三)审计机关的职责、任务和计划;

  (四)定员定额标准;

  (五)上一年度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的变化因
素。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预算,在本级预算中
单独列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条审计人员实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具体办
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
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自行回避;被审计单位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
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
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
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
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人决定。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
,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负责人在任职期间没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得随意撤换:

  (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严重违法失职受到行政处分,不适宜继续担
任审计机关负责人的;

  (三)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责1年以上的;

  (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的。

  第三章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对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
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组织和社
会团体,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依法进
行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接受审计监督的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者代为履行政府职能,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预算管理
的下列财政性资金:

  (一)财政部门管理的未纳入预算的各项附加收入和
筹集的其他资金、基金;

  (二)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未纳入预算的各项行政收
费和事业收费;

  (三)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四)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其他财政性资金、基金。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对预
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必要时,审计
机关可以对本预算年度或者以往预算年度财政收支中的有
关事项进行审计、检查。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结果报
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

  (二)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组织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本级国库办理预算收支业务的情况;

  (四)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


  (五)本级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依法
采取的措施;

  (六)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意见和改进本级预算执行
工作的建议;

  (七)本级政府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审计署对中央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从事金融业
务活动、履行金融监督管理职责所发生的各项财务收支,
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署向国务院总理提出的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结
果报告,应当包括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情况。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对下列国有金融机构,依法进行审
计监督:

  (一)国家政策性银行;

  (二)国有商业银行;

  (三)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

  (四)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银行或者
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
位的下列企业,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企业;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的比例不足百分之五
十,但是国有资产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企业。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企业的审计监督,除国务院另有
规定外,比照审计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接受审计监督的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
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
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
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
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接受审计监督的社会保障基金,包括养老
、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救济、救灾
、扶贫等社会救济基金,以及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福
利基金。

  接受审计监督的社会捐赠资金,包括境内外企业、团
体和个人捐赠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下列援助
、贷款项目,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
及其机构提供的贷款项目;

  (二)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企业事业
单位提供的由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担保的贷款项目;

  (三)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提供
的援助和赠款项目;

  (四)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受中国政府委
托管理有关基金、资金的社会团体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


  (五)利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的其他项
目。

  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时,应当向被
调查的地方、部门、单位及有关人员出示专项审计调查的
书面通知并说明有关情况;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及有关
人员应当接受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
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
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
定审计管辖范围。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投资的企业事业
单位,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
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确定的审计管辖范
围进行审计监督和专项审计调查。

  第四章审计机关权限

  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
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审计机关提供
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被审计单位向审计机关提供的情况和资料,包括被审
计单位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账户的情况、委托社
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以
及办理企业、事业单位合并、分立、清算事宜出具的有关
报告等。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和其他
部门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和本级人民
政府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预算收入征收部
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本级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
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收入
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年报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
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
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第三十条审计机关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
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被审计
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供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
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以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审计机关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
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
各项存款,并取得证明材料;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并提供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应当
持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查询通知书,并负有保
密义务。

  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
、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
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采取取
证措施;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
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
的账册资料。

  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
位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下列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一)弄虚作假骗取的财政拨款、银行贷款以及物资


  (二)违反国家规定享受国家补贴、补助、贴息、免
息、减税、免税、退税等优惠政策取得的资产;

  (三)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收取的款项、实物;

  (四)违反国家规定处分国有资产取得的收益;

  (五)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其他资产。

  审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通知对被审计单位资金
拨付负有管理职责或者对其资金使用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
,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
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发现被审
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挪用、滥用或者非法使用贷款资金的
,可以建议有关的国有金融机构采取保障贷款资金安全的
相应措施。

  第三十五条审计机关可以就有关审计事项向政府有关
部门通报审计结果,并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审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布下列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一)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向社会公
布的;

  (二)社会公众关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公布的其他审计事项的
审计结果。

  第五章审计程序

  第三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
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
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三十七条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时,可以直接送达
审计文书,也可以邮寄送达审计文书。直接送达的,以被
审计单位在回执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八条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
办理:

  (一)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作
出详细、准确的记录,并注明资料来源。

  (二)搜集、取得能够证明审计事项的原始资料、有
关文件和实物等;不能或者不宜取得原始资料、有关文件
和实物的,可以采取复制、拍照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

  (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和谈话内容作出记录
,或者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要求提供会议记录材料。

  第三十九条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证
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
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四十条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征
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
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自接到审计报告10日内未提出
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审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进一
步核实情况,根据所核实的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
并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四十一条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经审计机关专门
机构或者人员复核后,由审计机关审定并按照以下规定办
理:

  (一)对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
为的,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情节
显著轻微的,应当予以指明并责令自行纠正,对审计事项
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二)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
,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
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外,还应当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
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
审计决定。

  (三)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
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应当作
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四十二条审计机关在审计中遇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
会公共利益而处理、处罚依据又不明确的事项,应当向本
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四十三条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决定后,送达被审计单
位执行;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的,应当制
发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

  第四十四条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并将应当
缴纳的款项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专门账
户;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缴入国库。

  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审计
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审计机关。

  第四十五条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个月
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
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
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对地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
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
审计署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审计署申请复议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
议决定。遇有特殊情况的,作出复议决定的期限可以适当
延长;但是,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并应当将延
长的期限和理由及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四十七条审计机关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审计调查事
项、审计复议事项和审计应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建立、健全审计档案制度。

  第四十八条审计通知书、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
计决定等审计文书的内容和格式,由审计署规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
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
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
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
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
分的建议;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
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十条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
、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
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责令交出
、改正或者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并采取本条例第三十二条
规定的措施。

  第五十一条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
取得的资产的,有权予以制止,或者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
关主管部门予以制止,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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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西省锅炉维修单位监督管理规则》的通知

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印发《江西省锅炉维修单位监督管理规则》的通知

赣质监特发[2012]4号


各设区市局:
  为了加强锅炉维修单位管理,规范锅炉维修许可工作,保障锅炉维修质量和安全运行,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有关规定,省局制订了《江西省锅炉维修单位监督管理规则》(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省局特种设备处反馈。

  附件:《江西省锅炉维修单位监督管理规则》



二○一二年元月十六日



  特发4号附件.doc



附件:
江西省锅炉维修单位监督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锅炉维修单位监督管理,规范锅炉维修许可工作,保障锅炉维修质量和安全运行,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则。
本规则适用于国务院《条例》规定的承压的蒸汽锅炉、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炉。
第二条 凡从事锅炉维修工作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锅炉维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能从事许可证范围内的锅炉维修工作。已获得锅炉制造许可的锅炉制造企业可以维修本企业制造的锅炉,无需另取许可证。从事锅炉安装、改造、维修的单位必须同时满足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安装改造单位监督管理规则》和本规则的要求。

第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监督本规则的实施。

第二章 许可证级别及单位的基本条件

第四条 锅炉维修许可证的级别划分如下:
级别 许可维修锅炉的范围
1 参数不限
2 额定出口压力≤2.5MPa的锅炉
3 额定出口压力≤1.6MPa的整(组)装锅炉
注: 锅炉维修分为重大维修和一般维修。重大维修是指更换、维修锅炉的受压元件。其余均为一般维修。
第五条 锅炉维修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资料档案室、仪器设备室和仓库;
(三) 具有与锅炉维修工作相适应的各类工程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而且具有一定的维修经验,具体要求详见附件1;
(四)具有与锅炉维修工作相适应的工装设备及检测手段,以满足焊接、胀接、起重、切割、弯管、筑炉、试压、热处理及无损检测、电器仪表等工作的需要,具体要求详见附件2;
(五)建立能够确保锅炉维修质量的质量管理体系,具有与锅炉维修工作相关的安全技术规范、规定、标准和制度,具体要求详见附件3;
(六)质量管理体系能够有效运转,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标准和制度能够有效贯彻执行;
(七)对于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换证的单位,其维修质量良好,4年内未发生过维修质量严重责任事故,从事与原级别相适应的锅炉维修工作的间断期不超过2年,持证期间内未出现过违反本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和不履行第十六条的情况。

第三章 锅炉维修许可程序

第六条 锅炉维修单位资格许可的工作程序包括申请、受理、鉴定评审和审批发证。
第七条 符合本规则规定的锅炉维修单位,填写《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一式四份)并附下列证明资料(各一份),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申请安装改造的,可一并提出申请:
(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单位情况介绍(应包括办公室、资料档案室、仪器设备室、仓库、车间、人员情况、质量管理情况等方面);
(三)质量管理手册;
(四)其他需要附加说明的资料(如工程技术人员学历、职称、资质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等)。
第八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对申请单位的条件进行审核,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其申请的决定,并出具书面的受理或者不受理决定书。
已经取得申请受理决定书的单位可以从事受理范围内的试维修工作,试维修有效期为1年。允许申请1级锅炉维修许可的单位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同意后,延长试维修有效期1年。
第九条 取得申请受理决定书的单位应当从受理之日起,在试维修有效期内约请特种设备鉴定评审机构(以下简称鉴定评审机构)对其进行鉴定评审,逾期不申请鉴定评审的,原申请受理批准自动失效。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章规定,对维修单位基本条件逐项审查,对施工技术资料和维修质量进行现场审查,检查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和锅炉维修质量及原始记录、质量证明书等资料。
鉴定评审工作结束后,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负责审批的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鉴定评审报告。
第十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对鉴定评审报告进行审核,并履行报批手续,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级别的许可证。
第十一条 锅炉维修许可证书从签发之日起4年内在全国范围有效。
第十二条 维修单位改变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主要技术负责人、登记地址或者停业等情形时,应当报请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或注销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为保证许可证有效期的连续,申请换证的锅炉维修单位应在许可证有效期满6个月以前,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换证申请。除不需要进行试维修外,换证程序与发证程序相同。许可证期满未申请者,其许可资格自行作废。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鉴定评审机构监督管理,并且按照规定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查鉴定评审机构的工作。
第十五条 维修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超出许可范围维修锅炉;
(二)不得维修由未取得相应锅炉制造许可的单位制造的锅炉产品;
(三)不得维修出厂资料不全或者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锅炉产品;
(四)不得维修未进行使用登记的锅炉;
(五)不得维修未经定期检验合格的锅炉;
(六)不得维修报废的锅炉,或将非承压锅炉改造成为承压锅炉;
(七)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和出借许可证;
(八)不得将承接的锅炉维修工程转包给其他无相应资格的单位。
第十六条 维修单位在施工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锅炉维修施工前,维修单位应按照国务院《条例》履行告知义务;
(二)自觉接受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安全监察,积极配合具有检验资质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检验机构)按照国务院《条例》、《江西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及锅炉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所实施的监督检验工作;
(三)发现锅炉受压元(部)件存在影响安全的质量问题,应当停止施工,及时报告施工地的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在有关问题得到解决后方可继续施工;
(四)对维修的施工质量负责,并及时做好有关锅炉维修质量的记录工作,妥善保存锅炉资料和见证材料,在竣工验收后应当按照国务院《条例》规定,在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完整移交给锅炉使用单位存档。
第十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锅炉维修单位有违反国务院和省《条例》、安全技术规范和本规则的行为时,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暂停或撤消其许可资格。
第十八条 监督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条例》、省《条例》和锅炉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监督检验工作,发现施工单位或个人有违反《条例》、锅炉安全技术规范和本规则的行为时,应予以制止。对一般问题,可以出具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工作联络单,对严重问题,应当出具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意见通知书。并及时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九条 锅炉维修工程全部结束后,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向锅炉维修单位出具监督检验证书。对于监督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监督检验机构还应当按照规定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条 锅炉维修验收工作由锅炉维修单位和锅炉使用单位共同进行。验收后应当形成验收报告,由锅炉维修单位和锅炉使用单位签字认可。
第二十一条 锅炉维修单位异地施工时,可以将无损检测工作就近外协给有资格的机构承担,但必须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及外协机构的资质情况在开工告知时一并告知当地的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二条 锅炉维修单位对鉴定评审机构、监督检验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人员的行为有异议时,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三条 经审查未能获得许可证的申请单位,可在1年后重新提出申请。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原有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
锅炉维修单位人员基本要求

许可证级别 工程技术人员数量 焊工 Ⅱ级无损检测 人员数量 管工、钳工 电工 起重工 司炉工
人数 合格项目的试件位置代号 RT UT MT或PT
管材 板材 管板
1 10
(5) 8
(4) 6G
(2人) 4G
(2人) 6FG
(2人) *2 (1) *1 *1 5 2 2 --
2 5
(2) 5
(3) 6G
(1人) 4G
(1人) 6FG
(1人) *2 -- *1 3 1 1 1
3 2
(1) 3
(2) 6G
(1人) 4G
(1人) 6FG
(1人) *2 -- *1 2 1 1 1
注:(1)工程技术人员括号内的数字为具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人数。
(2)无损检测人员括号内的数字为Ⅲ级无损检测人员,带 * 号者允许外协,但协作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级别锅炉制造许可证或无损检测专项资格证。
(3)焊工人数括号内的数字为氩弧焊工人数。
(4) 工程技术人员数系指锅炉、热能、暖通、焊接、探伤、热工仪表、机械、设备安装专业毕业的专业人员数。但1级和2级维修单位至少应有锅炉(热能或暖通)、热工仪表和焊接专业技术人员各1名以上。
(5)技术负责人应掌握相关的规程、规定、标准和制度的要求,质保体系责任人员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


附件2
锅炉维修单位工装及检测设备基本要求
级别 工装及检测设备

电焊机 卷扬机等起重设备 试压泵 无损检测 烘箱 硬度
计 空压机 光谱分析仪 热处理设备 热工仪表测试设备 金相及理化设备
射线探伤机 磁探仪 超声波探伤仪

1 5台,其中氩弧焊机3台 3台,其中
*20吨2台 3 *2 *1 *1 2 2 1 1 *2 *1 *1

2 4台,其中氩弧焊机2台 2台,其中
*10吨1台 2 *1 *1 *1 1 1 1 *1 *1 *1 *1

3 2台,其中氩弧焊机1台
1台 1 *1 -- -- 1 1 1 *1 *1 -- *1

注:(1)带*号者允许签订外协合同。
(2)1级和2级维修单位还应配备胀管设备和焊工用焊条保温筒。
(3)上述设备必须齐全、完好,且与所申请的项目相适应;仪器仪表必须定期校验。



附件3
锅炉维修单位质量管理体系基本要求

一、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质量保证体系基本要求》(TSG Z0004-2007)要求,制定与锅炉维修工作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并且运转正常,见证资料齐全。
质量管理体系管理职责至少应包括:质量方针和目标;质量管理体系组织;各级质量责任人员的职责、权限。
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中至少应包括:质量保证手册;程序文件(管理制度);作业(工艺)文件(如作业指导书、工艺规程、工艺卡、操作规程等);记录表(卡)。
质量管理体系控制文件中至少应包括:文件和记录控制;合同控制;设计控制;材料及零部件控制等十八项控制文件。
二、应当具有与锅炉维修有关的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和标准。
三、质量保证工程师应由工程师(3级锅炉维修单位可由助理工程师)及其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担当,各责任人员应当由熟悉本岗位业务的具有助理工程师(3级锅炉维修单位可由技术员)及其以上的人员担任。
四、焊接工艺评定应当能满足锅炉维修工作的需要,且具有与锅炉维修工作相适应的符合现行规程、标准要求的焊接工艺,胀接工艺,无损检测工艺,校正、组合工艺,吊装工艺,水压试验工艺,试运行工艺及典型工艺等工艺文件。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人民政府绩效评估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政发〔2008〕9号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人民政府绩效评估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盘锦市人民政府绩效评估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盘锦市人民政府绩效评估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责任指标管理,强化激励约束机制,调动各方面工作积极性,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省市双重管理单位的绩效评估。


第三条全市绩效评估工作在市政府绩效评估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进行,由市政府绩效评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指标制定


第四条制定责任指标要按照实现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和谐盘锦三大重点任务和省政府下达的年度责任指标,与国家的方针、政策相一致,与市委、市政府确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任务相衔接,与实际工作情况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突出重点,体现发展,简便易行,引导和督促各县区政府、市直各部门把经济发展的重点放到提高质量和效益上来,实现全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协调发展。


第五条指标体系内容


各县区政府责任指标:可持续发展指标、经济发展指标、经济结构指标、民生指标、和谐社会建设指标。


市直各部门责任指标:省政府对市政府评估指标、市政府年度重点经济工作和重要工作部署中确定的由市直部门承担和落实的指标、市直部门其他主要业务工作目标。


加大项目建设、节能减排、民生指标的评估力度,其中项目建设指标权重占部门(单位)评估总分的13%,节能减排、民生指标权重占部门(单位)基本职能分的60%。


第六条市人事部门对绩效评估工作建立跟踪问效、复查核实等制度,适时监控、掌握评估指标运行动态,力戒运行监督的前紧后松。对承担省政府评估指标的部门建立比较完善的绩效评估监控制度,紧密跟踪监测我市与省政府签定的各项指标运行情况,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促进指标完成的意见和建议,确保省各项指标的完成。各责任单位要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和保证措施,确保各项指标的全面完成。


第七条责任指标的运行监督实行半年和年度通报制度。


第三章绩效评估


第八条本着客观公正、科学可行的原则,充分体现绩效评估的严肃性、科学性,做到日常评估与年终评估的有机结合。评估责任部门为:市人事部门和市政府办公室(投诉中心、政务公开办、应急办)、市发改委、市监察局、市信访局、市法制办、市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


第九条绩效评估工作分半年评估和年终评估。半年评估按照“时间过半,任务过半”的要求进行,即先由各责任单位自查,形成上半年责任指标执行情况报告,于7月15日前报市人事部门。市人事部门组织对各单位指标执行情况进行评估认定和汇总审核,分析上半年指标运行中存在的问题,适时召开领导小组调度会,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年终评估由各评估部门于12月中旬进行:


(一)自查自评。各县区政府和市直各部门逐项对照检查市政府年初下达的各项责任指标的执行情况和市政府部署的重要工作完成情况,自行组织自评自查和年度检查,形成自查报告,于下一年度1月5日前报送市人事部门。


(二)组织评估。市人事部门于12月中旬起组织相关联动评估部门统一对各县区政府和市直各部门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估认定。具体工作分工视年度指标内容确定。


(三)综合评定。市人事部门根据年度评估情况和各联动评估部门评定结果,在市统计部门分析评价的基础上,结合年度县区贡献情况及联动部门评估结果进行综合汇总,经市政府绩效评估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市政府。


承担省政府对市政府单项评估指标的责任部门,指标完成情况在向省对口部门上报前须经部门主要领导、分管副市长审定并加盖市政府公章后方可上报,同时报送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条赋分标准


各县区政府、市直各部门绩效评估总分为责任指标得分、联动部门评价分、市政府评价分、奖惩分。其中,县区政府为五大类指标基础权重的合计分值,市直部门基本职能分1000分,联动部门评价分650分。具体赋分标准如下:


1.重点经济和项目建设有突破性进展,每超额完成一个百分点加2分,最高可加至单项指标分值权重的50%。


2.单项指标在省政府绩效评估中排在全省前6位分别加60分、50分、40分、30分、20分、10分。


3.单项指标在省政府绩效评估中,与上年相比名次在8名以上的,每前移1个位次增加30分,9名以下的每前移一个位次增加10分,最高加至100分。


4.部门重点工作突出,受到省政府表彰的每项加100分。


5.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影响的单项工作受到省以上政府部门表彰且有文件记载的,每项加10分。


6.凡本部门、本单位获得“为全省做出特殊贡献”奖项的,省评估每加1分,市评估加10分。


7.对市政府绩效评估工作不重视,没有具体方案及具体承办人,统计数据不准确、误统漏报、逾期不报等每发生一次扣50分。


8.单项指标在省政府绩效评估中,与上年相比每下降一个位次扣30分,下不封底。


9.单项指标在省政府绩效评估中,排在全省后3位的,分别减20分、30分、50分。


10.市政府绩效评估工作领导小组确定其他需要加减分的事项。


第四章奖惩


第十一条评估结果的运用以各单位责任指标完成情况为依据,坚持奖罚并重的原则。


第十二条每个年度对县区政府的表彰名额按1-2个掌握,对市直部门的表彰名额按30%掌握。


对全面完成年度责任指标,成绩突出的县区政府和市直部门,授予“指标综合评估优胜县(区)、单位”称号,主要领导记二等功,市直部门公务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比例提高5%;对承担省政府绩效评估单项指标排在全省前3名(并列除外)的市直部门主要领导记二等功一次。上述奖项不兼得。


对某一方面工作成绩突出,为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县区和市直部门,授予单项奖称号(具体奖项和表彰名额结合实际工作确定),对其中贡献较大的一名领导班子成员记三等功。


第十三条在年终绩效评估中,对未完成年度责任指标及承担省政府评估指标在全省排在9名以后的市直部门,取消单位及其领导班子成员年度考核评优资格,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公务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比例降低5%。


对因工作出现重大失误导致责任指标未完成,或在上报责任指标完成情况时,弄虚作假、虚报瞒报的,将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责任人责任。


对软环境和政风行风建设评议中的后进单位,取消其绩效评估优胜单位和个人二等功的评选资格。


第五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6月11日颁布的《盘锦市人民政府责任目标管理办法(试行)》(盘政发〔2007〕2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