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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暂行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12:15:30  浏览:94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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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暂行工作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暂行工作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2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89年1月22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三章 工作方法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地区人大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暂行工作条例。
第二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驻各地区的办事机构,全称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
第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计划和部署,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开展工作。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四条 联系驻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助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向代表通报有关工作情况,为代表履行职权做好服务工作。
第五条 组织驻本地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行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以下简称检察分院)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视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在本地区的执行情
况,提出建议和意见,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条 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准备审议的议题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驻本地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供情况。
第七条 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征求对法律、法规(草案)意见的要求,征求驻本地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
第八条 会同地区领导机关做好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宣传教育工作。了解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重要情况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
第九条 了解本地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
第十条 联系本地区内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了解情况,总结交流经验。
第十一条 会同地区领导机关做好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的组织工作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需由本地区承担的具体工作。
第十二条 检查督促行署、法院、检察分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有关本地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接待办理驻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来访来信。
第十三条 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工作方法
第十四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工作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实行集体领导。
第十五条 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准备审议的议题,采取组织代表视察、座谈、进行专题调查、与有关部门协商对话等形式协助代表参政议政,履行职权。
第十六条 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掌握情况,探讨问题,总结推广人民代表大会工作先进经验,为开展工作提供依据。

第十七条 运用召开工作会、座谈会、研讨会等多种形式推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开展。会同所在地区领导机关解决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保障其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八条 加强同行署、法院、检察分院的联系,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一)地区工作委员会与行署、法院、检察分院互相派员参加有关重要工作活动和会议。
(二)地区工作委员会与行署及其所属有关部门、法院、检察分院互相抄送上报下达的重要文件(如工作计划、总结报告、政策性规定和有关资料等)。
(三)地区工作委员会组织代表视察或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时,行署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和法院、检察分院给予支持、配合。
(四)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必要时可邀请行署、法院、检察分院负责人列席。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工作机构。
第二十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程序,由工作委员会任免,报省人大常委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机构的人员编制、经费、车辆、办公住宿用房等由所在地区解决。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工作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施行。



1989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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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参与社会管理,应立足审判实践,准确把握定位,遵循司法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具体而言,法官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应处理好以下三种关系。

一、社会实践需求与回应的关系

在现代国家,司法机关属于广义的社会管理主体,其执法办案活动是广义的社会管理活动。维护法律尊严、调控社会秩序是法官通过法律的运用解决社会纠纷,以维护社会秩序和法律权威的司法目标。法官本身就是社会管理的重要主体,法官的司法职能在一定程度上就是社会管理创新的组成部分,法官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就是通过固有职能的延伸,推进社会管理工作,本质上就是减少社会矛盾。

法官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是在能动司法的视野和背景下提出和探索的。作为三项重点工作之一,法官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成为当代中国司法、审判的重要内容。司法所担负的功能除了将社会纠纷消解在法律程序之中以外,还负有适用法、发展法的社会职能,对公民权利的保障、社会进步具有重要意义。由于我国社会发展的特点,法官在社会管理中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法官坚持能动司法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拓展了法官审判职能,从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对法官、法院乃至司法的既有认识。

司法是国家运用法律管理社会的重要渠道和有效手段,法官在社会管理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法官的每一项审判工作,都是社会管理的重要内容,是通过司法手段、通过对司法事务的管理,实现对社会的管理。法官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方式和途径表现为通过案件裁判活动化解现实纠纷,修复被破坏的法律关系,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实现社会管理目标。法官积极参与社会建设和社会管理创新,既是司法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司法机关承担的一项重要社会责任。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法官要秉承能动司法理念,不能局限于坐堂审案,只有延伸司法职能,扩大管理和服务领域,才能取得最佳法律效果、社会效果。

二、审判职能拓展与限制的关系

在体系构成方面,法官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应当处理好作为国家司法权行使机构的法院与作为社会组织之一的法院之间的关系,应当尊重并突出法院作为国家权力体系中有机组成部分的定位。法院作为社会的组成部分,是社会的一个部分、一个组织、一个团体,需要处理好坚持法院的本职与服务社会的关系,坚持法官主体性、自主性的定位,应妥善处理好法院、法官与当事人、民众、媒体的关系。

在功能厘清方面,法官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应当处理好法院的基本功能、主要功能与法院的延伸功能、间接功能之间的关系,仍然需要强调法院解决纠纷的基本功能,坚持司法、审判的固有意义,突出法院的本来价值。应当看到,法院支持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人民调解组织及其他社团组织开展工作,完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机制,这是以法院的解纷功能为前提的。

在方式行使方面,法官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应当处理好社会管理创新的直接方式与间接方式的关系。由法院、法官的性质和功能所决定,法官应当以间接方式为基本方式进行能动司法视野下的社会管理创新。法院毕竟为纠纷解决的主要机构,法官应当围绕解纷过程进行附带的社会管理创新,通过审判活动调整影响社会管理的行为,从而进行社会利益平衡、参与公共政策、社会决策形成。

在目标定位方面,法官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应当处理好司法发展的阶段性与长远性的关系。法官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既要面对中国社会的转型社会特点,正视客观社会现实和具体国情,也要思考法治社会常态司法、审判制度的建构,将当前需要、权宜之计与长远目标、理想图景恰当地结合起来,在中国司法的过渡性和稳定性之间进行妥当的把握。

三、司法能力提高与协调的关系

一是契合形式理性与实质正义的能力。社会转型时期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在历史的惯性下,民众依照遵循着原有的理念和规则进行生活、工作和学习。因此,具有法律前瞻性的程序公正、严格规则等理念尚不能得到民众的认可和遵守,难以真正进入社会生活,实体正义依旧表现为民众的终极追求。在法治由传统向现代的转型过程中,法官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应理性把握传统与现代的契合点,具备统一形式理性与实质正义的能力,从而使裁判既具有法治的合理性,又能获得民众的普遍认同。

二是调和司法被动性与能动性的能力。平衡司法的能动性与被动性是有效化解纠纷能力的一项重要内容,法官只有将其放在社会转型时期的时空维度中理性把握,才能作出符合当前正义要求的裁判,司法才能获得民众的支持和认可。准确把握司法的能动性与被动性的界限,是法官参与社会管理创新能力的综合体现。在司法实践中,片面强调司法被动性将会危及到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法官不能采取过于消极的立场,应针对当事人及个案的实际,发挥司法服务当事人、服务社会矛盾化解的职能,以保障公平正义的实现。

三是统筹法律知识与司法经验的能力。法官只有具备理解、把握和贯彻司法政策的足够水平,才能切实有效参与社会管理创新。而司法政策水平也无法直接从法学院的学习中获得,需要长期的司法实践才能形成。霍布斯有一句经典名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社会转型时期高学历、年轻化法官的增多,使我国法官的总体学历层次得到大幅提升,但也带来司法经验的总体供给不足,导致司法效果难以得到民众的认同。因此,当前一定时期内,提高法官参与社会管理创新能力的现实途径是增加司法经验的总体供给。

四是平衡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能力。司法与社会是互动而不是孤立的,社会需要了解司法,司法也需要从社会中获得认同和支持,满足民众的需求。因此,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应充分关注当前民众的司法需求,处理好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两者之间的关系。法官司法能力的提高需要法官在司法判断时要有一种平衡感,在追求法律效果、求得形式合理性的同时,对司法判决的社会效果给予应有的关注。法官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使命,不仅要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纷争,而且要彻底化解矛盾,理顺民众情绪,促进社会和谐。

(作者单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

交通部


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
1998年3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已于1998年2月12日经第1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管理,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确保运行安全,保护环境,降低运行消耗,提高运输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车辆维护制度是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保障汽车运行安全的基本制度。车辆维护是指道路运输车辆运行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行驶里程或间隔时间,必须按期执行的维护作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的经营业户(单位或个人)、汽车维修一、二类企业及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
第四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辖区内道路运输车辆的维护管理工作,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道路运输车辆维护
第五条 道路运输车辆的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二级维护。
日常维护是由驾驶员每日出车前、行车中和收车后负责执行的车辆维护作业。其作业中心内容是清洁、补给和安全检视。
一级维护是由维修企业负责执行的车辆维护作业。其作业中心内容是除日常维护作业外,以清洁、润滑、紧固为主,并检查有关制动、操纵等安全部件。
二级维护是由维修企业负责执行的车辆维护作业。其作业中心内容是除一级维护作业外,以检查、调整转向节、转向摇臂、制动踢片、悬架等经过一定时间的使用容易磨损或变形的安全部件为主,并拆检轮胎,进行轮胎换位。二级维护必须按期执行。
第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和驾驶员,必须按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规定的行驶里程或间隔时间,对车辆进行维护作业,进口车辆及特种车辆按出厂说明书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可以自主选择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资质认定的二类以上的汽车维修企业进行维护作业。危险品运输车辆必须到具备危险品运输车辆修理条件的维修企业进行维护作业。
第八条 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资质认定,达到二类以上汽车维修企业开业条件的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可以对本单位的车辆进行维护作业。
第九条 凡从事道路运输车辆维护作业的维修企业(以下简称维修企业),应遵守国家有关法规、标准,按规定的作业规范或说明书进行作业,不得漏项或减项作业。
第十条 维修企业实行车辆维修合同制,承修方与托修方应签定维修合同,并实行竣工上线检测制度、出厂合格证制度和质量保证期制度。
第十一条 维修企业应与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资质认定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签订二级维护竣工检测委托合同书。
第十二条 维修企业应配备专职的质量检验员和价格结算人员。质量检验员及价格结算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维修企业及价格结算人员,应严格执行当地交通部门制定的工时定额,并严格按当地交通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的工时费率标准收取工时费。

第三章 道路运输车辆二级维护检测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车辆二级维护检测分为三类:
(一)、二级维护前的诊断检测,主要是针对驾驶员的反映和车辆的外检情况,应用仪器、设备对车辆进行不解体诊断检测,以确定二级维护的附加作业项目。由维修企业按标准来执行,出具的诊断报告,作为签订维护合同的依据之一。
(二)、二级维护作业过程中的检测,主要是对二级维护生产过程中的车辆维修质量进行跟踪检测,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由维修企业按标准进行,并作出检测记录。
(三)、二级维护竣工检测主要是对二级维护及其附加作业项目的作业质量进行检测评定,由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按标准进行,出具的检测报告,作为维修企业的质量检验员签发出厂合格证的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配备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和专职的检测员,并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严格执行交通部门制定的有关检测标准、规范和程序,由技术负责人签发检测报告。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严格按当地交通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的检测费收标准收取检测费。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车辆维护制度,并加强管理。车辆的二级维护由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车辆二级维护出厂前,须进行竣工检测,并由维修企业的质量检验员审验合格后,签发出厂合格证。维修企业应开据统一规定的汽车维修项目、费用清单和结算凭证。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应持出厂合格证,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合格后办理签章手续。
第二十条 从事驻在运输超过三个月的车辆,车主应持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委托书,纳入驻在地车辆维护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车辆二级维护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坚持源泉管理为主、路检路查为辅的原则,主要在车站、货场、驻地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交通稽查站等作业现场进行。对达到二级维护行驶里程或间隔时间的车辆,除车主应自觉按时维护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亦应及时督促车主按时维护。
第二十二条 对道路运输经营业户,主要检查道路运输证二级维护记录,并作为年度审验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对维修企业,主要检查其执行国家有关车辆维护规范的情况、经营行为、在质量保证期内的返修率和质量监督抽查上线检测一次合格率。质量保证期内的车辆返修率应低于5%,质量监督抽查上线检测一次合格率应不低于85%。
第二十四条 对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主要检查二级维护竣工检测标准及项目的执行情况和经营行为。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
(一)、维修企业不按国家有关标准、规范作业,漏项或减项的,责令完成车辆二级维护作业项目,并处以每车次500~1000元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同时对质量检验员可处以警告或30~50元罚款。
(二)、维修企业只收费不维护(买卖或伪造结算凭证、出厂合格证等),收缴其非法证件,并处以2000~5000元的罚款。
(三)、维修企业的二级维护质量低劣,返修率超过5%,质量监督抽查上线检测一次合格率低于85%的,处以1000元罚款,并限期整改。
(四)、维修企业未实行出厂竣工检测制度、出厂合格证制度和质量保证期制度的,处以警告和1000~2000元罚款并限期整改。
(五)、维修企业的质量检验员及价格结算人员持无效上岗证件上岗的,每人处以200元罚款并限期整改。
(六)、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按检测标准、检测程序和检测规范检测或不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的,处以警告和2000~5000元罚款,并限期整改。
(七)、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按实际检测项目计收检测费的,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八)、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的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和检测员持无效上岗证件上岗的,每人处以200元罚款并限期整改。
(九)、道路客货运输经营业户在道路运输证维护记录栏内伪造签章的,处以500元罚款,并限期补做二级维护。
(十)、道路运输经营业户未按规定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在超过二级维护规定时间15日内,给予批评教育;超过15日的,在道路运输证上作违章记录,处以300元罚款,并要求其立即补作二级维护。
(十一)、对累计警告处分三次的有关人员,限期进行上岗培训。
收缴罚款必须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必须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的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提出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提出复议又不起诉且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车辆维护管理工作中,必须依法行政,秉公办事,热情服务,不准以权谋私、违法乱纪、玩忽职守、有意刁难,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办)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非营运车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