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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3:04:25  浏览:96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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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199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发给你们,望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现就人民法院在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中提出的一些问题,解答如下:
一、关于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
(一)联营各方因联营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所发生的经济纠纷,如联营投资、盈余分配、违约责任、债务承担、资产清退等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凡符合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联营各方因联营体内部机构设置、人员组成等管理方面的问题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关于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
(一)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因不同的联营形式而有所区别:
1、法人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法人型联营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合伙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合伙型联营体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3、协作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由联营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联营体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确有困难的,如法人型联营体已经办理了注销手续,合伙型联营体应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而未办理注册登记,或者联营期限届满已经解体的,可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关于联营合同的主体资格认定问题
(一)联营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实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以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联营的,也可以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
(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未经法人授权,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擅自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且未经法人追认的,应当确认无效。
党政机关和隶属党政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军事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和各种协会、学会及民主党派等,不能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
四、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
(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
(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三)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作为联营一方依法向联营体投资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享固定利润,但亦应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
五、关于在联营期间退出联营的处理问题
(一)组成法人型联营体或者合伙型联营体的一方或者数方在联营期间中途退出联营的,如果联营体并不因此解散,应当清退退出方作为出资投入的财产。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已不存在或者返还确有困难的,折价偿还。退出方对于退出前联营所得的盈利和发生的债务,应当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或者出资比例分享和分担。合伙型联营体的退出方还应对退出前联营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联营体因联营一方或者数方中途退出联营而无法继续存在的,可以解除联营合同,并对联营的财产和债务作出处理。
(二)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条件而中途退出联营的,退出方应当赔偿由此给联营体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但如联营其他方对此也有过错的,则应按联营各方的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六、关于联营合同的违约金、赔偿金的计算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联营合同订明违约金数额或比例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或比例过高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经济损失酌减;约定的违约金不足补偿实际经济损失的,可由赔偿金补足。联营合同订明赔偿金计算方法的,按照约定的计算方法及实际情况计算过错方应支付的赔偿金。联营合同既未订明违约金数额或比例,又未订明赔偿金计算方法的,应由过错方赔偿实际经济损失。
七、关于联营合同解除后的财产处理问题
(一)联营体为企业法人的,联营体因联营合同的解除而终止。联营的财产经过清算清偿债务有剩余的,按照约定或联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联营体为合伙经营组织的,联营合同解除后,联营的财产经清偿债务有剩余的,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盈余分配比例,清退投资,分配利润。联营合同未约定,联营各方又协商不成的,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二)在清退联营投资时,联营各方原投入的设备、房屋等固定资产,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已不存在或者返还原物确有困难的,作价还款。
(三)联营体在联营期间购置的房屋、设备等固定资产不能分割的,可以作价变卖后进行分配。变卖时,联营各方有优先购买权。
(四)联营体在联营期间取得的商标权、专利权,解除联营合同后的归属及归属后的经济补偿,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商标权应当归联营一方享有。专利权可以归联营一方享有,也可以归联营各方共同享有。联营一方单独享有商标权、专利权的,应当给予其他联营方适当的经济补偿。
八、关于无效联营收益的处理问题
联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联营体在联营合同履行期间的收益,应先用于清偿联营的债务及补偿无过错方因合同无效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或者因合同内容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导致联营合同无效的,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联营体在联营合同履行期间的收益,应当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收缴,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对联营各方还可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察机关查处。
九、关于联营各方对联营债务的承担问题
(一)联营各方对联营债务的责任应依联营的不同形式区别对待:
1、联营体是企业法人的,以联营体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联营各方对联营体的责任则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抽逃认缴资金以逃避债务的,人民法院除应责令抽逃者如数缴回外,还可对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2、联营体是合伙经营组织的,可先以联营体的财产清偿联营债务。联营体的财产不足以抵债的,由联营各方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联营各方又协商不成的,按照出资比例或盈余分配比例确认联营各方应承担的责任。
合伙型联营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对联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3、联营是协作型的,联营各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分别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以提供自己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参加合伙型联营的,应当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承担联营债务,如合同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的,可参照出资比例或者盈余分配比例承担。
(三)以提供技术使用权作为合伙型联营投资的联营一方,应当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承担联营债务,如其自己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清偿联营债务的,可以一定期限的技术使用权折价抵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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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5〕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春市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八月一日



宜春市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反腐倡廉、打击经济犯罪的一系列指示精神,有效防范和打击洗钱犯罪,维护我市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根据《江西省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结合我市实际,建立宜春市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一、人行宜春市中心支行、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市监察局、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市建设局、市经贸委、市外经贸委、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工商局、市广电局、市外侨办、市法制局、市邮政局、宜春银监分局、市外汇管理分局等20个部门为我市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经市政府批准,人民银行宜春市中心支行为我市反洗钱联席会议牵头单位。
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负责组织开展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人民银行宜春市中心支行,办公室主任由人民银行宜春市中心支行负责人兼任。各成员单位指定一名联络员为办公室成员。
二、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在市委、市政府领导下,按照《江西省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的要求,指导全市反洗钱工作,研究和制定我市反洗钱工作的部署安排,协调各部门、动员全社会开展反洗钱工作。
三、按照省政府确定的反洗钱工作机制和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的职责,我市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的具体职责是:
人民银行宜春市中心支行:牵头组织做好我市反洗钱具体工作;研究和提出全市反洗钱工作规划、指导意见;指导、部署全市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汇总和跟踪分析各部门提供的可疑资金交易信息,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协助司法部门调查处理有关涉嫌洗钱犯罪案件。
市中级法院:督办、指导市内洗钱犯罪案件的审判。
市检察院:督办、指导市内洗钱犯罪案件的批捕、起诉、立案监督;督办、查处隐藏在洗钱犯罪背后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
市公安局:组织、协调、指挥我市公安机关做好洗钱犯罪的防范工作,以及涉嫌犯罪的可疑资金交易信息的调查、破案工作。
市国家安全局:参与洗钱犯罪的情报搜集与处理,研究相应的信息共享和合作调查方案;配合对涉外可疑洗钱活动进行调查核实。
市监察局:调查处理洗钱活动所涉及的(市本级)行政机关、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法违纪问题;加强制度建设,注重从源头上遏制洗钱活动;研究建立打击利用洗钱进行贪污贿赂等腐败行为的信息共享与合作调查机制。
市司法局:在律师、公证法律服务领域加强反洗钱制度建设;在职能范围内配合做好其他有关工作。
市财政局:加强对财政资金与账户的管理;强化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监管;建立洗钱所涉资金的追缴入库制度。
市建设局:在房地产领域开展反洗钱工作;研究在房地产领域开展反洗钱工作的工作意见。
市外经贸委、市经贸委:研究对我市三资企业进行反洗钱监管问题,提出相关工作意见;参与加强对市内进出口贸易的监管,防止境内外不法分子勾结、利用虚假进出口贸易进行洗钱。
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参与研究我市打击和防范涉及洗钱的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的工作方案;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建立信息传递和执法合作机制。
市工商局:严格市场准入,加强分类监管;建立与人民银行、公安、安全、税务等相关部门反洗钱信息沟通、通报体系;配合有关部门对我市非金融行业的洗钱活动频发领域实施反洗钱监管。
市广电局:参与我市反洗钱工作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反洗钱意识。
市外侨办:负责协调我市反洗钱工作国际合作有关事项。
市法制局:对有关地方性法规中反洗钱的内容予以关注,参与有关反洗钱专门法规立法调研。
宜春银监分局:协助人民银行宜春市中心支行对我市银行业执行反洗钱规定实施监管。
市邮政局:协助人民银行宜春市中心支行和宜春银监分局研究对邮政汇款体系执行反洗钱规定情况实施监管。
市外汇管理分局:在人民银行宜春市中心支行组织协调下,负责对大额、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工作进行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实施大额、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监测宜春市跨境资金异常流动情况;汇总、筛选和分析市内金融机构报告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信息,对涉嫌外汇违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对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移交相关执法部门和司法处理;与各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合作,打击“地下钱庄”等非法外汇资金交易活动及外汇领域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管理和指导市内金融机构做好与外汇业务相关的反洗钱工作。
四、宜春市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的职责是:掌握全市及各部门反洗钱工作开展情况,就反洗钱工作的政策、措施、计划、项目向联席会议提出建议和方案;负责筹备联席会议的召开,督促落实联席会议作出的决定,及时通报反洗钱工作开展情况;统一协调各单位、各部门开展反洗钱工作,逐步实现有关工作信息共享。
组织做好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的会务工作。根据各成员单位意见提出会议议题,经召集人批准或全体联络员会议研究同意后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结束后,负责形成会议纪要,并分送至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并督促落实相关工作。
五、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至两次全体会议,如有需要,经成员单位提议,可随时召开全体会议或部分成员会议。
对反洗钱工作的重大问题,经联席会议研究后,报市政府审定,并按部门职能分工负责落实。
联席会议办公室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召开成员单位联络员会议。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44批)拟发布的新增车辆生产企业名单(1)

工业和信息化部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44批)拟发布的新增车辆生产企业名单(1)


  根据有关规定,现将《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44批)拟发布的新增车辆生产企业予以公示,请社会各界监督,如有异议,请在公示期内与我们联系。公示企业名单如下:


序号
企业名称
注册地址
生产地址
备注

1
长安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
南京市江宁技术开发区苏源大道66号
南京市江宁技术开发区苏源大道66号
新建独立法人公司,生产乘用车。



  公示时间:2012年12月25日—2012年12月31日
  联系电话:010-68205206
  电子邮件:vehicle@miit.gov.cn

                             2012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