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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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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9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管理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资源开发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土地复垦规划、土地整理规划、未利用土地开发规划;
(三)组织基本农田划定,实施土地用途管制,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和未利用土地开发,组织土地整理、土地复垦;
(四)组织实施土地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土地统计、土地动态监测,实施土地权属调查、土地登记发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
(五)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交易,组织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测,审定评估机构从事土地评估的资格,确认土地使用权价格;
(六)负责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受理使用土地申请,办理土地征用、划拨手续;
(七)实施土地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条 乡(镇)、村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公用和预留的集体机动土地,属乡(镇)、村全体农民集体所有。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出租、抵押等权利的设定登记及变更登记。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自改变或者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七条 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县级土地利用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划定。乡级土地利用区,在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划定。
城镇建设和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湖泊滩地;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耕地。
第八条 地、州、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
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地、州、市、县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经批准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乡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在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程序和权限上报批准,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有利于生态平衡和水土保持的前提下,用出让、承包、出租等方式开发荒山、荒地、荒滩和零星、闲置、废弃的土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十二条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用于林业、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按照下列权限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6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60公顷以上、300公顷以下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30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用于农业生产的,一次性开发在10公顷以下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超过10公顷的,按照前款规定的批准权限办理。
第十三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又不组织耕种或者挖了基沟、砌了石脚、围墙,闲置荒芜超过一年的,应当缴纳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4倍的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安排使
用。
土地闲置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征收。
第十四条 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应当按照所占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8倍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对不符合的部分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由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其中,依法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征收,耕地开垦费实行专项资金管理,专项用于新耕地开垦。
第十五条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新地建设用地后,确实无地开垦或者
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第十六条 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80%以上。各地、州、市的基本农田指标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 建设征用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建设用地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审批权限逐级上报批准。
建设征用、使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审批权限逐级上报批准。
征用、占用林地和在城市规划区内征用、使用土地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分别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建设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经批准的建设用地,用地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用途的,按《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和水利设施管理单位,利用本单位使用的土地从事农业建设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和批准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建设需要征用农民集体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单位,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列入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内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随征用土地方案批准之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在15日内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组织实施。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
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二十条 征用下列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不超过35公顷的;
(二)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不超过70公顷的。
第二十一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乡(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乡(镇)、村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乡(镇)人民政府为实施该规划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公共设施、公益设施建设,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逐级上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村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按照本条前三款规定批准农用地转用,需要征用集体土地的,在省人民政府征地批准权限内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超过省人民政府征地批准权限的,上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二条 为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的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划拨或者有偿使用的,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用地在0.4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用地在0.4公顷以上、2公顷以下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用地在2公顷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按照前款规定的权限批准。
第二十三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
(一)征用菜地、水田按照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下同)的8-10倍补偿,水浇地、园地、藕塘按照7-9倍补偿,望天田、旱地按照6-8倍补偿,轮歇地按照6倍补偿,牧草地、渔塘按照3-5倍补偿;
(二)征用种植3年以下新开垦耕地,按照上年产值的2倍补偿,并补偿开发投资;
(三)征用宅基地、打谷场、晒场等生产、生活用地,按照原土地类别补偿;
(四)划拨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土地的补偿标准,按照本款(一)、(二)、(三)项的规定办理。
征用、划拨林地的补偿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
(一)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在666.7平方米以上的,安置补助费总额为被征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下同)的4倍;人均耕地在666.7平方米以下的,每减少50平方米,增加年产值的1倍;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总额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二)征用园地、藕塘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塘年产值的6倍;
(三)征用渔塘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年产值的4倍;
(四)划拨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年产值的5倍;
(五)征用集体的宅基地、建设用地、打谷场、晒场、新开垦3年以下的种植地的,为原土地类别年产值的4倍。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保持群众原有生活水平,特别是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116.7平方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用土地前三年
平均年产值的30倍。
第二十六条 征用土地上有附着物的,按照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一般不得铲除,确需铲除时,按照当季一茬实际产值补偿;
(二)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设施需要拆迁的,采取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进行补偿。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
(三)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拆迁、零星树木(包括果树)的补偿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规定;
(四)征用打谷场、晒场应当补偿建场成本费。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征地通知后种植或者建造的地上附着物和地下设施,不予补偿;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征用城市郊区菜地的,应当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统一管理,专款用于新开发菜地。昆明市西山区、官渡区每平方米缴纳30元;昆明市各县(含东川区)、曲靖市、玉溪市、县级市和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镇每平
方米缴纳22.5元;其他县每平方米缴纳15元。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征用集体耕地的,按照征用面积调减农业税和合同订购粮。征用土地时,未收获当年作物的,当年调减;已收获的下年调减。
第二十九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以及自谋职业人员的安置补助费付给本人外,其余费用归被征地单位集体所有,专款用于被征地单位发展生产和安排多余劳动力就业以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
占或者挪用。
第三十条 因征用土地造成多余劳动力的,主要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也可以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有安置条件的用地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自谋职业人员的安置补助费,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办
理,不再对其安置。征用土地的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以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国有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在申请报批建设项目用地时提出申请,由批准建设项目用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单独申请临时使用土地的,占用非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耕地的由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批准临时使用土地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确需超过二年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用地使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一)、(二)项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以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扣除已使用年期的有偿使用费后,剩余费用退还给原土地使用者。
第三十三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用地面积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城市规划区内,人均占地不得超过20平方米,一户最多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二)城市规划区外,人均占地不得超过30平方米,一户最多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人均耕地较少地区的农村村民宅基地面积,在上述标准内从严控制;山区、半山区、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农村村民宅基地标准,可以适当放宽。具体执行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村民迁居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必须限期退还集体,不得私自转让。
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必须按批准的位置和面积建盖,超过二年未建成使用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和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土地的审批权限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使土地监督检查权。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有专职的土地监察队伍和人员,土地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耕地保护情况;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三)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和使用情况;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终止等情况;
(五)集体土地非农业建设使用情况;
(六)土地有偿使用费和耕地开垦费等有关费用的收缴、使用情况。
(七)土地登记和发证情况;
(八)土地开发利用和土地开垦情况;
(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以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或者没收建筑材料和其他设施等处罚措施予以制止。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州、市、县人民政府不依法收回闲置土地,应当在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收回的闲置土地尚未征为国有的,应当交由原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恢复耕种;已经征为国有或者原属国家所有的,作为省级储备土地,
符合耕种条件的应当组织耕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采取荒废耕地、虚报人口数量、冒名顶替申报用地、隐瞒谎报土地类别、化整为零等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从事其他建设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及《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不按照批准的位置使用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及《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在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擅自改变土地现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对逾期拒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原土地登记和原土地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审批土地的;
(二)越权审批土地的;
(三)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违法进行检查、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其他不依法执法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6月2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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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若干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若干规定的通知

渝府发〔2009〕66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重庆市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重庆市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重庆市统筹城乡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号),加快建设成为长江上游科技创新中心和科研成果产业化基地,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促进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8〕128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新技术产业化,是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拥有自主创新成果,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能形成新兴产业或带动传统产业升级,以创新知识为基础且具有较高技术密集度和复杂度的高新技术、高新产品及工艺技术的工程化、规模化和商品化。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第二条所指高新技术产业化的项目和从事与之相关的其他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发展重点



第四条 围绕产业结构调整,着力构建信息、生物、新材料、

新能源、现代农业、先进制造、节能减排等重点领域主体产业链,从重大项目入手,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五条 继续滚动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高技术产业发展重点专项规划及重点项目年度计划,加快培育信息、生物、新材料、新能源等高技术产业。



第三章 项目认定



第六条 由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办公室牵头组织成员单位及相关专家开展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认定工作。

第七条 项目认定内容主要包括项目技术水平及成熟度、知识产权状况、规模生产工艺技术条件、产品市场前景、经济可行性、抗风险能力和业主资信、企业运行机制等。

第八条 经审查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由市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办公室发文并颁发认定证书。凡列入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计划的项目或国家核准的高技术产业化项目,由市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办公室直接颁发认定证书。



第四章 政策扶持



第九条 财政税收优惠政策。

(一)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下同),市级产业化专项资金应优先予以支持,开发生产的新产品应优先纳入市财政补贴计划。

(二)所需新建或新购置的生产经营场所,自建成或购置之日起5年内免征房产税。

(三)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原材料及零部件,按照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条 费用摊销政策。

(一)承担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二)企业当年实际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在不超过工资总额的2.5%以内的部分,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三)企业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第十一条 风险投资支持政策。

(一)发挥市科技创业风险投资引导资金作用,鼓励各类资本参与发展科技创业风险投资,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化。

(二)投资于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创业风险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规定优惠政策外,因投资上缴所得税的市级留成部分,自缴税年度起连续3年由市财政以补贴形式全额返回;之后2年,给予减半返回。

第十二条 金融支持政策。

(一)鼓励金融机构对高新技术产业化企业提供贷款,对短期内付息能力较差的企业适当给予政府贴息。

(二)高新技术产业化贷款风险担保中心同等条件优先为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提供贷款风险担保。

(三)鼓励以知识产权质押融资。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作为无形资产的优惠政策。

高新技术以无形资产参与产业化项目投资,其技术成果价值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由项目投资各方业主按《公司法》规定协商确定。但在公司解散时,无形资产超过35%的部分不得作为股份参与资产清算和分割。属职务发明的成果主要完成人可持有成果无形资产作价入股数额30%的股份。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政策。

对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生产的产品,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

第十五条 鼓励建设工程(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自主创新基础能力项目,为高新技术产业化提供持续创新支撑。对新建或改造提升的国家级、市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工程(重点)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等基础能力项目择优给予资金补助。

第十六条 从事高新技术产业化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其成果转化工作的业绩可作为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主

要条件;业绩突出的,可不受学历、资历、岗位职数等条件限制,破格申报评定相应的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五章 管理服务



第十七条 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办公室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科委、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外经贸委、市地税局、市知识产权局、重庆海关、市统计局等成员单位组成。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委,具体负责高新技术产业化政策研究、重大项目策划、项目库建设,组织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认定,协调全市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启动实施、重大项目引进、项目投融资。

第十八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对其中的重大项目列入市重点项目计划,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过程管理。

第十九条 全市各级政府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对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实施提供优质服务。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认定管理办法由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建立高技术产业发展统计制度,定期公布统计信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水政监察实施细则(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水政监察实施细则(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水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水政监察,是指对水资源管理、水土保持、水域及水工程管理、河道堤防管理、水文和防汛设施保护方面的有关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盟市和旗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机构具体负责水政监察工作。经批准成立的水政监察组织,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业务上受上一级水政监察组织的指导。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法定权限内可以依法委托水政监察组织实施有关水政监察工作。委托应当以书面方式进行,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自治区、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根据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法委托,负责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第三章 水 政 监 察
第七条 水政监察组织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以委托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名义行使职权,其职责是:
(一)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其它水法律法规;
(二)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行政裁决、行政处罚决定和采取行政处置措施;
(三)参与或者负责水行政许可和水行政审批;
(四)负责收缴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参与并归口协调水事纠纷;
(六)承办水行政复议、应诉和赔偿等具体任务;
(七)配合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水利治安和刑事案件;
(八)对下级水政监察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 水政监察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工作依据。
第九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实施监察活动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现场检查、取证;
(二)要求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并制作笔录;
(四)依法制止违法行为,并采取防止造成损害的行政处置措施。
第十条 水政监察人员查处水事案件,应当做到合法、公正、高效。
第十一条 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水政监察的统一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进行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四章 组织建设和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察工作制度和培训制度,加强水政监察组织的内部管理,不断提高水政监察人员的行政执法水平。
第十四条 水政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水利事业,具有一定的水利管理业务知识和实践经验;
(二)具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法律业务培训和考核,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第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政监察组织和水政监察人员进行定期检查考核。对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水政监察组织和水政监察人员,应给予表彰或奖励;失职、渎职和违法乱纪的,根据政纪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忠于职守,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和工作制度。
第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为水政监察组织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录音、录像、照相等设备和器材,并为水政监察人员办理人身伤害保险。
第十八条 水政监察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安排。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