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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现状、原因及对策/杨德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07:19  浏览:92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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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现状、原因及对策

犀原律师事务所(河南郑州)杨德寿


摘要:在刑事诉讼中,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时常发生。这说明,我国现有的针对这两种犯罪的法律对策效果不大,要制定这两种犯罪的对策,必须寻找发生这两种犯罪的根本原因。本文通过论证认为,发生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根本原因是:立法上,公安机关法定的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的双重权利,使其侦查活动处于自身控制的不公开的无法监督的情形之中;司法上,人民法院未能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在客观上促成了这两种犯罪的发生。

一、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的现状
1、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案例
1996年2月,河南叶县发生一起特大系列抢劫杀人案,公安机关迅即“破案”。6 名无辜者被抓,2 人因不堪忍受审讯人员采用三角带、木棍、皮带、电警棍以及手摇电话的电击,只好按审讯人员的意图招供。“人证”、“物证”俱在,冤案遂成铁案。辩护律师据理力争,真凶突然现出原形,才把这些无辜平民从死亡线上拉回来。(见《律师与法制》1998第9期张大奎采写的《叶县冤案始末》)。
1998年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报道,某县公安派出所将涉嫌盗窃的一对夫妇抓获,稍后将女人放出,继续审讯其夫。几天后,女人看望丈夫时被告知其丈夫已经逃跑,该女人便开始了艰难的寻夫历程。几年后,其中一名参与审讯的民警突然良心发现,说出其夫在审讯时已被打死并秘密埋葬。
1998年7月,原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分局刑警赵金元、屠发强为逼取口供,对犯罪嫌疑人熊先禄施以种种肉刑,致使熊先禄因外伤、剧痛、失水、饥饿、紧张等过度劣性刺激而休克死亡。去年12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赵金元、屠发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无期徒刑。据称,这是我国《刑法》自1979年实施以来判得最重的一起刑讯逼供案。(见《法制日报》2000年4月16日第2版杨通河采写的《刑讯逼供法难容》)。
2、案例说明的问题
血泪斑斑的案例说明:首先,采用这种手段的刑事侦查人员无能或者懒惰。他们除了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不能取得或怠于取得其他充分确实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其次,如果不是前者,必然是为了某种不可告人的目的有意加罪所谓的犯罪嫌疑人。再次,这两种犯罪行为还未得到有效遏制。
3、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行为现有的法律对策
本文无意探讨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为从《刑法》分则明确规定的具体犯罪来看,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即为两种。这是我们的国家意志对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行为的断然否定。特别是,新《刑法》第247条不仅加重了刑讯逼供犯罪的法定处刑,更增加了暴力取证罪名。这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事实上,《刑法》设立这两种罪名,就是我国现有的对于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行为最严厉的法律对策。然而,这些法律对策并没有遏制这两种犯罪的发生。于是, 我们不得不讨论这种对策的现实可行性。过去发生的以及现在仍在发生的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足以说明:目前我国对于这两种犯罪的法律对策成效不大。

二、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禁而不绝的根本原因
要寻找有效遏制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对策,首先必须找到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行为发生的根本原因。正如医生看病一样,找到病因才能对症下药。寻找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发生的原因,本文认为应当从刑事诉讼的侦查和审判两个阶段出现的问题入手。因为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一般发生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而对侦查阶段所取得证据的采信是在人民法院的审判阶段。
1、公安机关侦查阶段
实施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两种行为的主体为特定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司法实践中,两种犯罪的主体主要是有权采取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人员。他们实施这两种行为的最终目的,追究罪犯也罢打击报复也罢,不是本文关注的问题。我们应该更加关注为达到上述最终目的而必须首先达到的目的,那就是——取得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证据。这是构成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主观要件。
《刑事诉讼法》第42条将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做为证明其是否犯罪七种证据的两种。要确认某一被告人构成犯罪,追诉主体必须举出充分确实的证据。如果刑事侦查人员没有能力取得或怠于取得上述两种证据以外的证据,或者有意加罪犯罪嫌疑人(这种情况下根本不存在其他证据),而犯罪嫌疑人拒绝按侦查人员的意图供述和辩解的话,刑事侦查人员为了达到证明这些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有意加罪的目的,其采取的手段只能是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从上述案例不难看出,这是一种极其简便且效果极佳的“侦查”活动。
《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显然,定罪处刑并不必然地需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但是,在此情况下,证据必须充分确实。如果证据不够充分确实,某些侦查人员不是采取进一步的侦查活动来取证,而是靠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来补充他们不够充分确实的证据,以便达到充分确实。
显然,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仅具有侦查取证的职责,而且还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这样就使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处于一种被其自身控制的不公开情形之中。在此情况下,对公安机关负有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根本无法对该阶段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
2、人民法院审判阶段
人民法院没有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在客观上促成了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发生。
1)、证据非法收集的认定和证据的效力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应当说本条规定十分明确,但操作性很差。因为上述司法人员是否按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是否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是被告人难以证明的。在此情况下,审判人员就难以确定证据的收集是否非法。特别当审判人员做为收集证据的主体时,即便非法收集也会被自己采信。
有效的证据必须建立在其客观性、关联性和收集程序的合法性基础上。审判人员难以确定侦查人员收集证据是否合法的情况下,只要被告人在法庭翻供,就应当以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言做为其真实供述、辩解或证言。司法审判实践中,当被告人或证人翻供被问及原因时,被告人和证人往往只能说原来的供述是被迫提供的,这时审判人员接着会要求被告或证人提供被“逼迫”的证据。如果证明不了的话,审判人员会以公诉人提交的由侦查人员讯问的被告人原来的供述笔录做为证据。这是十分荒唐的! 因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一直掌握在侦查人员手中,处于极为不利且不公开的连检察机关都无法监督的受控制地位,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身体上没有明显的伤残迹象,他凭什么能够证明?
2)、无法讯问、质证的证人“书面证言”
《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如果证人在庭审时不出庭,公诉人只拿着“书面的证人证言”,控辩双方就无法讯问、质证并查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证言”指的只能是法庭书记员当庭制作的,由法官、控辩双方对证人讯问、质证后的法庭记录。由公诉人或辩护人提供的“书面证言”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但司法实践中,这样的所谓“证据”却大量存在。报载,河南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统计,该院1997年1月至1999年12月审结的345起刑事案件中,应该出庭的证人有1726人,经审判人员耐心做工作,出庭作证的只有7人,出庭率仅为0.4%。
3)、讯问笔录和“书面证言”的滥用促成了这两种犯罪的发生
我们不难看出,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被讯问的笔录和证人提供的“书面证言”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是多么重要。显然,这种所谓的证据处于一种高高在上的超然地位,它可以不受当庭质证而直接做为证据。侦查人员为什么对这种书面证据情有独衷,因为它简便易行且十分有效! 通常,只要被告人“供认不讳”,法官便不再认真审查其他证据。很少有人去关注“供认不讳”的下面是否掩盖着血泪,这在客观上促成了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发生,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是法院对讯问笔录和“书面证言”滥用的必然结果。
3、刑讯逼供与暴力取证犯罪发生的根本原因
对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出现的问题分析后我们可以发现,在立法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有不尽合理的地方: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同时具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取证的双重权利,这使该机关的侦查活动处于不公开的、无法监督的情形之中;同时,该法第93条关于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提问的强制性义务规定,很可能成为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借口。犯罪嫌疑人的“如实”和侦查人员认为的“如实”是两个概念,侦查人员最大的愿望就是让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完全符合自己认为的“如实”。不符产生的后果很可能就是刑讯逼供。虽然法律禁止这种行为,但没有监督或无法监督的行为是不可能禁止的。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审判没有严格依法进行,法庭对讯问笔录和“书而证言”的滥用也在客观上促成了这两种犯罪的发生。所有这些,构成两种犯罪发生的根本原因。

三、关于证据的分类及科学收集
通过对诉讼法(包括民事、行政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进一步研究,我们可以根据证据受人的主观因素影响的程度,把证据大致分为客观性证据和主观性证据(这种划分不是绝对的)。按照这种分类,可以把《刑事诉讼法》第42条的七种证据分别归到这两类。把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归为客观类;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归入主观类。
很明显,这两类证据中,主观性证据不仅受到提供者本人意志的影响,甚至受到他人意志的影响。我们很难断定其是否真实和完整。因此,在采信时必须慎之又慎。应该在采信时充分接受控辩双方质证,才可以判断主观性证据是否真实完整,而这只能在法庭上! 因为只有这里才是公开和公平的。主观性证据的提供者除了受到其自身因素影响外,一般不致于受到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强制。也许,这正是《刑事诉讼法》第47条的理论基础。 法庭外的取证应当仅限于客观性证据和主观性证据提供线索的收集。这些客观性证据,在开庭时与法庭上收集到的主观性证据再进行相互印证,然后才能确定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是否存在。
本文认为,刑事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只限于收集客观性证据和主观性证据的提供线索,法院开庭审判阶段才可以收集主观性证据——即询问被告、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这才是科学的证据收集方法。

四、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立法和司法对策
为了杜绝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同时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基于上述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发生的根本原因,本文认为现实可行的立法和司法对策是:
1、立法规定沉默权并将刑事侦查权与强制措施执行权分离
在立法上,将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作为纯粹的刑事执行行为,刑事侦查统一由检察机关行使。在此情况下,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只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而没有侦查权,因而“无需”取证,刑讯逼供是多余的;而检察机关直接行使侦查权,他们在公安机关管辖的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侦查、取证,因受到公安机关的监督而“不能”刑讯逼供。刑事侦查权与强制措施执行权的分离,不仅可以避免刑讯逼供犯罪的发生,还有利于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相互配合和相互监督,更加符合《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同时,应当对《刑事诉讼法》第93条进行修改,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沉默的权利;并且,这种权利应当及于侦查、审判乃至被确定为犯罪后执行的所有阶段。
2、法庭对庭外收集的主观性证据不予采信
控辩双方只需向法庭提交客观性证据和证人线索。提供主观性证据的当事人和证人必须出庭,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由控辩双方当庭询问充分质证。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严格按照这一法定程序进行。对法庭外收集的主观性证据,不论是被告人讯问笔录还是证人的“书面证言”,一律不予采信。实际上,这也正是《刑事诉讼法》第47条的基本要求。这一措施的采取,不仅可以杜绝刑讯逼供,而且还可杜绝刑事侦查人员对证人的暴力取证。

五、结论
刑事侦查权和强制措施执行权的分离,将使刑事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无法进行;而法庭对庭外收集的主观性证据不予采信,将使这些主观性证据失去效能。这样就会使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成为多余。除非这些侦查人员有实施暴力的特殊爱好或有意报复。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的这种暴力行为不再属于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而是其他违法或犯罪行为。除此之外,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严格依法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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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加快发展农机专业合作社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加快发展农机专业合作社的意见

农机发【200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农机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机局:

  农机专业合作社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特别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公布实施以来,我国农机专业合作社快速发展,组织化、规模化、产业化程度不断提高,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为推进农业机械化,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做出了积极贡献。但总体上看,当前我国农机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一些地方对发展农机专业合作社的重要型和紧迫性认识不足,工作力度不大,扶持措施不够,农机专业合作社发展缓慢。一些农机专业合作社组织化程度较低,运行不够规范,发展水平不高。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决定和中央1号文件精神,加快发展农机专业合作社,推进现代农业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发展农机专业合作社的重要意义

  农机专业合作社将农机经营者有效组织起来,开展农机社会化服务,加强农机拥有者和使用者的紧密联结,扩大了农机作业服务规模,提高了机械利用率和农机经营效益,有效解决了农业机械大规模作业与亿万农户小规模生产的矛盾。通过农机专业合作社,可以实现农业规模化经营、标准化生产、社会化服务的有机统一,促进土地、劳动力、资金、装备、技术、信息、人才等生产要素的有效整合,推动农机农艺结合,加快农业科技应用,提高农业生产集约化水平和组织化程度,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有效提高土地产出率、劳动生产率和资源利用率。发展农机专业合作社,有利于促使维修、信息服务与机械使用有机结合,推动大型、复式、高性能机械和先进农业技术的推广应用;有利于落实政策宣传、农机维修、技术培训、生产组织和安全教育,健全基层农机化技术推广服务体系,推进农机服务市场化、社会化、产业化;有利于把农机手组织起来,提高农机作业的组织化程度,促进新型农民发展。因此,加快发展农机专业合作社,是完善农业生产经营体制的重要内容,是增强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的有效举措,是推进农业科技进步的有生力量,是提升农机化水平的迫切需要。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要切实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认清形势,把握机遇,尤其要抓住国家农机具购置补贴大幅度增加,农民购买和使用农业机械热情高涨的有利时机,认真总结经验,明确工作目标,采取有力措施,推进农机专业合作社快速发展。

  二、进一步明确发展农机专业合作社的总体思路和目标任务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发展农机专业合作社的总体思路是:以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把发展农机专业合作社作为发展农业机械化的重要组织形式和建设农机社会化服务体系的主攻方向,落实政策措施,积极培育建设,加强指导服务,推进多样化创建、规范化运营、市场化服务、产业化经营,推动农机专业合作社又好又快发展。

  到2015年,发展农机专业合作社的目标任务是:农机专业合作社数量有大幅度增加,发展质量有明显提升,机制更加灵活,制度更加规范,服务领域更加宽广,效益更加明显,社会化服务程度显著提高,在农业机械化发展中的主体作用明显增强,在农业社会化服务中的影响力、带动力充分显现。

  三、准确把握发展农机专业合作社的基本原则

  发展农机专业合作社,必须以《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为准绳,把握和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坚持农民自主。按照“民办、民管、民受益”的原则,以农民、机手为主体,以服务社员为宗旨,实行民主选举、民主管理、民主决策、民主监督,最大程度的实现和维护社员利益,不断增强农机专业合作社的凝聚力、吸引力和感召力。

  --坚持因地制宜。从本地实际出发,因势利导,鼓励合作形式多样化,投资主体多元化,服务方式市场化,增强发展活力。鼓励农机专业合作社在搞好农机服务的基础上,根据农民生产经营的需要,拓宽服务领域,成为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重要力量。

  --坚持政府扶持。把政府扶持作为发展农机专业合作社的有力支撑,对农机专业合作社的发展给予多方面的扶持、指导和服务。认真落实法律法规和各级政府规定的各项扶持农机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政策措施,特别是财政、税收、金融、科技、人才等方面的政策措施,保护和调动农民的积极性,推动农机专业合作社加快发展。

  --坚持示范引导。以试点示范引路,典型带动,以点带面。防止压任务、下指标,切忌一刀切、急于求成,推动农机专业合作社健康发展。

  --坚持规范发展。正确处理好规范与发展的关系,发展与规范并重,将农机专业合作社制度建设、运行机制完善放在与增加装备设施投入同等重要的位置,在促进发展中抓好规范。通过规范建设,完善机制,提高发展能力,增强发展活力,实现持续发展。

  四、认真落实发展农机专业合作社的扶持措施

  (一)落实扶持政策。协调落实对跨区作业的农机免收道路通行费,对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服务项目免征所得税,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免除登记及审检费等政策。各地农机更新补贴、政策性保险、农机作业补贴等政策要向农机专业合作社倾斜。有条件的地区,农机化主管部门要减免农机专业合作社操作人员的培训考试费用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登记、检验等费用,扶持农机专业合作社发展。

  (二)加大投入力度。农机购置补贴资金向农机专业合作社倾斜,优先补贴,实行多购多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累加补贴。多渠道争取农机专业合作社建设资金,强化合作社基础设施条件建设,完善合作社服务功能,壮大合作社经济实力。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要支持农机专业合作社承担各种农业机械化发展和建设项目,将农机专业合作社作为实施各类农机财政专项和基本建设项目、科技研究推广项目的重要主体。引导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其他社会资金投资农机专业合作社,逐步建立起国家扶持、群众自筹、集体入股、银行贷款等多渠道、多形式、多元化的投入机制。

  (三)加快人才培养。按照分类指导、分级负责、注重实效的原则,制订培训规划,采取学历教育、远程教育、短期进修、参观考察多种形式,培养农机专业合作社专门人才。大力开展农机专业合作社的法人代表和财会人员、维修人员和高级操作工等业务骨干培训,全面提高农机专业合作社的经营管理和技术水平。支持农业大专院校和农机职业技术学校开办相关专业和课程。加强对县乡农机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关法律知识、业务知识的培训,提高指导农机专业合作社发展的能力和水平。

  (四)加强示范引导。树立典型,广泛宣传,加强工作指导与服务,推广成功经验,示范带动农机专业合作社发展。组织开展农机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活动,培育发展一批设施完备、功能齐全、特色明显、效益良好的示范合作社。抓紧制定完善农机专业合作社库棚建设、维修能力建设等规范,宣传推广《农机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农机社会化服务作业合同》等规范,引导农机专业合作社依法经营,规范运作,诚信服务,提高效益。加强对农机专业合作社经营管理和技术应用的指导、服务。做好信息引导和服务,及时向农机专业合作社及广大农民发布农机作业需求、价格行情、天气资讯、油料供应、维修服务等信息,支持、引导农机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切实加强发展农机专业合作社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要坚持把发展农机专业合作社作为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的重要任务和重点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列入议事日程。要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农机专业合作社建设发展规划,提出切实可行的发展目标和任务,强化资金保障、示范推广、人员培训和指导服务等措施。要把发展农机专业合作社作为农机化工作的重要考核内容,整合资源,落实责任,调动农机管理、推广、培训、维修、安全监理、信息服务等方面的力量,形成齐抓共促的良好局面。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沟通,解决农机专业合作社发展中遇到的资金投入、用地保障、油料供应、工商登记、场库棚建设和维修保障等方面的困难和问题,形成各方面支持农机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合力。要加强普法宣传,进一步增强农民群众和广大农机手的法律意识,推动依法办社。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加强工作指导,及时了解新情况,总结新经验,解决新问题,促进农机专业合作社又好又快发展。

   农 业 部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区《关于报送自治区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实施方案的函》
(内政字〔2002〕28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区从2001年7月1日起,为2000年
12月31日以前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按月人均30元的标准调整
基本养老金。请你区按上述意见修订调整方案后抓紧组织实施,并将正式文件分
别报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备案。

二○○二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