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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是增量利益生产和分析法---对经济法本质的另一种理解 /陈乃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03:01  浏览:98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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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是增量利益生产和分析法

 ---对经济法本质的另一种理解 

陈乃新(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湖南 湘潭 411105)

 摘要:关于经济法的本质,我国法学界惯于从整体利益的角度来思考,而本文却从增量利益的角度来理解。笔者认为,正由于经济法与民法的本质区别集中体现于增量利益与存量利益的区别,所以经济法较之民法更能有效地促进和保障经济发展,应当成为现代法治模式的主导。笔者还认为企业法和竞争法作为经济法体系的两大部分,分别对社会化生产中的增量利益关系进行微观领域初次调整和宏观领域再次调整,共同规范增量利益的生产和分配。

关键词:经济法本质 增量利益生产和分配

一、经济法是最有效地保障经济发展的法

伟大的中华民族在解决了民族独立问题之后,继而需要解决的是民族发展、民族振兴的问题。邓小平同志指出:“发展是硬道理。”我国的法治就要围绕这个中心去进行。

实行法治有一个以何种法律为主导的问题。在资本主义社会之前,通行以刑事法律为主导的法治;近代资本主义社会建立了以民商法律为主导的法治。我国作为后发的社会主义大国,必须创建以经济法为主导的法治。这是因为经济法调整人们在社会化生产中的增量利益关系,是公正地保护人们的发展权益,进而使发展达到秩序化的法。与传统的所谓私法和公法相比,它特别适合我们保障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需要。

首先,笔者把经济法定位于调整人们在社会化生产中的增量利益关系。其理由是经济法起源于社会化生产,而社会化生产的根本特点在于它可以仓(造出无限增多的剩余,经济法就是调整人们在社会化生产中生产和实现剩余并相应地进行剩余的分配和再分配关系的法。

我们说,社会化生产可以创造出无限增多的剩余,但这并不等于说过去时代个体生产就没有剩余。诚如恩格斯所说:“人类社会脱离动物野蛮阶段以后的一切发展,都是从家庭劳动创造出无限增多的产品除了维持自身生活的需要尚有剩余的时候开始的,都是从一部分劳动可以不再用于单纯消费资料的生产,而是用于生产资料的生产的时候开始的。”②可见,生产剩余古已有之。对于这里恩格斯所说的剩余,我又把它称之为增量利益。增量利益就是指劳动产品超出劳动的费用而形成的剩余,而剩余对人们来说就是一种增量利益。由于:“劳动产品超出维持劳动的费用而形成的剩余,以及社会生产基金和后备基金从这种剩余中的形成和积累,过去和现在都是一切社会的政治的和智力的继续发展的基础”③因此,剩余对社会、国家和个人来说,不仅仅是一种增量利益而且也是一种发展利益。社会化生产与个体生产相比,不在于两者是否有剩余的生产,而是社会化生产可以创造出比个体生产多得多的剩余,也即可以更多地生产出增量利益或发展利益。

不论古代还是近现代,虽然都可生产剩余,但在资本主义时代之前的个体生产时代,人与人之间却不存在增量利益关系。因为个体生产者创造剩余,只是他个人的事情。而在社会化生产中则是由许多人来共同创造剩余,所以必定会发生人们生产剩余并相应地进行分配剩余的关系;此外,社会化生产还造成了实现剩余和再分配剩余的关系(本文在后面另有论述)。因此,增量利益关系是在社会化生产中所特有的一种全新的社会经济关系,是过去早已存在的所谓私法和公法从来没有也不可能调整的一种社会关系。

由于经济法调整人们在社会化生产中的增量利益关系,它就公正地保护着人们的发展权益,这就可使我们从法律上保障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

其次,笔者认为,私法和公法中涉及调整经济关系的部分,并不直接与保障经济发展有关,而经济法却直接保障经济的发展。以民商法为核心的私法,涉及经济的部分主要是调整商品关系或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而商品关系本质上是人与人之间的存量利益关系。具体来说:第一,民法的所有权就是对人们的既得财物或称存量利益进行法律确认,并保障其不受侵犯;否则,应追究加害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使受害人的存量利益得到弥补或不受损失。第二,民法的债权主要就是人与人之间进行商品交易(各自存量利益的相互让渡)的权利。它表示让渡存量利益的一方可享有一种请求权,即有权要求另一方让渡等量的利益,使自己失去的存量利益按照等价交换(等量利益相交换)的原则回归;否则,便可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由此可见,私法涉及经济的内容,主要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存量利益关系,它公正地保护人们的存量利益,保障人们在商品关系中形式上的平等权利,但是,私法在调整上述存量利益关系的同时,不考虑当事人的存量利益是否包含增量利益,即是否包含自己创造出来的剩余。在当事人之间相互让渡产品时,即使包含增量利益,也未在制度中得到反映,仍是存量利益的交易。另外,作为私法核心的民商法,虽然为企业和公民个人同样提供了反映价值规律的法律环境,对公民个人或企业为力求生产更多的剩余形成某种外部压力,但由于公民个人与企业有各自的特殊性,企业内部也还有人与人之间创造剩余的关系需要调整,这使得民商法有些力不从心。而经济法却可使企业在外部压力的作用下,把企业中的一切积极因素都调动起来,使企业充满活力并增强其外部竞争力。

至于所谓的公法,它涉及经济的方面是超经济强制地从物质生产者那里征收管理国家和社会的费用,这对国家与物质生产者的关系来说无疑是一种减量利益关系。既然征收的费用只是用于国家实现其政治文化职能,如用于保卫国家安全、维持社会稳定和实现其他政治文化职能;并没有用于向企业投资,那么这种费用就成为非生产性耗费,对生产者来说是不能再用于扩大再生产的耗费,所以,这里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便是减量利益关系。一方面国家无偿征收一定的费用,对满足治理国家与社会是必要的;另一方面征收如超越生产者的承受能力,又必须限制其滥用公权。这两个方面共同构成了人与人之间的减量利益关系,通常由公法调整。但是,如果国家出于调控人与人之间在竞争中的增量利益关系并直接用于保障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目的,这时的国家已作为社会经济管理中心来发挥作用。因此,调整这种关系的法就不是所谓的公法了。

总之,私法主要存量利益关系,公法主要调整减量利益关系,这两类法在资本主义时代之前已经存在,在资产阶级创立了社会化生产以后,它们也继续存在,但它们都没有反映人们在社会化生产中生产和实现增量利益的需要。所以,只有调整人们在社会化生产中生产和实现剩余(增量利益)并相应地进行剩余(增量利益)的分配和再分配关系的经济法,才能最有效地保障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企业法——国家对人们在社会化生产中的增量利益关系进行初次调整的法

企业法亦称微观经济法,主要调整企业内部生产、分配剩余(增量利益)的关系,是国家对社会化生产中的增量利益关系进行初次调整的法。其功能是保障企业充满活力和增强企业的竞争力。

(一)企业法主要是调整企业内部增量利益关系的法

企业是资产阶级的一个创造。这个创造曾引起了并还在继续引起人类社会的大变革:一是经济增长方式的大变革。企业使许多人结合起来生产,突破了个体生产者智力与体力的局限,可以无限地提高社会生产力,从而使超出劳动费用而形成的剩余也可以无限增多,经济便可以无限增长。二是社会生产关系的大变革。由于经济增长方式的大变革使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一个全新的阶段,与之相应,其中必定会发生新的生产关系,即人们在企业中共同创造剩余(增量利益)和进行剩余(增量利益)分配的关系,这可称为企业中的增量利益关系。这两个大革命必然会引起法律和政治的上层建筑或慢或快的变革,企业法由此出现就是法律变革的开始。

一般说来,企业中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主要发生在企业的投资者、投劳者与管理者之间。为了缓和这种冲突,使企业在事实上创造出无限增多的剩余,就不能不采取法律手段。无疑,这首先发生在资本主义国家那里。在资本家阶级看来,工人劳动获得工资和资本家投资获得利润,雇佣工人无权分享企业的利润(增量利益)是天经地义的。但是,马克思却总结无产阶级斗争的经验提出了剩余价值学说。他认为资本家之所以发财致富和雇佣劳动者之所以日益陷入贫困,其原因皆在于资本家依靠占有生产资料而占有了雇佣劳动者创造的剩余价值。于是资本家与劳动者之间争夺剩余价值的斗争就一直没有停止过。此外,马克思还预言,无产阶级必然要把这种斗争变成消灭资本主义私有制和建立社会主义公有制的革命。在20世纪中,已有少数国家进行了这种实践。但是,我们还看到了另一种情形,即资产阶级国家也可以采用法治来缓和这种冲突,以便使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最大限度地发挥出它所能容纳的生产力。历史证明,资本主义国家早在19世纪初期就制定了工场法、工厂法等,来限制个别资本家不顾

雇佣工人利益进行绝对剩余价值的生产,限制资本家无限延长工作日和禁止雇佣重工,限制低价雇佣女工等,以此来缓和劳资冲突和保护劳动力的再生产,防止劳动力资源的枯竭和素质下降。马克思当时就明确指出:资本主义“工厂法的制定,是社会对其生产过程自发形式的第一次有意识、有计划的反作用。”④马克思以“第一次”的用语,率先把工厂法与过去所有的其他法(私法与公法)区别开来了,这就是马克思主义关于企业法乃至经济法的精辟见解。

进入现代社会,包括我们这样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社会主义国家,在企业中也依然存在着人与人之间的增量利益关系和冲突。如果说资本主义初期的工场和工厂还是投资者亲自管理,那时企业中的增量利益关系还不甚复杂,那么,在现代企业中,不但投资者与管理者已经分离,而且投资已经社会化,投劳者中还分离出对企业创造增量利益有重大作用的科技人员等。因此,在现代企业中形成了投资者集团、投劳者集团和管理者集团的复杂的增量利益关系。现代企业是否充满活力和具有竞争力,绝不只取决于外部的市场竞争和价值规律的强制作用,而且从根本上说还取决于内部增量利益关系的处理。我们作为后发的社会主义大国,在人均资源较少和劳动力素质较低的条件下,企业要在国内外面对先发的资本主义强国的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的挑战,就更应该设法调整好企业内部人与人之间的增量利益关系,最大限度地调动企业内部最大多数人的积极性,去为企业的增值而奋斗,创造出更多的增量利益,从而加快发展的速度,以追赶发达国家的先进企业。

但是,这肯定需要我们在理论上突破一些旧的不适合实际情况的条条框框。笔者认为,马克思的剩余价值学说和有关企业法的法学理论,都需要有适应新情况的突破。

第一,马克思的剩余价值学说需要突破。马克思提出的雇佣工人以其剩余劳动创造剩余价值的思想,在确认投资者的资产不可能在生产中自行增值的同时,对投资者投资于企业时还投入了决策劳动与指挥劳动却有所忽视,而这正是现代企业能否增值和增值多少的重要环节。笔者认为,投资者投资于企业,这与过去时代的地主出租土地给农民耕种不一样。地主把土地租给农民使用而获得地租,只是凭土地所有权来实现其收益权,并没有另行投入经营土地和生产剩余的劳动。但是,在现代企业中,不论是资本家还是其他投资者,一旦投资于企业,其资产经资本化了,他们不仅凭资产所有权来实现其收益权(分享剩余或利润等),而且还取得了对企业的全部资产经营进行决策的权利,并凭这种决策劳动来分享企业的利润(剩余、增量利益)。因此,企业的增量利益(剩余价值)实际上是投资者提供决策劳动、投劳者提供直接生产劳动以及企业管理者提供指挥劳动⑤共同创造的。因此,企业的剩余价值应当由这三者分享。企业法首先就应调整好这三者之间的增量利益关系,以缓和人们各为其利的冲突。

第二,有关企业法的法学理论也需要突破。我国现行的企业法律、法规,在法学理论指导上相当保守。一方面,企业法受民商法学影响过多,如在企业法中偏重于明确企业的民事或商事主体地位和偏重于明确企业的民商事权利与义务;此外,企业法还收入了部分国家行政对企业实行行政管理的规范(如企业登记管理等)。因此,有关企业的法律、法规,实际上堆砌了很多调整企业外部关系的民商事和行政法律规范(企业外部的商品关系和行政管理关系,本应由民商法、行政法去调整),对于调整企业内部关系则重视不够。企业法没有突出这点,故不能保障企业充满活力就成为必然。另一方面,就企业法调整内部关系来说,似乎公司法和劳动法已经涉及,但是作为商法组成部分的公司法,贝!主要从投资者与企业的商品关系的角度来规定两者的权利与义务,我国公司法实际上仍接受了投资者投资获得利润的传统观点;我国劳动法也是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商品关系来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它接受的是劳动者投劳获得工资的传统观点。因此,公司法的理论不能科学解释为什么企业利润分配应由投资者来决定,劳动法的理论又不能解释投劳者为什么除了获得工资夕),不能决定利润的分配。现在,许多学者又把注意力投向论证公司的投资者可凭股权分享利润,投劳者中投入智力劳动的科技人员可凭智力成果(无形资产)构成股权分享利润,管理者也可以在任期内享有管理(无形资产)股而分享利润,唯有对投人体力劳动的则没有提及,按照这种理论同样不能解释为什么投入资产(有形和无形的资产)且在资产不能自行增值的情况下,却可分享企业利润的问题。因此,我们应当坚持劳动价值论,即投资者提供决策劳动,投劳者提供直接生产劳动和管理者提供指挥劳动,并各按其劳动贡献来分享利润才更有利于企业增加增量利益。所以,现行公司法和劳动法就不能调整好企业内部的人与人之间的增量利益关系,就不能代替企业法。公司法和劳动法虽有部分调整企业内部关系的内容,但它们却是按照调整投资者与企业、投劳者与企业的外部商品关系去规定的,因而它们也就不能调整好企业内部关系。公司法和劳动法涉及调整企业内部关系的部分,只有按照调整企业内部人与人之间增量利益关系的思路,去重新作出科学的规定,并把这些规定并入企业法才比较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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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等


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0]65号


北京、天津、大连、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厦门、江西、山东、湖北、湖南、广东、深圳、重庆、四川、陕西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商务主管部门、科技厅(委、局)、发展改革委:

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现就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大连、深圳、广州、武汉、哈尔滨、成都、南京、西安、济南、杭州、合肥、南昌、长沙、大庆、苏州、无锡、厦门等21个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以下简称示范城市)实行以下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二、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详见附件)中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

2.企业的注册地及生产经营地在示范城市(含所辖区、县、县级市等全部行政区划)内;

3.企业具有法人资格,近两年在进出口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行为;

4.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

5.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6.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

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单位提供《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所规定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和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而从上述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

三、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管理

1.示范城市人民政府科技部门会同本级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科技部、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及所在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示范城市所在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部门会同本级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所辖示范城市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工作。

2.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应向所在示范城市人民政府科技部门提出申请,由示范城市人民政府科技部门会同本级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联合评审并发文认定。认定企业名单应及时报科技部、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及所在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3.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持相关认定文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宜。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的,应暂停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并提请认定机构复核。

4.示范城市人民政府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及所在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对经认定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应做好跟踪管理,对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的企业,如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及时取消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四、示范城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商务、科技和发展改革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切实搞好沟通与协作。在政策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逐级反映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3号)自2010年7月1日起废止。

附件: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119/0011431e80bc0e507f1801.doc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内蒙古自治区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3年1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条规定和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交纳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其他诉讼费用,包括鉴定费、勘验费、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证人的误工补贴和差旅费,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
第三条 收费标准
一、非财产案件的受理费:
1. 市、镇的每件收人民币三元。
2. 农村、牧区(含市、市辖区和镇所辖的农村或牧区)的每件收人民币二元。
二、财产案件的受理费:
1. 公民之间争议财产价额或金额不满一千元的,每件收人民币五元;一千元以上的,按百分之零点五收取。
2. 法人之间争议财产价额或金额不满三千元的,每件收人民币二十元;三千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按百分之零点七收取;三万元以上的按百分之一收取。
3. 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诉讼,分别按公民和法人交纳的标准收取。经济合同案件,按法人标准核收。
4. 争议财产价额一般以原告人起诉请求数预交。结案时,按实际价额核收。
5. 争议财产价额不明的,由法院暂定价额预收。结案时,按核定价额收取。
6. 诉讼标的不宜用价额计算的案件,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不同的情况,每件收人民币二十元至二百元。
三、原告撤诉和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按一、二款各项标准减半收取。
四、财产案件的其他诉讼费用,一律按实际支出交纳。
第四条 诉讼费用的分担
一、原告起诉或当事人上诉,先预交案件受理费。结案时,其诉讼费用,由败诉人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或败诉方为二人以上时,由人民法院决定分担的比例。
二、调解成立的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或由人民法院决定。
三、离婚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
四、追索抚恤金和劳动报酬的诉讼,原告不预交受理费。结案时,其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五、由于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诉讼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五条 下列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用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案件;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三、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的案件和人民法院再审提审的案件;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
五、人民法院认为不收取费用的案件。
第六条 由于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作上的过错而支付的诉讼费用,由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决定免交。
第七条 当事人应交纳的诉讼费用,确有困难时,应书面提出缓、减、免的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逾期无故不交纳诉讼费用的,即视为诉讼中止。
第九条 案件受理费的上缴、使用和监督,按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征收诉讼费用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自治区内进行民事诉讼,按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
第十一条 自治旗原则上适用本办法;自治旗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也可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或者补充办法,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4年1月1日起试行。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已执行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与此相抵触者,按本办法执行。



1983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