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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大巴专营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24:56  浏览:98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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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大巴专营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大巴专营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8年5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发布)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大巴专营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月14日市政府二届八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2月31日市政府第4号令发布的同名规章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公共大巴专营管理,建立良好的公共交通服务秩序,维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内城市公共大巴(以下简称公共大巴)的经营服务业务实行专营。未取得专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特区从事公共大巴经营服务业务。
本规定所称专营权,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授权专营的企业和取得特定线路专营权的企业(以下合称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在专营线路内单独享有从事公共大巴经营服务业务的权利。
本规定所称取得特定线路专营权的企业,是指依照本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特定线路专营权的企业。但在本规定实施以前,已经市政府批准在特定线路从事公共大巴经营服务业务的企业,可依本规定享有特定线路专营权。
第三条 公共大巴专营权期限每期为五年。
专营权期限届满,可按本规定的规定程序予以延长。
第四条 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在专营权期限内,享有本规定所规定的因取得专营权而产生的各项权利。
第五条 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应为社会提供方便、安全、准时、快捷的公共交通服务。
在专营权期限内,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应采用先进的技术手段改进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第六条 深圳市公共交通总体规划(以下简称公交规划)应作为专项规划纳入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公交规划落实公共大巴场站设施。
第七条 市政府根据公交规划和特区公共交通的实际需要,授权专营企业实行专营和决定特定线路专营权的授予,并可根据本规定决定撤销对专营企业的专营授权或撤销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的线路专营权。
市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为公共大巴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代表市政府签发线路专营授权书,对公共大巴专营业务经营服务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市财政、规划、计划、物价、公安交管、住宅、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大巴专营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专营权的授予与撤销
第八条 在特区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在深圳市注册的公共交通旅客运输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低于市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额;
(二)具有从事公共大巴经营服务的营运条件、经济实力和管理水平;
(三)具有可行的经营服务方案。
专营企业资格和取得特定线路专营权的资格,由市主管部门审核具备上述条件后,报市政府决定授予。
第九条 特区内的公共大巴线路,由市主管部门以授权书形式直接授予专营企业线路专营权,但市政府决定授予特定线路专营权的除外。
线路专营授权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线路专营权的授予;
(二)在专营线路上从事公共大巴业务的服务指标、高峰期处理措施及技术改进等具体要求;
(三)线路专营权撤销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条 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在专营权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该相应线路的专营权:
(一)将专营线路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
(二)转让或变相转让线路专营权;
(三)专营线路的经营服务不符合授权书的要求,经市主管部门一年内给予二次警告处罚,仍未改正的;
(四)经营管理混乱,经采取处分管理责任人员等整改措施仍不能恢复正常经营管理的;
(五)拒绝接受市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进行的管理监督。
第十一条 有前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后提出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撤销其线路专营权。市主管部门提出的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应在报市政府前附送给从事该线路专营的企业并听取其申辩。
从事该线路专营的企业自收到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辩;对市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向市政府提出异议。
被撤销线路专营权的企业应在市政府规定的期限内继续维持线路正常的经营和服务。
第十二条 被撤销专营权的线路或其他经市政府批准实行招标的新开线路,由市主管部门报市政府决定,实行招标授予线路专营权。招标的范围、实施条件和具体程序,由市政府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专营权期限届满前一年,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可向市主管部门提出延长专营权期限的书面申请。
延长专营权期限的申请,经市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审议,报市政府批准延长专营权期限。
专营权期限的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四条 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在专营期限内享有使用公共大巴场站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承担维护的义务。
公共大巴场站及附属设施的维护费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拨付,不足部分由专营企业承担。
第十五条 经法定程序批准,专营企业可依法享受税费减免的优惠。专营线路公共大巴减免特区内的过桥、过路费和隧道费。
第十六条 专营企业在专营期限内每年新增营运车辆的购置,由市政府根据公交规划和实际客运量的需求专项给予资助。
政府出资的营运车辆购置,由市财政部门、市主管部门和专营企业采用公开招标的形式进行。
第十七条 专营线路公共大巴对特区内的公交专用车道和公共大巴上下客站享有使用权。
第十八条 专营线路的公共大巴车身上可依法刊登广告。
专营企业经营车身广告所得纯利润的70%,应当列为经营公共大巴业务的收益。
第十九条 专营企业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可依法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专营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所得收益的80%,应当设立专户,专项用于新增营运车辆及有关公共大巴基础设施的建设,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和市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专营企业的政策性亏损,自取得专营权之日起实行三年期财政定额补贴。补贴定额一经确定,三年不变;三年期满后财政补贴的延续或取消,由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取得特定线路专营权的企业,不享有获得前款规定的财政补贴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在特定情况下,需调用专营企业的公共大巴时,专营企业应按要求安排。
市政府调用专营企业的公共大巴,为其他企业解决紧急情况所需的,其他企业应偿付专营企业的费用。

第三章 专营权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组织成立由市主管部门和规划、计划、财政、审计、公安交管、物价、住宅等部门和专营企业的有关专家、人员以及市劳动模范、文明市民的代表组成的公共大巴专营监管委员会,加强政府、社会和乘客对公共大巴专营的监管与沟通,并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公共大巴专营权的授予和撤销、以招标形式授予特定线路专营权等重大事项;
(二)审议、协调本规定实施过程中涉及多部门的重大管理事项;
(三)听取市主管部门提交的专营权中期评价报告;
(四)不定期组织听取专营企业和社会对专营线路服务的意见;
(五)为改善城市公共大巴服务条件和环境向市政府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公共大巴客流调查及线路普查,并于每年第四季度组织计划、规划、公安交管、住宅等部门及专营企业制订下一年度线路开设、调整、场站设施、站点布设及运力投放的详细计划,由市主管部门在次年三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应
予以配合和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在计划外新增或调整专营线路的,应当事先提出方案,由市主管部门批准并作出要求专营企业新增临时线路或临时改变指定的公共大巴行车线路的特别决定。特别决定的时效为决定之日起至下一年度专营线路开辟和调整计划向社会公布之日
止。
专营企业需要在年度计划外开辟和调整线路的,应向市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方案。市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协商后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市主管部门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予以批准。
第二十五条 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公布的公共大巴线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动或妨碍运营。
因道路改造及其它原因需要临时改变或中断原有线路的,有关单位应事先通知主管部门和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并协商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原有线路乘客的需要和及时恢复线路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应当对下列情况保持正常记录,并按市主管部门要求的形式和时间提交有关记录文件:
(一)每日在每条线路上所使用的公共大巴数量和载客量;
(二)每日在每条线路上公共大巴行驶的平均次数和里程;
(三)每日在每条线路上的收入;
(四)每日在每条线路上由于车祸、机器故障及车辆人员短缺而造成的损失;
(五)车辆的维修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可以对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及与其线路专营权相关的场站设施、维修车辆的设施、营运车辆的车况进行检查,并可确定营运车辆进行指定项目的检修、维护和技术改进。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决定暂时中止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的线路专营权,直至市政府宣布紧急情况不再存在为止。

第四章 专营业务与服务
第二十九条 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市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布的专营线路上按照专营授权书的规定提供公共大巴服务。
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应当制订不低于专营授权书规定的服务标准的具体指标,并作为承诺向社会公布施行,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应当倡导企业内部经营竞争,制定科学、具体的经营管理和服务质量责任指标,建立和完善经营服务岗位责任制度。
市主管部门应当制订专营线路服务情况的具体评价指标,规范对专营服务进行评价和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专营企业必须自取得专营权之日起六个月内,将未来五年经营服务滚动规划提交市主管部门。市主管部门应征求市计划、规划、财政等相关部门的意见,自接到经营服务滚动规划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审查实施决定,并监督滚动规划的实施。
五年经营服务滚动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公共大巴线路的开辟和调整、场站发展规划,现有线路的车辆分配情形及需新增的公共大巴类型、数量的估计;
(二)公共大巴的服务时间、行车时间间隔的预测;
(三)经营服务滚动规划实施期间财政负担的预测;
(四)票价调整的时间和幅度的预测;
(五)企业经营预测。
专营企业应在每年九月底之前,报送从下一年开始的五年经营服务滚动规划。
第三十二条 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必须在每年第一季度末以前,向市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经营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和有关财务报表,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财务、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 公共大巴票价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由运营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和税费构成。调定票价的申请经市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物价部门按法定程序审批。

第五章 场站规划与建设
第三十四条 市规划部门及有关单位应按深圳市公交规划及国家建设部门颁布的用地标准落实公共大巴场站用地,保证公共大巴场站和线路的合理布局。
第三十五条 公共大巴的首末站、枢纽站、车辆停放场(本规定统称公共大巴场站)及其附属设施应纳入城市新区、大型住宅区、工业区、城区改造和道路改造建设规划,由政府出资建设,产权归政府所有,并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三十六条 大型住宅区、工业区的建设规划和设计应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公共大巴场站,其方案的评审应征求市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在公共大巴场站用地范围内需改变土地使用功能、缩小场站使用面积的,应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规划部门按法定程序审批。
第三十八条 公共大巴场站及候车亭、站牌、站点等附属设施的建设由市主管部门按规范化要求统一组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未取得专营权的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在特区范围内从事公共大巴经营服务业务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运,有违法所得且可计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1万元以
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导致重大交通安全事故或影响公共大巴专营服务质量的,除依法追究事故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外,市主管部门可提请具有相应人事管理权限的单位追究经营管理责任人员的责任,直至给予撤职的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项,专营企业在专营线路的经营服务不符合授权书的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罚,并可按人事管理权限提请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擅自改变授权书中载明的服务时间、行车线路的;
(二)擅自减少专营线路上的运力,营运车辆数、发车时间间隔和高峰期处理措施达不到授权书载明的最低标准,经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未达到标准的;
(三)投入该专营线路的营运大巴不符合营运要求,经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改造,逾期不改的;
(四)对公共大巴场站及附属设施缺乏维护,影响专营线路正常运营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或第十九条第二款,专营企业不按规定列支、使用专门款项的,由市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财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并可决定停止对该专营企业的定额财政补贴的拨付。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专营企业擅自开辟和调整专营线路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运,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市政府决定撤销对该专营企业的公共大巴专营授权。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变动或妨碍专营线路的正常营运,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妨碍营运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擅自调定公共大巴票价的,由市物价部门根据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31日市政府第4号令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大巴专营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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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期货经纪合同〉指引》和《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期货经纪合同〉指引》和《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通知
证监会




各期货经纪公司:
为了规范期货经纪行为,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我会制定了《〈期货经纪合同〉指引》和《〈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期货经纪合同〉指引》是《期货经纪合同》的指导性文本。各期货经纪公司要根据本指引重新制定《期货经纪合同》文本,并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审查。
二、《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格式和内容由中国证监会统一制定。各期货经纪公司要根据本说明书的内容和格式印制《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并据此向客户说明风险。
三、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要加强对《期货经纪合同》的审核和管理,检查督促各期货经纪公司严格按照《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规范开户行为,切实保障投资者利益。


准则
第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使用的《期货经纪合同》不得与《〈期货经纪合同〉指引》相抵触。
第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制定或者修改《期货经纪合同》,应当将合同样本报送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审查。
第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在与客户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前,应当向客户出示《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及本指引所附《客户须知》,经客户阅读理解并签字确认。
第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向客户说明《期货经纪合同》主要条款的含义,并向客户提示其所负的说明义务。客户在书面确认完全理解合同主要条款的含义后方可与期货经纪公司签订合同。
第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备置期货交易法律法规、期货交易所规则、业务规则及其细则等相关文件供客户查询。客户有权向期货经纪公司询问上述规则的含义,期货经纪公司对于客户的询问有解释的义务。
第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与客户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应当由客户如实填写《开户申请表》。开户申请表应包括客户资格、资金来源、从事期货交易目的、是否有期货交易经验等与资信有关的内容。
第七条 个人客户开户时应当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单位客户开户时应当出具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文件,并保证开户行为和代表单位开户的人有正当的授权。
第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避免与客户的任何利益冲突,保证公平对待所有客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维护客户最大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期货经纪合同》应当约定客户开户的保证金最低标准和风险控制条件,但对所有客户应当采用统一的标准和条件。
第十条 《期货经纪合同》应当约定强行平仓、追加保证金的条件及有关事项,但对所有的客户应当采用统一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一条 《期货经纪合同》应当统一规定对交易结果的通知、确认和异议的程序和方式,并与客户约定采用的具体程序和方式。
第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开展经纪业务。有关业务规则的任何变动在生效前应通知客户并报告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十三条 《〈期货经纪合同〉指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根据该指引制订本公司的《期货经纪合同》标准文本,并与客户签署。
在重新签署《期货经纪合同》前,现《期货经纪合同》仍然有效。

客户须知
第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对客户作出获利保证或者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
客户应当明确期货交易中任何获利或者不会发生损失的承诺均为不可能或者没有根据的,并且声明从未在任何时间从期货经纪公司的任何代表或者工作人员处得到过此类承诺。
第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客户不得要求期货经纪公司以全权委托的方式进行期货交易。
全权委托指期货经纪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代客户决定交易指令的内容。
第三条 在期货交易所限仓情况下,期货经纪公司有权未经客户同意按照限仓规定限制客户持有的未平仓合约的数量。当客户持有的未平仓合约数量超过限仓要求时,期货经纪公司有权对超量部分强行平仓。期货经纪公司不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
第四条 在期货交易所根据有关规定要求期货经纪公司对客户持有的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的情况下,期货经纪公司有权未经客户同意对其持有的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期货经纪公司不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

标准文本

甲方: 乙方:
住所: 住所:
邮编: 邮编:
业务电话: 业务电话:
传真: 传真: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协商、诚实信用的原则,就甲方为乙方提供期货交易服务的有关事项订立本合同。

第一节 委托
第一条 乙方委托甲方按照乙方交易指令为乙方进行期货交易;甲方接受乙方委托,并按照乙方交易指令为乙方进行期货交易。
第二条 甲方根据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执行乙方交易指令。甲方有义务将交易结果转移给乙方,乙方有义务对交易结果承担全部责任。
由于市场原因乙方交易指令部分或者全部无法成交,除双方另有书面约定外,甲方不承担责任。

第二节 保证金
第三条 乙方开户的最低保证金标准为5万元。乙方资金不足5万元的,甲方不得为乙方开户。
保证金可以现金、本票、汇票和支票等方式支付,以本票、汇票、支票等方式支付保证金的,以甲方开户银行确认乙方资金到帐后方可开始交易。
第四条 乙方可根据期货交易所规则以可上市流通国库券或者标准仓单等质押保证金。同时,乙方授权甲方可将其质押物转质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
第五条 乙方应当保证其资金来源的合法性。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资金来源说明,乙方对说明的真实性负保证义务。必要时,甲方可要求乙方提供相关证明。
第六条 甲方有权根据期货交易所的规定或者市场情况调整保证金比例。甲方调整保证金,以甲方发出的调整保证金公告或者通知为准。
第七条 在甲方有理由认为乙方持有的未平仓合约风险较大时,有权对乙方单独提高保证金比例。在此种情形下,提高保证金通知单独对乙方发出。

第三节 强行平仓
第八条 乙方在下达新的交易指令前或者在其持仓过程中,应随时关注自己的持仓、保证金和权益变化。
第九条 甲方以风险率(或者其他风险控制方式)来计算乙方期货交易的风险。风险率(或者其他风险控制方式)的计算方法为:(由甲方、乙方约定)。
第十条 乙方因交易亏损或者其他原因,交易风险达到约定的风险率(或者其他风险控制条件)时,甲方将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方式向乙方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乙方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采取减仓措施。否则,甲方有权在事先未通知的情况下,对乙
方的部分或者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直至乙方的交易风险达到约定的风险率(或者其他风险控制条件)。乙方应承担强行平仓的手续费及由此发生的损失。
第十一条 只要甲方选择的平仓价位和平仓数量在当时的市场条件下属于合理的范围,乙方承诺不因为强行平仓的时机未能选择最佳价位和数量而向甲方主张权益。
前款所称“合理的范围”指按照期货经纪业的执业标准,已经以适当的技能、小心谨慎和勤勉尽责的态度执行强行平仓。
第十二条 除非乙方事先特别以书面形式声明并得到甲方的确认,甲方对乙方在不同期货交易所的未平仓合约统一计算风险。当乙方保证金不足使乙方交易风险达到约定的风险控制条件时,甲方有权停止乙方开新仓,并可对乙方持有的未平仓合约进行平仓。
乙方在甲方实际控制若干交易帐户时,甲方有权对其合并计算风险。
第十三条 由于期货交易所编码规则的不同,乙方可能在不同的期货交易所将拥有不同的交易编码。在这种情况下,乙方在不同的交易编码下同时存在盈利和亏损时,在亏损部分未得到充分填补前,乙方不得要求提取盈利部分。

第四节 通知事项
第十四条 甲方采取(甲方、乙方约定方式)向乙方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书、强行平仓通知书。
甲方在每一交易日闭市后按照(甲方、乙方约定方式)向乙方发出每日交易结算单。
甲方按照(甲方、乙方约定时间和方式)向乙方提供上月交易结算月报。
第十五条 乙方对甲方提供的每日交易结算单、交易结算月报的记载事项有异议的,应当(按照甲方、乙方约定的方式和时间)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乙方在约定时间内未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视为乙方对记载事项的确认。
第十六条 甲方或者乙方要求变更本节的约定事项,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经对方确认后方生效。否则,由此造成的通知延误或者损失均由该方负责。

第五节 指定事项
第十七条 甲方接受乙方或者乙方授权的指令下达人的交易指令。乙方授权下列人员为乙方的指令下达人:
姓名 身份证号码 签字留样
____ ______ ______
____ ______ ______
第十八条 甲方接受乙方或者乙方授权的资金调拨人的调拨资金指令。乙方授权下列人员为乙方的资金调拨人:
姓名 身份证号码 签字留样
____ ______ ______
____ ______ ______
第十九条 乙方以下列通讯地址和号码作为乙方与甲方业务往来的唯一有效地址和号码:
地址:________ 邮编____
电话:______ 传真:____
注:(双方可以约定其他通讯方式)
第二十条 乙方如需变更其指令下达人、资金调拨人或者变更业务往来方式,需书面通知甲方并经甲方按规定程序确认后方生效。乙方未及时书面通知甲方的,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担。

第六节 指令的下达
第二十一条 乙方交易指令可以通过书面、电话、电脑等方式下达。书面方式下达的指令必须由乙方或者其指令下达人签字。电话、电脑等方式下达指令的,甲方有权进行同步录音或者用其他方式保留原始指令记录。乙方同意,电话录音、电脑记录等业务过程中形成的记录与书面指令
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乙方可以约定采用某种指令下达方式)。
第二十二条 甲方有权审核乙方的指令,包括保证金是否充足,指令内容是否齐全和明确,是否违反有关法规和交易所规则等,以确定指令的有效和无效;当确定乙方的指令为无效指令时,甲方有权拒绝执行乙方的指令。
第二十三条 乙方在发出指令后,可以在指令未成交或者未全部成交之前向甲方要求撤回或者修改指令。但如果该指令已经在期货交易所成交,乙方则必须承担交易结果。
第二十四条 乙方若申请套期保值头寸,应当按照相关期货交易所的规定提供相应的文件或者证明,并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有效承担责任,甲方应协助乙方申请套期保值头寸。

第七节 报告和确认
第二十五条 甲方对乙方的期货交易实行每日无负债结算。只要乙方在该交易日进行过交易或者有持仓,甲方均应在每个交易日闭市后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乙方发出显示其帐户权益状况或者成交结果的交易结算单。
第二十六条 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甲方提出异议后,甲方应根据原始指令记录和交易记录及时核实。当对与交易结果有直接关联的事项发生异议时,为避免损失的可能发生或者扩大,甲方在收到乙方的异议时,有权将发生异议的未平仓合约进行平仓。由此发生的损失由
有过错的一方承担。
第二十七条 甲方的交易结果不符合乙方的交易指令,或者强行平仓不符合约定条件,甲方有过错并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在下一交易日闭市前重新执行乙方交易指令,或者恢复被强行平仓的头寸,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第八节 现货月份平仓和实物交割
第二十八条 乙方应当在甲方统一规定的时间内向甲方提出交割申请。乙方申请交割,应符合期货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接受乙方的实物交割申请。
第二十九条 乙方应当在甲方统一规定的期限前,向甲方提交足额的交割资金或者标准仓单、增值税发票等期货交易所要求的凭证及票据。
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乙方未下达平仓指令,也未向甲方提交前款资金、凭证及票据,甲方有权在未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对乙方的未平仓合约进行平仓,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结果由乙方承担。
第三十条 交割通知、交割货款交收或实物交付及交割违约处理办法依照相关期货交易所和甲方的交割业务规则执行。

第九节 保证金帐户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甲方在期货交易所指定结算银行开设期货保证金帐户,代管乙方交存的保证金以及质押的可上市流通国库券。
第三十二条 甲方为乙方设置保证金明细帐,并在每日交易结算单中报告保证金帐户余额和保证金的划转情况。
第三十三条 在下列情况下,甲方有权从乙方保证金帐户中划转保证金:
(一)依照乙方的指示支付结余保证金;
(二)为乙方向期货交易所交存保证金或者清算差额;
(三)为乙方履约所支付的实物交割货款或者乙方未履约情况下的违约罚款;
(四)乙方因违法、违规被监管部门或者期货交易所予以罚款,甲方为乙方支付罚款;
(五)为乙方支付的仓租或者其他费用;
(六)乙方应当向期货经纪公司、期货交易所支付的手续费和其他费用以及相关税项;
(七)甲方与乙方签订的书面协议中双方同意的划款事项。
第三十四条 乙方保证金属于乙方所有。甲方因破产或者其他原因无法从事期货经纪业务时,乙方的保证金不得用来抵偿甲方的债务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节 信息、培训与咨询
第三十五条 甲方应当在营业场所向乙方提供国内期货市场行情及与交易相关的分析报告服务。甲方提供的任何关于市场的分析和信息仅供乙方参考,不构成对乙方下达指令的指示、诱导或者暗示。
乙方应当对自己的交易行为负责,不得以根据甲方的分析或者信息入市为理由,对交易亏损要求甲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甲方应当以发放培训教材等方式向乙方提供期货交易知识和交易技术的培训服务。
第三十七条 乙方有权随时查询自己的原始交易凭证,有权随时了解自己的帐户情况,甲方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十一节 费用
第三十八条 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代理进行期货交易的手续费。手续费收取的标准按附表执行。
第三十九条 乙方支付给期货交易所的各项费用以及涉及乙方的税项由乙方承担,前述费用不在乙方支付给甲方的手续费之内。

第十二节 免责条款
第四十条 由于地震、火灾、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交易中断、延误等风险,甲方不承担责任,但应在条件允许下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一条 由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者相关期货交易所规则的改变、紧急措施的出台等导致乙方所承担的风险,甲方不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由于通讯设施中断、电脑程序故障、电力中断等原因导致指令传达、执行延迟,甲方没有过错的,甲方不承担责任。

第十三节 合同生效和修改
第四十三条 本合同经双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后,于乙方开户资金汇入甲方帐户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四条 本合同如有变更、修改或补充,双方需协商一致并签订变更、修改或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补充,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五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本合同未列明的事宜,按国家有关法规、规章、政策及相关期货交易所的章程、规则和本公司有关的业务细则以及期货交易惯例执行。

第十四节 帐户的清算
第四十六条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甲方有权通过平仓或执行质押物对乙方帐户进行清算,并解除同乙方的委托关系:
(一)乙方具备下列情形之一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期货监管部门、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
3.本公司职工及其配偶、直系亲属;
4.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5.金融机构、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
6.未能提供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批准文件的国有企业或者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
7.单位委托开户未能提供委托授权文件的;
8.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二)乙方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
(三)乙方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破产程序;
(四)乙方在甲方的帐户被提起诉讼保全或者扣划;
(五)乙方出现其他法定或者约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情况。
乙方应对甲方进行帐户清算的费用和清算后的债务余额负全部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甲方因故不能从事期货业务时,甲方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妥善处理乙方的持仓和保证金。经乙方同意,甲方可以将客户持仓转移至其他期货经纪公司,同时转移乙方保证金。由此产生的有关合理费用由甲方承担。
第四十八条 乙方可以通过撤销帐户的方式,终止与甲方的期货经纪合同。
甲方、乙方终止委托关系,乙方应当办理销户手续。

第十五节 纠纷处理方式
第四十九条 甲乙双方发生交易纠纷或者其他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解决:
(一)提请仲裁;
(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节 其他事宜
第五十条 甲方的《开户申请表》、《客户须知》及《客户声明》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要与本合同同时签署。
第五十一条 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客户声明
客户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委托期货经纪公司从事期货交易,保证身份证明(或者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证件)的真实性。
客户应当如实声明不具备下列情形: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期货监管部门、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
3.本公司职工及其配偶、直系亲属;
4.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5.金融机构、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
6.未能提供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批准文件的国有企业或者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
7.单位委托开户未能提供委托授权文件的;
8.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如果客户未履行如实声明义务,期货经纪公司有权解除《期货经纪合同》。
甲方:××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乙方:
授权签字:______ 授权签字:______
盖章 盖章
签署日期: 年 月 日


市场风险莫测 务请谨慎从事

尊敬的客户:
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现向您提供本《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
进行期货交易风险相当大,可能发生巨额损失,损失的总额可能超过您存放在期货经纪公司的全部初始保证金以及追加保证金。因此,您必须认真考虑自己的经济能力是否适合进行期货交易。
考虑是否进行期货交易时,您应当明确以下几点:
一、您在期货市场进行交易,假如市场走势对您不利时,期货经纪公司会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通知您追加保证金,以使您能继续持有未平仓合约。如您未于规定时间内存入所需保证金,您持有的未平仓合约将可能在亏损的情况下被迫平仓,您必须承担由此导致的一切损
失。
二、您必须认真阅读并遵守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公司的业务规则,如果您无法满足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公司的业务规则,您所持有的未平仓合约将可能根据有关规则被强行平仓,您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
三、在某些市场情况下,您可能会难以或无法将持有的未平仓合约平仓。例如,这种情况可能在市场达到涨跌停板时出现。出现这类情况,您的所有保证金有可能无法弥补全部损失,您必须承担由此导致的全部损失。
四、由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变化、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的修改、紧急措施的出台等原因,您持有的未平仓合约可能无法继续持有,您必须承担由此导致的损失。
五、由于非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所能控制的原因,例如:地震、水灾、火灾等不可抗力因素或者计算机系统、通讯系统故障等,可能造成您的指令无法成交或者无法全部成交,您必须承担由此导致的损失。
六、在国内期货交易中,期货交易所无法做到即时确认,所有的交易结果须以闭市之后交易所的书面确认为依据。如果您利用口头确认的交易结果作进一步的交易,您可能会承担额外的风险。
七、“套期保值”交易同单纯的投机交易一样,同样面临价格波动引起的风险。
本《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无法揭示从事期货交易的风险和有关期货市场的全部情形。故您在入市交易之前,应对自身的经济承受能力、风险控制能力和心理承受能力作出客观判断,对期货交易作仔细的研究。
以上《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期货经纪公司已经在签订《期货经纪合同》之前向本单位(本人)出示并说明,本单位(本人)已阅读并完全理解。
客户(开户授权人)签字:
年 月 日



1999年12月21日

卫生系统实验动物管理暂行条例

卫生部


卫生系统实验动物管理暂行条例

1983年11月28日,卫生部

前言
实验动物科学是发展医学和生物学的基础,又是一个国家科学水平的重要标志。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和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应加速发展卫生系统的实验动物工作,使之早日达到国际先进的标准和现代实验动物管理的科学要求。在实验动物健康上,符合微生物监测的要求,在繁殖育种上符合遗传监测的要求,迅速提高实验动物的质和量已成为当务之急。
根据国际上实验动物学的现状,并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制定卫生系统实验动物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凡卫生系统医学实验动物工作规划,由卫生部科教司统一管理。
卫生部科教司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医学实验动物学专题委员会作为卫生部的咨询机构,协助制定实验动物规划、管理条例,科研课题论证和科技成果审查等。
第二条 各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科教处设专人主管实验动物工作。并成立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由主管业务领导和实验动物部门负责人组成。各基层也应建立相应的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的实验动物包括用于科研、医疗、教学、检验、预防医学等方面的鸡、大鼠、小鼠、地鼠、豚鼠、家兔、狗、猫、猴、猪和其他经过实验室培育的野生动物。
第四条 本管理条例适用于卫生系统一切实验动物的科研、生产、繁殖和使用过程,保证实验动物的质量,同时保护使用动物和管理动物人员的健康的安全。

第二章 实验动物的房舍设施和饲养管理
第五条 实验动物的房舍设施要求。
1.实验动物的生产和实验部门应分开为独立的建筑。包括工作人员更衣洗澡间、动物饲养室、洗刷消毒室、饲料储藏室、垫料储藏室和隔离检疫室,粪便、污水、用过垫料、动物尸体和废物应有安全处理设施。
有特殊要求的实验动物如无菌动物、无特殊病原体动物(SP—F)、纯系动物和裸鼠均应有符合特定要求的建筑设备、严格的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2.动物室设施应有良好的换气通风装置和排水通道,室内六面光洁,设有防鼠防虫和降温防寒等设施。
3.猫、狗、猴等大型实验动物的繁殖室或实验室应有适当的运动场地,可靠的铁丝网或高墙和双层门的设施,以防动物逃遁。
4.感染和放射性及其它危害性试验的动物应严格按安全规定进行建筑,以防污染环境。
5.具有一定规模的实验动物室建筑,周围至少应有20米卫生间隔区。
6.新建动物室的选址,工程设计等必须由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六条 一般动物室的管理要求。
1.动物室应保持整齐、清洁、安静,室内动物不能过密,每笼动物只数不能过多。
2.各动物室有其专用的工具,保持清洁,各种笼具要定期清洗消毒,垫料经高温或药物消毒,及时更换。
3.动物实验室和繁殖室室温应相对稳定。
大鼠小鼠 18—22℃
豚 鼠 18—20℃
家 兔 15—18℃(户外饲养不拘)
地 鼠 19—26℃
室内相对湿度以40—60%为宜,氨浓度20ppm以下,噪音在70分贝以内。
4.不同品种、品系的实验动物和不同来源的动物原则上不准在同一室内饲养。
5.每个饲养室应有严格的生产繁殖、饲养和使用记录,卫生管理、消毒管理制度,每个动物笼必须有记录卡片,育种群每只动物应有档案,逐项填写,字迹清楚。
6.繁殖动物应保持动物的健康,不准饲养有病(指有临床症状)的动物,严禁在饲养室内处死动物。
7.饲养室已发出的动物,不准回收饲养。
8.禁止非繁殖动物室的人员进入繁殖室。

第三章 实验动物的工作人员
第七条 根据实验动物室的不同规模和不同工作性质,配备一定数量饲养员和少数不同专业的科技人员如兽医、病理、微生物、卫生学、生理、生化、遗传、育种等人员,在一个有一定规模的实验动物繁殖室内,其负责人中必须有1—2人是从事实验动物的专业人员。
1.实验动物的工作人员必须不断提高政治和业务水平,定期组织业务学习和经验技术交流。努力掌握现代实验动物学知识和技术。
2.动物室技术工作人员的职称按卫生部规定的技术职称条件考核晋级:技工、技士、技师、主管技师、副主任技师和主任技师。
3.技工应具有初中以上的文化程度,并经过三个月以上的实验动物专业的培训,懂得动物学、微生物学和饲养技术的一般知识。
4.实验动物工作人员应带头遵守动物室的一切规章制度,工作操作守则(操作规程另定)。
5.实验动物工作人员应每年体检一次。如有传染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肠道传染病和带菌者,传染性皮肤病者应调换工作。
6.对人畜共患的动物的传染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工作人员的健康和安全。
7.切实保障实验动物工作人员的健康,应给予必要的劳动保护和与医护人员一样享受同等医疗保健津贴。
8.保持动物室工作人员的稳定性,不宜随意调动。
9.动物室工作人员应随时检查动物健康情况,如有异常应及时报告。
10.外来人员不得随意进入动物室,如因参观学习而必须进去,须经业务领导同意并在指导下进入。

第四章 实验动物的要求
第八条 常用实验动物的品种按国际通用品种:
小鼠:NIH,C3H,BALB/C,615津白1,津白2。
大鼠:Wistar S.D.
豚鼠:Dunkin Hartley。
家兔:新西兰家兔,日本大耳白。
地鼠:金黄地鼠。
1985年使用以上品种品系。1986年起最低要求使用封闭群动物。
1.可按科研要求繁殖饲养特种的实验动物品种品系。
2.科研、检定要求使用同一来源生产的动物,各次试验应注明来源。
3.外购实验动物逐步做到从实验动物中心或繁殖场购进。勿用来源不明的实验动物。
第九条 鼓励实验动物的科技和繁育人员,选育出我国实验动物的新品种和新品系,同时开发我国丰富的野生动物资源,定向驯化和培育成为实验动物。对作出成果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引进国外动物之前,必须先对提供单位进行了解,作好准备后才能引进。引进后必须经过2周以上的检疫期,检查病原微生物,证明健康无病后才能使用。
1.国外引进实验动物应具有遗传背景,动物检查证明,品系的全名等资料。
2.各单位由国外引进实验动物后,应向卫生部委托的中国医学科学院医学实验动物中心登记。由中心定期向有关单位公布交流,以避免重复引进造成浪费及混乱。在必要时可请有繁殖条件的单位扩大生产,以便供应其他单位使用(原种)。

第五章 实验动物的检疫和传染病的控制及处理
第十一条 凡外来实验动物至少要经过2周以上的隔离检疫,以防传染病的侵入。外观无病征(必要时作相应的实验室检查阴性者)方能进入饲养繁殖室。
第十二条 动物发生疾病死亡应及时进行病理尸检或其他实验室的检查,作出诊断,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报告负责人及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有病动物不准作动物试验,发生传染病时,原则上全部销毁。房屋、用具、笼架、垫料、衣帽鞋等必须进行彻底消毒,动物室封锁一定时间后才能使用。
第十四条 实验动物发生烈性传染病流行时,应立即上报卫生部实验动物检定中心,同时采取严格的隔离消毒措施,以免传染病的蔓延。如有拖延或隐瞒不报者,所在单位要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实验动物的检疫由实验动物检定中心制定。

第六章 饲料和饲喂
第十六条 为了保障实验动物的营养和健康,保证动物的质量,必须供应实验动物全价饲料。根据实验动物品种和实验不同,各种动物饲料必须有严格的配方,按一定操作规程加工制成成品。
1.饲料原料应为优质的,不能使用发霉变质的粮食。防止野鼠、昆虫、化学药品和农药的污染。成品应放在塑料桶内,最长不宜超过2个月。置于低温储藏库内,可适当延长保存期。
2.逐步推广使用颗粒饲料以代替直接饲喂粮食和青绿饲料。
3.新鲜饲料,如水果、牛奶、牛肉必须冷藏(4℃—8℃),新鲜蔬菜必须洗净,凉干后再用。
4.饮水必须符合城市饮水卫生的标准。水瓶定期消毒,防止堵塞或水管过大漏水。
5.必须定时定量饲喂实验动物,禁用残羹作为实验动物饲料。

第七章 实验动物的供应
第十七条 经上级主管部门和实验动物检定部门的检查确定的实验动物中心或繁殖场,提供保质保量的实验动物。
1.提供的方法可采用签订合同,双方互相保证,按计划供应。
2.实验动物的原种供应必须事先商定,按双方协议供应。
3.实验动物的远途运输供应,必须解决好运输笼具,特别无菌动物及SPF动物的无菌状况必须保证。

第八章 实验动物检定中心
第十八条 卫生部确定卫生部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为实验动物检定中心(简称检定中心)是卫生部领导的一个实验动物检定机构。
1.指导和帮助卫生部系统所属的实验动物的单位进行实验动物微生物监测,遗传监测和环境饲料污染的监测,确保实验动物的质量。
2.定期抽查实验动物,发出检查报告。帮助基层单位采取积极措施提高动物质量。
3.接受各单位申请监测要求,作出监测报告。
4.接受咨询,收集实验动物监测资料进行分析,提出预防的措施。
5.监测并指导各单位饲养合格的标准化的实验动物。
6.为了加强管理提高实验动物的质量,逐步达到标准化,卫生部决定在北京、上海两地试行合格证,北京由检定中心和中国医学科学院医学实验动物中心共同负责。上海由卫生部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实验动物中心和上海市卫生防疫站负责。

第九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实验动物的繁殖、饲养、供应和实验动物房应根据本实验动物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和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积累经验,建立一套完善的实验动物管理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