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1年9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辞职、罢免、职务终止和补选,按照《江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补贴的具体标准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二)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主持日常村务,拟定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草案,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三)提出和组织实施本村发展规划,制定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
(四)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巩固和发展村集体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五)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水面、荒地、滩涂、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七)组织村民开展社会治安群防群治,预防和制止非法宗教宗族活动及械斗,协助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开展社区矫正等工作,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与村之间、村民之间团结互助和家庭和睦;
(八)组织村民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改善人居环境,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卫生知识,组织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防止发生贩毒吸毒、私种毒品原植物、拐卖妇女儿童、卖淫嫖娼、赌博、传播淫秽物品和封建迷信活动,促进男女平等,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教育和引导村民尊老爱幼、拥军优属、扶贫助残、婚事新办、丧事简办;
(九)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十)及时报告并处理水灾、火灾、旱灾、地质灾害、疫情等突发事件,保护村民生命、财产安全;
(十一)完成国家下达的各项任务,做好政府公共服务的承接和落实工作,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各民族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七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村民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通知村民,并告知村民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但临时召集的村民会议不适用此时限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法规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八条 村民会议履行下列职责:
(一)讨论决定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事项;
(二)制定和修改本村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三)制定和修改本村发展规划;
(四)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情况;
(五)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及本村其他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
(六)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职权。
村民会议对村民代表会议授权,可以通过召开村民会议的形式进行,也可以在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中明确。授权应当明确授权事项、授权期限。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村建道路、植树造林等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五)本村基本农田保护方案和土地、山林、水面、荒地、滩涂等承包经营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其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法律、法规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 村民会议制定或者修改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以及歧视妇女、老人、儿童和残疾人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十一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村民代表人数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其中,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各民族都应当有代表。
第十二条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相邻的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人口不足两千人的村,村民代表人数不少于三十人;人口两千至三千人的村,村民代表人数不少于四十人;人口三千人以上的村,村民代表人数不少于五十人。村民代表的具体人数和推选办法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村民代表名单,向全体村民张榜公布,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三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提前五日通知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并告知其拟讨论的事项。村民代表应当征求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并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如实反映。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十四条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妥善保管。除发生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外,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法形成的决议不得更改;如因情况发生变化确需更改的,应当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属于本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等,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第十六条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小组组长负责召集村民小组会议,收集并向村民委员会及时反映本村民小组村民的意见和要求,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及村民小组会议的决定,办理本村民小组的各项事务。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学习、工作、会议、财务等各项工作制度。
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打击报复。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下列事项应当及时公布,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及其执行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和经营权的流转、调整情况;
(五)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五保供养、农村医疗救助等社会保障的享受对象、标准;
(六)征地补偿费的收支情况;
(七)村集体财务收支情况;
(八)民主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其他村务管理人员情况;
(九)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十)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定期公开的村务应当在每季度、每月结束后十日内公布,随时公开的村务应当在公开事项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公布。
公布事项中涉及村民个人隐私的,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予以保护。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便于村民观看的场所设置固定村务公开栏公开村务,并可以通过会议、宣传单、广播或者流动公开栏等形式公开村务。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二十条 村应当设立由三人或者五人组成的村务监督机构。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拟公开的内容交村务监督机构审核签署意见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做到真实、准确、完整、规范。村务档案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指定的人员负责保管。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经济责任审计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并吸收三名以上村民代表参加,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有权提出询问,并可以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调查核实,责令纠正,并予以答复;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一)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就作出决定或者处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擅自更改或者不执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
(三)村务不公开、公开不及时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督促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村民及有关方面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依法开展监督。
第二十五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所辖的村民委员会,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国有场(矿)等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6月30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修正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同时废止。
辽宁省保安业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保安业管理规定
1996年9月2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业管理,促进保安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保安企业是指由公安机关管理的为客户提供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服务的专业性治安防范组织。
保安企业实行有偿服务,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四条 保安机构是指单位自建的、在内部承担巡逻守护及维护秩序,对外称保安队(部)的组织。
第五条 保安业由公安机关统一管理。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保安业的管理权限是:
(一)依法批准成立、撤销保安企业和保安机构;
(二)培训保安企业经理、经营管理人员和保安队员;
(三)监督检查和指导保安企业及保安机构的业务活动和工作情况。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从事保安服务或设立保安机构。
禁止雇用非保安企业人员从事保安服务。
第八条 省保安协会在省公安机关指导下,协调省内保安企业的经营活动,传播行业信息,交流保安经验,促进保安业的发展。
第二章 保安企业和保安机构
第九条 成立保安企业必须经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市公安机关同意,报省公安机关批准,持批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保安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
(二)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保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保安企业从事守护、押运等重要经营项目的,应与当事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签订的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单位建立保安机构应当向县公安机关申请,由市公安机关批准,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保安机构由所在单位负责日常管理。
第三章 经营项目
第十四条 保安企业确定经营项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十五条 保安企业的经营项目是:
(一)为企业、仓库区、民用机场、博物馆(院)、银行、证券交易场所、大型集贸市场、商业街区、文化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单位或者部位提供保安服务;
(二)为运送货币、贵重物资和爆炸、化学等危险物品及其他需要押运的物品提供保安服务;
(三)为展览、展销和文娱、体育、旅游等活动提供保安服务;
(四)为客户提供消防安全服务;
(五)为客户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提供设计、安装和维修服务;
(六)为客户提供安全防范咨询服务;
(七)公安机关许可的其他项目。
第十六条 保安企业研制、生产及经销防盗、防火、防爆、报警、保安通信等安全防范器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保安企业承担押运货币、贵重物资和守护银行、重要仓库等任务的,可设立专业队伍。
专业队伍配备专用枪支必须经省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保安企业严禁经营下列项目:
(一)军(警)用枪支、弹药;
(二)仿真手枪、管制刀具等器械;
(三)国家统一的制式服装及标志;
(四)国家禁止的其他经营项目。
第十九条 保安企业及其保安人员不得参与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调查处理;不得参与客户的经济纠纷和为客户催款付债。
第二十条 保安机构维护本单位内部安全秩序,不得对外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章 保安人员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保安人员是指在保安企业、保安机构中从事保安工作的人员,包括保安企业的经理、经营管理人员、保安队员和保安机构的负责人、保安队员。
第二十二条 保安企业的经理和保安机构的负责人,由市以上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其他人员经市以上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按有关规定聘用。
保安企业和保安机构不得聘用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保安企业和保安机构聘用保安队员经考试、考核合格后办理聘用手续并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保安人员必须接受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保安业务、基本技能等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资格证书,方可执行勤务。
第二十五条 开办保安培训机构须经省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办保安人员培训机构。
各类学校和教育机构未经批准不得开设擒拿格斗、搏击和射击课程。
第二十六条 保安人员在执行勤务过程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合同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保证客户的安全;
(二)纠正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保护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灾害事故现场,维持现场秩序。
第二十七条 保安人员在执行勤务时,可以根据规定携带和使用防卫器械。
第二十八条 保安人员统一实行阶级制。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委托保安人员执行勤务时,应对其执行勤务的行为负责,并依法予以保护。
第三十条 保安人员在执行勤务时,必须穿着保安服装并持有保安人员工作证。
第三十一条 保安服装、防卫器械及专用枪支,限于保安人员本人在执行勤务时穿着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保安服装制式、标志以及防卫器械、专用枪支和工作证件式样由省公安机关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效益显著的保安企业以及表现突出的保安人员应给予表彰。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一)未经审核批准,擅自成立保安企业或者从事保安服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保安机构的;
(三)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开办保安培训机构的;
(四)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开设擒拿格斗、搏击、射击课程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保安企业、保安机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一)参与治安案件、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的调查处理的;
(二)保安人员在执行勤务时未穿着保安服装、未持规定证件或非执行勤务时携带防卫器械及专用枪支的;
(三)擅自将保安服装、防卫器械、专用枪支借与他人的;
(四)保安企业经营本规定第十八条所列项目的;
(五)保安机构管理工作混乱,单位内部多次发生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未经省公安机关审批,擅自生产、销售保安服装、标志、防卫器械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雇用非保安企业人员从事保安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保安人员在执行勤务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由其所在保安企业负责赔偿。
保安企业在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保安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