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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河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32:05  浏览:86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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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河道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扬州市河道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10月24日经市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二O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扬州市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改善并保护城乡水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湖荡、人工水道、水库、行洪区、滞洪区)及其配套工程。

本办法所称河道及其配套工程(以下简称河道工程),是指河床以及直接依附河道兴建的堤、坝、防护林草、护坡、青坎(平台)、涵、闸、泵站等与河道配套发挥作用的除害兴利水工程。

第三条 河道工程按照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服从上级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四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防洪安全和水环境质量负责。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河道均应当明确综合治理责任人,对河道水生态、水环境持续改善和断面水质达标负领导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河道的统一监督和管理;河道管理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河道的日常管理。

发改、规划、交通、建设、环保、国土、农林、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构,加强河道工程管理,提高管理水平,确保河道工程安全运行。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察机构,配备水政监察人员和执法工具,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维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河道管理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保护河道、维护水环境和防汛抢险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河道规划和整治

第八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分级管理权限,会同规划、国土、交通等有关部门编制水系规划等河道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系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城乡规划,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防洪排涝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规定。

扬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水系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建设、国土、交通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关部门编制或修改各类规划涉及河道的,按照规划审批权限,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系规划提出河道规划控制线方案,并经规划部门确认为河道蓝线后,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的工程,以及涉及河道的各类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河道规划控制线实施。

第十条 河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土地,由国土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为规划保留区,并予以公告。

规划保留区内一般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企业和工程设施。确需建设的,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应当提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整规划并出具意见。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系规划制定河道整治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严重影响防洪排涝、水质、水系沟通和景观的河道,应当优先安排整治。

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并按照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因河道整治增加的土地,应当按照规划安排使用,其土地出让收益应当用于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二条 交通部门整治航道,应当符合河道水系规划和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三条 河道工程管理范围:

(一)河道: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含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已有规划的,河道管理范围为规划确定的控制线范围;尚未编制规划的,管理范围为水域、滩地及河口两侧各五米至十米,或者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

(二)河道的堤防:

省管以上河道堤防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市管河道的堤防:按征地红线确权范围确定,但背水坡堤脚外不得少于十米。处于城镇段的河道堤防,在确保防洪安全和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其管理范围可以作适当调整。

其他河道堤防的管理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第十四条 在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毁闸坝、泵站、护岸、排水渠系等河道工程及机电设备、水文水质监测和测量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坑、埋葬、建窑等行为。

(三)在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和渠道内种植高杆植物和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鱼罾鱼簖。

(四) 堆放、倾倒、掩埋垃圾、渣土、废液或其他废弃物,向河道中倾倒泥土、排放泥浆。

(五)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容器。

(六)盗伐、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

(七)其他对河道工程正常运行、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和水环境造成影响的活动。

第十五条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工程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

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范围:

(一)长江主江堤背水坡有顺堤河的,顺堤河以外一百米至二百米;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一百五十米至二百米。

(二)一般江堤:两侧堤脚外各五十米。

(三)其他河道堤防按照等级划定安全保护区范围:一级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外二百米;二、三级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外一百米;四、五级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外五十米。

第十六条 在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擅自进行打井、钻探、爆破、开采地下水资源、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确需从事上述活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七条 禁止围湖造地。禁止在河道湖泊内采用圈圩方式从事水产养殖。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填堵河沟塘坝等水域。确需填堵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等效等量原则就近兴建替代工程或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填堵、占用或拆除江河故道、旧堤和原有防洪工程设施。确需填堵、占用或拆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水功能区划,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水功能区划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备案。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划要求,定期对水功能区水量、水质进行监测,核定水域纳污能力,向环保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四章 河道分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我市境内河道工程分级管理权限如下:

(一)长江、淮河入江水道、京杭大运河(包括高水河)、泰州引江河、里下河腹部地区湖泊湖荡、白马湖、宝应湖、高邮湖、邵伯湖、中型水库等河道工程,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流域管理机构或省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二)除国家和省管理之外的区域性河道、扬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骨干河道、县际边界河道、跨县重要河段及小(一)型水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除市河道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闸站外,高邮湖控制线、高邮河湖调度闸、瓜洲闸、泗源沟闸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度。具体市管河道工程名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三)市区内河道工程的日常管理,按照扬府办发[2002]89号文件的规定,结合目前的管理现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相关部门和机构负责;今后若需调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其他河道工程分级管理权限由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工程,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技术要求实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管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占用堤防、岸线、水域的审查,工程管理状况的检查监督;除省、市河道管理机构直接实施管理的外,其他市管河道工程,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施具体管理,负责维修、养护,确保河道工程安全运行。

第五章 河道利用和维护

第二十三条 确需在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建筑物及设施,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涉及航道、渔港等范围的,还需事先经交通、渔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将批准文件和施工方案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核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工程跨汛期施工的,施工方案中应当包含度汛方案。涉及航道、渔港等范围的,还应当送经交通、渔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审核。

建设项目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有关部门应当征求相关公众意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落实批准的施工方案。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堤坝如影响防汛安全,建设单位必须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落实处置措施。

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

对于经批准已投入运用的各类工程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进行登记。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占用范围内的河道规划整治项目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进行实施和验收,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在县界河道两侧各一公里范围内以及跨县河道有引、排水影响的河段,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引水、阻水、蓄水工程以及其他河道整治工程。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环保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文件进行审批。经批准设置的入河排污口应当达标排放。

在城市截污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设置入河排污口。

环保部门应当每月将入河排污有关资料,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在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取土、设置排泥场弃置淤泥的,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方可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批准的地点、期限、总量、方式和深度进行。

在长江采砂、取土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堆放物料、爆破、钻探、挖筑鱼塘、搭建临时设施、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等活动,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十条 占用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水域或者陆域,设置各类旅游景观、水上运动、餐饮娱乐、度假休闲及养殖、捕捞等设施,应当符合河道规划和水功能区确定的要求,不得影响防洪安全、污染水体、损害河道工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批准前,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占用河道工程管理范围设置临时设施或进行临时占用活动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经批准的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可以申请延期,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满后,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恢复河道工程原状。逾期不恢复河道工程原状的,由批准临时占用行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其恢复河道工程原状或者组织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占用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因生产、建设、经营需要确需占用河道堤防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河道堤防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对已造成占用事实的,在依法查处的同时,按照实际占用面积向其征收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在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项目以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占用范围内河道工程的日常维护和防汛责任。

由于施工、占用等原因对河道工程造成不利影响或者损害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应的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在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绿化造林,必须符合河道行洪、引排、防汛抢险、工程安全与水土保持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生活、生产和环境用水的需要,统一制定和实施水量调度和水质保护方案,制定突发性水污染事件部门应急预案。

第三十六条 河道水面、驳岸、岸坡及两岸绿化、景观设施的保洁和维(养)护,有河道管理机构的,由河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没有河道管理机构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监督、检查、考核工作。镇村河道的水面保洁由各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接受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考核。

单位和封闭式管理住宅小区内河道的水面保洁由产权人(使用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第三十七条 河道工程的管理、维护养护以及河道保洁等管护费用,应当纳入各级政府公共财政预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违法从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没收非法所得或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如数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的,除责令其如数缴纳外,可以并处警告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对逾期不缴者,按每逾期一天加收应交费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还有其他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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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有无必要与离职员工签署《保密承诺书》

唐青林


  人才流动是企业商业秘密泄露的主要途径之一,近几年离职员工泄密的案件数量呈迅速上升状态。为了规范企业人才流动,杜绝离职员工“带着”原单位的商业秘密流动到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单位,或者自立门户,要求离职员工签署《保密承诺书》的规范方式应运而生,并得到了众多企业的认可与喜爱。是否有必要要求离职员工签署《保密承诺书》?
  《保密承诺书》是承诺人意思表示的载体,主要为员工提出离职时企业要求其签署的,旨在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一般包括如下承诺内容:(1)承诺离开单位,不会携带文件、工作日记、磁介质、实务或其他与商业秘密有关的物品;(2)承诺离开单位后,不泄露规定的商业秘密;(3)承诺离开单位后,不自己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单位的商业秘密;(4)承诺离开单位后,不以不正当手段转移原单位的客户;(5)承诺离开单位后,不会以不正当手段劝说原单位的员工跳槽;(6)承诺如果违反以上约定,愿意承担一切损失。
  通常,《保密承诺书》明确了离职员工的保密义务,具有约束作用。在发生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时,该承诺书还具有证据效力,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以把其当作有力的法律武器去抨击员工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证明离职员工应履行的保密义务,一般具有较强的说服力。因此,企业在员工办理离职手续时,要求其签署《保密承诺书》具有积极意义。尤其是员工在职期间,企业的保密措施不完善或者企业从未与员工明确约定保密义务的,更应该注意在员工离职时要求其签署《保密承诺书》,明确保密范围,约定保密义务,以此来弥补企业保密措施的不足。
  离职员工在离职前签署《保密承诺书》并非法律强制规定的义务,签署与否全凭当事人自愿。一般说来,如果企业已建立了完备的企业管理制度、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且与相关员工已签有保密协议、竞业禁止条款等,则《离职承诺书》并不具有很大的作用,但该承诺书签订的意义在于可作为企业“已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据,并在发生承诺书中所约定的员工违约、侵权的情形时,更好的举证证明自己的权利。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贵政办〔2008〕100号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港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贵港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77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17号)等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本级和三区范围内开展的土地储备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据本办法规定,以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等形式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是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市国土资源局、代表市人民政府统一承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作为我市土地储备的决策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审定土地储备各项相关决策,下设办公室,与市土地储备中心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管理。
第六条 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订有关土地储备的管理办法。
(二)审定市本级和三区土地储备规划。
(三)审定市本级和三区土地储备计划和土地储备项目实施方案。
(四)审定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的土地整理、包装方案。
(五)审定我市本级和三区储备土地供应计划和实施方案。
(六)审定我市本级和三区土地储备资金筹措和使用计划。
(七)协调解决我市土地储备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市土地储备中心)的职责是:
(一)负责市土地储备委员会的日常业务工作。
(二)拟订市本级和三区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项目实施方案。
(三)拟订市本级和三区储备土地供应计划和实施方案。
(四)拟订市本级和三区储备资金筹措和使用计划。
(五)负责市本级和三区土地储备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六)负责土地市场信息收集、整理和市场需求预测工作,发布储备土地的储备和供应信息。
(七)负责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发改、经济、监察、财政、建设规划、土地、房产、中国人民银行贵港市中心支行等部门以及各辖区政府按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相配合,确保土地储备相关工作顺利开展。
第九条 全市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储备、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法组织实施。

第二章 计划与管理

第十条 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调控土地市场的需要,合理确定土地储备规模。
第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贵港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在每年的第三季度末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征求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和中国人民银行贵港市中心支行意见,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同意后依法组织实施。实施土地储备计划时,由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市土地储备中心)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作为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第十二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包括:
(一)年度储备土地规模。
(二)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三)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四)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
(五)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
第十三条 年度储备土地计划执行情况由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市土地储备中心)提请审议下一个年度计划时,向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 范围与程序

第十四条 在我市本级和三区范围内的下列土地依法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包括:无主土地;因单位搬迁、撤销、解散、破产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土地;经核准报废的原划拨道路、采矿场、取土区用地;土地使用期限已满,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依法解除出让合同收回的土地;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依法没收的土地。
(二)收购的土地,包括:企业改制、旧城改造、污染企业外迁、城市规划调整中可置换的土地;土地使用者申请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必须收购的土地;因公共利益、公共安全、重大项目建设需要必须收购的土地。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包括:土地使用权转让申报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的土地。
(四)依法征收的土地,包括: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用)批准手续,并从被征地单位(个人)依法取得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十五条 实行依法收回土地的储备程序
(一)无偿收回的土地按下列程序进行储备:
1.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市土地储备中心)拟订无偿收回土地实施方案,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
2.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原《国有土地使用证》。
3.市建设规划委员会依法注销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
4.市国土资源局为市土地储备中心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纳入土地储备。
(二)有偿收回的土地按下列程序进行储备:
1. 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市土地储备中心)拟订有偿收回土地实施方案,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
2.对土地使用权人依法补偿。
3.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
4. 市建设规划委员会依法注销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5.市国土资源局为市土地储备中心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六条 实行依法收购土地的储备程序
(一)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市土地储备中心)拟订土地收购实施方案,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
(二)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评估结果,与原土地使用权人进行协商,初步确定土地收购补偿标准,报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审核。
(三)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市土地储备中心)拟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草案)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
(四)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对土地使用权人依法补偿。
(五)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
(六)市建设规划委员会依法注销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七)市国土资源局为市土地储备中心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七条 市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进行土地储备程序
(一)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市土地储备中心)拟订行使政府优先购买权收购土地实施方案,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
(二)按照申报价格依法收购。
(三)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市建设规划委员会依法注销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市国土资源局为市土地储备中心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八条 依法征收土地的储备程序
(一)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报批业主办理土地征收前期手续。
(二)市国土资源局按法定程序组织报批和批后实施工作。
(三)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为市土地储备中心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纳入储备。
第十九条 其它依法取得土地的储备程序
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土地储备实施方案,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依法实施。

第四章 开发与利用

第二十条 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对纳入储备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临时利用,以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储备土地供应前,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依照法律、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以招标等方式组织实施储备土地上建(构)筑物及附着物的拆迁、土地平整、基础设施建设等前期开发工作。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供应前,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依法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设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使用。
第二十三条 进入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储的土地以市土地储备中心名义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并核发土地证书,用于融资抵押。

第五章 土地供应

第二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法将储备土地的位置、面积、规划用途等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根据社会需求状况,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储备土地统一制订供应土地方案,征求市发改委、市建规委、国土局意见,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审议同意后依法组织实施。不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不得进入供地程序。
第二十六条 已经纳入储备计划的土地,各有关单位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通过其它途径转让土地或转让应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回或收购的土地上的建(构)筑物、附着物,否则,有关部门不办理其审批和登记等转让手续。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资金收支管理按照贵港市财政局、贵港市国土资源局《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贵财[2007]151号)的规定,实行专款专用、分帐核算,并实行预决算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渠道:
(一)市财政局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给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等储备土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二)市财政局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三)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借的银行贷款及其它渠道的借款。
(四)经市财政局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
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补偿性支出。指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价款或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依法需要支付的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有关的其他费用。
(二)开发性支出。指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后进行必要的前期土地开发费用。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按照财政部门规定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含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三)上缴的税费支出。指征收土地需缴纳的税费。具体包括: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占用税、土(征)地管理费以及应缴交的其他用地报批费用等。
(四)征地、开发、拆迁的劳务费、管理费支出。包括:征地劳务费、开发劳务费、拆迁管理费及劳务费、土地交易服务费等,具体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清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贵政办[2005]131号)计算。
(五)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银行贷款及其它借款的利息。
(六)其它费用支出。其它在土地储备过程中需支付的费用,如规划设计费、土地测绘费、评估费等。
第三十条 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市土地储备中心)利用储备土地抵押举借的贷款(借款)规模应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资金项目预算相衔接,并报市财政局批准,不得超计划、超规模贷款。土地储备贷款实行专款专用、封闭管理,不得挪用。市土地储备中心举借的贷款,只能用于土地储备,不得用于其它用途。
第三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土地储备利用的银行贷款或其它借款与土地出让还款没有同步时,市财政局可借资金给市土地储备中心用于还本付息。
第三十二条 资金划拨流程
收储资金(财政投入、财政暂借、银行贷款等各类借款)---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储——出让---市财政国库---计算成本及提取5%国有土地收益基金、2%储备业务费等--- 市土地储备中心---还本付息、收益分配。
第三十三条 费用管理
成本费用和日常费用实行分帐管理。
(一)从储备土地出让金总收入中提取2%作为土地储备业务费,按照有关财务规定用于市土地储备中心的日常费用和土地储备业务拓展费用支出。
土地储备业务费用的使用范围:
1、土地储备机构的人员经费。包括土地储备管理人员的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和社会保障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
2、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必需的办公费、差旅交通费、业务招待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固定资产使用费、零星购置费、会议费及调查研究费;
3、为开展储备土地有偿出让工作所支付的广告费、咨询费;
4、储备土地在进行出让(招标、拍卖、挂牌)时所支付的场地租金;
5、业务人员的培训费、宣传费及有关票据、报表等相关费用。
(二)土地储备资金及费用的审计。市审计局每年应对土地储备资金及费用进行全面审计。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市人民政府出台的相关管理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五条 桂平市、平南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