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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4 07:52:06  浏览:82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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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荆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建明

2013年5月13日




荆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提高城市的绿化水平,创造良好的公众游憩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提供游览、休憩、娱乐的城市公共绿地,包括综合性公园、动物园、植物园、绿化广场、街头游园等,属于城市公益性基础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含荆州开发区托管区)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荆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简称市住建委)是本市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荆州市城市市政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园林局)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管公园的行政管理。

各区(含荆州开发区)住建部门,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对区管公园实施行政管理,业务上接受市住建委和市园林局的指导。

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公安、环保、质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区公园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公园建设、管理和养护所必需的经费,并逐步加大公园建设的投入。

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园,通过捐赠、资助等多种方式,筹集公园建设、管理和养护所需的经费。

第六条 市住建委应根据《荆州市城市总体规划》、《荆州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荆州市城市绿线规划管制》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部门组织编制公园总体规划,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经批准的公园总体规划应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公园总体规划的修改,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绿化用地的比例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原有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标的,不得新建和扩建建(构)筑物。

第八条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由公园建设单位根据公园总体规划编制,经市住建委审查同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城乡规划部门依法审批。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符合公园总体规划,以及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承担设计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

第九条 公园建设必须按国家招投标有关规定,选择有相应资质的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公园建设单位在施工中不得任意改变经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应按原程序重新报批。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由市、区公园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区管公园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应向市园林局备案。

第十条 市住建委应会同市城乡规划部门,在公园周围划定建设地带保护范围,公园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体量、色彩、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公园的景观相协调。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或改变公园用地使用性质。

因公共利益确需占用公园用地或者公园规划建设用地的,经市住建委同意,并按规定程序对规划进行修改、报批后,方可根据规划改变公园建设用地性质。占用公园用地或公园规划建设用地,应有相应的公园建设用地补偿方案。

需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必须经市园林局或区住建委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占用期满后应恢复原状。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内排放烟尘、有害气体,倾倒废弃物,不得向公园内水体排放污水,不得在公园内焚烧树枝树叶、垃圾等杂物。

第十三条 公园内树木的砍伐、移植和大修剪必须报市园林局或区住建部门审核批准,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凡未经批准的,不得进行砍伐、移植和大修剪活动。

第十四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园内设施管理,维护设施正常使用;

(二)负责园林绿化管理,保护树木花草和文物古迹;

(三)负责园容园貌管理,保持环境卫生和水体清洁;

(四)负责园内秩序管理,保障游客安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公园园容管理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绿化管养责任明确,植物生长状态良好;

(二)清扫保洁定人定时,道路平整排水畅通;

(三)各类标牌设置合理,用语文明合乎规范。

第十六条 公园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已经设置的到期应予拆除。公园内的临时性标语等不得含有商业广告内容。

第十七条 在公园内设置文化、游乐及其他服务设施,应当与公园的景观相协调,并不得影响公众正常游园、休憩和娱乐等活动。在公园内临时举办宣传、咨询、展览、表演等活动,举办方应与公园管理机构签订合同,并报市园林局或区住建部门备案。

在公园内设置大型游乐设施,其设备设施的安装应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游客应当遵守社会公德,爱护环境,保护设施,文明游园。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烈性或大型犬进入公园;

(二)播放音响超标导致噪音;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四)攀爬、涂污或损坏景点建筑;

(五)采石取土、攀折花草树木或毁坏草坪、植被等;

(六)捕捉或伤害野生动物,翻越动物园隔离设施;

(七)在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

(八)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九)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等;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驾(骑)车进入公园,应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行驶和停放。

第二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根据公园的实际条件,可划定专用区域用于公众开展文体活动。

开展公众文体活动前,组织者应到公园管理机构登记。活动参与者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并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开展活动。

第二十一条 公安部门应将城市公园的治安管理纳入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在重大节假日或城市公园举行大型活动期间,市公安部门应派驻警力协同公园管理机构维护园内公共秩序。

第二十二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防灾避险场所,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遇有紧急情况和突发事件,应按规定程序及时启用应急预案,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园林局、区住建委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及其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公园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的公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 2013 年 6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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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申报缴纳矿区使用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申报缴纳矿区使用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做好中外合作开采海、陆石油资源矿区使用费的申报缴纳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和《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现就中外合作油(气)田(以下简称合作油(气)田)开采原油、天然气申报缴
纳矿区使用费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合作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按实物缴纳矿区使用费,以每油(气)田每一公历年度生产的油(气)量扣除合作油(气)田作业用油(气)量和损耗量之后的原油、天然气总产量为计费依据。
二、合作油(气)田的矿区使用费按年计算,分期或分次预缴,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管道运输原油、天然气的,按月预缴,于次月15日内申报缴纳;船只运输原油、天然气的,按次预缴,于每次销售实现后5日内申报缴纳。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考虑到矿区使
用费是以实物缴,因此,年终汇算清缴后应补退的矿区使用费,统一在该油(气)田下一年度开采的原油、天然气或应缴的矿区使用费中补缴或抵扣。如汇算清缴后应补退的矿区使用费因该油(气)田终止作业或年度产量未超过矿区使用费免征数量等原因,无法在下一年度用实物补退,则
应补退的矿区使用费按该油(气)田最后一个月(次)销售原油(气)价格计算,以人民币金额补退。
三、合作油(气)田的矿区使用费按年度计划总产量计算预缴。年度计划总产量超过矿区使用费免征数量20%的,从年初开始预缴;年度计划总产量未超过矿区使用费免征数量20%的,从油(气)田累计产量超过矿区使用费免征数量开始预缴。
四、鉴于目前合作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实行统一销售,预缴的矿区使用费暂按油(气)田每期(次)的销售总量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一)年初开始预缴的矿区使用费计算公式:
本期(次) 本期(次) 年度计划总产量×适用费率-速算扣除数
应预缴的=原油(气)×--------------------
矿费数量 销售数量 年度计划总产量

(二)累计产量超过免征数量开始预缴的矿区使用费计算公式:

本期(次)应预缴的矿区使用费数量=超过免征数量的本期(次)原油(气)销售数量×适用费率

预缴的矿区使用费原油、天然气实物暂随同合作油(气)田的原油、天然气一起销售,并按实际销售额扣除其本身所发生的实际销售费用后入库。按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发生的当天或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一经选定一年内不得变更。
五、合作油(气)田的矿区使用费由作业者负责代扣,申报缴纳事宜由参与合作的中国石油公司负责办理。申报单位应按规定期限(如规定期限的最后一天为法定节假日,可以顺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矿区使用费预缴申报表和矿区使用费年度申报表,缴纳矿区使用费。逾期缴纳的,
主管税务机关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矿区使用费的1‰的滞纳金。
六、凡已进行商业性生产的油(气)田,应于每年1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油(气)田的年度计划产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作油(气)田的产量、分配量、销售量以及主管税务机关所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未按规定期限报送上述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下的罚款,隐匿产量的,除追缴应缴未缴的矿区使用费外,可酌情处以应补缴矿区使用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七、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海上自营油(气)田矿区使用费的申报缴纳办法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八、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1995年11月7日

安顺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安顺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9月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8日起施行。

市 长:慕德贵
二○○四年九月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贵州省绿化条例》、《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是指运用园林工程、工程技术和艺术,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改造地形、修筑园林建筑、绿化园林道路等建设和保护城市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
(一)公园绿地:是指城市中向公众开放的,以游憩为主要功能,有一定的游憩设施和服务设施,同时兼有健全生态、美化景观、防灾减灾等综合功能的绿化用地;
(二)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服务,能为城市提供苗木、草坪、花卉和种子的各类圃地;
(三)防护绿地:指为了满足城市对卫生、隔离、安全的要求而设置的,其功能是对自然灾害和城市公害起到一定的防护或减弱作用,不宜兼作公园绿地的绿化用地。
(四)附属绿地:指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物业管理范围内的绿化用地。
(五)其他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以外的生态、景观、旅游和娱乐条件较好或亟须改善的区域,一般是植被覆盖较好,山水地貌较好或应当改造好的区域。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绿化目标、责任,并将目标层层分解,落实到位。
各级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应从城市建设维护税中,安排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和管护所需的配套资金。

第六条 安顺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并指导全市城镇绿化工作;各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绿化人才的培养、科学技术的研究及运用,提高绿地植物的繁殖、种植、病虫害防治、养护管理和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技(艺)术水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积极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开展中国人居环境奖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种花种草,绿化环境。
对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绿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批准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条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结合本地特点,充分利用自然山头、江河、原有地形、地貌、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进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
设计城市绿化工程,应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公园绿地的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十三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绿地分类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绿化用地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比例和标准,安排城市绿化用地。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不得低于总用地比例的30%;旧城改造居住区绿地不得低于总用地比例的20%;
(二)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带面积不低于主干道路用地比例的20%;次干道绿带面积不低于道路用地比例的15%;旧城改造区扩建的主干道不低于15%,次干道不低于10%;
(三)新建医院、疗养院、学校、机关、部队、星级宾馆、度假村、公共文化设施等不低于总用地比例的35%,其中心区外不低于40%;
(四)新建有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总用地比例的30%,并按规定营建防护林带。
(五)城市内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应不少于30米。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城市道路等市政工程中的绿化,按以下规定程序办理:
(一)城市绿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审定设计方案;
(二)由建设单位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责任书,明确绿化用地面积、绿化经费、绿化期限和责任。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都应按规定标准及时建设配套绿化。确有困难达不到标准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实际造价和环境效益损失交纳移地绿化补偿费,并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新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配套建设资金,应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按不低于绿化工程造价80%的资金在银行专户储存,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生产绿地的建设、鼓励,指导专业户和有条件的单位自建苗圃、花圃、草圃,重视培育适宜本市生长的优质乡土树种和观赏花木。如需从异地引进的苗木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合格后方能进入。凡在城市绿化建设中移植干径在12公分以上(含12公分)树木的,必须经过论证,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动植物园的规划设计,应按动植物的生态特性分区,满足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珍稀濒危物种保存、繁殖、应用等多种功能的需要,给游人提供优美、安全、观赏、教育和科普等条件。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把绿化工程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完成配套绿化工程,并由建设单位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合格证交付使用。
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达不到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工程项目,不予办理规划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


第三章 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地的养护和管理,遵循专人养护、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园绿地、国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房屋产权单位或个人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交所在地居委会、社区负责。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各责任单位的绿化、养护和管理等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占用城市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确需改变、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办理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修剪树木、断根移植。确需砍伐、修剪树木或断根移植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未经批准禁止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树木,胸径在20厘米以下或同一地点一次性20株以下的市规划区范围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各县规划区范围内由县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超过以上标准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批。
确需砍伐、移植乔木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制定年度砍伐,移植总量计划指标,按规定报批。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批准砍伐、移植树木的,须向树木所有者交纳树木补偿费,并按“砍一栽五”的要求补植树木,所砍树木胸径超过10厘米的,一律按每5厘米为一株折算,建设单位在领取树木砍伐、移植许可证时须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绿化责任书,确保按规定要求在建设工程主体完成一年内完成补植。

第二十六条 报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改变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砍伐和移植树木,必须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同一建设项目及其附属工程为一处,必须按规划确定的范围一次性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不得分次、分批申请;审批机关不得分次、分批审批;不得越权审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改变绿地性质、砍伐和移植树木。
(二)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审批表,对审查合格的颁发《城市树木准伐证》、《城市树木准移证》、《城市绿地临时占用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珍贵稀有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名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挂牌建档、重点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伤和砍伐。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地段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养护;单位附属绿地内或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绿线范围内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放场、摆摊设点、倾倒废物、排放有毒有害污水、放牧、割草、打鸟、砌灶野炊、占地葬坟、烧香烧纸;
(二)剥削树皮和挖树根;
(三)利用树木搭棚、架设线路、拉直金属材料;
(四)攀折树枝、采摘花果;
(五)在树木上刻、钉钉、拴系牲畜和悬挂重物;
(六)损坏草坛、花坛、绿篱和园林设施;
(七)其他损害行为。


第四章 绿化市场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在本市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的单位,应持资质证书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实行城市绿化规划、设计、施工工程招投标及监理制度和工程质量监督备案制度。
绿化工程属国有投资或国有投资占主导地位,市区投资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各县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

第三十二条 严格规范动植物移地繁殖与保护、管理等工作,合理规划,加强野生植物资源引种驯化的市场管理。

第三十三条 积极引导城市绿化各专业协会开展工作,规范行业管理,积极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花木、盆景、鸟禽、赏石市场,提高城市绿化的总体水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化恢复费用、移地绿化补偿费和占用城市绿化设施补偿费,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测算,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贵州省绿化条例》、《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地域及风景名胜区的绿化规划、设计、施工、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安顺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