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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17:23  浏览:89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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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



《东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ОО一年四月三日



东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按本实施细则安排残疾人就业。

前款所称的企业是指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镇(区)残疾人联合会组织实施,并由本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和检查落实。

劳动、社保、财政、人事、工商、统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按比例安排就业的残疾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革命伤残军人证;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三)达到法定的就业年龄;

(四)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将财政供给的机关、团体、事业组织缴交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预算,按供给单位上报实际需要安排的残疾人就业比例,统一划拨。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应自依法签订或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本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残疾员工确立劳动关系且员工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8个月的,可以列为上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指标。

第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1.5%比例的,应按《办法》第八条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下列公式计算(计算结果取小数点后两位):

(一)按比例应安排残疾人数=上年度本单位在岗职工平均人数×1.5%(私营企业,外商、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等无填报劳动情况统计表的用人单位,其上年度本单位在岗职工平均人数按劳动年审手册或缴纳社会保障费的职工人数计算)

(二)应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比例应安排残疾人数-在岗残疾职工人数)×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80%

第九条 驻莞的中央、省、市属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镇(区)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由所在镇(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各级财政专户管理,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助城镇残疾人就业前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为农村残疾人提供生产劳动技能培训的费用;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和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它开支。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向本级残疾人联合会申请减缴或者免缴残疾人保障金的,应当提供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注册会计师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缓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一)由所属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为扶持、解困对象的。

(二)无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经本级残疾人联合会核定其确实存在困难的。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减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一)由本级政府确认为扶持、解困对象,并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不少于按比例应当安排残疾人数的50%。

(二)连续亏损满2年,且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不少于按比例应当安排残疾人数的50%。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缴数额不得大于应缴数额的50%。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一)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破产申请的。

(二)已办理歇业手续的。

第十五条 需要缓缴、减缴或者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可自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残疾人联合会和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镇(区)残疾人联合会应于收到用人单位缓缴、减缴或免缴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并作出批复。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计划表报送本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凭本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东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证明》办理年审。

市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执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和维护残疾职工劳动权益情况进行劳动监察,加强监督。

第十八条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市残疾人联合会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按《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5日东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东莞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东府[1997]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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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美半导体税制争端的深层次思考

赵立明
(400031 重庆市沙坪坝区西南政法大学2003级硕士研究生)

摘 要:本文充分运用国民待遇原则的内涵和重要意义,综合2004年3月以来中美半导体税制纠纷的来龙去脉,结合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发掘其深层次的原因所在。并在此基础上深入阐述了如何在不违背世贸规则的前提下保护国内幼稚产业的正确途径,旨在得出通过推行与我国国际义务一致的产业发展政策、运用国际规则才能有效达到我国目的的结论。(作者电子邮件:zhaoliming1980@yahoo.com.cn)

关键词:半导体;税制;国民待遇;WTO准则

引 子
2004年3月18日,美国就中国集成电路增值税退税政策提出WTO争端解决机制下的磋商请求,启动了WTO争端解决程序。随后,商务部会同发改委、财政部、信息产业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等单位,成立了磋商工作小组,与美方进行了谈判。7月15日,商务部公告称,中美在日内瓦正式签署了“关于中国集成电路增值税问题的谅解备忘录”,美方也同时表示,将撤回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下针对该问题的申诉。这次争端,引发了我的思考:中国对半导体课征附加税,但对国内同样产品有退税措施,是否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是否违背了入世承诺?如何在不违背世贸规则的前提下正确保护国内幼稚产业?

一、关于国民待遇原则

(一)国民待遇原则的含义

  对于世贸组织成员国而言,国民待遇原则意味着一成员平等地对待外国和本国的产品或服务等,在出口成员和进口成员之间实施非歧视待遇。这是一成员国处理本国与其他各成员国贸易关系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1、具体而言,国民待遇是指对其他成员国的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所提供的待遇,不低于本国同类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所享有的待遇。该原则包含三个要点:
 (1)国民待遇原则适用的对象是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其适用范围、具体规则和重要性有所不同。
 (2)国民待遇原则只涉及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在进口成员方境内所享有的待遇。
 (3)国民待遇定义中“不低于”一词的含义是指,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应与进口成员方同类产品、相同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享有同等以上待遇。

可见,国民待遇原则作为一项对WTO所有成员都有约束力的核心原则。它要求给予任何成员国的产品、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以不低于本国产品、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所享受的待遇。国民待遇原则禁止成员国歧视外国公司或进口的产品,禁止对其征收未对本国相同产品征收的税费。

2、国民待遇是一种平等的待遇,它是实行市场经济的基本条件,是平等竞争的基础。世界贸易组织(WTO)在三个主要协议中都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即《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7条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3条。
WTO的国民待遇原则要求外国人在法律地位、诉讼程序以及投资等方面享有不低于本国人的待遇,从而消除给予外国人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知识产权方面的岐视性待遇。简单说来就是WTO的缔约方要给予进口产品在国内税收和国内规章上不低于国内产品的待遇。

(二)货物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原则及例外

1、货物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原则包含以下内容
(1)不对进口产品征收超出对本国同类产品所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下述做法违反国民待遇原则:A、对进口产品征收某种国内税(如消费税),而对同类国内产品却不征收;在征收某种国内税时,对进口产品适用的税率高于同类国内产品。B、对购买本国产品者提供退税或免税,而对购买同类外国产品者却无此待遇。
(2)在影响产品国内销售、购买、运输、分配与使用的所有法律、法规、规章、投资管理措施等方面,进口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国同类产品。
(3)成员方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实施国内数量管理(即产品混合使用要求)时,不能强制要求生产者必须使用特定数量或比例的国内产品。

2、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
在货物贸易领域,国民待遇原则是普遍适用的,但也有某些例外。
  第一个例外是政府采购。未参加《政府采购协议》的成员方政府,在为自用或公共目的采购货物时,可以优先购买本国产品,但参加了《政府采购协议》的成员要遵守该协议所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
  第二个例外是只给予某种产品的国内生产者补贴。这种补贴包括用国内税费收入,或通过政府购买国产品向国内生产者提供的补贴,但要符合《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议》以及《农产品协议》的有关规定。
  第三个例外是有关外国电影片放映数量的规定。

可见,我国有关半导体税制的相关政策不符合上述例外原则,确与WTO精神相悖。加入WTO后,增值税退税政策并不符合世贸组织的国民待遇原则,这正是美国向世贸组织申诉要求我国取消半导体增值税退税政策的直接原因。

二、中美半导体税制争端的分析

1、美方的指控
2004年3月18日,美国政府正式向世贸组织提起申诉,指控中国在半导体生产方面实行的税收政策使美国半导体出口商“处于非公平竞争的地位”。美方认为,中国政府对出口到中国的集成电路产品征收17%的增值税,但中国国内厂商虽然也交纳增值税,却可以享受出口退税,于是中国对国内的半导体产品征收的增值税实际上只有3%,这构成了歧视,违反了世贸组织规则。
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的声明说,中国对国内的集成电路制造商提供了优惠的税收待遇,因此使美国及其他国家相关产业的出口处于不利地位。这种歧视性的税收政策与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所做出的“国民待遇承诺”不相符合。
  美国贸易代表佐立克说:“美国的半导体产业和其他相关行业有权利与中国同行在同一个竞赛场上竞争。作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中国应当履行成员的有关义务。不能实施对外国产品带有歧视性质的贸易措施,美国希望通过此次事件向中国方面传递这样一个信号,即不应该利用非对等税率对本土产业进行保护。”

海关总署关于下放加工贸易合同审批及核销权限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下放加工贸易合同审批及核销权限的通知
海关总署
署税(2000)567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
为转变职能,减少总署和各关的事务性审批工作,有效地开展对加工贸易的宏观管理,经研究,决定对加工贸易敏感商品合同备案、上报500万元以上合同情况、延期合同的审批以及受不可抗力的灾害保税货物核销审批的权限予以调整和下放。现就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重点敏感商品备案问题。考虑到1999年10月1日已实施银行保证金台账“实转”政策,对已收取台账保证金的《加工贸易重点敏感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列名商品,不再适用《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加工贸易重点敏感商品目录〉列名商品监管的通知》(署监〔1997〕838号)第四条所规定的合同备案审批程序。
二、关于上报500万元以上合同清单问题。《目录》列名商品不论其金额大小,不再上报总署备案,由各关自行统计。
三、关于合同延期的审批问题。署监〔1997〕838号第十一条规定,延期二次以上,且合同金额超过人民币500万元以上的,报总署审批。现改为由各主管海关自行审批。审批时要核实保税料件或加工成品的库存情况,并验凭外经贸主管部门同意其延期的有关批件,必要时可征收风险担保金(已实行保证金台账“实转”的合同除外)。
四、关于对《海关总署关于对因洪灾受损保税货物的处理问题的通知》(署监〔1996〕763号)审批权的调整问题。将通知第一、二、四条所涉及报总署审批的项目,一律调整为由主管海关审批,不再报总署。对已灭失以及完全失去使用价值、且涉及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保税货物,经直属海关职能管理部门确认后,海关凭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注意见,商检部门出具的商检证明或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通知书,可免证免税予以核销。对部分受损且涉及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保税货物,如企业申请内销的,海关经上述程序确认后,凭进口许可证件估价补税予以内销。如企业不能提供有关进口证件的,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违法内销或者转让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处罚办法》(署法〔1999〕636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因火灾、台风、地震等原因造成保税货物受损的处理办法参照洪灾受损货物的处理办法办理。
五、有关审批权限下放后,各关应适当调整审批制度,加强监督制约机制。对本文第三、四条审批的内容,按季度列表通过电子邮件报总署关税司备查。邮件收人为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汪莹晖,报送格式详见附件一、二。
六、本通知于2000年10月1日起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总署关税司联系。

附件1:

××海关加工贸易重点敏感商品500万元及以上合同延期情况统计报表
年 月至 年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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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经营单| | | | | | | | | |合同| | | |
|序|备案| |手册|进口|进口数量|进口| |出口|成品数量|出口|出口| | |延期|延期|
| | |位名称| | | | |备案金额| | | | |履约|延期理由| | |
|号|日期| |编号|料件| 及单位|币值| |成品| 及单位|币值|金额| | |日期|次数|
| | |及编码| | | | | | | | | |比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填表人: 联系电话: 主管领导: 填表日期:

附件2:

××海关加工贸易因不可抗力合同核销情况统计报表
年 月至 年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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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备案|经营单位名| 手册 |合同履|申请减免税商|申请减免税商|申请减免税商| | | |
| | | | | | | | |处理结果|处理依据|责任人|
|号|日期| 称及编码| 编号 |约比例| 品名称 | 品数量 | 品金额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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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人: 联系电话: 主管领导: 填表日期:


2000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