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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体育局拟定的天津市中国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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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体育局拟定的天津市中国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体育局拟定的天津市中国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 〔2012〕51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体育局拟定的《天津市中国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管理办
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2012年7月1日起施
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




     天津市中国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中国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以下简称
全民健身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发挥体育彩票的公益作用,推动
我市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根据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民健身工程是由国家体育总局、市体育局共同使
用体育彩票公益金,以及各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投资,在我
市兴建旨在为广大人民群众进行体育健身活动提供方便的公益性
体育场地设施。
  第三条 市体育局负责制定全市全民健身工程建设计划和建
设管理办法,对全市全民健身工程建设进行管理和监督等工作;
负责全市全民健身工程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器材招标,对配建的
器械进行审核、监制等,确保全民健身工程设施的质量。
  第四条 市体育局在我市全民健身工程管理过程中应遵循以
下工作程序:
  (一)收集相关信息,制定建设计划。
  (二)与有关部门组织招标。
  (三)下达生产任务。
  (四)组织施工安装。
  (五)组织对全民健身工程进行抽查。
  (六)与受赠单位签订赠予协议。
  (七)与作为受赠方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固定
资产调拨手续。
  (八)建立全市全民健身工程档案。
  (九)经常对器材的安全使用情况进行抽检,每两年进行一
次全面检查。
  (十)组织对达到使用年限的器材进行更新。
  第五条 各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区县全民健身工程的日常
管理机构,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制定本区县全民健身工程建设规划,每年向市体育局
上报年度建设计划。
  (二)与规划、建设、市容园林等有关部门进行协调。
  (三)检验器材的合格情况并组织分发,督导施工单位按要
求进行施工。
  (四)对全民健身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五)办理固定资产调拨手续。
  (六)对建成的全民健身工程进行管理。
  (七)接收市体育局在本区县内建设的体育公园等较大型健
身场地、设施,并与直接管理部门签订管理协议。
  (八)建立本区县全民健身工程档案,督导做好器材的安全
使用、维修维护和到期报废更新。
  第六条 各街道办事处或社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单位负
责本辖区内全民健身工程的具体日常管理。
  (一)建立全民健身工程管理制度和检查维修制度,日常检
查中发现器材损坏或存在不安全因素且使用单位无法解决和排除
时,应督促有关单位采取措施,停止器材使用,防止发生事故,
同时通知有关单位进行维护修复。
  (二)要把全民健身工程设施器械纳入街道、乡镇的资产管
理,登记造册,定期进行保养和维护,确保使用的安全性与公益
性,做到有部门管理、有专人负责。
  (三)结合实际,制定日常向群众开放的管理制度,定期向
所在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报告全民健身工程设施的使用、管理和开
放活动的情况。
  (四)充分发挥社会体育指导员和体育骨干的作用,科学地
指导群众进行体育锻炼。
  第七条 全民健身工程的建设要与社区、乡镇等建设发展的
总体规划相配套,坚持因地制宜、因人制宜、讲求实效、方便群
众、便于管理、保证质量的原则。
  第八条 全民健身工程的选址应是已建立基层体育组织,具
有较好的基础条件,便于日常管理,方便群众参加体育健身锻炼
的居民小区、行政村、公园、广场等室内、户外场所,防止扰民。
  第九条 全民健身工程器械的品种、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
规定,经市体育局审核后方可使用。配建的器械要质量好、安全
实用并是已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合格产品。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兴建全民健身工程设施。
  第十一条 全民健身工程设施的日常管理、维修由受赠单位
负责。市体育局每年列支一定的经费,建立维修小分队,协助受
赠单位对全民健身工程器材进行维修。
  第十二条 全民健身工程设施的使用应符合公益性目的,不
得将捐赠的体育健身器械挪作他用,不得擅自改变全民健身工程
的用途和地址,确需改变的,应征得市体育局的同意,择地新建。
  第十三条 全民健身工程设施是公共体育设施,必须向社会
开放,提高利用率。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要大力宣传全民健身工程的社会效益和公益性,
充分利用全民健身工程,推广科学的体育健身锻炼方法,举办科
学健身咨询、体质测试、健身培训等丰富多彩、群众喜闻乐见的
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五条 全民健身工程必须设置器械使用说明牌、健身者
须知告示牌等,加强安全措施,防止发生伤害事故。要有专人负
责指导和维护体育健身活动秩序,保障群众参加体育健身的科学
性和安全性。
  第十六条 对在全民健身工程的建设、投资、使用管理和开
展活动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体育局适时进行表彰和
奖励。
  第十七条 各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要总结实施全民健身工程工
作的管理经验,树立先进典型,适时组织经验交流和展示活动。
  第十八条 对不能保证全民健身工程设施的使用、管理、维
护和公益性、安全性的区县或单位,市体育局给予通报批评并责
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 对于损害、侵占、故意破坏全民健身工程设施的
单位和人员,日常管理单位责其照价赔偿或进行修复,情节严重、

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根据《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2007
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体育局拟定的
天津市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1〕

5号)超过有效期限,已经废止。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2017年6月30日废止。
 
                   天津市体育局
                 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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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南州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黄南州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02〕21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黄南州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三月十四日







黄南州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办法

( 二○○二年三月十三日)



为了进一步做好州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工作,提高办文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公文处理遵循的原则

坚持政策,严谨规范,认真细致,讲求效率,精益求精,保证质量。

二、公文处理必须及时、准确、安全

(一)当日的阅件、办件当日注批,急件、特急件随到随批。

(二)对需要办理的公文,要提出拟办意见,呈送有关领导批示并交有关部门办理。急件、特急件随到随办。特急件办结时间不超过2个工作日;急件办结时间不超过3个工作日;一般性办件办结时间不超过10个工作日;普通请示性公文一般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7日内答复。

(三)领导作出批示需要转送有关部门、地区征求意见或转送有关部门、地区办理的的公文,由秘书科机要收发负责办理。

(四)对报告性公文,领导签名表示“阅知”。对请示性公文,主批人要明确签署意见或提出处理办法。

(五)修改、审批公文要按档案管理的要求,使用钢笔或不带油性的签字笔。不得用铅笔、圆珠笔和其它不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的工具书写。

三、严格按行文规则行文

(一)行文要短而精,简明扼要,注重效用。不该发的文件坚决不发,可发可不发的文件不发,可用会议、电话、电报、便函办理的事情不发文件。

(二)部门工作范围内的事项由部门行文,不以州政府或办公室名义批转、转发。

(三)对以州政府、州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的会议通知,以传真电报、红头通知、通知等形式发文,不以州政府、州政府办公室文件发文。

四、把好公文入口关

(一)凡报送州政府需要办理的文电,统一由秘书科机要室签收、登记,提请分管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提出拟办意见。凡未经登记、注批的公文均不予办理。各地区、各部门的请示、报告(领导直接交办或特别紧急的事项除外)不能直接报送领导个人。

(二)凡报送州政府需要办理的公文,秘书科机要室负责公文体例、格式及行文规则的审核把关工作。对文种混用、多头主送等不符合要求的公文,经秘书科科长或副科长同意后退回报文单位,并说明理由。

五、严把公文出口关

(一)公文的审核、签发。(1)公文审核程序。凡以州政府、州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各类文件,采取层层把关的办法进行审核。其程序为:主办科室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公文处理的规定起草公文,由科室负责人审核后,送分管副主任审核,再送副秘书长、秘书长审核。(2)公文签发程序。以州政府名义制发的属于某一方面工作的文件,由分管副州长审签后呈常务副州长签发;属呈报上一级组织的文件以及带有全局性重大事项的公文,由分管副州长和常务副州长审核后,送州长签发;州长外出时,由常务副州长签发。以州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文件,若内容比较重要、涉及面广的,由副秘书长、秘书长审签后呈常务副州长签发;属一般性工作文件的须常务副州长或分管州长阅知,由副秘书长、秘书长签发;属办公室内部事务性的文件,由办公室副主任审签,呈副秘书长或秘书长签发。

(二)公文审核内容。公文审核的重点:是否需要行文;以什么名义或形式行文;文稿内容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是否一致;涉及其它机关职权范围的问题是否协调一致并经过会签;提出的措施和办法是否切实可行;文字表述和文种及标点符号的使用是否准确、规范;公文格式是否符合公文的有关规定;公文发送范围是否恰当等。

(三)秘书科机要室负责文件正式印刷前的复审把关。复审的重点是: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体例、格式是否完整、统一、规范等。经复审如发现有重大疏漏,应及时呈送有关领导重新审核处理。未经领导同意或授权任何人不得擅自修改。

(四)公文排版应科学规范,校对准确无误,印刷整洁清晰,装订整齐美观。

六、严格控制发文数量

(一)对上级行政机关来文无具体贯彻意见的不予转发,不搞重复行文,层层转发。

(二)州政府领导在各类会议上的讲话,已在会议上印发的,会后不再另发;对具有指导意义的重要讲话,整理出要点,经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审签,以《政府工作通报》形式印发。


天津市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
天津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开发盐资源,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盐业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应当遵守《盐业管理条例》及本办法。
第三条 市长芦盐务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盐业工作。
天津市盐政管理处具体负责全市的盐政执法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四条 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本办法所称的盐资源,是指海水和地下卤水。
对本市境内的盐资源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开发。
第五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市长芦盐务管理局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开发盐资源,还必须遵守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第六条 制盐企业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在资源使使权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分别依照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盐场保护
第七条 为了保证国家对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制盐企业的正常生产,划定合理的海盐场保护区。
海盐场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海盐场防护堤临海面一侧一百五十米范围以内;
(二)纳潮沟道从中心线向两侧各一千米范围以内;
(三)排淡沟道从中心线向两侧各五十米范围以内。
第八条 本办法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海盐场保护区内擅自兴建小养虾池、小盐田以及非法进行其他有损海盐场的活动;确需兴建的,必须经有关区人民政府和市长芦盐务管理局协商一致后,方可进行。
本办法发布前经有关区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建成的养虾池、养鱼池、盐田、置网地等,划入海盐场保护区后,其所有权、使用权不变,维持现状,继续经营,其中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由市长芦盐务管理局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兴建的养虾池、养鱼池、盐田、置网地等,不予承认,由市长芦盐务管理局和有关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九条 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制盐企业的滩田、水面;
(二)海盐场防护堤和纳潮、排淡沟道;
(三)制盐企业的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
(四)制盐企业已开采的地下卤水,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卤水、盐田中的卤虫、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
已纳入盐田的卤虫、鱼虾等盐田生物属于制盐企业所有;本办法发布前当地集体或个人与制盐企业有关盐田水生物的纠纷,由有关区人民政府和市长芦盐务管理局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制盐企业可以综合利用盐资源,将盐田水面招标承包,发展养殖生产,在同等情况下,当地集体或个人有优先承包权。
第十条 制盐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维护盐区正常的生产秩序。
盐区治安管理的具体问题,由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公安机关协商解决。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发展盐业生产,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
制盐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市长芦盐务管理局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加强企业管理,提高科学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积极完成任务。
第十二条 制盐企业必须加强质量监督检测工作,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企业。
第十三条 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必须经市卫生局和市长芦盐务管理局批准。
第十四条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但以盐为原料的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不在此限。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十五条 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和国家指令性纯碱、烧碱用盐的运销,由市长芦盐务管理局按国家统一分配调拨计划组织实施。
其他用盐,制盐企业在完成国家分配调拨计划和按规定确保合理库存的基础上,可在市长芦盐务管理局的指导下自销。
第十六条 盐的运销和批发业务,由天津长芦盐业运销公司统一经营。未经市长芦盐务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盐的批发业务;
(二)到制盐企业或外省市批发部门直接购买各类盐产品;
(三)贩运各类盐产品。
第十七条 食盐的零售业务,由区、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企业和供销社负责;需要委托个体工商户经营食盐的,由区、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有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必须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保持合理库存,不得脱销。
第十八条 制盐企业及食盐批发企业、零售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有关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不得随意抬高盐价。
第十九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土盐、硝盐;
(三)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经化工部批准的以盐为原料的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符合国家规定的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可以作为食用盐销售,但必须纳入市长芦盐务管理局的产销计划,并依法缴纳盐税。
第二十条 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未经加碘的食用盐及不合格碘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经市长芦盐务管理局审查同意,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天津市盐政管理处有权制止;制止无效的,查封其制盐设施,没收其盐产品,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五倍以内罚款,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的行政主
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擅自在海盐场保护区内兴建小虾池、小盐田以及非法进行其他有损海盐场的活动,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五倍以内罚款。
非法进行有损海盐场的活动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所在区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非法侵占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的单位和个人,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其行为,所在区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其产品、运载工具及非法所得,处以其非法所得金额五倍以内罚款,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税务机关、物价管理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
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长芦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