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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公园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09:31  浏览:97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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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公园条例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公园条例

(2013年9月25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发挥公园的公共服务功能,满足人民群众休闲、娱乐、健身等生活需要,改善人居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主城区范围内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服务使用,适用本条例。

  国家、省和本市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及历史文物景点等区域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具有良好的园林环境和相应的配套设施,同时兼有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健身娱乐、传承文化、保护资源、科普教育和防灾避险等综合作用的公共场所,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儿童公园、植物园、动物园等)、带状公园(含滨海、滨江、滨河公园等)、社区公园和街旁游园等。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园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发改、土地、规划、住建、林业、海洋、水务、公安、旅游、环保、环卫、卫生、动植物检验检疫、城管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和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授权,承担本市公园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未设立公园管理机构的,由公园业主单位或者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授权的管理单位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的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公益性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与服务等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和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公园实行分级、分类和名录管理。公园的等级、类别和名录由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多种方式参与公园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土地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在批准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报送审批前,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规划草案,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非因公共利益需要不得变更;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和备案。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查阅。

  第十条 用地规模在四公顷以上的公园,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编制滨海、滨江、滨河公园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征求海洋、水务、环保、林业等相关部门的意见,与防洪、防灾规划相统一。

  第十一条 公园应当合理布局,服务半径一般不超过五百米。

  新建居住区按照每人平均不少于一平方米的标准规划建设社区公园;旧城改造区规划建设社区公园的面积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标准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二条 公园的园内绿化、建筑、园路、铺装场地等用地的比例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要求,绿地面积还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综合公园、带状公园的绿地面积不得少于园内陆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二)社区公园、街旁游园的绿地面积不得少于园内陆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五。

  专类公园的绿地面积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不同类型的公园另行确定。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园,园内绿地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增加绿地,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

  第十三条 综合公园、专类公园出入口周围五十米范围内禁止设置商业服务设施和摊点。

  第十四条 公园地下空间的公益性开发利用应当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确保植物正常生长、确保公园游园功能正常发挥。

  公园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由市发改、规划、土地、园林绿化、人防、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并符合相关规定。

  严格控制公园地下空间的商业性开发。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市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及有关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编制设计方案,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定公园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经依法审定的公园设计方案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公园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应当在公园显著位置进行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园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办理报建手续,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公园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不符合绿化强制性标准、未完成设计方案内容的公园建设工程项目,市园林、规划、住建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出具同意竣工验收的意见。

  第十七条 公园内的建筑与设施应当符合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公园设计规范,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并突出文化内涵,讲求文化品位,注重艺术效果。

  公共厕所、果皮箱、园灯、园椅等设施的数量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设置。

  禁止在公园内新建会所、高档餐厅、茶楼以及其他不符合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公园设计规范要求的建筑。已经建成的,应当逐步拆除。

  第十八条 公园的绿化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以乡土植物和遮荫植物为主,合理配植乔木、灌木和草皮(地被),做到物种多样、季相丰富、景观优美。

  第十九条 在公园出入口、公园内主要道路、建筑物出入口及公共厕所等处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公园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城市道路的无障碍设施衔接。

  第二十条 具备建设防灾避险场所条件的公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防灾避险场所,并配套建设相应设施。

  第二十一条 滨海、滨江、滨河公园应当具有完善的安全防护设施,园内建筑和服务设施应当符合防御台风、海浪冲击以及防洪、防涝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综合公园、社区公园和滨海、滨江、滨河公园居民相对集中居住的地段,应当因地制宜配套建设全民健身或者游乐设施。

  公园内的全民健身、游乐设施由公园管理机构(单位)负责维修、更换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园内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设置公益服务设施,严格控制设置商业服务设施。

  公园内设置商业服务设施的,公园管理机构(单位)报批前应当组织论证,对公园功能、景观、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对安全技术条件进行评估,并应当向市民公示和听证。游乐设施、专用观光车辆等特种设备应当经检验合格并按照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市公园按照城市绿地的标准实行分级保护。

  因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公园的城市绿地性质,涉及调整城市绿线的,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同类、就近补足面积的原则制定调整方案,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估,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公园属于一级保护绿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二)公园属于二级保护绿地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公园属于三级保护绿地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报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改变公园的城市绿地性质,调整城市绿线,涉及规划调整的,应当依法修改相关的规划。

  一级、二级、三级保护绿地的标准按照《海口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已经依法建成的公园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范围、性质和绿线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严格保护,非经法定的规划修改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的功能,不得侵占公园绿地,不得擅自进行经营性开发。已经占用公园绿地的,应当依法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公园内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建设范围内的文物、古树名木实施保护,制定施工保护方案报市文物、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七条 因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确需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按照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法定程序报批后方可实施。

  公园内水、电、燃气、通讯等管线应当合理布设,不得影响公园景观及生态,不得危及游人安全。

  第二十八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土地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公园保护范围,并在公园显著位置公示。

  公园周边应当严格控制可能影响公园景观和功能的项目建设。确需建设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其建设高度、轮廓、色彩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九条 公园管理机构(单位)不得将政府投资建设公园的亭、台、楼、阁等园林建筑以租赁、承包、买断等形式转交营利性组织或者个人经营;不得利用“园中园”等形式开展变相经营活动。

  公园管理机构(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管理用房的使用性质,不得擅自将其改作经营性用房或者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

  第三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单位)应当加强与动植物检验检疫机构的协作,做好外来有害植物、动物的防治工作。

  第三十一条 公园应当以开放式管理为主要管理方式。

  公园入口处应当设置游园示意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禁止行为警示牌;园内的路口应当设置指示标牌;园内的危险区域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园内的健身、游乐等设施应当设置安全提示标志。

  园内的各类标牌应当规范清晰、整洁完备,标牌文字应当用规范的汉字并有英文对照。

  第三十二条 公园的植被养护、景观保护和设施维护等园容园貌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或者要求:

  (一)园容园貌整洁、美观;

  (二)植被长势良好,植物造型美观;

  (三)树木枯枝及时清理,植株缺损及时补种;

  (四)建(构)筑物和公共服务设施保持完好、整洁,损毁、缺失及时更换;

  (五)古树名木保护措施到位,管理规范;

  (六)游乐设施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

  (七)其他规定标准或者要求。

  第三十三条 公园的环境卫生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或者要求:

  (一)卫生设施配备齐全,设置合理;

  (二)园区垃圾日产日清,全天保洁;

  (三)保持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四)服务设施干净整洁,功能正常;

  (五)保持公共厕所清洁卫生;

  (六)其他规定标准或者要求。

  第三十四条 公园内禁止机动车、电动自行车进入停车场以外的区域,但下列车辆除外:

  (一)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消防、救护、抢险等车辆;

  (三)驻园单位公务车辆;

  (四)经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执行环卫、园林等园内管理任务车辆以及公园观光车辆。

  按照前款规定进入公园的机动车、电动自行车以及其他非机动车,应当按照公园管理规定或者公园管理机构(单位)的要求行驶和停放,并注意安全。

  第三十五条 公园的安全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完善,水上娱乐、动(植)物展出、大型展览、节假日游园等活动要有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二)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出现突发事件时要能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三)设备设施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并定期维护检查,保证安全运行,操作人员按照要求持证上岗;

  (四)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和责任制度;

  (五)路口指示标牌、危险区域警示标志和健身、游乐等设施的安全提示标志应当清晰明显、不缺不漏;

  (六)公开公园服务监督电话;

  (七)其他安全管理要求。

  第三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投保公众责任险。

  第三十七条 在公园内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单位)的管理,遵守环境噪声及安全管理等相关规定。

  每天六时以前和二十二时以后,禁止在公园内使用音响设备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经批准举办的公益性活动除外。

  第三十八条 禁止携带烈性犬、大型犬等动物进入公园。

  禁止携带进入公园的动物名录由公园管理机构(单位)根据管理需要确定后,在公园显著位置予以公布。

第四章 服务与使用

  第三十九条 公园应当实行免费开放,但依照规定实行收费的除外。

  公园应当每日开放,因故不能开放的,应当提前三天公告。

  公园每日的开放时间以及对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儿童、学生等的优惠办法应当公示。

  第四十条 综合公园、专类公园内应当开设必要的科普及法规宣传栏,宣传园林绿化科学知识和园林绿化法规等。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园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经批准在公园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和经营范围合法经营,不得擅自增加经营面积,并遵守公园管理制度,接受公园管理机构(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利用公园场地设施临时举办宣传、展览、演出等活动的,应当向公园管理机构(单位)提出申请,经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初审后报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按规定需报其他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活动的,举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办理相关手续。举办大型活动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举办活动的,举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公园管理机构(单位)签订协议,并且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和绿化环境。活动结束后,举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恢复原状。

  第四十三条 发生地震、台风等重大自然灾害需要进入公园避灾避险的,公园管理机构(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开放已经划定的避难场所。避灾避险的居民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单位)的管理。灾害消除后,在公园避灾避险的居民应当及时撤出,公园管理机构(单位)应当恢复公园原貌。

  第四十四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建(构)筑物、自然景物及各类设施上攀爬、涂写、刻划、张贴;

  (二)随地吐痰、吐槟榔汁、吐口香糖、便溺,乱扔果皮(果核)、烟头等废弃物;

  (三)损毁花草树木,采摘果实,损坏设备设施;

  (四)流动兜售和摆摊销售物品;

  (五)散发广告;

  (六)焚烧垃圾及其他杂物;

  (七)在非指定区域燃放烟花爆竹、游泳、垂钓、放风筝、烧烤等;

  (八)捕捞、捕捉动物,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

  (九)排放污水;

  (十)随意倾倒垃圾、杂物;

  (十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机动车、电动自行车进入公园停车场以外区域的,劝其驶离;拒不驶离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禁止的时间段内使用音响设备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的,或者在公园内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不服从公园管理机构(单位)管理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携带烈性犬、大型犬等禁止入园的动物进入公园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公园财物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损毁花草树木,采摘果实,损坏设备设施的,处以该树木花草、果实或者设备设施价值三倍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流动兜售或者摆摊销售物品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事业性公园管理机构(单位)实施。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造成公园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擅自在公园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地点从事经营服务活动,或者擅自增加经营面积、未遵守公园管理制度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园内举办活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九项规定,向公园内排放污水的,处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十四条第十项规定,在公园内随意倾倒垃圾、杂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规定,规划、绿线、园林绿化、治安、环保、环卫、文物、特种设备设施等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行政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已经确定集中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违反规定在公园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二)违反规定在公园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项目的;

  (三)公园管理达不到相关标准和要求的;

  (四)擅自改变公园的功能,擅自进行经营性开发的;

  (五)将政府投资建设公园的亭、台、楼、阁等园林建筑以租赁、承包、买断等形式转交营利性组织、个人经营,或者利用“园中园”等形式开展变相经营活动的;

  (六)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第五十一条 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的;

  (二)未提出和公布公园等级、类别和名录的;

  (三)未依法划定公园保护范围的;

  (四)擅自改变公园用地范围、性质和绿线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对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指各类公园的含义:

  (一)综合公园是指内容丰富、有相应设施、适合公众开展各类户外活动的规模较大的绿地,包括全市性公园和区域性公园;

  (二)专类公园是指具有特定内容或者形式,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绿地,包括儿童公园、植物园、动物园、历史名园、风景名胜公园、游乐公园和其他专类公园;

  (三)带状公园是指沿城市道路、城墙、水滨等,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狭长形绿地;

  (四)社区公园是指为一定居住用地范围内的居民服务,具有一定活动内容和设施的集中绿地,包括居住区公园和小区游园;

  (五)街旁游园是指位于城市道路用地之外,相对独立成片的绿地,包括街道广场绿地、小型沿街绿化用地等。

  第五十三条 本市主城区以外的公园,参照适用本条例。

  本市占地五十公顷以上的公园可以制定具体的管理规定进行专门保护管理。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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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定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茂名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茂府〔2010〕73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茂名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三日





茂名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重大决策行为,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强化决策责任,减少决策失误,保证决策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茂名市人民政府做出重大行政事项决策(以下简称政府重大决策),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对政府重大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重大决策坚持行政首长负责制原则,同时决策程序要体现以下原则:

㈠ 科学决策原则。尊重客观规律,运用科学的方式,做到现实性和前瞻性相结合,使决策符合社会发展规律。

㈡ 民主决策原则。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做到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有利于保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㈢ 依法决策原则。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㈣ 集体决策原则。除属应急的重大事项外,其他重大事项原则上都应在集体讨论基础上决定。

第四条 政府重大决策实行决策议决、决策公开、决策评审、决策听证、决策反馈、决策评估、决策追责制度,加强决策实施的监督检查,确保重大决策的贯彻落实。

第五条 市政府重大决策除涉及秘密事项和个人隐私外,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政府重大决策范围

第六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指政府重大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㈠ 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㈡ 编制市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制定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

㈢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

㈣ 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与调整、需长期采用的重大交通管制措施。

㈤ 政府投资和政府采购的重大项目以及国有、集体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㈥ 产业发展规划的制定或调整,产业区域布局的规划或调整。

㈦ 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环境保护、住房保障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㈧ 政府体制改革和创新的重大措施。

㈨ 其他影响我市重大利益或关系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需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对具体决策事项是否作为政府重大决策事项、适用政府重大决策程序,由承办单位报市政府办公室,或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提出,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程序报市府主要领导审定。

第七条 市政府领导对一般行政事项决策,可以不通过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决程序。但应当按照科学、效率、合法、公平原则,参照本规定有关要求,择优决策,其决策内容应当向市政府其他有关领导通报。

人事任免、行政问责和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章 政府重大决策程序

第八条 本规定所指的决策承办单位是指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的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负责政府重大决策的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前期准备工作的单位。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主要负责做好以下事项:

㈠ 提出议案。应当深入开展决策调研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和建议,形成决策调研报告。未经认真调查研究的事项不得提交政府决策。

㈡ 听取意见。涉及面广、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各相关部门、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专家学者和公民、企业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必要时采取听证会或通过网络等形式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

㈢ 论证评估。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事项,应组织咨询机构、研究机构或专家对决策事项进行论证评估,否则不得提交市政府决策。

㈣ 制定可行性研究报告。对政府重大决策事项的重要性、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详细说明。

㈤ 提交备选方案。对需要多方案比较研究的事项,或存在争议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应当根据公众、专家或部门的不同主张拟定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拟订决策备选方案时应当进行风险预测,力求做到决策目标的科学性、经济性、明确性、务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拟订决策备选方案时,不得有下列情形:

㈠ 所采集的信息失真或过时。

㈡ 遗漏必要的信息。

㈢ 隐瞒、歪曲真实情况。

㈣ 泄露需要保密的信息。

第十一条 市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对政府重大决策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提出的需要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做好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由市政府领导提出的重大决策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落实到具体承办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做好准备工作。

第十四条 对科技含量和专业要求高的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应与相关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密切联系和协作,形成完善的政府决策咨询和评估意见,确保政府决策的可行性和科学性。

第十五条 市政府领导应围绕需要决策的重大事项,安排足够时间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和掌握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对社会利益涉及面大的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可先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广。

第十七条 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审议的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应当根据需要报送以下资料:

㈠ 事项说明、可行性分析。

㈡ 有关单位和公众意见的综合资料。

㈢ 若有多个备选方案的,必须对所有方案逐项作出说明,并提出承办单位的倾向性意见。

㈣ 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㈤ 涉及决策事项的其他资料。

对送审资料,应当按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规定的资料报送时间和要求报送市政府办公室。

第十八条 决策方案及备选方案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审议前,应当报经市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审核同意。

第十九条 政府重大决策需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除特殊情况外,不得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替代会议议决。

因重大公共事件和紧急情况来不及集体议决的,由市政府主要领导以及由市政府主要领导委托的分管领导对重大决策事项作出决策的,应当事后向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说明。

第二十条 市政府主要领导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市政府分管领导、市政府秘书长协助市政府主要领导决策。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安排政府重大决策活动,并提供综合服务。

市法制局、市发改局、市财政局或其他相应的部门应当为政府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政策、专业咨询等有关服务;政府重大决策事前应进行合法性审查;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事前应经市法制局审核。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审议政府重大决策方案,遵守下列规定:

㈠ 有半数以上市政府班子成员到会方可举行。

㈡ 决策承办单位向会议作决策方案说明,回答会议组成人员的询问。

㈢ 会议各有关单位原则上应以书面征求意见时出具的书面意见为准,确有新意见的,可以补充。

㈣ 决策事项的分管领导、协管副秘书长重点阐述意见,并提出决策建议。因故不能到会的,必须书面提出意见和决策建议。

㈤ 市政府主要领导最后做出决策。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主要领导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搁置及再次审议的决定。

做出同意或不同意决定的,可在会议纪要中表述,由市政府主要领导签发,或单独发文,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签发;做出修改决定的,属文字性修改的,由市政府主要领导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签发,属重大原则或实质内容修改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做出搁置决定的,超过一年期限,审议方案自动废止;做出再次审议决定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主要领导一般根据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也可以根据少数人的意见或综合判断作出决定,但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做好政府重大决策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㈠ 决策会议举行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出席人员、缺席人员、列席单位及人员、特邀专家、记录人等基本情况。

㈡ 决策事项以及主要问题。

㈢ 审议过程及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和表态。

㈣ 其他参会人员的意见。

㈤ 主要分歧意见。

㈥ 行政首长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记录人应如实记录讨论的各种意见和主要理由,形成会议纪要。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形成政府重大决策档案。

政府重大决策档案,包括政府重大决策会议纪要、会议专项记录、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报送材料,以及决策执行过程中涉及执行评估、督促检查、公众监督和反馈修正等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参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对会议未定事项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露,否则视情况作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对政府重大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执行机构、执行时限和工作要求,并进行督办。

涉及跨分管工作范围的,原则上由一位分管领导负责,有关领导配合。

第三十条 有关执行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政府重大决策。

因不可抗力或政府重大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上级机关、市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报告。

第三十一条 根据政府重大决策执行要求,决策执行机构应当进行执行评估,并将评估结论报告市政府。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单位等行政管理职能机构要建立畅通的社情民意反映渠道,建立反应灵敏、运行快捷、协调有效、覆盖全市的决策执行情况跟踪反馈机制,并定期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反馈,适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

第三十三条 决策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政府重大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书面向市政府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的建议。

市政府可以根据执行机构提出的建议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出的建议,参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做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方案的决定。出现紧急情况的,政府主要领导可以直接做出决定,但必须记录在案。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做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政府重大决策决定的,应和决策执行机构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决策提议单位隐瞒、歪曲真实情况,导致政府重大决策失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决策机关、决策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政府重大决策失误,造成重大影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参照省、市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首长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决策执行机构违反本规定,导致政府重大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参照省、市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受委托的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组织,不履行合同约定,或者在政府重大决策过程中违反工作规则,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法制局、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的重大决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股动脉止血压迫器等产品分类界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股动脉止血压迫器等产品分类界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4]4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近期,我局陆续收到一些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进口企业对部分产品进行分类界定的请示。为适应各地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现将股动脉止血压迫器等产品的分类界定通知如下:

  一、股动脉止血压迫器: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

  二、电热敷腰(肩):由人造革、纤维布及电热线串编制成,如具有减轻疼痛、活血化瘀或缓解病症的作用,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

  三、核酸分离试剂盒:与核酸分离仪配套使用用于从血清、血浆或全血中分离总核酸,作为Ⅰ类医疗器械管理。

  四、精虫分析仪:用于判断精液样本的质量,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

  五、卵细胞及胚胎形态图像分析软件:用于对卵细胞及胚胎形态学进行分析,判断卵细胞及胚胎的质量,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

  六、医用射线防护喷剂:用于减轻、延缓放射治疗对皮肤的损伤,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

  七、医用清洁毛刷:用于阴道分泌物取样检查、子宫刮片等,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

  八、“产后贴”(不含药):由纯棉织物、纳米远红外抗菌材料、矿物粉及高分子吸水材料制成,用于妇女产后保护创面,抑杀条件致病菌,促进创面愈合,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

  九、纺捶体观测仪:用于临床观测人体卵细胞的纺锤体,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

  十、透明带红外激光光学系统:用于对人体卵细胞的透明带打孔或削薄,以解决对卵细胞在体外培养使得透明带硬化而造成胚胎着床困难的问题,作为Ⅰ类医疗器械管理。

  十一、冷敷敷料:用于闭合性软组织损伤降温冷敷的,作为Ⅰ类医疗器械管理;用于烫伤或Ⅰ度烧伤外敷冷却降温以减轻肿胀或疼痛的,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

  十二、病人标识带:用于医院对收治病人进行标识,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十三、胶片密度计:用于测定胶片的密度,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十四、妇女经期用品:由硅橡胶制成,使用时插入阴道用于承接月经经血,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十五、全自动核素分药仪:用于临床核医学专用的配制和分发核素药液,改变以往人工配制和分发核素药液的方式,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上述凡界定为医疗器械的产品,从2005年5月1日起执行调整后的类别。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