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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务服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43:10  浏览:81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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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务服务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6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务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8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务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务服务活动,改善政务服务环境,提高行政效能,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依法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其他公共服务事项(以下统称政务服务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务服务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开、高效、便民、诚信的原则,执行首问负责、限时办结、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务服务中心,集中为申请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包括自治区垂直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部门)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在本级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有特殊原因不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经征求上一级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意见后,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条 各部门应当在政务服务中心设置政务服务窗口。部门政务服务事项工作量小或者服务项目具有季节性特点的,可以申请进入政务服务管理机构组织设置的综合服务窗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本级政府政务服务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管理和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政务服务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审核部门进入或者退出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务服务事项;

  (三)组织设置综合服务窗口;

  (四)检查指导部门对服务窗口的授权;

  (五)组织协调部门联合审批、并联审批;

  (六)负责服务窗口及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日常管理;

  (七)检查督促部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

  (八)指导下级政务服务工作;

  (九)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十)完成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规定将政务服务职能相对集中到一个内设机构;

  (二)进驻政务服务中心并设置政务服务窗口;

  (三)授予政务服务窗口办理政务服务职权;

  (四)按规定配备政务服务窗口工作人员;

  (五)编制政务服务事项操作规范,并公布实施;

  (六)参加联合审批或者承担牵头并联审批;

  (七)完成其他政务服务工作。

  第八条 政务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受理政务服务事项;

  (二)依据授权办理政务服务事项;

  (三)协调和督促本部门内设机构按时办结政务服务事项;

  (四)送达政务服务事项办理结果;

  (五)统计分析政务服务工作信息。

  第九条 部门选派到政务服务窗口的工作人员应当具有行政执法资格、能够履行首问责任人职责。政务服务窗口负责人应当配备与部门内设机构负责人同等级别的人员。

  第十条 部门应当授予政务服务窗口受理、审核、协调、审批、制证、送达等政务服务职权。

  申请事项按照规定不需要经过现场查验、检验、公告、听证、招标、拍卖、检疫、检测、勘测、鉴定、专家评审、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的,部门应当授权政务服务窗口当场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部门应当编制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及其服务操作规范,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后向社会公布。

  政务服务操作规范包括政务服务事项的设定依据、申请条件、申报材料、办理程序、办结时限、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联系方式等。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可以直接向政务服务窗口申请,或者通过公开的政务服务网站申请。

  政务服务窗口应当免费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及示范文本,并指导帮助申请人办理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政务服务窗口第一个接待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为政务服务首问责任人。政务服务首问责任人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受理后不能当场办结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并注明承诺办结时限;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三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并出具告知通知书;

  (三)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或者不需要审批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应当依照政务服务操作规范办理,属于当场办结的事项当场办结,属于承诺办结的事项在承诺时限内办结。

  第十五条 重大或者紧急的行政审批事项需要由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实行联合审批或者并联审批。

  实行联合审批的,由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组织会审。

  实行并联审批的,由政务服务管理机构确定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协办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批或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超时办结:

  (一)对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应当受理而不受理;

  (二)不按规定给申请人答复;

  (三)超过承诺办理时限才提出延期办理申请;

  (四)不将办理结果送达申请人。

  第十七条 政务服务窗口对不予审批(核准、登记、同意)的申请事项,应当报告部门负责人并报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和监察机关备案;重大项目不予审批的,决定前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依法应当收取费用的,应当公布收费项目、依据及其标准。

  第十九条 政务服务工作实行年度信息统计分析报告制度。每年第一季度内,部门应当对上年度本部门政务服务工作进行统计分析,并报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

  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对各部门的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部门开展政务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负责做好政务服务窗口及其工作人员的年度考核。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在本级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设立行政效能监察窗口并派驻监察工作人员,负责受理申请人投诉,查处政务服务窗口工作人员职务违法违纪行为。

  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实行全程跟踪和预警、督办,推行行政效能电子监察。

  第二十二条 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未经批准不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政务服务事项;

  (二)在政务服务中心受理或者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申请的同时,又在其他地方受理或者办理申请的;

  (三)未按规定在政务服务中心收费窗口收取行政许可等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的;

  (四)未按规定向政务服务窗口授权;

  (五)未编制、公布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及其操作规范;

  (六)拒绝参加联合审批或者拒绝承担牵头并联审批。

  第二十三条 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涉及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一)未依法受理政务服务事项申请;

  (二)超时限办结政务服务事项;

  (三)越权办理政务服务事项;

  (四)利用工作之便谋取非法利益;

  (五)粗暴刁难申请人;

  (六)其他违反政务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管理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政务服务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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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营建筑企业流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国营建筑企业流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5年12月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市分行:
现将《国营建筑企业流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随文印发,请即执行。实行中的问题请随时告诉我们。

附件:《国营建筑企业流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1983年第100号文件批转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营企业流动资金改由人民银行统一管理的报告》和国家各专业银行的分工范围,为了加强国营建筑企业流动资金管理,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营施工企业及其附属企业以及建工系统直接为建筑施工服务的生产加工企业的流动资金,一律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管理。
国营专门供应基本建设材料的供销企业、农村房屋建材供应公司、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和工程承包公司等的流动资金有关事项,除另有规定者外,比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企业流动资金的来源如下:
一、原来的国拨流动资金;
二、企业自有流动资金;
三、按规定收取的定金、备料款和预收工程款;
四、建设银行贷款。
企业暂时不需用的自有资金以及其他可供利用的资金,可以参加流动资金的临时周转。
各项资金来源,除企业自有资金、收取的定金和预收工程款外,应当根据有偿使用,有利于促进企业加强经营管理,合理地节约地使用资金的原则,在实践中加以改革。
第四条 企业原有的国拨流动资金,转作建设银行对企业的贷款,视同国拨流动资金进行管理,仍归企业使用,建设银行不任意抽回。具体办法,按照财政部和建设银行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自有流动资金。自1986年起,企业每年应从生产发展基金中至少划出10%,补充自有流动资金。
企业的自有流动资金,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抽调,企业也不得任意抽回。
第六条 企业需要的流动资金贷款,按照建设银行制定的《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办法》办理。
第七条 企业的流动资金,只能用于施工生产和流通的周转需要。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把流动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
二、不准挪用流动资金对外单位进行投资和资助;
三、不准把流动资金用于专项资金的支出;
四、不准盲目储备,不得采购非施工生产所需要的物资;
五、不准用流动资金上缴未实现的利润和弥补亏损;
六、不准把应进成本和应列损益的开支挂帐,挤占流动资金;
七、不准擅自冲减、抽调和转移流动资金;
八、不准违反结算纪律,任意拖欠贷款。
凡是违反上列规定的,要限期进行清理。逾期不清理的,银行应实行信贷制裁,或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
第八条 企业要根据施工生产的合理需要,充分挖掘资金潜力的原则,按平均占用量,编制年度流动资金计划,经当地建设银行核签后,报送主管部门。主管部门要审查汇编所属企业年度流动资金计划,送同级建设银行。建设银行应根据实际情况和国家关于加速流动资金周转的要求,对主管部门核定流动资金占年度工作量的比例和流动资金占用额。主管部门在核定指标的范围内,批复所属企业的流动资金计划。
第九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流动资金管理责任制。要按照内部分工职责,把核定的流动资金计划指标,分解落实到有关职能部门、单位直至个人。要制定先进合理的资金定额,认真执行,并随着有关情况的变化和管理水平的提高,及时加以修订。
第十条 企业每年要清点核实流动资产。流动资金损失,应当按照规定,分别由责任人赔偿或从有关资金、企业损益中处理,不得冲销银行贷款,也不得挂帐。
第十一条 企业要定期检查分析流动资金来源、运用和周转情况,总结工作经验,解决存在的问题。
主管部门对企业流动资金计划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益,应当定期考核检查,督促企业加强资金管理。
主管部门和企业的检查分析报告或资料,应分别送同级和当地建设银行。
第十二条 建设银行要做好流动资金贷款工作,协助企业增收节支,发掘资金潜力,适应施工生产合理的资金需要。要随时掌握流动资金的运用周转情况,定期进行分析研究,及时向上级行和当地政府报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每年至少要向总行报告一次。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银行可以对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报建设银行总行备案。
第十四条 城镇以上集体所有制施工企业流动资金管理办法,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银行请示当地人民政府,制定实行。
城镇以上集体所有制施工企业必须具备30%以上的自有流动资金。建设银行贷款,应当在贷款资金可能的范围内,择优发放;必要时,要由有偿还能力的企业单位担保。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待国务院或中国人民银行颁发国营企业流动资金管理办法后,按统一办法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烟草工业企业用利润消化历史亏损挂帐处理意见的复函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烟草工业企业用利润消化历史亏损挂帐处理意见的复函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烟草工业企业用利润消化历史亏损挂帐问题的函》[国烟财函(1996)第33号]收悉。为了促使烟草工业企业尽快甩掉历史遗留亏损挂帐包袱,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为国家作出更大的贵献,报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烟草工业企业用实现利润弥补历史遗留亏损挂
帐。具体意见如下:
一、烟草工业企业截止1992年底发生的明亏,可按原规定在3年内用实现利润进行弥补;超过3年弥补期限的,用税后利润进行弥补。
二、烟草工业企业截止1993年底发生的潜亏挂帐,视同明亏,在5年期限内,用994年及以后年度实现的利润进行弥补。1994-1996年度已用实现利润弥补潜亏挂帐尚未弥补完的,可以继续弥补;1994-1996年度实现利润己缴纳所得税的,己缴税款不予退库补亏,其潜亏挂帐可由1997、
1998年度的实现利润进行弥补。
弥补潜亏挂帐的具体数额,由国家烟草专卖局报请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后下达执行。






1997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