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改后的刑诉法对证据作了很大的修改,增加了证据的种类,吸纳了《两个证据规定》的一些内容,确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瑕疵证据补强规则,特别修改了证据的概念,引起了证据相关理论的重大变化。定案证据应当符合四个基本要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相容性。不合法的证据可分两种:一是非法证据,二是瑕疵证据。非法证据必须排除,瑕疵证据应当补强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违反管辖、回避规定取得的证据应分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按不合法的证据进行判断,运用证据判断事实不要迷信专家证言和科学证据。但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些取证主体不适格的证据的判断问题和证据运用问题,本文试作讨论如下:
一、证据概念变化与定案证据的四个基本要求
原《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概念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依原来的证据概念,1、只有能证明案件真实的证据材料,才能算得上证据,否则连叫“证据”的资格都没有,只能称为“证据材料”;2、证明的内容是案件事实,这里案件事实有人认为就是指定罪事实,也有人认为应当广义理解,包括定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但不管是那种观点,内容都是案件事实本身,而不是反映案件事实的材料。正是在这种观点的指导下,称得上是“证据”的,就必然是客观真实的事实,而司法的指导思想是实事求是,按客观真实判案,所以我们有时会从这些证据材料中找出真实的东西,所谓透过现象看本质,源于证据材料而又不拘于证据材料进行判案。这种按客观真实判案的做法历来为主张按法律真实判案(证据材料所证明的事实)的学者所诟病。因为,如果证据都是真实的事实,又何须规定所有证据必须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呢?这种矛盾的规定的根子在证据的概念。这次将证据的概念修改后,将证据定义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既克服了法条之间的矛盾,也与普通老百姓对证据的认识相一致。只要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至于这些证据是不是真实的,客观的,有关联的,能否作为定案的证据,必须经过庭审质证,并经过法院认证,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将材料是不是证据与该材料能不能采用区别开来,这就是证据的可采性。
那么,可以被法院采信的,用作这定案的证据有哪些要求呢,笔者认为应当具备如下四个基本要求:真实性(内容真实,且符合客观规律和经验法则)、合法性(收集程序合法,形式符合法定种类)、关联性(证据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在间接证据定罪中,关联性表现为证据链环环相扣)、相容性(全案证据之间没有矛盾,或者说矛盾可以合理排除)。定案证据证据的四个基本要求中,真实性与合法性是对单个证据的要求,关联性与相容性是所有证据之间的要求。其中真实性是定案证据的本质要求。真实性与客观性相连,客观性强的证据,其真实性强,但客观性往往受证据收集者的态度与立场的影响,所以客观性不是对证据的基本要求,而是对证据收集者的要求。
二、定案证据四个基本要求的审查判断
(一)真实性审查判断。审查判断证据首先要善于发现问题,发现疑点才能提出质疑,其中真实性判断表现为一种质疑。《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证据确实、充分”规定了如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所以,“排除合理怀疑”也是真实性的判断标准。司法实践中,判断真实性要与嫌疑人的年龄籍贯、家庭环境,生活经历、文化程度、认知能力、宗教信仰和情感体验有关。合理怀疑就是根据生活的一般规律判断时,对超出了人们一般经验的情况予以质疑。例如,一个文盲的证言,如果我们审查发现笔录中他出口成章,签名工整,我们就会对证据的真实性产生怀疑;一个方言独特的地方、年岁较大的被害人、证人的陈述,如果笔录中都是纯正的普通话,我们也会对证据的真实性产生怀疑。事实上,我们审案件时特别相信夹杂着方言土语的笔录。情感方面的质疑表现为,如果一个人没有那一段情感经历,很难有那种情感体验,说出那样的语言。鲁迅先生曾想到去蹲监狱,体会一下坐牢的滋味,以便能写出犯人的感情。网上口水仗打得正欢的方韩大战,就是方舟子怀疑韩寒的作品有人代笔,方舟子的质疑方式一是从客观方面质疑。韩寒高一、高二时包括语文在内七科不及格,但他在此期间创作的《三重门》表现出知识的丰富程度和运用语言的能力超过了研究生。二是从年龄、情感方面质疑,韩的一些文章所表现出来的生活场景不是韩寒的时代,特别是情感经历不是一个16岁的孩子所能有的。实际案件中,如果行贿人与受贿人对5年来十多笔甚至几十笔行贿的时间、地点、数目都讲得一毫不差,而又没有相应的如银行记录或者工作笔记予以佐证,那么我们就有足够理由怀疑笔录是指供诱供的结果,因为违反一般的记忆规律。等等。
(二)关联性与相容性审查判断。关联性是对一个人逻辑思维能力的检验。一个案件不可能只有一类证据,而可能有多个、多类证据,往往同类证据中又有多个证据,单个证据可能与案件事实无关,但经过多个环节转换,就成了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这往往离不开逻辑推理。相容性则是审查多个、多类证据,判断相容性的前提是发现矛盾,然后排除矛盾。多个、多类证据中可能在犯罪时间、地点、行为、原因、结果、性质、情节和犯罪嫌疑人及其着装等等方面发生矛盾(客观真实的证据并不是说没有矛盾),这就要根据当时的场景和个人的经验对矛盾进行排除,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比如因为色盲而对蓝黑着装不分,或者因为天气较暗对蓝黑着装不分。排除矛盾最好的,也是唯一的办法就是复核,查清真相,不能想当然。更不能以多取胜,按多数人的说法认定。比如,现场有10个说看见的作案人是张三,1个人说看见作案人是李四,你就按多数人的意见认定是张三作案,这是很危险的办案!坚决杜绝隐匿证据,将不利指控的证据从侦查卷宗上拿下来的行为,但复核的证据可放入内卷。排除了疑点后,所有证据是否需要拿到庭上举证值得研究(这将很不便于举证)。笔者认为,应将矛盾证据和复核证据一并提交法庭质证,这实际上是将排除矛盾的方法、理由也交法庭进行质证,如果排除矛盾的理由不充分,还可经过法庭质证进行纠正,防止错案,如果不提交法庭,就减少了纠错的机会。
(三)合法性审查判断。证据的合法性过去容易忽视,在越来越重视程序公正的今天,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得到空前的重视。特别是《两个证据规定》中很多就是针对合法性的,并且提出了审查证据的具体方法,也对非法证据和补强证据作了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审查判断证据的合法性,实际上就是要弄清哪些证据不合法及怎样处理。不合法证据分为两种:一是非法证据,二是瑕疵证据。非法证据必须排除,即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瑕疵证据应当补强,才能作为定案证据。总体而言:七类证据中:鉴定意见不存在补强的问题,有瑕疵存在就鉴定意见就要排除,非常严格。其他种类的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及辩认笔录都有可能存在被排除的情形,也可能存在瑕疵的情形,可以通过补证完善证据合法性,从而作为定案证据。补强证据有两种方式:办案人员补证和作出合理解释。
需要强调的是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定与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定是不同的。虽然修正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并不是所有违反该条强制性规定的证据都要排除。“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其中,“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中一般不包括引诱、欺骗的行为;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也一般不包括引诱、欺骗行为(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不一致)。司法实践中要正确理解和运用上述规则,一是要准确把握审讯的严肃性、严厉性与刑讯逼供相区别。审讯不排斥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但更多的是讲政策和法律。审讯的语言不文明、暴粗口取得的证据合法,因为这种行为根本不会达到刑讯逼供的效果。二是要把运用智慧的办案技巧收集证据与故意入人罪的引诱、欺骗相区别。设计囚徒困境,让对方陷于两难决策而供述,不是引诱,而是利用人性趋利避害的本性。三是要把审讯环境的选择与威胁相区别。制造让嫌疑人产生受压迫感的环境,利用居高临下的位置,让嫌疑人产生被压迫感不是威胁,取得的证据合法。此外,“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其补正方式在于进一步强化证据链,并对取证环境作出说明。比如刑讯逼供后根据犯罪嫌疑人交代或指认,在非常隐秘地方取得的凶器、血衣等物证,第一要进行指纹、DNA对血迹进行同一性鉴定,第二要对凶器取得过程录相、拍照,以说明环境地的隐秘性,若非犯罪疑人亲力亲为不可能知晓,从而证明证据的真实性。
三、关于几种不合法证据的审查判断
除《两个证据规定》中的一些不合法证据的情形外,司法实践中还会碰到几种不合法证据:一是违反立案管辖收集的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检察院没有权力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除非这种刑事案件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且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2010年版)》第3•5条)。“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人民检察院侦查渎职案件时,对重特大渎职犯罪所涉及的必须及时查清的案件,经上级人民检察院同意,可以并案查处”(《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2010年版)》第3•9条)。如果检察机关违反了上述程序规定,或者违反程序规定后,通过上级再补办手续而取得的证据,属于取证主体不合法。此时取得的证据是属于应当排除的情形,还是属于可以补强的情形,法律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取得的言词证据应当排除,取得的实物证据经过补强可以认可。因为,依法治国要求我们必须坚持法治原则,法治原则的核心是限制国家机关的滥用职权,如果违反职能管辖取得的言词证据不排除,这会使一些检察机关有例可援,造成一种滥用职权的示范效应。所以,违反职能管辖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与放纵一次犯罪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更大,作为法律机关,检察机关更应当成为守法的模范。
二是违反回避规定取得的证据。根据有关规定:作出回避决定前,相关人员所作的诉讼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机关根据案情决定。但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或者审判阶段才发现,此时证据的合法性怎么认定?笔者认为,此类证据的采信原则应当为:言词证据应当重新取证,进行转化;实物证据可以直接使用,进行质证。这符合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例如某公安机关与烟草行政人员联合执法被张某殴打,张某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逮捕。审查起诉时发现:参与执法的公安人员既是案件的侦查人员,又是本案的被害人或证人,违反了回避的规定,两种角色中只有一种证据可采用,根据法理学原理,应当优先作为证人、被害人。案件退回公安机关更换侦查人员重新讯问、询问。
三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未到场取得的言词证据。现有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办理未成年人的司法解释,对审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都有要求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在场的强制性规定。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但司法实践中并没有认真落实。那么违反规定而取得的讯问笔录是非法证据,还是补强证据?笔者认为应根据诉讼环节后面的机关在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到场时进行审讯的情况处理。诉讼环节后面的机关要对诉讼环节前面的机关所作的供述进行核实,以确认诉讼环节前面的机关所取供述的真实性。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认,或者与前期供述不一致的,从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出发,认定前期供述排除,以后期供述为准。
四、关于运用证据审查案件应当克服的几种倾向
查明事实必然运用证据。大凡立案侦查就会带有追究责任的欲望,所谓客观公正地、实事求是地收集证据认定事实,再对事实进行判断定性,这只是侦查的理想状态,侦查部门大都有入罪在先的观念,最少也存在定罪在先的观念。所以,审查判断证据,一定要倾听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克服如下几种倾向:
一是过分依赖、相信口供。中国古代奉行“口供是证据之王”,没有口供不能定罪,但口供最不稳定。口供是直接证据,并且影响破案的成本和效率,历来为侦查人员所倚重。公诉部门审查案件,也存在过分相信口供的问题,嫌疑人供认不讳,就觉得省事、放心,从而放松对证据的要求。其实,包括口供在内的所有言词证据都不是可靠的,因为人趋利避害,离苦向乐的本性,还有自尊心会美化人的动机、行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可能推脱责任,被害人会夸大其词,证人会衡量一下利害关系而作证,鉴定人也会为面子而坚持错误的观点,等等。有一些冒名顶替的案件,比如司机为领导的交通肇事行为顶包,弟弟为哥哥的伤害行为顶包,而一些犯罪集团的成员互相顶包,如果不仔细审查案件,轻信口供会放纵犯罪。
二是注重审查言词笔录,轻于复核重要人证。言词类笔录是死的证人证言,当庭的证人证言是活的笔录。以证言笔录为例,证言笔录并不完全等同于证人的证言,笔录可能失去了原来情感丰富的语言味道。首先,证人讲的是语言,而笔录不是录音,是用文字记录,变更了记录的形式,可能发生含义变化;其次,记录的侦查人员可能对方言土语不熟悉,侦查人员对证人证言进行“翻译”,改变含义;其三,侦查人员可能书写迹潦草,辩认困难,标点符号不规范,引起表达含义不准确。所以,法庭审判强调直接言词原则。办案中言词证据笔录只是一个审查的材料,重要证人的证言要进行复核,听他讲一讲。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如果“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
三是过份迷信专家证言、鉴定意见和实物证据。人类对于自己不懂、不能的东西习惯于服从权威。专家证言、鉴定意见也确实比较科学,有一定权威性;实物证据确实有一定的客观性、稳定性,往往表现一定的科学性,但我们决不能过于迷信。司法实践中,有一些人走极端,认为警犬更中性,机器比人更科学,却忽视了机器、仪器是由人操作的基本道理,造成冤案。
景县人民检察院 李宁
深圳市法律援助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法律援助条例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7号
《深圳市法律援助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8年9月23日通过,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深圳市法律援助条例
(2008年9月23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依法为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辅助性法律援助,是指由市、区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依法为不符合无偿法律援助条件但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市、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并对法律援助机构及其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设立市、区法律援助协调指导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协调指导委员会由司法、公安、劳动等行政部门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律师协会等社会团体组成。由市、区政府或者市、区政府委托司法行政部门召集。
法律援助协调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处理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公正独立、讲求效率,对受援人体恤关怀,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援助服务。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安排并监督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八条 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九条 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助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十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市、区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范围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无偿法律援助:
(一)符合本市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
(二)申请事项依法在本市审理或者处理;
(三)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第十三条 经济困难标准由市政府根据本市的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并发布。
经济困难标准不得低于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依法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需审查其经济状况。
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侦查机关被第一次讯问后或者自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可申请法律援助,无需提供经济状况证明。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前六个月平均月工资在本行政区域最低工资标准两倍以下的劳动者,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法律援助的,无需提供经济状况证明,但应当提供收入水平证明。
第十五条 对因情况紧急、不及时处理有可能引发严重后果,或者涉及人数较多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先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就法律援助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直接决定予以办理。
第三章 申请与审查
第十七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区级受理机关办理或者请求事项义务人是区级机关的,申请人应当向办理机关或者义务人所在地的区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市级受理机关办理或者请求事项义务人是市级机关的,申请人应当向市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不服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裁定上诉的案件,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市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其他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应当向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区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法律援助事项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或者人民法院裁判后,受援人要求继续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另行申请。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级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将法律援助事项转请市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一)因短时间内案件较多,区级法律援助机构不能及时办理的;
(二)因案件情况疑难、复杂,区级法律援助机构难以独立完成的。
当事人直接向市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且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市级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予以受理。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对法律援助事项的受理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二十一条 在刑事诉讼中,有关机关应当在下列规定的时间内,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后或者自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在告知其有权聘请律师的同时;
(二)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
(三)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自案件审查完毕之日起三日内;
(四)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内。
前款规定的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以口头形式告知的,有关机关应当制作笔录;以书面形式告知的,有关机关应当制作告知书。告知笔录和告知书应当由被告知人签名确认,并归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自诉人所涉案件的案卷。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三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申请事项和请求相关的案件材料。
法律援助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以口头形式提出;以口头形式提出申请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有关机关工作人员代为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经济状况证明包括:
(一)民政部门制发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有效证明;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三)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社区工作站出具的经济状况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
第二十五条 本市的社区工作站、用人单位收到申请人要求出具经济状况证明的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不出具证明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没有设立社区工作站的,由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
社区工作站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经济状况证明应当如实载明截止申请之日起前六个月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等详细情况。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不予援助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向相关部门核实申请人的经济状况,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移交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在作出不予援助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函告移送机关。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 实施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以及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抗诉状副本、被告人的上诉状等材料送交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材料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接受指派的律师,应当自指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法律援助公函送交人民法院,并办理阅卷等手续。
人民法院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有权拒绝并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重新指定。
第三十条 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的法律援助活动进展情况。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有权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受援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与相关情况;
(二)提供真实的有关证明和证据材料;
(三)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工作;
(四)经济状况和案件情况发生变化时,及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事项的办理进程和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一)受援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
(三)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人员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
(四)受援人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可能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五)受援人另行委托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六)受援人失去联系导致无法继续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
(七)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先行受理的法律援助,经审查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条件的援助;
(八)其他影响法律援助工作办理的情形。
发生前款规定情形或者受援人要求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未获批准、无正当理由和事实证明仍坚持更换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终止提供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受援人、法律援助人员和案件办理机关。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结案材料后,应当向承办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但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除外。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三十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援助实际需要,编制本市法律援助人员名册,建立相关信息档案。列入名册的人员应当包括所有在本市注册的执业律师和由市、区司法行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人员。
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仲裁、公证工作满三年;
(二)从事审判、检察工作满三年;
(三)从事法律教学、研究工作满三年或者具有中级以上职称;
(四)具有法律专科以上学历,从事其他法律工作满三年。
法律援助人员名册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从名册中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承办具体法律援助事项。
申请人可以在名册中选择法律援助人员,经法律援助机构与法律援助人员协商后,指派该法律援助人员承办。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监督结果和承办法律援助事项情况,对法律援助人员的办案质量进行评估,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予以公示。考核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名册应当进行相应的变更或者调整:
(一)律师被取消执业资格的,予以除名;
(二)律师被暂停执业的,在名册中予以注明;
(三)律师经考核不合格的,不予除名,但应当在名册中予以注明;
(四)非律师的法律援助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除名。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定期征求受援人和法律援助案件涉及的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指派工作人员旁听法律援助人员办理的诉讼案件或者仲裁案件。
第三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经受援人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案件诉讼费、仲裁费的决定。
第四十条 司法、劳动、工商、档案、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需要查阅、调取、打印档案资料、出具证明所涉及的费用及相关材料的复制、复印费用,应当予以免收。
第四十一条 受援人申请司法鉴定、勘验、检测、评估的,由财政拨款的鉴定、勘验、检测、评估机构,应当缓收、减收或者免收鉴定费、勘验费、检测费、评估费。
受援人胜诉后,应当向有关机构补交实际需要交纳的费用;受援人败诉、交纳有关费用确有困难的,有关费用应当予以减免或者由法律援助机构承担。
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应当在侦查终结或者作出起诉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通知承办的法律援助人员领取相关法律文书。
仲裁机构对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应当在调解或者作出仲裁裁决后七个工作日内,通知承办的法律援助人员领取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书副本。
第四十三条 申请国家赔偿和工伤赔偿的案件,由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依法负有赔偿和支付义务的单位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送达承办的法律援助人员。
第六章 辅助性法律援助
第四十四条 市、区政府可以开展辅助性法律援助活动。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辅助性法律援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经济状况高于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但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人均月工资水平;
(二)申请事项符合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辅助性法律援助案件范围;
(三)争议标的不低于人民币三万元。
第四十六条 对于下列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市、区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辅助性法律援助:
(一)申请事项为请求工伤、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二)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三)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请求发给抚恤金的;
(五)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六)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七)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权益的。
第四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将符合辅助性法律援助条件的案件情况以适当方式公告五个工作日。
公告期间,律师提出代理该案件,并经申请人同意的,应当与申请人签订辅助性法律援助协议,收费办法和标准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公告期满后,没有律师提出代理该案件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提供辅助性法律援助服务。
第四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且有胜诉可能和执行可能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或者没有胜诉可能和执行可能的,不予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辅助性法律援助申请受理后,受援人应当与法律援助机构签订辅助性法律援助协议并缴纳受理费六百元。
第四十九条 受援人通过辅助性法律援助获得收益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所获净收益总额的百分之八;调解、和解结案的,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所获净收益总额的百分之五。
前款规定缴纳款项应当在辅助性法律援助协议中予以明确,并纳入辅助性法律援助资金专户。
第五十条 辅助性法律援助的启动资金由财政拨付。
开展辅助性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辅助性法律援助案件办案补贴及其他必要开支。
辅助性法律援助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十一条 辅助性法律援助除适用本章规定外,还适用本条例除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外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受援人通过虚假陈述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骗取法律援助的,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法律援助费用,并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本市社区工作站或者居民委员会不按规定出具经济状况证明或者弄虚作假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指派的;
(二)接受法律援助指派后,不尽职责、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或者擅自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三)收取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有前款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两倍的罚款。
律师接受法律援助事项不勤勉尽责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建议律师协会予以纪律处分。
其他法律援助人员有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行为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理,并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执业律师或者经司法行政部门确认、由法律援助机构安排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公民。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及标准的,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五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法律援助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