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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24:56  浏览:91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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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管理办法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2年第3号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管理办法》

商务部令2012年第3号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3月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12年第6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原《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定办法》(商务部令[2005]第6号)同时废止。

  

部长:陈德铭
二〇一二年四月八日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市场秩序,加强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对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以下称国际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的资格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以下称国际招标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以下称国际招标资格),从事国际招标代理业务的企业。

  第四条商务部负责全国国际招标机构的资格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沿海开放城市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以下称地方、部门机电办)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国际招标机构的资格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格申请及审定

  第五条国际招标机构资格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预乙级。

  甲级国际招标机构从事国际招标业务不受委托金额限制。

  乙级国际招标机构可以从事一次性委托金额在4000万美元以下的国际招标业务。

  预乙级国际招标机构可以从事一次性委托金额在2000万美元以下的国际招标业务。

  国际招标机构不得超越前款规定的标准从事招标代理业务,不得涂改、转让、转借、出租资格证书。

  第六条初次申请国际招标资格的企业(以下称申请人)只能申请预乙级国际招标资格。预乙级国际招标资格实行两年一次申请。

  第七条申请人申请预乙级国际招标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企业;

  (二)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三)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四)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国际招标业务所需的设施及办公条件;

  (五)具备编制国际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1、专职招标从业人员不得少于30名,其中具有招标职业资格、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专职招标从业人员总数的70%;

  2、从事机电产品国内公开招标或政府采购机电产品公开招标业务三年以上(不含申请年度);

  3、近三年(不含申请年度)机电产品国内公开招标中标金额与政府采购机电产品公开招标中标金额合计达到10亿元人民币;

  (六)近三年没有受到其他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或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申请人申请预乙级国际招标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及内部管理规章(复印件);

  (四)专职招标从业人员名单(附表1)及有关材料(复印件):劳动合同、招标职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社会保险缴费凭证;

  (五)机电产品国内公开招标或政府采购机电产品公开招标业绩一览表(附表2)、其招标项目分项表(附表3)及下列材料(复印件):

  1、国内招标代理合同或协议;

  2、公开发布的招标公告(政府采购项目应提供在政府采购网上发布的招标公告);

  3、开标记录;

  4、中标通知书;

  5、提供政府采购项目业绩的还应提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第九条申请人应当于申报年7月5日前向地方、部门机电办报送申请材料。地方、部门机电办应当自申请截止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初步审核决定,并将初步审核意见及初步审核合格的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

  第十条商务部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七条所列之条件作出是否授予申请人国际招标资格的决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商务部授予预乙级国际招标资格,并进行公告,同时颁发《国际招标机构资格证书》(以下称资格证书)。资格证书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下次资格核验结果公告之日止。

  第十一条申请人在申请国际招标资格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当次申请无效。



第三章  资格核验

  第十二条商务部及地方、部门机电办每两年对国际招标机构进行一次资格核验。自获得国际招标资格之日起至资格核验申请之日止不满两年的国际招标机构,可以不参加当次资格核验。

  第十三条国际招标机构应当于资格核验当年2月底前将资格核验申请材料报送地方、部门机电办进行初步审核。地方、部门机电办应当于资格核验当年3月底前将初步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商务部应当于资格核验当年4月底前对资格核验情况进行公告。

  第十四条国际招标机构申请资格核验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格核验申请报告(满足升级条件的,可在资格核验申请报告中提出资格升级的申请);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国际招标机构资格证书副本(复印件);

  (四)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绩一览表(附表4)。

  第十五条甲级国际招标机构两年累计业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资格核验予以通过:

  (一)国际招标中标金额达到1.6亿美元的;

  (二)完成国际招标项目包达到150个的;

  (三)国际招标中标金额达到所属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同期一般贸易项下机电产品进口总额15%的。

  第十六条乙级国际招标机构两年累计业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资格核验予以通过:

  (一)国际招标中标金额达到1亿美元的;

  (二)完成国际招标项目包达到80个的;

  (三)国际招标中标金额达到所属地区同期一般贸易项下机电产品进口总额10%的。

  第十七条预乙级国际招标机构资格两年累计业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资格核验予以通过:

  (一)国际招标中标金额达到6000万美元的;

  (二)完成国际招标项目包达到60个的;

  (三)国际招标中标金额达到所属地区同期一般贸易项下机电产品进口总额2%的。

  第十八条满足下列条件的预乙级国际招标机构可以在资格核验时提出乙级招标机构资格的申请,经商务部审核批准,其等级晋升为乙级,并由商务部换发资格证书。

  (一)注册资本达到800万元人民币的;

  (二)两年累计国际招标中标金额达到1亿美元或两年累计完成国际招标项目包达到80个的。

  第十九条满足下列条件的乙级、预乙级国际招标机构可以在资格核验时提出甲级招标机构资格的申请,经商务部审核批准,其等级晋升为甲级,并由商务部换发资格证书。

  (一)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两年累计国际招标中标金额达到1.6亿美元或两年累计完成国际招标项目包达到150个的。

  第二十条国际招标机构参加资格核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际招标资格等级予以降级,由商务部换发资格证书。但因维护国家利益等特殊原因的,可以适当放宽资格等级核验标准:

  (一)甲级国际招标机构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但符合第十六条的,国际招标资格等级降为乙级;甲级国际招标机构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但符合第十七条的,国际招标资格等级降为预乙级;

  (二)乙级国际招标机构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但符合第十七条的,国际招标资格等级降为预乙级;

  (三)因国际招标机构过错导致变更原评标结果的,甲级国际招标机构两年累计超过8次的降为乙级;乙级国际招标机构两年累计超过7次的降为预乙级。

  第二十一条国际招标机构资格核验未达到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国际招标业绩,或者因预乙级国际招标机构过错导致变更原评标结果两年累计超过6次的,当次资格核验不予通过。但因维护国家利益等特殊原因的,可以适当放宽资格等级核验标准。

  第二十二条国际招标机构逾期不参加资格核验的,其资格证书到期自动失效。

  对逾期不参加资格核验的国际招标机构,商务部将在核验情况公告中公布。

  第二十三条国际招标机构在报送资格核验材料时提交虚假材料的,当次资格核验不予通过。

  第二十四条国际招标机构上两年度内受到国际招标行政监督机构行政处罚的,在资格核验时,视其情节严重程度,不予升级、予以降级或不予通过资格核验。

  国际招标机构上两年度内受到国务院其他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或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暂停或取消招标代理资格行政处罚的,在资格核验时予以降级或不予通过资格核验。

  第二十五条未通过资格核验的国际招标机构,自当次资格核验结果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继续开展国际招标业务,已经备案的招标项目除外。

  未通过资格核验的国际招标机构,资格证书自动失效,并于资格核验结果公告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交回资格证书。



第四章  国际招标机构变更

  第二十六条国际招标机构名称、注册地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材料,经地方、部门机电办核实后,向商务部申请更换资格证书:

  (一)资格证书变更申请;

  (二)资格证书正本、副本;

  (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与资格证书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国际招标机构发生合并、分立等重大变化导致原机构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国际招标资格。

  第二十八条国际招标机构发生破产或解散的,自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后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国际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涂改、转让、转借、出租资格证书的;

  (二)在申请国际招标资格或报送资格核验材料时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三十条国际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国际招标资格:

  (一)与招标人相互串通虚假招标的;

  (二)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与投标人串通就投标文件的商务、技术和价格等进行实质性修改的。

  第三十一条国际招标监督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定办法》(商务部令[2005]第6号)同时废止。


  附表:1.专职招标从业人员名单
http://www.mofcom.gov.cn/aarticle/b/c/201204/20120408094088.html
     2.机电产品国内公开招标业绩一览表
http://www.mofcom.gov.cn/aarticle/b/c/201204/20120408094088.html
     3.机电产品国内公开招标项目分项表
http://www.mofcom.gov.cn/aarticle/b/c/201204/20120408094088.html
     4.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绩一览表
http://www.mofcom.gov.cn/aarticle/b/c/201204/2012040809408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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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28号


《凉山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九届凉山州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州长:张支铁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凉山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凉山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第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管理的单位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五条 州、县(市)审计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投资来源是州级或者主要是州级的建设项目,由州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投资来源是县(市)级或者主要是县(市)级的建设项目,由县(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投资主体出资额均等的建设项目,由州审计机关确定审计管辖。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
  第六条 州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的建设项目授权县(市)审计机关负责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县(市)审计机关管辖的建设项目。
  审计机关独立开展审计工作,不受其它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第七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必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被审计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不得妨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将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告知建设单位。
  第九条 发改部门制定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时,应当将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和标准、年度投资安排和建设内容、概算等内容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参加审计工作。涉及机构、人员的聘请办法按照审计机关另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及社会审计组织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不能代替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合同(协议)中约定以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最终依据,投资总额500万元以上或不足500万元的民生、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应当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竣工结算。项目业主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预留不少于15%,待决算审计后清算。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审计经费和聘请社会中介机构、专业人员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出具的审计报告和作出的审计决定,作为建设项目竣工后财务结算的依据。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审计终结后,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审计机关有权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

  第二章 跟踪、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本辖区内的政府重大投资项目或民生、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实行全过程跟踪审计;对建设工期较长或多个单项工程构成的建设项目分段或分项实施审计监督。
  跟踪审计是审计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按照规定程序,对建设项目从立项至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全过程实施的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基本建设收入、节余资金、工程结算和工程决算、交付使用的资产以及尾工工程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建设项目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资金的来源、管理与使用情况;
  (二)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情况;
  (三)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四)尾工工程的未完工程投资情况;
  (五)年度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情况;
  (六)债权债务情况;
  (七)建设成本情况;
  (八)税费计缴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验收后及时编制出竣工决算,并向审计机关提请审计。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审计,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项目批准建设的有关文件、设计文件、历次调整概算文件;
  (二)初步验收报告;
  (三)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及结算资料;
  (四)自项目建设之日起的工程进度报表和财务报表、工程竣工决算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计。审计机关对上述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生产经营型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实施项目的立项、规划等管理部门、资金拨付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的合规性、合法性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结论发生异议时,发改、财政等部门可向审计部门发出函询。若出现审计行为履职不当,经有关部门查实后应予以行政问责。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的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主动向审计机关申报审计。拖延或者拒不申请办理竣工决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限期办理竣工决算审计手续;逾期不办的,审计机关可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财务决算和办理固定资产移交。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
  (二)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及其他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
  (四)有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行为的;
  (五)其他应处理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予调整;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收缴。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规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应由有关部门查明责任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如发现违纪或涉嫌犯罪线索的,由审计机关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的;
  (三)利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被审计单位财物以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条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审计单位不服的,可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凉山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凉山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加工承揽广告管理的通告

国家工商管理局


关于加强加工承揽广告管理的通告
国家工商管理局



近几年来,一些不法分子利用许多单位急于寻找业务的心理,虚构业务项目,通过加工承揽广告招引客户后,再诱骗客户订立法律责任不清的经济合同,骗取合同保证金(又称质量保证金、定金、预收款等,下同)。这种违法经营活动的主要手法是:不法分子利用加工承揽广告诱使业务
承接人与之签订加工合同,在合同中故意模糊业务项目的质量标准和验收方法,当业务承接人完成业务项目后,不法分子任意解释质量标准,千方百计使业务承接人完成的业务项目达不到其要求,最终以业务承接人无能力履约为借口毁约,并不退还原收取的合同保证金。这种违法行为的直
接后果,是业务承接人不仅合同保证金被骗,其支付中介人的中介费及为承接和完成业务项目的其他投入也无法收回。目前,此种违法行为滋生蔓延,涉及面广,危害极大。为规范加工承揽广告的发布行为,打击虚假加工承揽广告,特通告如下:
一、加工承揽广告是指企业(以下称业务委托人)自行或通过中介人发布的寻求其业务项目合作伙伴(即业务承接人)的广告。加工承揽广告仅是一种业务项目信息的介绍,不是签订经济合同的依据。加工承揽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1、业务项目的技术要求、质量标准、规格、材料要求;
2、业务项目的生产条件、生产工艺;
3、业务项目的来源、具体数量、经济效益预测和分析、完成时限要求;
4、完成业务项目所需的人工、资金投入数量。
二、加工承揽广告须注明加工承揽广告不能作为承接业务及签订合同的依据的忠告语。
三、广告发布单位要加强对加工承揽广告的审查,对不能核实的事项不得发布。
四、发现业务委托人或中介人在广告中作虚假表示的,向广告发布单位所在地或广告发布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广告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五、业务承接人经过广告介绍,在与业务委托人签订合同或履行合同过程中受到欺骗的,向业务委托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合同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六、业务委托人、业务承接人、中介人通过广告介绍相识,就某项业务签订了经济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出现经济纠纷的,可依法请求有关部门调解、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七、对违反本《通告》第一、二、三项要求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广大企业和个体经营者要加强自我保护意识,提高辨别加工承揽广告真伪的能力,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打击虚假加工承揽广告。本《通告》发布后,对仍然继续进行这种违法经营活动的违法当事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1996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