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临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汾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51:10  浏览:80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临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汾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政府


临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汾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12〕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壶口风景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临汾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实施。



临汾市人民政府
2012年7月26日



临汾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避免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违规现象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协调;负责并监督招标公告的发布;负责对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开展稽察。
经信、农业、住建、交通、水利、商务、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现行职责分工,负责对本系统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符合条件的组织参加投标。
第六条 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盈利为目的。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七条 下列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工程建设项目达到本办法第九条所规定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煤炭、焦炭、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重要矿产资源的开发项目;
(四)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五)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产、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六)道路、桥梁、隧道、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七)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八)消防、人防、噪音监控等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九)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燃气、园林、绿化、路灯照明等市政工程项目;
(十)科技、教育、文化、医疗卫生、社会福利、体育、旅游等项目;
(十一)办公建筑、公共建筑、商品住宅、保障性住房;
(十二)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八条 下列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和使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达到本办法第九条标准的,必须进行公开招标: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五)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六)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七)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八)政府特许的融资项目;
(九)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十)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十一)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九条 符合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范围的工程建设项目、货物采购、服务和特许经营,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公开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三章 招标


第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十一条 招标人是指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招标人在招标过程中不得搞虚假招标,不得与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但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必须提出不招标申请,并说明不招标的原因,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核准。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有特殊保密要求的;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技术或者专用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三)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务提供商少于3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四)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五)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六)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七)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八)其他原因不适宜招标的。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前或项目申请报告核准前需要先进行招标的,也必须将招标方案上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对招标方案进行核准。
第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项目审批部门审核后,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的;
(二)对专有技术和专利权保护有特殊要求的;
(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四)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的;
(五)其他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的同时,报送项目的招标方案,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对招标方案进行核准。招标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具体招标范围(全部或者部分招标);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委托招标或者自行招标)、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拟采用自行招标或邀请招标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三)其他有关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确需对招标方案作出调整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时未报送招标方案的,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予批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核准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一)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
(二)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三)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七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在向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上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的同时,还应报送以下书面材料:
(一)项目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资格证书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
(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
(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以往编制的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以及招标业绩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招标人符合自行招标条件的,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以限制,也不得拒绝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其招标活动应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认定。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实施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第二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权限应当在招标代理合同中具体载明;招标代理机构超越代理权限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招标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人须知;
  (二)招标项目的范围、性质、规模、数量、标准和主要技术要求;
  (三)投标报价清单;
  (四)评标标准、方法和在评标过程中考虑的相关因素;
  (五)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
  (六)进行资格预审的项目,要载明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要求投标人提供的有关资格资信证明文件等;
  (七)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八)递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以及正、副本的份数;
  (九)开标的时间、地点;
  (十)投标有效期;
  (十一)合同主要条款;
  (十二)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
  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建设标准、建设内容等都应当控制在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范围之内。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
  编制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体。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盈利为目的。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第二十六条 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办法进行。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预审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实施条例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相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三十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招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四章 投标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投标时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和相应的资质证书;
  (二)最近3年的资信和履约情况;
  (三)相应的业绩材料;
  (四)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将投标文件进行密封后,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送达,由招标人签收,并出具收件书面证明。书面证明应当载明签收的时间、地点、文件数量和签收人姓名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有效投标人不得少于 3个,少于 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有效投标人仍少于 3个的,属于必须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改变招标方式或不再进行公开招标。
第三十四条 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招标人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和投标人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不得串通招标投标,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未经授权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投标人之间不得以协商投标报价、约定中标人、联合排斥特定投标人等方式串通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不得泄漏标底。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在招标投标、评标、定标过程中,不得泄漏保密资料。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七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八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委托招标代理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开标,应当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第三十九条 开标过程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记录,并存档备查: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规模和数量;
  (二)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三)参加开标的单位和人员;
  (四)投标人的名称及其投标报价;
  (五)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开标记录由主持人和其他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字确认。
第四十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从省政府评标专家库中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评标专家并组成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具体组建及管理办法按照《山西省评标专家库及评标专家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情况和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三条 评标专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省政府评标专家库中的专家;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够公正、公平、廉洁地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招标投标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以上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四)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相关法律、法规,并且有与招标项目相关的实践经验。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地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应当合理,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不得妨碍或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四十五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以书面方式进行并且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并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六)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投标排序;
  (八)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九)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十)废标情况说明。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个,并标明排列顺序。
  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未能按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家、省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一) 投标人未经授权以他人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二) 没有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三)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
  (四)不符合技术规格和标准要求的;
  (五)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六)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
废标应当在开标时由招标人依法当众认定并宣布。废标不得参与评标。
第四十九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
  (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规格、评标标准和办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四)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都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十条 投标人拟将中标项目分包的,招标人和投标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招标人不得为投标人指定分包单位;
  (二)分包人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三)分包的内容为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
  (四)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且不得再次分包。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在中标通知书注明的时间、地点签订书面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招标人和中标人都不得向对方提出招标文件以外的要求,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须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可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实施或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招标人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0日内处理完毕后书面答复投诉人,并为投诉人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进行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实施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方案应当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核准而未经核准的,或者未按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核准的招标方案进行招标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未在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的,依据《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规定,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标底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六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之后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分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六十三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93号



哈尔滨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



  《哈尔滨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已经2008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哈尔滨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管理,增强企业诚信和信用风险防范意识,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及其他相关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经营活动中形成和掌握的与企业信用状况有关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机关,是指本市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设在本市的国家和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
  本办法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开展企业征信,为企业或者个人提供企业信用管理、咨询和评估等服务的法人中介组织。

  第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及时、准确、客观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信息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资源中心),负责本市联合征信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和使用日常工作。

  第六条 信用服务行业组织、行业协会应当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实行行业自律。
  企业应当建立内部信用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内部信用管理,防范企业自身风险,预防客户信用风险。

  第二章 信息征集

  第七条 资源中心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包括企业的基础信息、良好信息和警示信息。信息征集的具体目录,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相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向资源中心提供下列企业信用信息:

  (一)机关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
  (二)金融机构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
  (三)行业协会及中介组织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
  (四)以约定方式向企业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
  (五)其他依法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九条 区、县(市)行政主管部门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向市级主管部门报送。
  
  市级主管部门及其他单位和组织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向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十条 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一)向资源中心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二)向被征信企业或者其交易对象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三)向媒体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可以自主或者根据企业委托,对市场主体或者某一地区、某一行业的信用状况进行信用评估,并出具信用报告。

  第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提供者应当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资源中心和征信机构应当对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保持原始性和完整性。
  企业信用信息的提供者发现所提供信息有误的,应当及时更正。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发生变化的,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应当在形成或者掌握后5个工作日内,向资源中心的企业信用信息平台提供更新后的企业信用信息,资源中心应当及时更新发布。

  第三章 信息发布

  第十四条 资源中心征集的下列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

  (一)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生产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登记注册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
  (二)企业报请人民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登记、认证的结果;
  (三)企业受表彰奖励或者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名牌产品,被列为国家和省免检范围等良好信息;
  (四)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判决或者裁定以及仲裁裁决信息;
  (五)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 被征信企业的交易对象或者拟交易对象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该企业公开的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下列限制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经批准后方可发布:

  (一)企业负债、经营状况等信息以及股东、投资情况;
  (二)企业用工情况;
  (三)企业纳税和缴纳社会保险情况;
  (四)企业报请人民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登记、认证时提交的有关文件;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股票上市交易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六)其他限制公开发布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查询限制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一)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查询本企业信用信息的;
  (三)与被征信企业有利害关系,为实现双方约定需要了解、使用对方信用信息的;
  (四)经当事企业同意查询该企业信用信息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有权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的。

  第十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期限应当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企业基础信息,至企业终止;
  (二)企业良好信息,至企业受到表彰奖励、获取荣誉称号有效期满后3年;
  (三)企业警示信息,发布期限为5年;
  (四)企业自愿公开的信息,至企业要求终止为止;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的期限执行。

  第四章 信息使用

  第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在评比表彰、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以及向社会委托、发包政府公共服务项目等行政管理活动中,应当使用企业信用报告。

  第二十条 未经被征信企业和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信用报告使用人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个人披露被征信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对警示信息较多或者失信情节严重的企业,可以在职权范围内作出下列处理:
  
  (一)加强监督管理,进行专项检查或者抽查;
  (二)依法不予批准或者取消特许经营权;
  (三)依法不予批准或者取消其承担政府公共服务项目的资格;
  (四)不列入免检、免审企业范围;
  (五)不授予有关荣誉称号;
  (六)限制其参加有关评比;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资源中心和征信机构应当对企业信用信息使用的情况进行记录,并保存2年。
企业信用信息使用记录应当包括企业信用信息使用时间、对象等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政机关和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更新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提供虚假企业信用信息和伪造企业信用信息的。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发布虚假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出具虚假企业信用报告的;
  (三)拒绝被征信企业查询本企业信用信息的;
  (四)拒绝向被评估企业出具信用报告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资源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布虚假、错误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擅自更改企业信用信息的;
  (三)擅自披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企业信用信息的;
  (四)使用企业信用信息进行营利活动的;
  (五)泄漏限制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和企业以外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组织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修正案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修正案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8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修正案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第七条“违反本规定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烟花爆竹的,公安机关除没收其全部烟花爆竹外,应视情节轻重,属于个人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警告、罚款、拘留处罚,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单位的,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7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