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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36:37  浏览:85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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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1995年8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修改〈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1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生食水产品的卫生管理,预防食物中毒,防止肠道传染病的暴发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食水产品的生产经营,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生食水产品,是指经过清洗、整理、腌制或醉制等加工工艺,但不经烧熟煮透即供食用的贝壳类、甲壳类等水产品。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生食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食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卫生要求)

  生食水产品的生产经营,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六条(禁止生产销售的品种)

  在本市禁止生产、销售下列生食水产品:

  (一)毛蚶、泥蚶、魁蚶等蚶类;

  (二)炝虾;

  (三)因防病等需要,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其他生食水产品。

  第七条(季节性禁止生产销售的品种)

  本市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禁止生产经营下列生食水产品:

  (一)醉虾、醉蟹、醉螃蜞、咸蟹;

  (二)醉泥螺,但取得《上海市特种食品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特种卫生许可证》)生产的除外;

  (三)因防病等需要,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其他生食水产品。

  第八条(许可证制度)

  在本市生产生食水产品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特种卫生许可证》。

  未取得《特种卫生许可证》的,不得生产生食水产品。

  第九条(进货验证)

  经营生食水产品的,进货时应当查验生食水产品生产者是否具有《特种卫生许可证》以及产品检验合格证书。

  经营者不得经营无《特种卫生许可证》生产者生产的生食水产品。

  第十条(查禁蚶类水产品的特别规定)

  禁止单位和个人将蚶类水产品运入本市。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各级工商、公安、卫生、环卫、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禁蚶类水产品。

  第十一条(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生食水产品,并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该生食水产品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1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1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特种卫生许可证》或者《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处罚程序和罚没款处理)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财物,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妨碍职务的处理)

  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对执法人员的要求)

  食品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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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加快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建设的意见(试行)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安市人民政府文件

淮政发〔2003〕112号

市政府关于加快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建设的意见(试行)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切实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特别是贷款难的问题,促进经济发展,依据《中小企业促进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加快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担保机构

1、组织形式。以股份制形式为主,可以是国有股投资为主的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的政策性担保机构,也可以是商业性担保机构或企业间互助性担保机构。

2、主要职能。对本地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中小企业开展信用担保业务;按照国家规定积极拓宽业务范围。

3、资金来源。各级政府财政预算编列的资金;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其他经营性及非经营性国有不动产;盘活的存量国有资产;社会募集的资金;中小企业认股金;会员费(风险保证金);国内外的捐赠;其他资金。

4、队伍建设。各担保机构要引进竞争机制,通过公开招聘,择优录用一批有较强事业心、责任心,熟悉金融、财会、法律知识,善于企业管理的优秀人才。行业主管部门要定期组织培训、交流、学习,不断提高担保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

5、发展目标。2003年,各县(区)至少要成立一家注册资本在300万元以上的担保机构,有条件的乡镇也要成立100万元以上的担保机构。“十五”末,市、县(区)、乡(镇)担保机构注册资本要分别达到5000万元、1000万元、300万元以上。担保机构运营2-3年后,社会筹集资金要占资本金总额的50%以上,并逐年将政府股本退出。经过3年努力,逐步建立起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规范管理的担保机构运作模式。

二、规范操作程序

6、保前程序。企业申请贷款担保时,一般要向担保机构提交以下材料:担保申请书、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码证复印件、企业当期和上年末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银行往来账、贷款卡、贷款行放贷意向书、贷款项目资料以及反担保资料。

7、保中程序。担保机构受理担保业务后,要对申保企业的运行状况、担保项目以及法定代表人个人信用进行调查,并与放贷银行协商形成共识,共同组织调查和审核,经审查符合担保条件的,担保机构要确保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内部审核手续。

8、保后程序。对已担保的企业,担保机构要明确专人跟踪服务,定期或不定期对其生产经营、项目进展、贷款使用等情况进行督查,直至贷款按期归还。发现企业有不能按期履约迹象时,要会同放贷银行及时采取有效保全措施。

9、担保业务收费。为降低中小企业融资成本,担保费率一律不得高于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50%,具体收费标准由同级政府物价部门审定。

10、自身信用建设。担保机构要重视自身信用建设,规范担保运作程序,实行审保分离、权限管理、定期检查、离职审计等制度,切实履行合作协议,防范控制风险,降低代偿率,树立良好信用。一旦发生代偿,银保双方要共同做好催收工作,在催收期结束后1个月内代偿到位。

11、担保资金管理。担保机构货币形态的担保资金,可以按协作合同约定存入协作银行,也可以通过买卖证券、投资基金等方式,不断积累资金,扩大担保能力。担保机构非货币形态的担保资金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管理。

三、建立健全反担保措施

12、依据《担保法》设立反担保措施。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质)押。

13、提高反担保办理效率。反担保程序需要工商、国土、房管、交通、公安、司法等部门登记,应在合法的前提下,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以担保机构为债权人即抵(质)押合同中的抵(质)押权人、反担保人为债务人即抵(质)押合同中的抵押人(出质人),经办部门要确保在3个工作日内为双方办结相关登记手续。

14、建立有效的追偿制度。担保机构要按照担保业务收入的50%建立担保风险准备金。对代偿所形成的有形、无形的担保资产,担保机构可以采取直接经营、变现或债转股等形式进行处置。

四、推进银保合作

15、各金融机构要主动与担保机构加强合作,相互推介贷款担保项目,签订协作协议,并报当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备案。

16、各协作银行要保证担保资金的使用效率,担保放大倍数确保5倍以上;由担保机构与协作银行协商共同承担风险,担保机构要承担70%-80%的风险,银行要承担20%-30%的风险。

17、借款人需要贷款,可以向金融机构申请,经金融机构评估确认后,向担保机构出具放贷意向书,明确放贷的具体数额、期限、利率、用途;借款人也可以先向担保机构提出担保请求,经担保机构初步确认后,向金融机构推荐融资。在担保手续完备的情况下,放贷银行要确保在3日内将贷款投放到位。

18、各级政府要牵头定期开展银企对接和项目推介活动,为企业、担保机构、金融机构、中介机构搭建交流平台,促进共同发展。

五、实施政策扶持

19、各级政府应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要求和本地的实际情况,制订担保机构发展的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确定发展目标和具体措施。

20、各级政府要根据财力情况,安排一定的资金投入,设立扶持信用担保专项基金,用于担保机构增资扩股和担保代偿损失。各级财政每年根据担保机构运行状况和实际需求进行追加投入。

21、实施规费减免。担保和反担保涉及到房屋、土地、设备、车辆、船舶等资产以及其他权利的抵(质)押登记、检测、公证时,相关部门只收取工本费用,如需评估,评估费按规定标准最低限收取。

22、实行风险补偿制度。担保机构应建立风险补偿金制度。风险补偿金由三部分组成:一是建立地方财政定期补偿机制,凡以政府财政投入为主、并吸纳社会资金占担保机构资金总额30%以上的担保机构,发生担保代偿损失时,由本级政府每年按担保额的3-5%补贴;二是担保行业营业税、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财政次年全额补贴;三是担保机构按规定以担保业务收入的50%计提担保风险准备金。

23、实行贷款利率优惠。各协作银行对经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担保的贷款,贷款条件可以适当放宽,贷款手续应尽量简化,原则上实行基准利率,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10%。

六、强化组织领导

24、成立以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法院、经贸、财政、人行、工商、国税、地税、司法、审计、公安、交通、房管、质监、劳动保障、海关等相关部门为成员的信用担保工作协调小组。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经贸委,主要职责:具体制订和落实加快担保机构建设的规划、政策和措施,并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协调解决担保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牵头对担保机构定期进行信用评级。

25、建立企业信用平台。企业要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全力打造信用品牌。协调小组办公室要牵头整合现有各种信用信息资源,将企业资本信用、经营信用、质量信用、完税信用、还款信用和个人信用等信用状况,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为担保机构、金融等有关单位提供全面的有价值的信用信息。

26、强化督查考核。市政府每年都将对全市担保机构建设工作进行考核,对与担保机构配合比较好、支持地方经济力度大的金融机构予以表彰。同时,对建立担保机构组织不力、运行不畅的县(区)、部门要予以通报批评,对在工作中人为造成损失的,将追究个人责任,并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2004〕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晋城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晋城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管理科学、调控有力、吞吐灵活、人员精干的市级储备粮管理体系,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实施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山西省储备粮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要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级储备粮储得实、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第五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财政部门负责拟定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监管、指导和协调,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政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农发行负责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监管。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规模、品种和布局提出建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审核后下达,承储企业根据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由承储企业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入库年限和品质情况提出轮换计划,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备案。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实施市级储备粮轮换。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轮换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本着合理布局、集中管理、便于监督、降低成本、节约费用的原则确定。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及省、市有关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以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市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得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标准和轮换费用补贴标准原则上参照中央储备粮和省级储备粮相关补贴标准,由市财政部门通过市农发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拔付到承储企业。

  第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按库存成本据实补贴,由市财政部门依照同期贷款利率,按月拨付。

  第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承储企业必须在农发行设立基本帐户,并接受农发行的信贷监管。

  第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实,承储单位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的损失、损耗,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市级储备粮动用,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根据《晋城市保障粮油供给应急预案》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挤占、截留、挪用、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或者以低价购进高价入帐、高价售出低价入帐、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骗取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规定,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对承储企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