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审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0:56:16  浏览:86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审计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北京市审计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7日




北京市审计条例


(2012年7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审计职责

  第三章 审计结果

  第四章 审计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规范审计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发挥审计的监督、风险防范和完善制度建设功能,促进廉政建设,保障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审计机关。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点地区和重点部门设立派出机构。

  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依法履行国家审计职责。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含直属单位)的财政收支、国有的企业事业组织和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绩效审计制度建设。

  审计机关应当对本级预算执行和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进行绩效审计。绩效审计应当重点审计政府部门履行职责中财政资金使用的效益。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等公共资源的监督协调机制,统筹安排审计等监督计划,有效利用监督结果,共享公共资源监督管理信息。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审计程序开展审计工作。

  第二章 审计职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情况;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使用财政资金的情况。

  (二)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及其境内外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情况。

  (三)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四)政府部门管理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社会捐赠资金、彩票公益金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

  (五)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

  (六)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事项。

  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对财经政策和宏观调控措施执行情况,预算管理情况,国家所有的土地、水流、森林、矿藏等国有资产管理使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要求,于每年第四季度提出下一年度审计项目计划草案,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区、县审计机关提出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15日内报市审计机关备案;区、县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应当按规定向市审计机关报告。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安排绩效审计等专项审计。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本条例第七条所列事项中社会关注度高、使用财政资金等公共资源数量大、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事项,专门开展绩效审计。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并不断完善绩效审计评价体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标准、项目目标、绩效目标等方面的规定,选择确定评价标准。政府预算确定的绩效目标应当作为政府预算绩效审计的重要评价标准。

  审计机关选择确定评价标准,应当听取被审计单位、专家学者、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及社会公众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可以对项目的融资情况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情况及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代理、供货等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或者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作出审计评价。

  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履行经济职责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审计评价中应当对其应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作出界定。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情况、重点专项资金或者基金的使用情况,实施跟踪审计。

  第十四条 本市全面推进审计信息化建设,在审计与财政、税收、社会保险等领域实现数据系统的互联互通,并逐步实施联网审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完整地提供有关的电子数据和计算机技术文档等资料。

  第十五条 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根据本单位确定的职责对本单位和所属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他经济活动和所属单位负责人应负经济责任等事项,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审计结果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实施跟踪审计的,可以出具阶段性审计报告。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决定书;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向审计机关报送审计整改报告。审计整改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执行审计机关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的情况,对审计机关要求自行纠正事项采取措施的情况,根据审计机关的审计建议采取措施、健全规章制度、规范财政和财务管理及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情况,对有关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处理的情况,尚未整改到位的原因,限期整改和处理的计划等。

  审计机关可以对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和审计报告中提出的审计意见、建议的采纳情况及审计的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或者后续审计。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审计整改联动机制。审计机关提请有关部门协助落实审计整改意见,或者依法移送有关主管部门纠正、处理处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反馈审计机关。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加强分析研究,将涉及宏观性、普遍性、政策性的问题和制度建设方面的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改进建议。政府研究后,责成财政、发展和改革、国有资产管理等相关部门落实。

  第二十条 审计报告、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或者审计决定能够满足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预算、安排投资、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经审计机关审计发现存在违反基本建设投资管理有关规定的问题的,应当按照审计结论进行纠正。

  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编制竣工决算报告;有关部门进行竣工决算审批、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时,应当采用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与承接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合同中约定,建设项目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双方应当配合、接受审计,审计结论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依法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上述内容。

  第二十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为领导干部考核、任免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就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同级审计机关就特定事项提出专项审计结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政府提交专项审计工作报告。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审计工作报告和专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的审议意见和决议,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并报告落实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年底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和处理结果。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受常务委员会委托,可以组织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审计结果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布。

  审计工作报告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向社会公布。其他审计结果经履行规定的审核程序后7个工作日内,由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

  审计机关公布的审计结果应当包括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作出的审计评价,被审计单位存在的问题,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意见和建议,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等内容。审计结果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被审计单位违法违规行为信息系统,记录被审计单位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处理处罚的情况。

  被审计单位为企业的,其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同时纳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章 审计保障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负责人按照法定程序任免。

  市和区、县审计机关正、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审计队伍建设,提高审计人员的综合素质、依法审计能力和审计专业化水平。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审计质量分级控制制度,实现从审计组到总审计师、审计机关负责人对审计业务的分级质量控制。

  第三十三条 审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被审计单位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

  (二)在被审计单位报销费用;

  (三)参加被审计单位安排并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

  (四)在被审计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五)其他可能影响审计工作客观、公正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审计工作需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符合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其他专业机构,并签订协议,由机构选派专业人员参加审计机关的审计工作。

  依照协议约定参加审计工作的专业人员应当遵守审计法律法规、职业准则和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接受审计机关的领导和选派机构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执行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所必需的条件,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保障。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相关业务的信息系统。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完整地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相关业务有关的电子数据和计算机技术文档等资料。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有权就审计事项的相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获取审计证据。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有关单位和个人向审计机关提供重要情况和相关信息,对审计机关获取审计证据作出重大贡献的,由审计机关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威胁、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审计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社会中介机构或者其他专业机构的专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审计机关有权与该机构解除协议,将有关情况通知相关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第四十二条 威胁、打击报复审计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审计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通信设施建设若干政策规定

邮电部


关于通信设施建设若干政策规定
1994年1月4日,邮电部

十多年来,特别是“八五”期间,我们在建设光缆、微波通信干线,长途通信枢纽、邮政枢纽、地球站、程控电话局等方面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随着通信网路规模不断扩大,通信新技术的发展,新业务的不断扩展,维护管理体制正逐步向集中维护管理和无人值守过渡,以及邮政中心局体制的建立,通信建设的指导思想和设计思想必须作相应的改变。我们要认真总结经验,转变观念,开拓创新,改革不适应通信大发展的设计思想,提高设计水平。为此,对通信设施建设若干政策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大、中城市(C1、C2所在城市)长途通信局(即长途通信楼)建设问题
(一)高级中心长途局可与市话交换局、市内传输中心合建,但必须以长途功能为主,不得与邮政生产机房合建,原则上不与行政办公楼合建。多个长途通信局时,各个局的功能(长途交换、传输、非话、网管等)要统筹规划。
(二)长途通信局机房是长途通信网的基础设施,其规模容量必须满足发展的需要,避免新机房刚刚建成就装满设备的情况。
(三)不宜专门为解决微波进城问题而拔高通信机房的楼高。
(四)一个城市高级中心长途局设置的数量和位置应根据饱和期规划的要求,统一规划,分期建设。高级中心长途局的布局必须与城市网路布局相结合,局址选择的一般要求是:
1.尽量避开闹市区;
2.为网路安全起见,不同长途局之间必须相距一定距离,而且应分布于城市不同方向。
3.长途局应位于光缆实体路由连至城市光缆网的位置上,并与长途传输进城方向相结合。
4.局址的占地面积要满足业务发展的需要。
5.低级中心长途通信局的设置,宜与市话汇接局合建,近期也可与高级长途中心合设。
二、关于市话局的设置
(一)市话局应置于或接近于用户线路网的中心。服务范围应根据用户密度和网路技术方案等情况确定。
(二)汇接局原则上与城市传输网节点相结合,位于城市光缆网环路上或至少可有两条实体传输路由与长途局和其他汇接局相连。
(三)汇接局和大容量市话局原则上应有专用的通信建筑,小容量市话局或远端模块局的建筑可与其他单位合建或利用用户房屋安装设备。
(四)新建市内电话局应统一规划,分期建设,减少单体附属建筑。
三、关于大、中城市通信机房的建筑设计
(一)建筑造型和立面设计:各类通信机房的建筑造型应首先满足工艺要求,应尽量不搞高层建筑并应控制层高,造型应力求简洁、大方,整体性好。
(二)机房平面设计
1.应满足工艺设备的最优排列,机房平面布置应紧凑,最大限度提高设备安装容量。不得采用圆形平面,以免给机房使用带来困难。机房内一般不做隔断。
2.要努力提高面积的有效利用率,高层通信建筑每层面积一般不小于1500平方米。
3.由于新技术、新业务发展很快,对通信楼内各专业的机房安排难予准确预计,因此,通信楼的各层尽可能具有通用性。
4.必须贯彻集中维护的原则,新建局房应按无人值守或少人值守机房的要求设置,以扩大机房的实际使用面积。对于各类生产维护中心等有人值守机房,应根据业务需要合理安排,有人值守房间宜按大开间布局。
(三)机房装修:机房内装修只考虑设备工艺要求。机房不设吊顶;墙面不得采用壁纸,严禁装饰木墙裙。地面没特殊要求尽可能不采用防静电活动地板。
(四)关于机房空调
1.必须合理设置空调房间和空调机位置,对预留通信设备机房,必须留有相应的空调设施位置。
2.常年需要空调的通信机房不设窗。
(五)机房的楼面荷载及设备布局,应根据有关设计规范的规定及设备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对于规范中未含的新设备的荷载取值,应根据设备的重量、机架排列以及安装方式等情况,科学计算出楼面等效均布荷载后,方可列入计算程序,不得将设备的实际重量直接用于结构计算。
四、关于卫星地球站建设问题
(一)KU频段的卫星地球站应与长途通信楼合建,C频段的卫星地球站站址应尽量靠近城市。设计单位要研究采用人工屏蔽方法,解决卫星地球站防干扰和电磁辐射问题,在人工屏蔽解决以前尽量放在市郊。
(二)地球站的土建规模主要满足通信设备的需要。站内原则上不建职工宿舍。
五、关于微波进城问题
(一)微波进城要与长途光缆进城以及城市光缆网统筹规划,统一安排,使微波网与长途光缆网衔接互补,便于传输网的管理与调度。
(二)通信楼高度已满足传输要求,且微波传输通道可得到城市规划部门的保护时,可采用直接进城方式。但不得为解决微波进城拔高电信楼或传输中心的建筑高度,致使通信机房每层面积过小,降低机房楼的有效使用面积;通信楼高度不够时,应在楼上或邻近建塔解决。
(三)对于规划中高层建筑群较多的城市,难以保证微波通道,新建微波尽量不直接进城。
六、关于省会及大城市邮件处理中心的建设问题
为有效地增强邮政通信能力,加快邮件处理和传递速度,大力发展航空及大吨位汽车运输是干线邮运网建设的发展方向。新建邮件处理中心,应根据邮政运输网的规划合理选址,宜选在高速公路、机场就近或大吨位汽车进出方便的地方,不一定再在火车站附近的繁华闹市地区选址建设。但靠火车站必须建有邮件转运站和营业局所,以便于邮件经转和向社会提供邮电服务。
邮件处理中心的建设,要适应邮政业务量的增加和邮件品种规格的放开,提高邮件处理机械化、自动化作业水平。在征地条件可能的情况下,宜按低层大平面、多装卸车位的布局,尽量不搞多层建筑。


广东省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5〕10号

关于印发广东省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二月一日  






广东省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

  为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促进我省经济快速、健康、协调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省政府定期开展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一、考核对象
  各地级以上市政府和省政府负有安全生产责任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即市政府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各地级以上市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即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以下统称为安全生产责任人)。

  二、考核内容
  (一)对各地级以上市政府安全生产责任人考核内容:
  1.本市政府辖区内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完成情况,包括辖区内各类生产安全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和财产损失;辖区内亿元生产总值(GDP)死亡率、亿元工业产值死亡率、10万人死亡率、工矿企业10万人死亡率、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各产煤市辖区内煤矿死亡人数、煤矿百万吨死亡率;辖区内重特大事故。
  2.安全生产责任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
  (1)按照《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以及国家和省关于安全生产的职责要求,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
  (2)建立事故防范体系的情况,包括:制定安全生产规划、目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落实安全生产监管机构、人员及必需的经费;开展安全生产巡查和执法,建立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督促和组织有关部门对各类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整改;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组织开展安全宣传教育活动等;
  (3)建立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和安全生产保障体系情况,包括:建立安全生产会议制度,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事故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特大事故工作;组织制订重特大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提高对重特大事故的应急能力;事故发生后及时组织救援,妥善处理善后工作,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等;
  (4)建立事故报告和查处制度,严肃处理责任事故,包括:发生事故后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无瞒报、漏报事故,及时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案等。
  (二)对省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考核内容:
  1.本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情况(各有关部门职责附后);
  2.安全生产责任人为落实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所采取的措施。其中,对省经贸委、教育厅、公安厅、劳动保障厅、国土资源厅、建设厅、交通厅、水利厅、卫生厅、国资委、环保局、工商局、林业局、海洋渔业局、质监局、安全监管局、旅游局等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的考核内容包括:
  (1)是否把安全生产列入本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是否研究制定本部门(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计划;
  (2)是否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奖惩制度,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3)是否定期分析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形势,并检查、指导、督促监管范围内的部门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4)是否重视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并参与重要安全生产宣传活动;
  (5)是否建立和落实分管职责范围内事故报告、查处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其余部门参照上述内容,由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会有关部门结合该部门职责情况进行相应调整。

  三、组织实施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采取自评考核和组织考核相结合的方式,由省政府统一部署,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二)自评考核。原则上每年一次,由安全生产责任人认真总结本地区(或分管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对照考核内容及各自相关职责,进行自评考核,并撰写述职报告,其中直接责任人的自评情况,需经第一责任人审核。安全生产责任人的述职报告和自评考核表,须于每年2月15日前报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由该办公室汇总后报省政府。
  (三)组织考核。在自评考核的基础上,原则上两年进行一次,也可视情况不定期考核。
  1.考核组织实施单位提出年度考核计划及考核方案,报省政府同意后实施。考核组由省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监察部门、人事部门和省总工会等单位组成。
  2.考核组要提前2个月通知被考核单位和及其安全生产责任人。
  3.考核组应认真听取被考核人的述职,现场了解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和记录,召集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座谈会,广泛听取群众意见。
  4.考核组要与被考核人当面交流考核情况,提出整改意见,并报考核组织实施单位。
  5.考核不合格的或辖区(分管职责范围)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被考核人,要在1个月内制订并落实整改措施,并将整改情况报送考核组织实施单位。
  6.考核组织实施单位要在考核结束后1个月内,向省政府报告考核情况。考核报告经省政府批准后,由考核组织实施单位书面通知被考核单位和责任人,并抄送被考核人的同级党委和人大常委会。
  7.考核结果优秀的,省政府予以表彰;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
  8.考核评分标准由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另行印发。



省政府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职责

  省发展改革委:将全省安全生产工作列入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审查新建、改建、扩建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设施)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竣工验收时,列入安全生产专项内容。
  省经贸委:在审查重大技改工程项目(设施)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竣工验收时,必须列入安全生产专项内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环节的安全管理。
  省教育厅:督促检查全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技工学校除外)和校办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组织指导上述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省公安厅:全省道路交通、危险化学品及民用爆破器材公共安全、消防方面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对全省道路交通和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组织有关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依法处罚道路交通违章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负责发放剧毒物品的准购证和购买凭证;按规定参与有关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生产安全事故简称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省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方面事故统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省监察厅:参与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督促落实责任追究;参与全省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考核;受理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因不服主管行政机关对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给予行政处分的申诉。
  省财政厅:将全省安全生产综合管理、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和安全生产宣传、奖励以及其他安全生产必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安全生产经费落实;协调有关部门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计提用于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奖励经费。
  省劳动保障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落实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奖励经费;做好女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工作;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息休假制度,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
  省国土资源厅:在采矿许可证核发和年审工作中,严格审查矿山开采范围和开采技术条件。负责开采石矿、粘土矿的安全管理工作;按规定参与上述矿山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查处无证非法开采和超层越界开采。
  省建设厅:对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省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全省燃气设施、公园和风景名胜区游乐设施等的安全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建筑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工作;指导、监督全省建筑、燃气、环卫、市政公用等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按规定参与上述单位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建设系统伤亡事故的统计并按规定上报。
  省交通厅:指导全省公路、水路交通运输和建设安全生产管理;拟订有关本系统、行业的安全生产法规、规定和标准;检查督促全省本系统、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定期分析本系统、行业安全生产形势和存在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组织实施落实;按规定参与有关重特大事故调查处理。
  省水利厅:按照有关规定指导协调、检查督促全省水利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全省汛期水利安全生产大检查;组织、指导水利设施、江河水域及其岸线安全管理;负责水库、小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管理;按规定参与全省水利设施、水利施工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
  省卫生厅:负责拟订有关职业卫生法规、规定和标准;负责职业病的预防、保健、检查和救治,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职业卫生评价及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参与重特大职业卫生事故的调查处理。
  省国资委: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负责检查督促所监管企业贯彻落实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和标准;督促落实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负责对企业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并把企业安全生产情况列入企业负责人年度业绩考核内容;按有关规定参与或组织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整治措施;参与企业重特大事故的调查,负责落实追究企业安全事故责任人责任;督促企业搞好统筹规划,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
  省环保局:组织、指导环境保护和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全省环境保护、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方面的安全生产教育宣传工作。
  省广电局: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活动,制定并组织实施全省安全生产的广播电视宣传工作规划。
  省工商局:依法把好市场主体准入关。对申请设立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前置审批的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书或前置审批文件前,不予核准登记;对安全生产监察、监督部门认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依法取消相关经营范围或吊销其营业执照;依法查处无照生产经营行为。
  省林业局:负责直属林业单位安全生产监管;组织、指导全省林业系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按规定参与林业系统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全省林业系统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统计并按规定上报。
  省海洋渔业局:拟订全省海洋与渔业系统安全生产管理有关法规、规定,并检查、监督实施;依法行使海洋监察、渔船检验和渔政渔港监管;组织指导全省海洋与渔业系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按规定参与全省本系统、本行业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全省本系统、本行业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统计并按规定上报。
  省质监局:组织、指导全省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机动车辆、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管,并督促特种设备安全隐患整改;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全省上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按规定组织、参与全省上述特种设备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省特种设备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的统计并按规定上报。
  省安全监管局:综合管理全省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监察职权;危险化学品、煤矿和非煤矿山、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组织、指导全省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组织协调全省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负责全省事故统计工作,发布全省安全生产综合信息。
  省旅游局:组织指导全省旅游系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按规定组织、参与旅游系统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省旅游部门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的统计并按规定上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