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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00:27  浏览:87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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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沈阳市政府令第23号


  《沈阳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业经2011年4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沈阳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沈阳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沈阳市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沈阳市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沈阳市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信誉度,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沈阳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国税、地税、海关、食品药品监督、知识产权等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协会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沈阳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沈阳市著名商标的认定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商标所有人创立和申请沈阳市著名商标,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沈阳市著名商标的认定

  第六条 申请认定沈阳市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注册商标所有人,且是在本市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1年以上,且无权属争议;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达到国际或者国内先进质量标准,且质量稳定,售后服务良好;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信誉;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市场覆盖面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全市同行业中名列前茅;

  (六)申请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制度;

  (七)申请人没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七条 申请认定沈阳市著名商标,应当填写沈阳市著名商标申请认定表,并向所在地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主体资格证明;

  (二)《商标注册证》以及变更、续展、转让证明;

  (三)申请认定的注册商标图样以及商标实际使用图样;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在近3年内的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市场覆盖面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在本市同行业的排序情况或者能够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材料;

  (五)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的书面材料,包括内部管理、人员配置以及制度建设情况的说明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一式两份,以及电子文本材料一份。申请材料应当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八条 申请人认为其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向所在地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沈阳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对符合认定条件的,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沈阳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认定的理由。

  第九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国税、地税、海关、食品药品监督、知识产权等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协会征询意见,在3个月内做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

  对做出认定的沈阳市著名商标,发给沈阳市著名商标证书、牌匾,并在市级主要媒体上公告。

  第十条 沈阳市著名商标自公告起3年内有效。有效期满需要继续认定的,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对符合沈阳市著名商标条件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准予延续并公告;对不符合沈阳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延续的理由。

  第三章 沈阳市著名商标的保护

  第十一条 沈阳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在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沈阳市著名商标”字样。

  未经依法认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沈阳市著名商标”字样。

  第十二条 自沈阳市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同行业不得使用与沈阳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另有特殊规定和情形的除外。

  第十三条 经依法认定的“沈阳市著名商标”,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择优向省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认定“辽宁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

  第十四条 沈阳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侵犯,市和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其维护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沈阳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保证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不得粗制滥造、以次充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沈阳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沈阳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著名商标的,该商标的著名商标资格,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沈阳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沈阳市著名商标资格,收回沈阳市著名商标证书、牌匾,并给予公告: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沈阳市著名商标资格的;

  (二)沈阳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超越商标注册核定的商品范围,使用“沈阳市著名商标”字样、标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三)在沈阳市著名商标有效期内,该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差,或者其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严重下降,达不到沈阳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

  (四)沈阳市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五)经转让后未重新认定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未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擅自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沈阳市著名商标”字样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 条对侵犯沈阳市著名商标专用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对非法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认定和保护沈阳市著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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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立即停止地方自行审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立即停止地方自行审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黑龙江省、上海市、厦门市外资委,深圳市外资办:
1992年7月,国务院决定试办中外合资、合作商业零售企业以来,试点工作进展顺利。但也有一些地方违背国务院的规定,擅自越权审批和自行举办了一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给商业领域利用外资试点工作带来了混乱,对外也造成了不良影响。为了维护政策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保
证我国商业领域利用外资试点工作的进一步健康有序发展,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立即停止地方自行审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紧急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办发明电〔1997〕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1992年7月,国务院决定试办中外合资、合作商业零售企业以来,试点工作进展顺利,对我国商业企业的改革和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当前有一些地方政府违背国务院的规定,擅自越权批准和自行举办了一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造成商业利用外资项目审批管理无序、盲目发展
,合作方式不符合国家政策等问题,给商业领域利用外资试点工作带来了混乱,对外也造成了不良影响。为了维护政策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保证我国商业领域利用外资试点工作的进一步健康有序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特作如下紧急通知:
一、商业领域利用外资工作尚属试点阶段,试点范围、数量和试点项目的审批管理,仍按《国务院关于商业零售领域利用外资问题的批复》(国函〔1992〕82号)的规定执行。国务院重申,举办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审批权限在国务院。
二、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地方各级政府必须立即停止自行洽谈和审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正在审批的要立即停止办理一切手续,正在与外商谈判的要立即中止谈判。未经国务院批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办理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登记注册手续。
三、国务院决定,近期对地方自行批准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和地方通过各种方式自行开办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进行全面的清理整顿,具体办法另行下达。
四、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商业领域利用外资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本通知下达后,如发现新的未经国务院批准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除一律予以关闭外,还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1997年5月13日

劳动人事部关于台属职工和台胞职工探亲问题的补充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台属职工和台胞职工探亲问题的补充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人险 [1984]13号

最近,有些省、市要求扩大台属(去台人员在大陆的亲属,下同)和台胞(居住在大陆的台湾同胞,下同)职工的探亲范围,经与财政部、公安部、中国银行研究,现作以下通知:
一、台属职工出境探望在台配偶、父母的,可以参照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公安部、中国银行《关于台胞职工出境探亲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16号)的规定执行。
二、父母已经去世的台胞、台属职工,可以探望其在台的亲兄弟姐妹。出境探望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四十天;在境内探望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二十天。其他待遇参照劳人险〔1983〕16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



1984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