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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土地储备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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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土地储备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区土地储备办法

市政府令〔2009〕91号


《绍兴市区土地储备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二月十二日




绍兴市区土地储备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促进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绍兴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国土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市国土、财政及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相配合,保证土地储备工作顺利开展。
绍兴市政府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机构)是经市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隶属于国土部门、统一承担市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机构。
土地使用权被收购、收回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土地被征收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土地储备机构做好按期交付土地等工作。

第二章 计划与管理

第五条 市国土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人民银行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市区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共同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包括:
(一)年度新增土地储备规模;
(二)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三)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四)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
第七条 土地储备计划应合理确定储备土地规模,原则上不超过前三年储备土地供应的总量。
第八条 土地储备计划按项目实施。计划经批准后可作为项目办理立项、规划、拆迁等审批手续的依据。

第三章 范围和程序

第九条 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政府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收购的土地;
(三)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五)其他依规定需要储备的土地。
第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土地储备手续:
  (一)方案报批。可以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由市国土部门按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
  (二)通知收回。市国土部门根据市政府的批准文件,向原土地使用权人下达《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通知书》;
  (三)注销登记。以无偿方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国土部门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以有偿方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协议,支付补偿费后,由市国土部门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
  (四)纳入储备。经市国土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后,由土地储备机构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一条 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土地储备手续:
  (一)申请收购。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储备机构提出土地收购申请;  
  (二)核查权属。土地储备机构对拟收购土地的面积、四至范围、用途、权属及地上建(构)筑物等情况进行勘查和核验;
(三)评估测算。土地储备机构和原土地使用权人共同择优选择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收购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的补偿费用进行评估测算(市政府指定收储价格的除外);
(四)费用确定。划拨土地的收购补偿费用,以原批准用途的评估价为依据,经市国土部门审核后确定;出让土地的收购补偿费用,以原批准用途剩余使用年限的评估价为依据,经市国土部门审查后确定;地上建(构)筑物的补偿费用按本条第(三)项的评估价确定;涉及城市居民房屋的,按市区房屋拆迁补偿政策确定补偿标准;
(五)报批方案。土地储备机构拟定土地收购补偿方案,经市国土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
(六)签订合同。土地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支付费用。土地储备机构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费用;
(八)交付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向土地储备机构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等;
(九)权属变更。土地储备机构持《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向市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涉及地上建(构)筑物的,同时向市建设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权属变更后,由土地储备机构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二条 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由市国土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由土地储备机构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 分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后未确定用地单位的土地, 由土地储备机构持土地征收文件、规划资料等,报经土地登记机关登记造册后,纳入土地储备。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的补偿标准按征地补偿等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对其实施前期开发、保护、管理、临时利用及进行融资等活动。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在储备土地供应前,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工程实施单位,进行地上建(构)筑物和地下基础设施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使之具备供应条件。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土地储备机构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管理,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  
第十六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整理完成后,土地储备机构应向市国土部门备案,并提出储备土地供应建议。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机构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及为储备土地进行融资等方式加以利用。
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供应纳入市区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由市国土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资金是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用于收回、收购、优先购买、征收土地以及进行前期开发管理等,通过下列渠道筹措的资金。
(一)市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支付收储和征地补偿、土地开发等相关费用的资金;
  (二)市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总成交价款中提取5%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安排用作土地储备的收购资金;
  (三)土地储备机构按规定举借的银行贷款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四)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上述资金存储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资金应专款专用、专户核算,不得挪作它用。储备土地资金收支全额纳入市财政预算,收支管理严格执行《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机构所需的日常经费与土地储备资金分帐核算,会计核算严格按照《土地储备资金会计核算办法(试行)》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机构可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或抵押贷款。土地储备机构举借的贷款规模,应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并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相衔接,不得超计划、超规模贷款。各类财政性资金依法不得用于土地储备贷款担保。土地储备机构应加强资金风险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供应后,土地储备机构应将储备成本报市国土部门审核,市国土部门按照宗地核算的规定向市财政部门清算储备成本,市财政部门应及时将清算后的相应资金拨付给市国土部门,由市国土部门即时转付给土地储备机构。
土地储备过程中的各项成本支出,由市财政部门每年进行一次成本审核。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的土地储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2月18日市政府发布的《绍兴市区土地储备办法》(市政府第65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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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审计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审计厅审计执法责任制度(试行)》和《福建省审计厅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审计厅


福建省审计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审计厅审计执法责任制度(试行)》和《福建省审计厅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审计厅
闽审法(2000)116号


通知

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事业单位:
为规范审计行为,严格审计执法,促进依法行政,提高审计工作质量,我厅制定了《福建省审计厅审计执法责任制度(试行)》和《福建省审计厅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根据6月26日厅长办公会议决定,现印发给你们,请于7月1日起执行。

附件1:福建省审计厅审计执法责任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行为,严格审计执法,做到依法行政、依法审计,促进提高审计质量和机关效能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国国家审计准则》、《中国审计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审计执法责任,是指厅机关审计执法人员在审计活动全过程中,应履行的职责和承担的责任。
审计执法责任按审计人员、审计组长、业务部门负责人、复核人员、复核机构负责人、厅领导分别设定,厅长为审计执法第一责任人。
审计执法责任类型分为:审计责任、审核责任、复核责任、审定责任四种。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审计活动全过程,包括审计计划管理、审计方案编制与调整、审计实施、提出审计报告、审计复核、审计处理处罚和后续检查等环节的活动。
审计执法人员应遵守厅机关保密制度规定,对审计过程知悉的国家秘密、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以及审计工作内情,负保密责任。
第四条 审计人员执法责任
1.审计人员对审计方案确定的分工或审计项目作业计划确定的项目任务的完成和所采取的审计方法对审计质量的影响负责。
2.审计人员对编制的审计工作底稿和取得的审计证据的客观性、充分性、相关性、合法性负责。
3.审计人员在审计实施过程中编制的工作底稿和现场收集的审计证据应经审计组长复核后,将审计证据交被审计单位签章。
4.审计人员对与被审计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主动提出回避。
5.审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审计纪律和廉政纪律。
6.审计人员在审计活动中应依法出示执法证件,对具体执法行为负责。
第五条 审计组长执法责任
1.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立项意图和目标要求,组织开展审前调查和收集有关资料,负责审计方案的编写和报批;负责审计实施过程中审计方案的调整和报批;负责按审计方案的要求组织实施。
2.负责组织审计通知书的草拟和送达,要确保审计通知书在进点3日前送达被审计单位,并取得送达回证。
3.负责在审计过程中要求被审计单位作出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书面承诺。
4.负责审核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编制的工作底稿和取得的审计证据的客观性、充分性、相关性、合法性。落实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证据的签名盖章,对审计证据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负责组织补正;对未按审计方案要求和未查深查透事项应督促继续查证;对审计中发现的涉嫌有关经济犯罪问题应及时向所在处室负责人或厅机关领导汇报。
5.负责组织对被审计单位有异议的审计证据的核实,对确有错误或偏差的审计证据应组织重新取证。
6.负责及时编写审计报告,组织审计组人员对审计报告的讨论和修正,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7.负责审计报告征求意见,并对被审计单位反馈的意见组织研究、核实之后,作出书面说明。审计组认为需要修改和调整审计报告的,应当作必要的修改和调整。
8.负责在实施审计结束后20日内将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及审计组的书面说明、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等有关资料报送复核机构。重大的审计项目经处领导批准,应在60天内提出,并报告分管厅领导;超过60天的,应报分管厅领导批准。根据复核意见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质量问题负责组织有关审计人员及时进行补正。
9.负责根据厅领导对审计报告的审定意见,在5日之内代拟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包括其他审计业务文书)的初稿。
10.负责对审计组成员遵守职业道德和廉政纪律情况的监督。
第六条 审计业务部门负责人的执法责任
1.根据审计项目立项要求,负责督导审计组长组织开展审前调查和编制审计方案,负责审计方案和审计方案调整的审核。对省级预算执行审计分方案、全省统一组织的行业审计方案和专项审计方案,应经计划管理部门会稿后报分管厅领导审批。
2.检查审计方案的执行。审计组未按审计方案规定实施审计的,业务部门负责人要责成审计组按审计方案要求执行。
3.负责对照审计方案的要求,审核审计报告,对审计报告的内容规范和质量负责,包括审计定性、定量,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和文字表述等。
4.根据厅领导或厅审计业务会议对审计报告的审定意见,组织落实有关决定事项,并在2日内审核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代拟稿(含其他审计业务文书代拟稿),对提交的各种审计业务文书的质量负责。
5.负责组织后续审计工作,并按时向厅纪检监察室反馈。
6.负责组织建立本处室审计对象基本情况和审计情况的台账。
7.负责组织在福州市区内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等审计业务文书的送达,并取得送达回证;负责组织得由办公室邮寄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等审计业务文书的送达回证。
第七条 复核人员的执法责任
1.做好复核案卷的收发登记和运转。
2.负责按复核规范要求,在收到审计报告复核材料之日起5日内,收到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复核材料之日起3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特殊情况下,提出复核意见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提出审计报告复核意见最长不得超过10天,提出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复核意见最长不得超过5天。
3.复核人员应对复核程序、复核质量负责:
(1)独立地搞清审计反映问题的基本事实;
(2)对审计报告反映问题的定性、定量和处理处罚的依据是否正确负复核责任;
(3)审查审计实施过程中,审计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4)对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争执较大的问题,检查审计组及所在处室是否及时重新核实或补正,审计组所作的说明是否合理,有无存在风险;
(5)根据厅领导对审计报告的审定意见,复核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的代拟稿;
(6)根据审计质量管理和执法责任的要求,负责检查有关审计项目计划、审计方案、审计底稿、审计证据、审计报告和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等方面执行执法责任制度的情况。
4.负责搞好复核情况记录,认真填写复核台账,做好复核情况的季度简报工作。
第八条 复核机构负责人的执法责任
1.负责组织复核工作,对复核质量负责;
2.负责在收到复核意见后及时审核复核意见;
3.提请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并负责对审计业务会议纪要的落实;
4.负责复核过程的协调与沟通工作;
5.负责提出审计执法过错行为的情况;
6.负责组织编制审计复核情况的季度简报。
第九条 审计业务计划管理部门执法责任
1.负责审计通知书会稿,对审计通知书的内容规范和时限负审核责任。
2.负责对省级财政预算执行审计分方案、全省统一组织的行业审计方案和专项审计方案会稿,对审计方案是否符合审计项目立项要求负审核责任,并受理审计方案的调整事项。
3.负责在收到厅领导签发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等审计业务文书后3日内,完成文书打印、校对和印制,并负责邮寄在福州市区外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等审计业务文书。有关业务处室,应予积极配合,提供被审计单位地址和审计业务文书送达回证。
第十条 厅领导的执法责任
1.厅长对审计执法工作负总责。负责组织分管厅领导全面落实审计执法责任,负责协调分管厅领导提出的执法中遇到的问题;负责审定审计业务会议纪要;负责检查分管处室落实审计执法责任。
2.分管厅领导的执法责任
(1)对审定或签发的审计业务文书质量负责,包括审计方案、审计报告、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及其他业务文书;
(2)督促和检查分管处室落实审计执法责任制度。

附件2:福建省审计厅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国国家审计准则》以及《福建省审计厅审计执法责任制度》,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审计执法过错,是指审计机关的审计人员在实施项目审计和审计调查的过程中,违反法定的执法程序;对审计事项的处理、处罚不当,引用法律、法规出现严重错误;采取审计行政强制措施行为不当,越权行使执法职权,造成一定后果;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被审计单位违法违规问题的行为。
第三条 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包括:
(一)责令改正错误或者告诫;
(二)追偿行政赔偿责任;
(三)通报批评;
(四)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不宜给以开除处分的,予以辞退。
第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追究责任:
(一)未按审计方案(含经过调整的审计方案)要求实施审计,造成方案确定的查证事项不能全面完成的;采取的审计方法不当,造成审计认定的被审计单位财务会计数据失实,后果严重的。
对审计过程发现的重要线索,应深入查证而不组织实施,造成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未能揭露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纪的事实,提交内容虚假的审计报告的。
(三)对查出的被审计单位的违法违规问题,在审计报告中不按有关规定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并未说明原因的。
(四)对查出的问题定性不准,造成处理处罚失当,给被审计单位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的。
(五)未按规定期限送达审计通知书、告知和组织听证、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以及不按规定将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提交复核机构进行复核;复核机构或者复核人员不按规定时限进行复核,造成审计机关执法行为不当的。
(六)举行听证会,经当事人申辩和质证,审计机关原认定的违法违规事实不能成立;阻挠干扰审计机关组织听证,给审计机关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审计事项发生行政复议案件,经复议后审计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变更的;发生审计行政诉讼案件,经法院判决审计机关败诉的;发生审计行政诉讼案件造成行政赔偿的。
(八)审计人员在审计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九)泄露审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以及审计工作内情,违反厅机关的保密制度规定,造成不良影响和被审计单位经济损失的。
(十)审计人员擅自同意被审计单位暂缓或不执行审计决定、擅自更改审计文书内容、没有及时实施后续审计,造成审计决定得不到执行的。
第五条 审计工作中发生第四条所列情况的,按照审计组成员、审计组长、业务部门负责人、省厅分管领导,自下而上,分别追究有关人员的主要责任和相关责任:
(一)审计业务部门发生过错,属于审计组成员过错的,由其负直接责任,审计组长负相关责任;属于审计组长过错的,审计组长负主要责任,业务部门负责人负相关责任;属于业务部门负责人过错的,该负责人负主要责任,省厅分管领导负相关责任。
(二)审计复核部门发生过错,属复核人员过错的,复核人员负主要责任,复核机构负责人负相关责任;属复核机构负责人过错的,复核机构负责人负主要责任,省厅签发的分管领导负相关责任。
(三)执行省厅领导指令造成过错的,由该领导承担责任。
第六条 厅机关成立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调查小组,挂靠纪检监察室,负责审计人员审计执法过错的调查。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由省厅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调查小组提出处理意见,报厅长办公会议决定,除口头责令改正错误或者告诫外,其余各项均以书面形式作出处理,并依照有关规定列入干部人事档案。违反廉政建设纪律的,由纪检监察室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000年6月30日

中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中府[1998]4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我市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规定》、《广东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和《广东省执法监督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是,市政府、镇政府、区办事处和市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的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通告等。

  市政府、镇政府、区办事处和市政府各部门发布的内部具体工作制度、文件,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局)根据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市政府颁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向社会公布,各传播媒体必须积极宣传报道。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五条 镇政府、区办事处和市政府各部门可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并颁发本单位的规范性文件。

  镇政府、区办事处和市政府各部门自行颁发的规范性文件,应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制定,并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上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六条 镇政府、区办事处和市政府各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将本单位草拟的规范性文件上报市政府颁发。

  对上报市政府颁发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局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初步审议修改后,提出拟办意见,报请市政府审批。

  第七条 镇政府、区办事处和市政府各部门,应于每年12月底前拟订下年度上报市政府颁发的规范性文件计划(填报《规范性文件项目表》)报市政府法制局列序安排。

  对计划外临时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除急需制定的,一般暂缓办理。

  第八条 上报市政府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由上报单位起草,在草拟过程中,应认真调查研究并主动向其他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搞好协调;各有关部门应认真研究并提出意见。

  第九条 上报单位向市政府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应经本单位领导集体讨论,由主要负责人签发,并以正式文件上报。

  第十条 上报单位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同时报送该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书面说明及依据的法律条文、调查报告、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等有关资料。

  书面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拟订该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目的宗旨,调整的对象和范围,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二)对主要条款的必要阐述;(三)协调过程中对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对其处理情况。

  对上报市政府颁发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市政府法制局在审议过程中认为需要征求意见的,可征集有关部门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在限期内回复。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十一条 镇政府、区办事处和市政府各部门自行颁发的规范性文件,必须上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案。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上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案。

  市政府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局上报省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十二条 镇政府、区办事处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20日内上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案。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包括正式文件5份,起草说明和备案报告各三份。

  起草说明的内容应包括:

  (一)制定的目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

  (三)对主要条款的必要阐述;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为正式文件,不得以会议文件或者文件汇编的撕页报送。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主要包括:

  (一)有否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者事实依据;

  (二)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镇政府、区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与市政府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之间,镇政府、区办事处之间和市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矛盾;

  (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的要求。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者事实依据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变更或责令改正;

  (三)部门规范性文件与镇政府、区办事处规范性文件或其他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由市政府法制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提请市政府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及技术上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转原报单位处理。

  规范性文件的原报单位应在接到前款第(二)、(三)、(四)项有关处理决定或意见的2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市政府法制局。

  第十五条 镇政府、区办事处和市政府各部门在工作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互相之间有矛盾的,应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局反映。

  第十六条 镇政府、区办事处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本单位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查。

  第十七条 对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单位,由市政府法制局通知其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提请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18日

中山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