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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司法厅机关发文办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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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司法厅机关发文办理规则

海南省司法厅


海南省司法厅机关发文办理规则

(2011年8月15日 琼司通[2011]116号文件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新体制下我厅的发文办理规则,促进我厅发文规范有效运转,根据《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海南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和《中共海南省司法厅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新体制下党委工作机制的若干规定(试行)》,结合本厅机关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发文办理是指本厅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缮印、用印、登记、分发等程序。
第三条 厅机关各部门必须依照《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海南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及本规则,及时、准确、安全地做好发文工作。
第四条 发文应当坚持确有必要和注重效用的原则,严格控制厅机关发文。除重要工作、重要规范性文件和重要会议必须以省司法厅或省司法厅党委名义行文外,各部门能够使用便函办理的业务,应当使用便函。会议通知、转发上级文件通知由办公室统一办理。厅领导讲话,由厅长签发后以通报的形式下发,原则上不发全文。无保密内容、可以通过网络或电话进行信息传递的,尽量不发纸质文件。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五条 省司法厅公文主要包括:
(一)省司法厅意见:用于传达贯彻落实司法部、省委、省政府关于司法行政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贯彻执行司法部、省委、省政府重要决策的工作部署,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二)省司法厅办法:用于以司法厅名义对贯彻执行司法行政重要法律法规、规章和进行某项重要司法行政工作的方法、步骤、措施等提出的具体规定;
(三)省司法厅决定:用于以司法厅名义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四)省司法厅公告:用于向社会宣布省司法厅依法行使管理职能的重要事项。
(五)省司法厅请示:用于以省司法厅名义向司法部、省委、省政府等领导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六)省司法厅报告:用于以省司法厅名义向司法部、省委、省政府等领导机关和领导同志汇报工作、反映情况。
(七)省司法厅通知:用于印发省委、省政府领导同志和厅领导在本省司法行政工作重要会议上的讲话;本省司法行政业务工作比较重要的指导性文件;转发上级机关的文件;奖惩决定。
(八)省司法厅通报: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九)省司法厅批复: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的涉及司法行政法律政策的事项。
(十)省司法厅函:用于向省政府机关报送有关材料;与有关部门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与有关部门联系外事活动安排事项等。
(十一)警衔任免命令:用于以厅长名义签署,对省司法厅管理的监狱、劳教人民警察的警衔授予、晋升、降级和取消。
(十二)厅长办公会议纪要:用于记录厅长办公会议所讨论、决定的事项。
(十三)厅务会议纪要:用于记录厅务会议所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六条 省司法厅党委公文主要包括:
(一)省司法厅党委通知:用于发布厅党委的文件、任免干部,传达司法部党组、省委、省委政法委员会的指示,转发司法部党组、省委、省委政法委员会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发布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有关单位共同执行或者周知的事项。
(二)省司法厅党委请示:用于厅党委向司法部党组、省委、省委政法委员会和省委其他部门请求指示、批准。
(三)省司法厅党委批复:用于答复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党委(党组)的请示。
(四)省司法厅党委报告:用于以厅党委名义向司法部党组、省委、省委政法委员会等领导机关和领导同志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领导机关的询问。
(五)省司法厅党委决议:用于经厅党委会议讨论通过的重要决策事项。
(六)省司法厅党委函:用于与省委有关部门、市县党委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无隶属关系的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七)省司法厅党委会议纪要:用于记录厅党委会议所讨 论、决定的事项。
第三章 行文规则
第七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行文。
第八条 向司法部、省委、省政府、省委政法委员会等上级机关行文,应以省司法厅或省司法厅党委的名义行文,省监狱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监狱局)、省劳动教养管理局(省戒毒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劳教(戒毒)局]及其党委不能直接向以上机关行文。
第九条 厅办公室、厅纪委、厅政治部、省监狱局、省劳教(戒毒)局可以分别向司法部办公厅、纪检组、政治部、监狱局、劳教(戒毒)局行文,厅机关其他部门不能对司法部的相关部门行文,但司法部相关部门来文要求我厅相关部门直接向其行文的除外。
第十条 省司法厅可以与省直各单位、各部门相互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如确需要行文,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批转或者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因特殊情况确需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文中注明经省人民政府同意。
厅党委可以向省委各部门行文,也可以函的形式向市县党委行文。
第十一条 厅办公室依据职权可以向外行文;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厅纪委可以向省纪委行文;厅政治部可以向省编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委组织部行文;厅机关党委、工会、团委可以分别向省直机关工委、工会、团委行文;厅机关其他部门不能向外行文。
省监狱局、省劳教(戒毒)局为了协调具体业务工作的需要,可与省政府相关业务部门和法院、检察院等相关政法部门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
第十二条 省司法厅、厅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全系统各单位行文。厅党委可以向全系统各单位党委(党组)行文。厅机关其他部门不得向本系统各单位或单位党委(党组)行文。厅纪委、厅政治部、厅机关党委、工会、团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可以向本系统各单位相关部门行文。
一般情况下要逐级行文,需要向基层单位贯彻的,由其直接主管部门予以转发并负责文件贯彻的督查工作[可以同时在文尾抄送栏注明抄送厅属各监狱、劳教(戒毒)所(党委),协会(党委)]。特殊情况下需要向基层单位或单位党委(党组)及其相关部门行文的,需经厅主要领导批准。
第十三条 省监狱局、省劳教(戒毒)局及其党委,向厅属监狱、劳教(戒毒)所及其党委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省司法厅或厅党委,根据相关内容还可同时抄送厅纪委或厅政治部。
第四章 拟稿规则
第十四条 拟制发的文件,首页必须使用《海南省司法厅文件拟稿纸》,发文底稿一律使用A4型纸打印。
第十五条 拟稿应当正确使用决定、通知、通报、意见、请示、报告、批复、函、会议纪要等文种,公文格式应规范。
第十六条 按照《海南省司法厅国家秘密保密管理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文稿,应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接触范围。
第十七条 文稿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所提措施和办法切实可行,做到情况属实、观点明确、文字精炼,篇幅力求简短。
第十八条 公文内容涉及几个业务部门的,主办部门应呈送有关部门领导会签;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或协商后未达成共识的,不得行文。
第十九条 重要的公文,部门领导要亲自起草或主持起草。所拟公文,如系上级机关或有关单位来文要求办理的事项,应将来文附后,以便审核。
第五章 审核规则
第二十条 厅办公室是厅机关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负责厅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坚持先审核后送签的办文程序,文件送领导签发之前应当先进行核稿。以厅或厅党委名义发文,由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审阅并签字后送厅办公室进行文核,再呈送有关领导签发。内容涉及法律、政策的,应先送厅政策法规处进行法律政策审核,再送厅办公室核稿。
第二十二条 核稿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文稿进行审核:(一)有无必要发文,行文关系是否恰当;
(二)是否符合公文的审批程序,需要与有关部门会签的,是否经过会签;
(三)文稿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本单位的有关规定;
(四)拟定密级的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密级是否准确,保密期限是否妥当,接触范围是否合适;
(五)文种使用是否正确,公文格式是否规范;
(六)层次是否清楚,布局是否合理,文意是否周全,表述是否简洁、通顺、确切。核稿中发现问题或存疑,应及时向拟稿人进行了解,也可直接约请拟稿人共同修改,必要时可作退文处理。
第六章 审批签发规则
第二十三条 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的重要公文,包括本厅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决定,上报司法部、省委、省政府和事关全局的文电,由厅长签发,党务事项由党委书记审签。
第二十四条 业务性的专项问题,由分管该项工作的厅领导签发;如涉及其他厅领导分管范围的,须送有关厅领导会签;属于日常工作例行性问题,经分管领导同意后可由厅办公室主任根据授权签发。
第二十五条 以厅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厅办公室主任审签;重要事项,由厅办公室主任报有关厅领导同意后签发。
第二十六条 以厅纪委名义发文,由厅纪委书记审签;以厅政治部、厅机关党委、工会、团委名义发文,由厅政治部主任审签。
第七章 其 他
第二十七条 公文缮印前由厅办公室机要室编号,并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 公文原则上在厅打印室缮印,必要时可在指定的印刷厂缮印。印刷秘密公文,应当交由厅打字室或者委托持有保密部门颁发的《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印刷厂印刷。秘密公文的印刷、校对应当尽量减少接触人员。绝密公文的印刷、校对应当指定专人进行。
第二十九条 公文付印前拟稿人应进行复核。
第三十条 司法厅和厅党委印章,由厅办公室指定专人掌管,并负责用印监印。
凡以厅或厅党委名义制发的公文,必须凭经领导签发的文稿,方予用印。
如发现公文不符合要求,监印人有责任向有关人员提出意见,经修正后,方予用印。
第三十一条 公文分发由拟文部门负责,多部门共同拟文的,由牵头部门负责。需要到省直机关公文交换站交换或机要传递的,由厅办公室负责。
第三十二条 办公室机要室工作人员应及时做好文件材料的整理归档工作,确保归档文件材料齐全、完整。个人不得留存应当归档的公文、材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海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司法厅机关发文办理规则>的通知》(琼司[2010] 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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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政府债务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


  《辽宁省政府债务管理办法》业经2008年6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八年七月五日



辽宁省政府债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债务管理,提高政府债务使用效率,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借或者合法担保以及在特定情况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债务。包括政府内债和政府外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或者提供担保以及对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国家对政府债务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财政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政府债务工作。发展和改革、外汇管理、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政府债务的相关管理工作。

 审计、监察等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政府债务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举借政府债务应当遵循统筹兼顾、控制规模、注重实效、明确责任、防范风险和依法决策的原则。

  第六条 财政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财政状况,制定本地区政府债务举借规划,合理确定债务总量。政府债务举借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七条 政府债务规模应当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

 政府债务资金重点用于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建设,严格控制用于非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建设,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政府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单位(以下称最终债务人)应当将偿债资金列入财务计划,专户管理。

  第八条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省、市、县、乡(镇)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

  第九条 举借政府债务应当事先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以及抵御风险措施。

  第十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政府债务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政府部门举借的政府债务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部门综合预算。

 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预算及时拨付偿债资金。

  第十一条 除法律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外,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做政府债务的担保人。

  第十二条 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对偿还政府债务承担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的本级政府主管领导,承担偿还政府债务工作的监督责任。

  第十三条 申请举借政府债务的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

 (二)财务报告;

 (三)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政府债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举借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利率、用途;

 (三)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四)还款计划和举借政府债务对财政预算、部门预算的影响;

 (五)还款资金来源;

 (六)最终债务人;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前条所列资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报本级政府批准。但债务率超过100%的,应当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对于需要上级政府或者财政部门转贷、担保的政府债务,必须由本级政府报上级政府审批。审批时,应当出具本级政府的还款承诺文件。

 重大政府债务举借,应当经政府审查同意后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第十五条 申请举借政府外债的单位,向财政部门提交申请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发展和改革部门申请纳入国外贷款规划。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纳入国外贷款规划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举借政府债务规模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必须在批准的规模内举债。

  第十七条 申请提供担保的,申请人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担保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

 (三)财务报告;

 (四)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财政部门对前款所列资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报本级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要求的项目,可以批准举借或者提供担保:

 (一)实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

 (二)实施基础设施建设急需的项目;

 (三)用于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的项目;

  (四)政府认为应举借或者提供担保,并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政府债务。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举借政府债务或者提供担保:

 (一)偿还债务资金来源和责任没有落实的;

 (二)举借或者提供担保的政府债务用于国家和省明令禁止项目的;

 (三)超过财政承受能力容易引发债务风险的;

 (四)国家规定的不予批准举借政府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最终债务人必须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到期政府债务。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必须按照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有担保人的,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转贷机构和担保人代为偿还后,有权向最终债务人追偿。

  第二十一条 最终债务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后30日内,应当持借款合同副本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举借政府外债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效益负责。

  第二十三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照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外汇管理部门、人民银行和审计机关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单位财务报告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并依法接受其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时,其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离任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承担组织偿还全部政府债务的责任。

  审计机关应当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内,对最终债务人的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年度审计。

 最终债务人应当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完成后3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提交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审计机关接到报告,应当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政府债务情况应当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对领导干部的考核内容。

  第二十五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还政府债务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企业税后利润和折旧;

 (二)企业募集的股本金;

 (三)配套资金中安排的偿债资金;

 (四)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

 (五)财政预算安排的其他专项偿债资金;

 (六)部门预算安排的偿债资金;

 (七)最终债务人的其他收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六条 属于政府转贷的政府债务,应当通过财政部门逐级向转贷机构偿还。属于政府担保的政府债务,由债务人向转贷机构偿还。

  第二十七条 政府应当按照政府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政府偿债准备金。政府偿债准备金由财政部门设立偿债准备金专户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财政预算内拨款;

 (二)专项用于偿还政府债务的非税收入;

 (三)提前收回的政府债务资金;

 (四)从配套资金中提取的资金;

 (五)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

 (六)其他资金。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偿还政府债务专户。列入财政和部门综合预算的偿债资金,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预算直接拨入偿债专户,专门用于偿还政府债务。

  第三十条 对不偿还到期政府债务的最终债务人及相关责任人,财政部门有权根据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承诺,依法追偿到期债务。

  第三十一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每年向同级财政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外汇管理部门和人民银行报送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报告,财政部门每年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报告。

  第三十二条 企业转让、改制、重组等涉及政府债权的,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涉及政府外债的,应当事先征得转贷机构对剩余债务偿还安排的书面认可,落实还贷责任,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有关结果抄报发展和改革部门。

  第三十三条 政府应当建立政府债务预警机制,根据政府债务风险情况,制定有效的防范和化解措施及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债务的;

 (二)政府部门未将债务收入或者支出纳入部门综合预算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出具担保的;

 (四)虚报项目,骗取政府债务资金的;

 (五)未及时到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向有关部门报送债务报告的;

 (六)配套资金不落实的;

 (七)截留、挤占、挪用政府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辽宁省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沈阳市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沈阳市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


  《沈阳市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2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沈阳市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的管理,保证资金安全运行和有效使用,保证项目顺利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是指经国家和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批准立项,利用财政设立的专项资金以及其他有关资金,通过土地治理和产业化经营等项目对农业资源进行综合开发利用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实行农业综合开发县(以下简称开发县)管理制度。

  开发县是指经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批准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区、县(市)。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全市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工作。开发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工作。

  市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工作。

  农业、水利、林业、国土资源、环保、电力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农业综合开发工作。

  第六条 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农业综合开发中长期规划,并将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建立农业综合开发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解决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资金包括:

  (一)中央、省、市财政设立的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资金;

  (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自筹资金、以物折资和村民投劳折资;

  (三)通过财政资金投入吸引的金融资金等;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有关资金。

  第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实行县级报账制。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执行规定的报账程序和手续。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应当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财务、会计制度,实行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不得将无偿使用的财政专项资金转为有偿使用。

  第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管护资金包括:

  (一)按照国家规定开发县按照土地治理项目年度计划中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总额的1%比例计提的工程管护资金;

  (二)市、开发县财政分别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土地治理项目计划财政资金总额3%比例安排的工程管护资金;

  (三)通过承包、租赁、拍卖农发工程等方式取得的收入;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及受益农户等投入的工程管护资金。

  第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工程管护资金主要用于在工程设计使用期内的公益性农业综合开发工程及设备的日常维修,必要的小型简易管护工具和运行监测设备购置等。不得用于购置车辆、行政事业单位人员工资、补贴等行政事业费开支。

  农业综合开发工程管护资金的使用申报和审批由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管护主体提出用款计划申请,经所在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财政部门审查同意,有关部门以及相关技术人员对维修工程预算进行造价审核后,报经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依据批准的用款计划,按照县级财政报账制度有关规定支付资金。

  第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管护资金由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统筹安排和管理,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当年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市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绩效评价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包括土地治理项目和产业化经营项目。

  土地治理项目,包括稳产高产基本农田建设、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粮棉油等大宗优势农产品基地建设、良种繁育、土地复垦等中低产田改造项目,草场改良、小流域治理、土地沙化治理、生态林建设等生态综合治理项目,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

  产业化经营项目,包括经济林及设施农业种植、畜牧水产养殖等种植养殖基地项目,农产品加工项目,储藏保鲜、产地批发市场等流通设施项目。

  第十五条 市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上级年度项目申报指南及农业综合开发规划,逐级下达年度项目立项通知。

  市和开发县内承担开发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农事企业以及具有一定土地种植规模的个人为项目申报主体,按照申报指南,向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受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实地考察,提出初审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公示,并按照规定报市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

  市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中介机构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对符合条件的,报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建设标准,项目建设期最长不超过两年。

  经批准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施单位或者个人、建设内容、地点和开发规模等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七条 申报土地治理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明确的区域范围,按照流域或者灌区统一规划,项目区水源有保证,防洪有保障,排水有出路,灌排骨干工程基本具备;地块集中连片,有增产潜力。年度单个项目相对连片开发面积,原则上平原地区不低于1万亩、丘陵地区不低于5000亩;

  (二)生态综合治理项目应当有明确的区域范围,治理区集中连片,具有开发治理条件,对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具有明显的效果。年度单个项目相对连片治理面积,小流域治理和土地沙化治理5000亩以上;

  (三)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应当符合区域水资源利用总体规划和节水灌溉发展规划,直接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提供水利灌排条件。灌区设计灌溉面积一般不低于5万亩、不超过30万亩。

  第十八条 申报土地治理项目,应当经村民委员会采取民主方式,征求村民意见,实行"一事一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具村民同意筹资投劳和项目用地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申报产业化经营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有明显的资源优势和特色;

  (二)申报单位或者其控股单位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三)已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经营管理机制,能保证项目按计划建成和财政资金规范、安全、有效使用;

  (四)与农户建立紧密、合理的利益联结机制;

  (五)经营期限、经济指标、财务指标等符合国家、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年度项目申报指南等相关要求。

  第二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行招投标制、工程建设监理制、公示制等管理制度。

  土地治理项目主要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主要设备的采购,实行公开招标。

  土地治理项目主要单项工程的施工,由具备相应资质或者能力的单位进行监理。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农村集体资金及农民自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建设主要内容、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在项目区公示。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组织实施,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规模、标准和主要建设内容。

  第二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完成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做好项目验收前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三条 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应当明确管护主体,组织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土地治理项目兴建的小型水库(塘坝)、排灌站、灌排渠道、桥涵闸、机耕路、输变电线路及附属设备、机电井及附属井房、喷(滴)灌设施等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后,由下列组织和个人进行管理和维护:

  (一)跨乡水利工程由开发县人民政府确定管理机构;

  (二)跨村工程为乡镇有关管理机构;

  (三)村内工程为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

  (四)涉及一农一户的单项工程为受益农户。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做好对农业综合开发工程建设、资金使用和建后管护等情况的监督检查、综合考评等工作。

  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财务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每年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进行检查审计。

  第二十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

  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违法行为的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举报事项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申报单位或者个人骗取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的,由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追回被骗取的财政专项资金,并处被骗取财政专项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发县未按照要求足额落实项目工程管护资金的,不得申报土地治理项目。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实施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三年内不得申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一)编报项目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未执行建设标准或者擅自变更项目实施单位或者个人、建设内容、地点和开发规模的;

  (三)无不可抗力因素延长项目建设期或者项目年度验收不合格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毁、破坏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市、开发县本级财政资金开展的地方立项农业综合开发活动,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