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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河南保税物流中心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1:08:48  浏览:82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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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河南保税物流中心的批复

海关总署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等


海关总署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外汇局关于设立河南保税物流中心的批复

署加函[2010]18号


郑州海关,河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外汇管理分局:
  《郑州海关关于河南省进口物资公共保税中心有限公司申请设立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请示》(郑关加[2009]97号)收悉。按照国务院关于保税物流中心扩大试点的批复精神,根据《海关总署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外汇局关于印发保税物流中心扩大试点审批办法的通知》(署加发[2008]505号),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设立河南保税物流中心。
  二、同意该保税物流中心的有关税收、外汇政策按照《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税物流中心(B型)扩大试点期间适用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1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保税物流中心(B型)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150号)和外汇局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外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该保税物流中心的选址、面积依法办妥国土和建设规划部门规定的手续,并且围网卡口等监管隔离设施、办公场所等建设完毕后,先由郑州海关提出审核意见后上报海关总署,再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外汇局联合验收通过,向企业核发《验收合格证书》并颁发标牌,方准予其开展有关保税物流业务。
  四、请郑州海关要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开展监管工作,并针对具体情况在验收前上报对本关区保税物流中心的监管实施方案。
  五、保税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及进驻企业的管理人员须经有关直属海关培训合格,熟悉海关监管规定,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六、保税物流中心建设和验收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上报海关总署。
  特此批复。

海关总署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外汇管理局
   二0一0年一月七日

  抄送:财政部、税务总局、外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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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保守国家秘密若干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保守国家秘密若干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5日公布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守国家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和指导。
第三条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应当依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保密组织,制定保密制度,加强保密教育,完善保密设施,配备熟悉本单位业务和保密法律、法规的专职人员,或者指定人员负责本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
各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保密工作部门的业务培训,持培训合格证上岗。
第四条 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由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依照有关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机关、单位之间或者机关、单位与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有争议的,应当将争议事项和意见以书面形式分别报省保密工作部门,省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20日内确定和批复。在省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前,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应当先按
争议中拟定的最高密级管理该事项。属于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的,由省保密工作部门负责上报。
第五条 机关、单位制作、复制、汇编和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的草稿、修改稿、清样和翻印、复印件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物品或者样品,应当采取与正式件同样的保密措施;
(二)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应当在本机关、单位或者具备保密条件的党政机关内部印刷单位印制。确需到其他印刷单位印制的,须经主管领导同意,并报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关、单位保密组织批准,领取《国家秘密载体准印证》后,到持有《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
可证》的定点印刷单位印制。非定点印刷单位不得印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
(三)汇编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必须经原件制发机关、单位或者其授权单位同意,并报汇编单位的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汇编本的密级、保密期限按其中原件最高密级和最长保密期限确定。绝密级文件、资料不得编入汇编本;
(四)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必须由经办人员登记,经主管领导批准,派专人押送到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地点监督销毁。不得将应当销毁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作为废品出售。
从事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的单位,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申请领取《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并由保密工作部门进行年检。
第六条 传输、处理国家秘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无保密技术措施的电话通信中谈论国家秘密;不得在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上使用无线话筒;使用有线、无线电通信,采用语言、文字、数据、图像等形式传输国家秘密的,必须采取保密技术措施;
(二)存取、处理、传递国家秘密的办公自动化设备,必须采取保密技术措施,并经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鉴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三)进行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必须采取保密技术措施,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第七条 从事宣传报道和新闻出版的记者、编辑等工作人员不得将国家秘密编入公开发表的稿件或者其他信息载体中;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不明确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保密工作部门审查确定。
凡属于国家秘密的宣传资料等,应当严格按照制发单位规定的范围进行宣传,不得擅自扩大宣传范围。
第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专项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定专项保密方案并组织实施,报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举办公开展览,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凡涉及国家秘密的展品,不得公开展出。
第九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资料、物品、科技项目、技术诀窍、工艺流程、产品配方等,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和保密工作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公布或者对外提供;确需公布或者对外提供的,应当先征得该资料的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密级管理权限报保密工作部门批准。
接受境外机构、团体和个人调查时,不得擅自提供国家秘密。
第十条 掌握属于国家秘密的科技项目、技术诀窍、工艺流程、产品配方等事项的人员,流动到不属于知悉范围的外国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应当经原单位保密组织和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并与原单位签订保密协议,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向对方提供涉及国家秘密的资料时,由主办单位提出保密审查意见,按密级管理权限报保密工作部门审批。有审批权的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接到保密审查意见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供的批复;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批时间的,最长不得超
过30日。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遇到以下情况时,应当采取相应措施:
(一)拾获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时,应当及时送交所在机关、单位保密组织或者当地保密工作部门、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二)发现他人出售、收购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时,应当立即制止或者迅速报告当地公安机关、保密工作部门;
(三)发现他人夺取、骗取或者窃取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或者将行为人送交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有关单位收缴或者收到拾获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后,应当妥善保管,防止扩散,并及时移交当地保密工作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机关、单位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有关机关、单位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给予行政处分。
保密工作部门对处分不当的泄密事件,有权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重新处分的意见,该机关、单位应当依法重新作出处理。该机关、单位无正当理由,不依法处理的,保密工作部门可以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确属国家秘密事项,不按规定确定、标明密级,造成泄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保密法规,非法复制、使用、传输、买卖属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保密工作部门可以采取责令停止复制、停止使用或者扣留、查封等措施;有非法收入的,由保密工作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上交国库,并督促其采取措施防止国家秘密扩散。
取得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件的复制单位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保密工作部门可以吊销其《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保密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保密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5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6]2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5]52号)精神,建立我区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各市、县人民政府对《广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及各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市长、县长为第一责任人。

  三、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分为市级和县级。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会同自治区农业厅、统计局等有关部门,根据《规划》确定的相关指标和生态退耕、自然灾害等实际情况,对各市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提出考核指标建议,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作为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各市国土资源局会同本市农业、统计等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相关指标和生态退耕、自然灾害等实际情况,对各县(市、区)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提出考核指标建议,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作为县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四、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从2006年起,每五年为一个规划期,在每个规划期的期中和期末,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各市人民政府对所辖县(市、区)考核的基础上对各市各考核一次。考核的标准是:

  (一)各市行政区域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自治区下达的耕地保有量考核指标。

  (二)各市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自治区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考核指标。

  (三)各市行政区域内各类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后,补充的耕地和基本农田的面积与质量不得低于已占用的面积与质量。

  同时符合上述三项要求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五、考核采取自查、抽查与核查相结合的方法。

  (一)各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组织自查,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履行情况。

  (二)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会同自治区农业厅、统计局等部门,每年对各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抽查,作出预警分析,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

  (三)在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年,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会同自治区农业厅、监察厅、审计厅、统计局等部门,对各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并将结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考核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会同自治区农业厅等部门另行制订。

  六、全区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提供的各市、县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基本农田面积以及分等定级的数据,将作为考核参照依据。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农户,建立基本农田权属档案。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统一的规范,加强对耕地及基本农田的动态监测,在考核年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农业厅提交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和等级情况的监测调查资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会同自治区农业厅采用抽样和国家卫星遥感监测等方法和手段,建立抽样调查制度和监测网络,对耕地、基本农田面积和等级情况进行核查。

  七、从2006年起,自治区人民政府与各市人民政府签定耕地保护目标责任状,对各市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且成效突出的给予表扬和奖励,并在安排中央和自治区支配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时予以倾斜;对考核认定为不合格的责令整改,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补划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整改期间暂停改市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

  八、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结果,列为市、县人民政府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地区,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监察厅对其审批用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程序依纪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九、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