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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公共机构节能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9:36:52  浏览:88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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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公共机构节能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公共机构节能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 〔2010〕25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公共机构节能实施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陕西省公共机构节能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推动我省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我省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一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节能规划,制定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结合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和所辖乡(镇)公共机构。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调、加强沟通、搞好配合,合理规划资金用途,积极开展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以及节能改造、监督管理、宣传培训、信息服务等活动,共同做好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全员节能意识。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省公共机构能耗监测体系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并会同省统计部门,定期统计并公布全省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统计、公布本级公共机构上一年度能源消耗状况,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本级公共机构办公用房的统一建设、购置和集中管理使用,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减少重复建设,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十二条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或节能改造措施,确保节能目标的完成。
  
  公共机构应当将年度节能目标及其实施方案,于每年1月31日前,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确保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十四条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能源消费计量与监测体系应当按照国家、本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行管理。

  第十五条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通过分析总结形成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并于每年3月31日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第十六条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指定专人担任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本单位节能工作重要信息,协调督促按时报送能源资源消费统计情况,分析汇总和及时反馈节能工作动态,提出推进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节能联络员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十七条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出节能管理的具体措施,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评价的重要指标。

  第十八条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日常办公应当加强用电设备的管理、建立巡检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
  
  (二)空调系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本省有关室内温度控制的标准,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运行管理,加强维护保养;
  
  (三)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和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
  
  (四)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五)照明系统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六)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应当实行重点监测,进行科学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源消耗。

  第十九条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节约型机关建设的要求,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加强内部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提高工作效率,节约人力物力,减少、制止能源资源浪费。

  第二十条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车辆节能管理,降低车辆消耗:

  (一)对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按照标准配备;

  (二)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并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制定公务用车节能驾驶规范,禁止非公务用途使用车辆,严格执行公务车节假日封存停驶、定车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等制度;

  (四)严格执行车辆百公里耗油分类控制标准,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能奖励制度;

  (五)积极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加快机关班车、接待用车和公务车使用制度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一条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本省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优先选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设计和建造超低能耗建筑、零能耗建筑和绿色建筑。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进行改建、装修、加固时,应委托具备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节能诊断,必须同时考虑节能改造的内容,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实施节能改造,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收益分析,明确节能指标,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第二十二条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每2年由本单位或者委托专业节能服务机构进行一次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公共机构上报的年度能源消耗统计数据和监督检查情况,定期选择一定数量的高能耗公共机构进行重点审计。

  第二十三条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设立节能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对于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并对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统计和报告情况;
  
  (三)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四)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五)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六)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九)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
  
  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于每年3月份对公共机构节能任务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评价,并将结果予以通报。

  第二十七条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制度和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
  
  (四)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的;
  
  (七)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或者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扩建办公楼和进行豪华装修的;
  
  (八)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八条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九条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对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共机构开工建设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建设项目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三十一条使用能源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不能说明充分理由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予以通报,并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落实。

  第三十三条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建立公共机构节能考核激励机制。对于在公共机构节能管理、项目改造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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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海口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海府〔2008〕9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研究,现将《海口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海口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城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 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 162 号令)、《关于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琼府〔2007〕77号),以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范围内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保障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根据低收入家庭收入、住房状况、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住房保障对象及住房保障标准。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各区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及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实施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土地、建设、财政、监察、人劳、价格、民政、公安、税务等管理部门,以及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保障对象及标准

  第五条 本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以发放货币补贴为主要方式,同时实行实物配租和公房租金核减相结合。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货币补贴,是指区房产管理部门向申请且符合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的补贴标准及方法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到市场上承租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区房产管理部门或房屋产权单位向申请且符合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本市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本办法所称公房租金核减,是指对现已承租本市、区直管公房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单位自管公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本市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及计租方法给予减收住房租金。

  第七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选择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方式。现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需申请变更并经批准获得其他保障方式的,应当终止原享受的住房保障。

  第八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申请本市廉租住房保障: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非农业户口,在本市工作或居住,且申请人或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户口3年(含 3年)以上;

  (二)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当年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

  (三)无自有住房,或者现自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本市当年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住房困难面积标准;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没有转让过住房。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条件实行动态化管理。每年度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进行调整及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源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按照下列渠道筹集:

  (一)每年度由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每年度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作为长期专项住房资金,实行专户储存及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的房源按照下列渠道筹集:

  (一)政府和单位出资新建的廉租住房或收购的普通住房;

  (二)市、区直管公房中可用于廉租保障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中可用于实物配租的住房;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普通住房。

  第十二条 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可采取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也可相对集中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的土地供应列入土地供应年度计划予以安排。

  第四章 申请及核准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以户口簿记载的户主作为申请人,并由与申请人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的全体家庭成员共同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凭户口簿及身份证明向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领取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并如实填写后,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交申请表和相关资料。

  (二)受理及初审。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家庭人口等申报情况进行调查及初审,将其家庭人口、现居住地址、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工作单位等情况在申请人居住地所处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 15日。对公示有异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公示期限内书面向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出,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不一致的,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配合调查及核实,并同时组织公示。

  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作出初审意见,将申请、审核等资料档案转区民政部门。

  (三)复核。区民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将申请、审核等资料档案转区房产管理部门。

  (四)核准和公示。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审核资料档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最终审核意见,并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情况进行评分,记录在案。对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保障对象资格确认书,明确核准住房保障方式、保障标准等,并抄送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告知相应的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

  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经核准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住房保障方式、保障内容等相关信息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口簿及婚姻关系证明书;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家庭成员在本市拥有自住房的,提供自有房产的证明材料;承租住房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

  (三)家庭成员上一年度收入证明材料,收入包含工资、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及其他收入证明材料;未就业的,提供失业证或其他证明材料;有工作单位的,提供单位出具的年收入情况证明;个体工商户或投资办企业的,提供营业执照及上一年度相关税收缴纳凭证;

  (四)属本市低保家庭、烈士遗属、优抚对象、孤老、残疾人等特殊困难家庭的,提供相关证明;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规定的材料所涉及的各类证件或合同等,应当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十六条 区房产、民政管理部门及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等,可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有关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核实:

  (一)申请家庭成员中在行政、事业、企业等单位就业的,由所在单位出具其收入证明,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申请家庭成员中属灵活就业或未就业的,由该家庭成员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会同居(村)委会调查核实并出具相关收入状况证明材料;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由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调查核实并出具相关收入状况证明材料;

  (三)申请家庭成员中属个体工商户或投资办企业的,由其本人如实申报其收入情况,并提供营业执照及相关税收缴纳凭证,分别由营业场所或企业住所所处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调查核实并出具相关收入状况证明材料;

  (四)申请家庭成员中属离、退休的,由发放离、退休金的银行或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五)申请家庭成员中有股息、利息等其他收入的,由申请人申报,户籍所在或居住地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根据其申报或掌握的情况进行核实,并出具相关证明;

  (六)申请家庭属本市低保家庭的,提供属地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十八条 申请人家庭住房状况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核:

  (一)申请家庭成员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核定。自有住房产权已登记的,按登记的面积核定;自有住房产权未登记的,按实测面积核定;

  申请家庭自有住房经鉴定为危房,且鉴定结论适用于整幢房屋危险且无维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参照无自住房情形处理。

  (二)申请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 3 年内转让住房的,是指以出售、赠与等其他合法方式转让住房的情形,不包括司法裁判抵债、协议抵债方式转让的住房。

  第十九条 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申请家庭按一户一档的管理模式,建立健全保障对象信息资料档案,并实施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按评分高低、轮候顺序等因素实施安排住房实物配租。评分分数相同的,可通过摇号方式确定先后顺序。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评分标准如下:

  (一)无自住房户计15分;

  (二)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 6平方米以下(含 6平方米)计 8分;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 6平方米以上计 6分;

  (三)低保住房困难家庭计 10分,非低保住房困难家庭计 6分;

  (四)申请家庭成员每增加一代加 2分;

  (五)家庭人口为 1人的计 2分,每增加1人加计0.8分;

  (六)申请家庭经确认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且轮候时间在 4个月(含4个月)以上,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每轮候时间增加 1个月加计0.5分;

  (七)申请家庭属烈士遗属、优抚对象、孤老、残疾人的,加 3分。

  第五章 货币补贴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超过 8平方米(含 8平方米)以上的,原则上采取发放货币补贴的方式实施住房保障。

  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货币补贴额按照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口数、补贴标准、经济收入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二条 货币补贴计算公式为:货币补贴额=(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均现自有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口数×补贴标准×补贴系数,具体如下:

  (一)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标准:按市政府公布的当年保障面积标准执行;

  (二)家庭人口数:按申请人家庭户口簿记载并在本市工作或居住的家庭成员核定;

  (三)补贴标准:按市政府公布的当年租赁住房货币补贴标准执行;

  (四)补贴系数:属低保住房困难家庭的,按补贴标准的100%计发,补贴系数为1;属非低保的 其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按补贴标准的80%计发,补贴系数为 0.8。

  对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补贴标准、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三条 租赁住房货币补贴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区房产管理部门向申请人出具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确认书;

  (二)申请人与区房产管理部门签订租赁住房货币补贴协议书;

  (三)区房产管理部门按月在指定银行将补贴款存入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帐户内。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领取租赁住房补贴后,应当自行到市场上租赁住房。申请人与房屋出租人议定的房屋租金超过核定的租赁住房补贴额的,超过部分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第六章 实物配租

  第二十五条 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8 平方米的保障对象,可申请住房实物配租。

  第二十六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住房面积为保障对象家庭现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计算公式为:配租面积=(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口数。

  家庭人口数按申请人家庭户口簿记载并在本市工作或居住的家庭成员核定。

  第二十七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保障住房房源筹集及储备情况,编制实物配租方案及计划,做好报批及公布实施工作,接受监督。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在申请实物配租轮候期间,可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实施住房保障。

  第二十九条 实物配租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区房产管理部门向申请人出具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确认书;

  (二)申请人凭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确认书,按批准配租住房的房型、面积及评分高低顺序等选定住房;

  (三)申请人与区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四)区房产管理部门开具廉租住房入住通知书,申请人持该通知书办理有关入住手续。

  对前款第(三)项规定,可按廉租住房房源筹集渠道,由房屋产权人与申请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或者经房屋产权人委托,由区房产管理部门与申请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第三十条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实物配租住房租金,按照配租住房建筑面积及公布的廉租住房每平方米租金标准核定。

  对于低保住房困难保障对象家庭,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经核准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实物配租住房中经核准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外的住房租金按政府规定的租金收取。

  第三十二条 对于已核准实物配租的住房保障对象不服从配租住房安排的,原则上不再安排廉租住房配租,区房产管理部门可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七章 公房租金核减

  第三十三条 对经核准确认具备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现租住本市、区直管公房或者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单位自管公房的申请人,可向直管公房管理单位或房屋产权单位办理公房租金核减手续。

  第三十四条 公房租金核减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依据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程序,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确认;

  (二)区房产管理部门向申请人出具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确认书;

  (三)申请人持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确认书与直管公房管理单位或房屋产权单位签订公房租赁协议,办理公房租金核减手续。直管公房管理单位或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协助办理住房租金核减手续,核减租金部分从我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给予补助。

  第三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租住公房租金,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及计算方法确定。

  第三十六条 直管公房管理单位或房屋产权单位在办理公房租金核减手续后20日内,应当将办理情况回复区房产管理部门。

  第八章 廉租住房的房屋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廉租住房按取得的途径及方式,分别确定房屋产权归属,并予以登记房屋产权。

  利用市廉租住房专项资金购、建的廉租住房,其房屋产权归属市人民政府,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区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出资购、建的廉租住房,按房屋产权取得方式及权利归属办理登记手续;民政部门通过接受社会捐赠方式取得的廉租住房,由相应的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购、建的廉租住房,原则上只作为向符合保障对象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实物配租,不得销售。

  第三十九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分别由廉租住房产权登记名义人收取,租金收入应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四十条 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购、建的廉租住房,其物业管理按住房属地管理原则,由区房产管理部门依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统一组织实施管理。

  市、区直管公房及单位产权房屋用作廉租住房配租的,由配租住房产权单位依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四十一条 廉租住房的物业服务收费,参照本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费的政府指导价标准确定,由物业服务的单位依法向价格主管部门申办备案手续。

  第四十二条 廉租住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及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在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负有保护配租住房及其设备完好并合理使用的义务,因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及时向供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物业服务等单位申请办理开户或变更手续,相关费用由承租人自行承担。

  第九章 退出机制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自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次年起,在每年的3 月份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和自有住房变动等情况。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及经区民政部门复核,区房产管理部门核准后,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未发生变化,或发生变化但仍符合保障条件、保障标准及保障方式的,继续保留原已提供的廉租住房保障;

  (二)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原核定保障标准、方式,但仍符合其他保障标准、方式的,按对应的保障标准、方式调整;

  (三)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规定保障条件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

  第四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应当主动申报退出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人均收入已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新建、购买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住房产权,且家庭人均自有住房面积已超过规定住房困难面积标准的;

  (三)出现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主动申请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与区房产管理部门签订退出廉租住房保障协议。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依照前款规定腾退租住的廉租住房的,应当结清水、电、煤气、电视、电话、物业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四十八条 取消廉租住房保障的按照下列办法办理:

  (一)领取租赁补贴的,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二)享受实物配租的,应当腾退租住的廉租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 10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满仍不腾退廉租住房的,按政府公布实施的当年的同类结构公有住房市场租金标准并上浮40%计收租金,或者按占用公房情形并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享受公房租金核减的,通知直管公房管理单位或自管公房产权单位停止核减租金。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协同区房产管理部门、民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对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实行抽查,对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按规定取消廉租住房保障。

  第五十条 申请人未按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及时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和住房变动等情况的,区房产管理部门可暂停廉租住房保障。其中属货币补贴的,暂停发放补贴;属实物配租的,暂按配租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 2.3 元的标准计收租金;属公房租金核减,通知直管公房管理单位或自管公房产权单位,暂按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原租赁住房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以虚报、瞒报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已核准但未取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保障资格;

  (二)已领取货币补贴的,停止发放货币补贴,并责令其退还已领放的补贴;

  (三)已实物配租的,收回已承租的廉租住房,并责令其按政府公布实施的当年的同类结构公有住房市场租金标准补交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

  (四)已核减公房租金的,停止核减租金,并责令其退还已核减的租金。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房产管理部门收回已配租的廉租住房,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申请人擅自将配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 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 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四)故意损坏配租的廉租住房及其附属设备的。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区房产管理部门及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涉及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来访、来信和来电,并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五十四条 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及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市旧城区(城中村)改造和政府批准的重点项目拆迁中涉及的廉租保障对象安置和廉租住房配租,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公布实施后,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原已纳入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复核,并按复核结果分别对保障对象的保障方式、标准等进行调整。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终止住房保障。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25日起施行。《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海府〔2006〕21号)及《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决定〉》(海府〔2007〕97号)、《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实施细则》(海府〔2006〕62号)及《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实施细则〉的决定》(海府〔2007〕98号),以及《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配租及租金核减实施细则》(海府〔2006〕97号)同时废止。

  附件:

  海口市2008年度廉租住房保障相关标准

  一、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 3612元(含 3612元)。

  二、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住房困难标准: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 10平方米(含 10平方米)。

  三、政府提供保障的住房面积标准: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为 12平方米。

  四、租赁住房货币补贴标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贴 9元。

  五、实物配租住房中经核准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住房租金标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1元。

  实物配租中经核准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外的住房租金标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友好合作伙伴关系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友好合作伙伴关系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称“缔约双方”),
秉承中乌人民友好的历史传统,并本着将两国人民友好情谊世代相传的决心,
认识到进一步发展和巩固两国各领域长期稳定的友好合作伙伴关系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维护亚洲和世界的和平、安全与稳定并基于这一共同愿望,
确认各自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其他双方参加的国际条约应承担的义务,
旨在将两国关系提高到一个实质性的全新阶段,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本着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及和平共处的原则发展全面和长期的友好合作伙伴关系。

第二条
缔约双方保证,在处理相互关系中不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根据《联合国宪章》条款及其他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完全使用和平方式解决彼此分歧。
缔约双方相互尊重对方根据本国国情选择的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发展道路,保障两国关系的长期稳定发展,不断为两国关系注入新内容,落实两国达成的协议。

第三条
缔约一方不参加任何损害缔约另一方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联盟或集团,不采取任何此类行动,包括不同第三国缔结此类条约。
缔约一方不得允许第三国使用其领土损害缔约另一方的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
缔约一方不得允许在本国领土上成立损害缔约另一方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组织或团伙,并禁止其活动。

第四条
乌方支持中方在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等问题上的政策。
乌方承认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乌方不与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反对任何制造“两个中国”、“一中一台”的企图,反对“台湾独立”。
中方支持乌方在维护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等问题上的政策。

第五条
一旦国际和地区出现复杂局势或爆发危机,有可能对缔约一方的和平或安全利益构成威胁,缔约双方将立即举行相应磋商,协商制定防止威胁的措施。

第六条
缔约双方为巩固中亚地区的和平、稳定和安全开展协作。
缔约双方将根据《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的规定,加强两国有关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并在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继续采取有力措施,共同打击包括“东突”、“乌兹别克斯坦伊斯兰运动”和“伊扎布特”恐怖势力在内的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

第七条
缔约双方发展军事和军事技术领域的双边合作。这种合作不针对第三国。
缔约双方重视发展两国立法和司法机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以及两国其他机构的交流,并在相关领域进行紧密合作。

第八条
缔约双方应强化平等和信任的合作伙伴关系,利用并完善包括高层会晤在内的各层次的定期会晤机制,定期就双边关系及双方感兴趣的重大和紧迫国际问题交换意见,协调立场。

第九条
缔约双方主张严格遵守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反对任何武力压制或以任何借口干涉主权国家内政的行为,愿积极致力于维护国际和平、稳定、发展与合作。

第十条
缔约双方根据本国法律和所参加的国际条约,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并促进经贸、科技、能源、资源、矿产、制造、基础设施、金融、农业、信息技术及其他双方感兴趣的领域内的合作,促进两国地区经贸合作并为此创造必要条件。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将交通运输领域合作视为优先发展方向,将根据双方参加的有关协议,保证相互在本国境内为对方利用公路、铁路、航空、管道和其他运输形式运输货物和转运乘客提供便利条件,并促进相关机构在该领域积极合作。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本国法律和两国均参加的国际条约保护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和相关权利。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承担的国际义务及本国现行法律和法规,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缔约另一方法人和自然人在本国境内的合法权益,并根据双方签署的有关协议相互提供必要的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将在有关法律基础上研究并解决缔约另一方法人和自然人在本国境内开展合作和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纠纷。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承担的国际义务和本国法律,在促进实现人权和人的基本自由方面开展合作,并相互尊重各自为实现本国人民最大福祉所作的努力。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将全力促进文化、教育、卫生、信息、旅游和体育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开展相应机构的交往。
缔约双方将采取必要措施,为双方公民往来创造更加有利的条件,以增进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和友谊,巩固中乌友好合作关系。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愿促进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合作。
缔约双方愿加强在预防特别危险的有毒、有害物质、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和动物严重传染病的传播方面的合作。缔约双方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将相互提供科学、技术和咨询帮助。

第十六条
缔约双方加强在联合国及其安理会、联合国各专门机构、上海合作组织及其他双方参加的国际和地区组织内的合作。
如缔约一方希加入缔约另一方已成为成员的国际金融机构、经济组织和论坛,后者应根据上述机构、组织和论坛章程的规定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在落实本条约条款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和分歧双方将通过友好谈判和磋商来解决。

第十八条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在其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针对任何第三国。

第十九条
为履行本条约,缔约双方积极推动在双方均感兴趣的具体领域签署协定或其他双边合作文件。
经缔约双方一致同意,可以议定书形式对本条约作补充和修改。
本条约的补充和修改需经缔约双方批准,并从互换批准书之日起开始生效,作为本条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二十条
本条约需经批准,批准书互换仪式将在塔什干举行。本条约自双方互换批准书之日起开始生效。
本条约有效期20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均未在条约期满前1年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将自动延长5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条约于2005年5月25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乌兹别克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胡 锦 涛 伊·卡里莫夫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