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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8:28:02  浏览:92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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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37号)



《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3月3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3月31日





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

(2003年5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节约资源基本国策,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生产、流通、消费及其管理的各项活动。

第三条 节能应当坚持宏观调控、政策激励、市场运作、技术推进和企业为主、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能耗下降指标、重点节能工程等节能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五条 本省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建立科学、完整、统一的节能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将能耗降低完成情况纳入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

省人民政府将节能目标逐级分解落实到各市、县以及重点用能单位。

上一级人民政府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的完成情况。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推动企业降低单位产品能耗,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形成节能减排的产业结构、发展方式及消费模式。

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主管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开展多种形式的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节能法律、法规、政策,刊播节能公益性广告,宣传节能重要举措,加强对节能的舆论引导和监督,营造节能的社会氛围。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并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第十一条 省、地级以上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节能监察工作,其所属节能监察机构应当配合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节能监察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节能监察日常工作:

(一)监督检查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设计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情况,依法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

(二)监督检查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

(三)受理能源利用违法、违规案件的举报、投诉;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日常监察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依法开展节能监督检查,不得阻碍或者拒绝接受节能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省、地级以上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节能监察计划,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和对重点用能单位的监督检查。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节能监察机构实施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的日期、人员、内容、结果等情况;监督检查人员和能源生产、经营单位、用能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在记录上签字。

第十三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会同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有关部门依法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依法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对生产消费过程中耗能较高但没有国家和省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并予以公布。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对高耗能的特种设备实行节能审查和监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会同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低能耗与绿色建筑发展计划。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会同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交通领域的节能规划。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加强统计执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省统计部门会同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各地级以上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十七条 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需审批、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或者超过能耗限额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或者能耗限额。

第十九条 鼓励和规范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宣传、培训等服务。

第二十条 新建立的工业园区和产业转移园区的,应当制定节能规划,作为园区认定和批准的条件之一。



第三章 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

第二十二条 超过节能标准或者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的用能单位,应当把降低能耗列为技术改造的重点。

第二十三条 窑炉、锅炉、变压器、压缩机、风机、泵类等用能设备的用能效率不符合国家、省节能规定的,应当依法进行更新改造。

第二十四条 电网企业和相关机构应当按照节能发电调度管理规定,优先安排清洁、高效和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利用余热余压、煤矸石、油母页岩发电的机组及其他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

第二十五条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和改造,优化网架结构,优先选用高能效电力设备,优化资源配置,降低线损和配电损失,减少电网损耗,提高电能利用率。

第二十六条 用电负荷在一千千瓦以上或年用电量在五百万千瓦时以上的用能单位需要进行电平衡测试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其建设、设计、审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国家、行业和地方的建筑节能标准,采用节能新技术、节能型材料、器具和产品,利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新建、改建、扩建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同步建设建筑节能监管系统。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已规划热电冷三联供的区域,建筑物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相应的能源供应规划。

使用空调制冷、采暖的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完善公共交通网络和服务体系,降低公共交通消费成本,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和使用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三十一条 营运机动车辆、船舶的能耗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能耗指标,超出能耗指标的不得用于营运。

第三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贯彻节约资源基本国策,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产品、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三条 下列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省、地级以上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名单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市、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标准煤以上五千吨标准煤以下的用能单位,可以参照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

县(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节能重点监控的用能单位名单,并报上一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实行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年报和季报制度。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相应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节能监察机构如实填报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能源消费基本情况;
  (二)能源消费结构和能源实物平衡情况;
 (三)单位产品综合能耗指标情况和影响单位产品及产值能耗变化的因素;
  (四)上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节能目标责任制考评及节能技改项目情况;
  (五)主要耗能设备能耗与能源利用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用能情况。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将第一、二、三项情况每季度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节能监察机构报送一次。

第三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五年编制节能规划,每年制订年度节能计划,并按要求报相应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落实节能措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内部能源审计制度,对能源生产、转换和消费进行全面检查和监督,并按要求报相应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由主要负责人分管节能工作,设立专职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相应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节能监察机构备案。

能源管理负责人组织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组织编写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提出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开展节能教育、宣传。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免费组织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参加节能培训。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三十八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确定并发布全省开发、推广、应用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和方向、节能产品名录。

各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工程,提出节能推广项目,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节能工艺、技术、设备和材料。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科研单位和企业开展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制定节能标准,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新能源、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以及节能新产品、新技术,多渠道地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和技术交流。

第四十条 鼓励下列节能及综合利用能源措施:
  (一)推广余热、余气、沼气、余压、垃圾、生物质能、煤矸石、油母页岩等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技术; 

(二)采用洁净煤燃烧技术及替代燃料油技术,推广液化天然气、压缩天然气和经济合理替代汽油技术;
  (三)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利用电力系统低谷电能,推广蓄冷、蓄热技术;
  (四)采用高效电动机、电机调速节电和电力电子节能技术、高效输配电技术;
  (五)推广利用风能、太阳能、海洋能、水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六)采用其他节能新产品、新技术。

第四十一条 企业实施热电联产、热电冷三联产技术改造的,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禁止以热电联产、资源综合利用名义新建中、小型凝汽式发电机组。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热电联产机组、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进行检测,并按照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规定进行认定,经认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二条 加强农村能源建设,推广农村户用沼气,发展新型、高效的大中型沼气池,推广省柴节煤灶,发展风能、太阳能及农作物秸秆气化集中供气系统。

鼓励更新改造农业提水排灌机电设施,淘汰和更新落后农业机械和渔业船舶装备。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四十三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财政应当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技术改造、节能技术和产品的推广应用、重点节能工程的建设、节能宣传培训、表彰奖励、节能管理能力建设及政策研究等。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节能工作的开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积极参与制定节能地方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给予适当的资金支持。鼓励和支持企业对节能产品采用国际先进标准。

第四十四条 对生产、使用列入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目录的需要支持的技术和产品,对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的产品,以及购置用于节能节水等专用设备的,按照国家规定落实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通过财政补贴支持节能产品的推广和使用。

第四十五条 支持企业开展节能产品认证。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应当优先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

第四十六条 引导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优先给予信贷支持,促进节能技术研发和推广。

多方面拓宽融资渠道,引导民间资金加大对节能行业的投入,积极培育、指导节能领域先进企业上市融资和发行债券。

第四十七条 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节能技术服务机构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咨询和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产品)等技术服务,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十八条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政策,运用价格手段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节能。

实行蓄能电价、峰谷分时电价等电价制度,鼓励电力用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对钢铁、有色金属、建材、石油化工、造纸、纺织和其他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分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类实行差别电价政策。

第四十九条 利用风能、太阳能、海洋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生产的电量,符合上网条件的,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优先收购。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用能单位应当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阻碍或者拒绝接受节能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单位产品能耗超过规定能耗限额标准或者能耗限额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在限期内经治理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不按规定或者不如实填报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重点用能单位不按规定编制节能规划、节能计划,开展能源审计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不开展能源审计的实施强制审计。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整改;不按规定整改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节能监察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使用节能专项资金的;

(二)不按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在节能监督、检查工作中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用能单位,是指企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等使用能源的单位。

(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是指按照产品的计量单位计算,每一计量单位产品所分摊的综合能源消耗量(或者某一主要能源品种的消耗量)不得超过的最大数额。

(三)峰谷分时电价,是指根据用户用电需求和电网在不同时段的实际负荷情况,将每天的时间划分为高峰、平段、低谷三个时段或高峰、低谷两个时段,对各时段分别制定不同的电价标准,以鼓励用户和发电企业削峰填谷,提高电力资源的利用效率。

(四)电平衡测试,是指在确定的用电体系的边界内,对外界供给的电能(量)在用电体系内的输送、转换、分布、流向等供给电能(量)、有效电能(量)和损失电能(量)之间平衡关系进行考察、统计、测定、分析和研究的过程。

(五)电力需求侧管理,是指通过采取有效的激励措施和运作方式,引导电力用户改善用电方式,提高终端用电效率,提高供用电的经济性和可靠性,优化资源配置,改善和保护环境所进行的用电管理活动,包括负荷管理、节电管理等基本内容。

(六)合同能源管理,是指节能服务公司通过与客户签订节能服务合同,对节能项目约定节能目标和商业运作模式,并从客户进行节能改造后获得的节能效益中收回投资和取得利润的一种投资经营方式。

(七)节能自愿协议,是指工业企业 (行业)在中央或地方政府有关政策的引导和鼓励下,就一定期限实现一定节能和环保目标,自愿与政府部门签订协议,作出承诺并付诸实施。

(八)能源审计,指具备条件的企业或接受其委托的节能服务机构依据国家有关的节能法规和标准,对企业和其他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的物理过程和财务过程进行的检验、核查和分析评价。

(九)热电冷三联供(产),是一种建立在能量梯级利用概念基础上,将制冷、制热(包括供暖和供热水)及发电过程一体化的总能系统。其最大的特点就是对不同品质的能量进行梯级利用,温度比较高的、具有较大可用能的热能用来发电,而温度比较低的低品位热能则用来供热或是制冷。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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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2013年规范教育收费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

教育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等


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2013年规范教育收费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

教办[20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审计厅(局)、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务局、审计局、新闻出版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教育部直属各高等学校: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会精神,按照国务院第一次廉政工作会议的部署,不断规范办学行为,促进教育的公平公正,切实解决教育收费中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为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营造良好氛围,全国治理教育乱收费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部际联席会议)就做好2013年规范教育收费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主要任务

  (一)深化义务教育阶段择校乱收费治理工作

  各地要全面贯彻落实好《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意见》和《治理义务教育阶段择校乱收费的八条措施》各项要求,根据“八条措施”的具体规定,结合本地实际,认真制定政策措施。坚持义务教育免试就近入学,合理划定学校招生范围并向社会公示,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乱收费问题。

  部际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将对各地“八条措施”的执行情况开展全面检查,重点检查就近入学比例、优质普通高中招生名额分配到区域内初中的比例、招生信息公开落实情况。严格查处与升学挂钩的捐资助学行为、以特长生为名乱收费、公办学校以民办名义乱收费,严禁地方政府、有关单位和学校以任何名义收取与入学挂钩的捐资助学款。坚决纠正与升学挂钩的“奥数”等各种类型的培训班和各种形式的升学考试行为。

  (二)深入推进中小学教辅材料散滥问题治理

  各地要严格按照教育部等四部门《关于加强中小学教辅材料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建立完善中小学教辅材料“一科一辅”管理机制,在5月中旬前全面完成中小学教辅材料“一科一辅”的评议推荐工作,真正把质优价廉的教辅材料列入推荐目录。秋季开学时,各地要严格按照“一科一辅”新机制运行。

  部际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将对各地制定的实施办法及教辅材料评议公告进行合规性、廉洁性评估,对各地中小学教辅材料评议推荐工作和教辅材料出版资质、授权、推荐目录、选用、价格等方面规定执行情况开展全面检查。各地要对相关政策执行情况开展自查自纠。坚决查处评议推荐过程中的地方保护主义、违规操作、徇私舞弊等侵害群众利益的行为,切实加大责任追究力度。

  (三)重点治理中小学补课乱收费

  各地要将治理补课乱收费作为深入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突破口和切入点,统一部署,周密安排。要加强调研、摸清底数,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有针对性的治理措施,坚决治理“课堂内容课外补”、公办教师在校外培训机构兼职补课、学校组织集体补课乱收费等突出问题。

  要严肃查处学校及其教职工组织或参与补课乱收费的行为;清理公办中小学向社会培训机构提供举办补课活动的场所和设施等问题;纠正以家长委员会、班委会等形式变相组织补课及收费的做法。要将是否组织、参与补课乱收费作为对学校办学行为考核的重要内容,对于违反规定的,进行通报,一律取消评优资格。

  要全面加强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教育,引导广大教师切实履行好个别辅导和答疑等本职工作,自觉抵制有偿家教,不得到社会机构从事补课活动。对于公办中小学在职教师从事有偿补课的,在教师年度考核中给予不合格,考核结果要作为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并进行严肃处理。对于在课堂上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课堂内容课外补”,向所教学生收取补课费的,要依据《教师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解聘。

  (四)治理高校违规招生及乱收费行为

  进一步深化高校招生“阳光工程”,严禁降低标准指名录取考生(以下简称“点招”)及乱收费。严肃招生纪律,各地不得出台涉及“点招”录取及收费的办法,已出台的应立即取消,严禁各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对“点招”考生违规投档。各省(区、市)、各高校招生考试部门负责人要签署承诺书,向社会公开承诺“零点招”。

  加强调整计划管理,高校要集体研究计划使用事项,调整计划原则上在批次投档前投放,一律按考生志愿和成绩顺序录取。高校在各省(区、市)未完成的招生来源计划,须经公开征集志愿直至完成。各省(区、市)、各高校要在本批次录取结束后、下一批次开始前,在本省、校信息发布渠道公示高校在省(区、市)的录取人数及录取分数线。

  加强招生执法监察,高校录取期间,教育部将组织开展高校招生录取工作的专项检查,严肃查处违反国家招生录取政策的行为,对于存在“点招”行为及乱收费的,要严格责任追究,严肃处理责任人并追究相关领导责任。新生入学后,教育部门要开展录取检查,把高校向社会公开的录取分数线作为新生学籍电子注册的重要依据。

  (五)加强中央教育惠民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地要进一步落实好中央加大教育投入的各项政策,建立健全落实和监督机制,切实加强对义务教育保障经费、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等各项教育惠民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要建立监管的长效机制,不断完善管理和信息技术手段,建立健全监督保障机制,建立完善责任追究和问责制度,严肃查处虚报、冒领、截留、挤占、挪用教育经费、惠民政策经费等违法违纪行为,确保各项教育经费及时足额拨付和有效使用,确保中央重大教育政策得到不折不扣的贯彻落实。

  (六)进一步规范各级学校办学及收费行为

  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各地要认真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三部门《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加强对与入园挂钩的捐资助学费和以开办实验班、课后培训班、亲子班等特色教育为名的幼儿园高收费乱收费行为的治理。

  规范义务教育阶段“公参民办”学校办学及收费行为。要认真执行《义务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五独立”标准,坚决纠正公办学校变相以民办学校名义高收费乱收费行为,严肃查处“校中校”等违规行为,严禁以改革为名乱收费,防止公办学校优质办学资源异化和流失,促进教育资源的均衡配置,保障义务教育政策落实到位。

  规范普通高中招收择校生行为。地方教育部门要一次性下达并向社会公示每所普通高中学校的招生计划,严格执行公办普通高中招收择校生政策,每所学校招收择校生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本校当年招收高中学生计划数(不含择校生数)的20%,严禁擅自扩大择校生比例,严禁在择校生外以借读生、代培生、旁听生等名义招生并高收费。严禁以民办学校名义招收高收费学生。继续做好义务教育阶段和高中阶段改制学校清理规范工作。

  规范高校办班及收费行为。大力查处高校违规办班、滥发文凭及其乱收费行为,严禁无办学许可和超计划招生、高校联合或委托中介机构办班、未经教育部批准异地举办学历教育、举办研究生课程进修班并收费等行为。严禁以中外合作办学为名乱收费,严禁以研究生培养机制改革为名乱收费、研究生超自筹计划收费,严禁以工程博士改革为名乱收费。

  (七)集中清理教育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除国务院规定或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联合批准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都无权出台新的涉及教育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在国家规定幅度内调整收费标准,或国家未规定幅度的收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考试费除外)。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由省级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高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政策还须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核,相关部门共同报省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执行,并不得与国家有关政策相冲突。

  部际联席会议将集中开展教育收费政策的清理和审查工作,各地也要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教育收费政策进行全面清理和规范,对于与现行国家教育收费政策不一致的,要及时修改完善或废止,坚决纠正越权设立教育收费项目、违规制定收费标准的行为。

  7月底前,各地要完成对涉及教育收费的文件清理和自查工作,并将清理自查情况和拟保留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报部际联席会议审核。8月底前,各地要将清理后所保留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举报电话通过当地省级政府网站及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逾期发现继续执行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政策行为的,部际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将严格进行行政问责。

  二、工作要求

  (一)强化责任落实,建立完善纠风工作长效机制。按照“管行业必须管行风”、“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健全治理工作责任制,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责任体系,做到治理工作与业务管理工作高度融合、有机结合、相互促进。要制定治理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完善责任追究和行政问责机制,形成责权统一、可以倒查追责的落实机制,真正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要完善教育行风评议机制,创新评议方式方法,优化评议指标体系,把规范教育收费、治理教育乱收费作为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开展评议的重要内容,加强评议结果的运用。要强化协作联动机制,各级治理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作用,明确责任分工,加强协调配合,狠抓工作落实,定期研究、会商、解决治理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形成治理工作的合力。要建立治理工作沟通宣传机制,加强对治理教育乱收费政策的宣传,定期开展治理工作经验做法的宣传活动,正确引导舆论导向,及时回应社会关切,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二)加强监督检查,加大案件查办工作力度。要将监督检查作为治理工作的有效手段,不断改进监督检查的方式方法,采取经常性检查、专项检查、重点跟踪等多种形式,增强监督检查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各级治理部门要继续组织开展治理教育乱收费督导检查,要动真碰硬,狠抓严查,严格督促整改。部际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发挥各自职能,加大对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违纪违规案件的查处力度,严厉查办择校乱收费、教辅材料散滥、补课乱收费、高校“点招”等方面的案件,对顶风违纪、纠而复生、情节恶劣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案件要坚决查处并予以公开通报。要强化责任追究,实行行政问责。要加强社会监督,对群众举报、媒体曝光的乱收费问题直查快办,及时公布调查结果,主动回应社会关切。要发挥案件查办的警示作用和治本功能,举一反三,以纠促建。

  (三)转变工作作风,加强治理工作队伍建设。各级治理部门要自觉维护国家政策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要防止和克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本位主义,决不允许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要切实提高执行力,不折不扣地落实国家治理教育乱收费政策,决不允许在贯彻执行政策要求的过程中回避矛盾、避重就轻,甚至妥协通融,避免政策执行过程中的层层衰减,防止政策异化和效力弱化。要强化对治理工作队伍的培训,层层开展以党的十八大精神为核心内容的政治理论培训、以党风廉政建设理论为核心内容的业务知识培训、以治理教育乱收费政策法规为核心内容的应知应会技能培训,不断提升熟练运用政策指导具体工作的综合素质,全面提升治理系统广大干部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教育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审计署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2013年7月11日



湖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废止)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修正)


题注:(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改)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农民负担纳入法制轨道,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向国家缴纳税金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及其他费用。向国家缴纳税金,承担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必须积极履行。除此之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属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农民负担管理工作要纳入各级领导干部岗位目标责任制,并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农民负担管理工作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乡人民政府负责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村经管部门)负责。计划、统计、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二)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工作; (三)审查同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其他单位涉及农民负担的规定、措施; (四)审核农民年人均纯收入; (五)受理有关农民负担问题的检举和控告;(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负责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七)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第五条 严格实行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和农民负担预决算制度。凡农民上交的各种款项和承担的劳务等都应填入由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登记手册》,定期组织检查。

第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必须及时查处。

第七条 对严格执行本条例规定,保证农民合法负担,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八条 农民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由各级农村经管部门负责统计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以乡或村为单位,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

第九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 (一)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二)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妇幼保健以及文化、教育和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三)管理费用于村组干部报酬和行政管理开支。村组干部配备和报酬补贴办法严格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乡统筹费用于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民兵训练、优抚、乡村道路修建等民办公助事业。 乡村两级办学经费,用于本乡范围内的乡村两级中小学民办教师工资补贴、民办中小学校舍维修及其他民办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中的各项提取比例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除经济发达地方,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提高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提取比例外,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内另立项目和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实际经济收入状况区别承担。 承包耕地的农民按其承包的耕地(水面、山场)面积或者按劳动力向其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民,应在税后在其户籍所在地按上一年纯收入的5%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之内。

第十三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组织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要求提前预交、强行扣款。向农户收取村提留款和乡统筹费,必须统一使用由县(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监制的《农村合作经济内部结算凭证》。

第十四条 对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等特别困难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评定,可以减免村提留。经乡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和遭受严重自然灾害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乡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提请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核减乡统筹费。

第十五条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预算方案,经乡农村经管部门审核,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讨论通过,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报乡人民政府备案。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编制下一年预算方案,经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提请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范围内的村提留预、决算方案一并报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预、决算方案审议通过后,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对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乡统筹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农民所有,用于本乡民办公助事业,不得混淆和改变乡统筹费的集体资金性质和用途。乡统筹费不得用于弥补乡财政赤字,也不准分散到各部门自收、自管、自用。 禁止将乡统筹费纳入县统筹范围。

第十七条 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应实行严格财务管理制度。村提留实行村提村用,乡农村经管部门实行严格管理监督。乡统筹费由乡村经管部门统一管理,分项专立帐户,专款专用。村提留款、乡统筹费的使用,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限额比例编造计划,实行预算管理,不得突破。资金使用后,应及时结算,严禁以领代报或以拨代支。禁止用村提留、乡统筹费请客送礼、挥霍浪费,也不得平调、借支、挤占村提留、乡统筹费和用于提供经济担保。

第十八条 县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提取、管理和使用实行专项审计制度。

第三章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九条 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防汛、义务植树、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农村义务工不超过十个标准工日。 因抢险救灾等突发事件,需要增加农村义务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二十条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农业综合开发、植树造林和血防灭螺。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劳动积累工不超过二十个标准工日。有条件的地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但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增加最多不得超过十个工日。劳动积累工主要在农闲期间使用。

第二十一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力为主。本人要求以资代劳的,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不得强迫农民以资代劳。优抚对象减免义务工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对因病或伤残不能承担劳务负担的农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第二十二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人民政府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提出用工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年终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用工情况,接受群众监督。严禁擅自加码、无偿平调和随意改变用途。

第四章 农民其他负担

第二十三条 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必须经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对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收费项目,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批。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进行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收费票据和年度审验、票据稽查制度。收费时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和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或监制的专用票据,否则农民有权拒交。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向农民集资。向农民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并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集资项目的设置、范围、数额的确定、审批程序、使用和付酬,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所集资金,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使用。

第二十五条 禁止非法对农民罚款和没收财物。依法进行罚款的,必须使用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否则农民有权拒付。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六条 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发行报刊书籍和有价证券,应当遵循自愿原则,禁止利用行政手段和行业权力强行征订报刊、书籍,强行推销有价证券。在农村开展保险,必须坚持自愿参加的原则,除国家规定外,不得强制入保。

第二十七条 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按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不得擅自提高。

第二十八条 为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服务,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原则,不得强制农民接受。收取服务费用,应由双方协商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农村建立各种基金,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报批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在农村执行公务、召开会议、举办活动等,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所需钱物以及无偿调用劳动力。严格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民兵担负各项勤务。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配备人员所需的经费,不得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三十二条 农村学校在义务教育阶段一律免收学费,只按规定标准收取杂费。学校不得擅自向学生集资、滥收费用和强制学生接受各种经营性服务。抢修危房确需集资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向学校或学生强行摊派各种集资款和其他经费,强行推销各种商品。 农村民办学校教职员工应严格控制在规定的比例数以内,不得超编。

第三十三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农民推行摊派性的赞助、捐献,不得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出展各类检查评比和达标升级活动或变相的达标升级活动。

第三十四条 向农民收取水费、电费,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禁止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加收其他费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电力部门应加强收费管理,定期公布农村水价、电价标准,接受农民监督。

第三十五条 向农民征收农业特产税,应按国家规定征收,不得按户、人口和耕地平均分摊征收或重复征收。

第三十六条 农副产品收购单位收购农副产品,必须在收购点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品名、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和价格,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和价格,不准压级压价。收购单位除收回预购定金、代征农业税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准为任何部门和单位代扣农民的交售款。

第三十七条 经销化肥、农药、兽药、农膜、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的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定价标准,不得突破国家和省规定的最高限价。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药、兽药等农业生产资料。 严厉打击向农民销售伪劣化肥、农药、兽药、农膜、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拖欠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给农民的各种补贴、贷款、预购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款、救灾救济款、收购农副产品价外加价款和返还的减免税费。有关部门应对上述款物的拨付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检查,并定期公布,接受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面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设置的收费、集资、罚款、基金和摊派项目,由同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由上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直接予以撤销,并责令将非法收取的款物如数退还给农民或集体经济组织。逾期不执行或未完全执行的、除没收其非法收取的财物外,并给予非法收取的金额和财物变价款50%以内的罚款;对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面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置收费、集资、罚款、基金和摊派项目的,受害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政府部门设置上列项目的,受害单位或个人可以申请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经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核实,在下一年度用工计划中扣减,或者由用工单位按标准工日给予农民出工劳务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评教育,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由行政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村提留和乡统筹费预算方案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用工计划未按法定程序通过的、未建立帐目、分项专立帐户或者虚报、瞒报、拒报村提留、乡统筹费统计报表的; (二)向农民超限额提取村提留、乡统筹费、擅自超限额分摊劳务、无偿调用劳动力的、强制收取以资代劳款的;(三)对付提留、乡统筹费混淆和改变集体经济性质、用途,使用资金以领代报、以拨代支或者伪造、篡改票证、重复列支的; (四)在发放预购定金时强行扣款,借助管理职能巧立名目向农民收取款物,为其他部门和单位代收代扣费用的;(五)贪污、私分、挪用、挥霍浪费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其他由农民承担之款物以及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给农民的各种款项、物资和返还的减免税费的; (六)非法向农民收费、集资、罚款、没收财物、进行摊派的、强制农民参加保险、接受有偿服务、强行推销有价证券、物资、商品、报刊、书籍的;(七)用非法手段收缴村提留、乡统筹费或者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 (八)违反规定向学校和学生收费、集资、摊派的; (九)阻止或者妨碍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十)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向农民销售伪劣化肥、农药、兽药、农膜、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的,工商部门应责令停止销售,赔偿农民的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非法向农民收费、集资、罚款和摊派者进行打击报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9月20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减轻农民负担的规定》同时废止。 本省所有涉及农民负担的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