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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第六批“中国民族网络游戏出版工程”选题申报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6:26:50  浏览:97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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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第六批“中国民族网络游戏出版工程”选题申报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做好第六批“中国民族网络游戏出版工程”选题申报工作的通知

科技与数字[2010]2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各互联网出版单位、网络游戏企业:
  自2004年8月总署发出《关于实施“中国民族网络游戏出版工程”的通知》以来,在全国网络游戏企业的共同努力下,中国民族网络游戏出版工程进展顺利,已有五批108款优秀民族原创网络游戏作品入选并相继投入市场。多年来,中国民族原创网络游戏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果,这些具有中国民族传统文化内涵的原创网络游戏作品深受国内外消费者喜爱,已连续5年占据中国网络游戏市场的主导地位,而且其中许多优秀作品先后走出国门,畅销海外。
  “中国民族网络游戏出版工程”的开展,对增强网络游戏企业的创新能力,对提高中国民族网络游戏产业的竞争力产生了极大的推动作用。为了继续扩大民族网络游戏作品的积极影响,推动中国网络游戏产业向更高层次、更高水平发展,总署决定继续实施“中国民族网络游戏出版工程”,开展第六批“中国民族网络游戏出版工程”选题申报评选工作(委托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游戏工作委员会承担本次申报相关具体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申报选题指导思想
  申报选题要符合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精神,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为指导,立足继承中华民族优秀文化和传统美德,提高中国网络游戏的自主创新能力,以有利于广大青少年特别是未成年人的思想道德建设为准则,促进中国民族网络游戏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申报的选题要坚持民族性、科学性、艺术性、娱乐性的统一,寓教于乐、寓知于乐、寓学于乐。
  二、申报要求
  (一)已入选前五批“中国民族网络游戏出版工程”选题的网络游戏不再受理申报(新版本除外)。
  (二)申报者为中国(含港、澳、台地区)的法人。
  (三)申报的网络游戏选题必须享有自主知识产权。
  (四)申报的网络游戏研发完成时间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五)申请截止时间2010年10月31日。
  (六)申报单位填写《第六批“中国民族网络游戏出版工程”选题申请表》连同有关申报材料特快专递至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游戏工作委员会(特快专递地址: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0号中铁建设大厦19层1907室,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游戏出版物工作委员会。信封上应注明“民族网络游戏申报”字样),同时提供所申报选题的网络游戏客户端(光盘版)3个、测试账号3个。
  (七) 将《“中国民族网络游戏出版工程”选题申请表》及有关申报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备案。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接到本通知后,要积极向辖区内网络游戏企业进行宣传,鼓励支持辖区内符合申报条件的选题申报。
  我司将组织专家对申报的选题进行评选,评选工作结束后公布第六批入选选题。

  联系单位: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游戏工作委员会
  联系人:郑南 电话:010-52656215;手机:13661273733;传真:010-52656216
      高勇 电话:010-83138716
      E-mail:amyunistar@yahoo.com.cn或cgigc@cgigc.com.cn



附件:“中国民族网络游戏出版工程”选题申请表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1009/702810/128436661215735926.doc


新闻出版总署科技与数字出版司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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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著作权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著作权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优秀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加强著作权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非法人单位和外国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国家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著作权行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保障和促进著作权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 省版权局是省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著作权法律、法规,制定本省与著作权行政管理有关的具体办法;
(二)依照法定职权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
(三)批准设立本省著作权集体管理和著作权代理等机构,并监督、指导其工作;
(四)负责本省著作权登记和著作权合同管理工作;
(五)管理本省涉外版权工作和合作出版业务;
(六)指导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
(七)承担省政府、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著作权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或负责著作权管理的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著作权管理的职责分工,主管本辖区的著作权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文化、广播电视、工商行政、海关、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著作权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著作权意识,依法保护自己的著作权,充分尊重他人的著作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都有批评、制止、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著作权行政管理
第七条 本省制作、经营与著作权有关的作品,均应依法接受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著作权法律知识的宣传、培训,帮助制作、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提高著作权业务素质。
第八条 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自愿申请登记其作品的,应在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委托市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作品登记的具体要求,按照作品自愿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本省计算机软件作品,应按规定在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在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著作权人提请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鉴定作品的,必须提供原始作品副本并交纳鉴定费。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有关单位鉴定作品的,受委托的单位应为鉴定结果负责。
作品鉴定费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条 法律规定由国家享有著作权的本省作品,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行使其著作权,他人在著作权保护期内使用该作品,需经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并按规定付酬。
第十一条 著作权人需要一资卖断著作权的,应当到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作品使用者应依法与著作权人签订书面许可使用合同。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提供国家标准合同范本,监督合同的执行。
合同期满可以续签,续签合同按照新签合同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本省图书出版单位出版外国图书(包括翻译、重印出版)或配书音像制品,应依法与著作权人签订出版合同,并将合同报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本省音像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国外、境外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应将出版合同报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将合同副本报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报送登记合同的具体要求,按国家和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使用他人的作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合同约定付酬标准的,按合同执行;合同未约定标准的,按国家规定的付酬标准执行。以法定许可形式使用作品的,按国家规定付酬。
第十五条 作品使用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时,遇到著作权人或其地址不明的,可以将报酬寄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或中国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由其转递著作权人。
作品使用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时间除双方约定外,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报社付酬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该6个月(3个月)是指作品被使用(或被发表)之日至报酬寄(发)出之日。
第十六条 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作品使用者不得无故拖延支付报酬或以物品抵充报酬。
第十七条 本省单位或个人组织有国外、境外人员或团体参加的与著作权有关的贸易、交流、招商、拍卖等活动,应事先向其所在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或个人批量经销与著作权有关的作品,应当了解著作权有关情况,或者鉴别作品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也可以请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帮助鉴定。经营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作品。

第三章 著作权行政执法
第十九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辖区执行著作权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查处侵犯著作权的违法活动。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应当遵守法定程序。
第二十条 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侵犯著作权案件,以及认为应当由省查处的侵犯著作权案件;市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查处本辖区侵犯著作权案件。
由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申请处理的著作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发生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本省同一案件有多个侵权行为发生地的,由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查处。
第二十一条 著作权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有2人以上,并向被检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提请解决的著作权纠纷应依法及时处理。对需要立案查处的,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决定立案的,将立案决定通知当事人。
(二)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调查案件应当询问当事人、证人,依法收集证据。
(三)对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四)处理决定作出后,7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调查处理案件时,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对专业性问题进行鉴定;也可以依法商请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需要对证据进行保全、公证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需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案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再受理。
第二十五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权案件时,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回避;没有回避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四章 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著作权法律、法规的侵权行为,可以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制作和发行侵权复制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侵权复制品及制作设备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对单处或并处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行为的,处以1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对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处以1万元至10万元或总定价2至5倍的罚款。
(三)对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行为的,处以1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要求当事人签订合同或进行合同登记。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和支付报酬。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明知作品侵犯著作权而经销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三十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可以责令侵害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第三十一条 对侵犯著作权情节严重的单位,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依法要求有关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
对构成犯罪的侵犯著作权案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罚款、没收财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拒绝、妨碍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9日

宁波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暂行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暂行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宁波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暂行规定》,自1998年4月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容环境整洁,制止乱张贴、乱涂写行为,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市及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禁止乱张贴、乱涂写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市及县(市)、区城建监察机构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和对违反本规定的处罚工作。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的整洁,并有权制止、检举损害其整洁的行为。
第四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乱张贴、乱涂写。
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张贴其他宣传品或者涂写宣传标语的,应当经批准后,在规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实施,并做到到期及时清除。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城建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乱张贴、乱涂写行为的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道、居住区内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招贴栏,并加强管理。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所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的整洁。对在上述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乱张贴、乱涂写的,有权要求行为人及时清除、赔偿损失;对没有及时清除的,应当先行代为清除。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市及县(市)、区城建监察机构除责令行为人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或每处10元的罚款。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逾期不清除其乱张贴、乱涂写污迹的,市及县(市)、区城建监察机构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代为清除,并由城建监察机构责令其支付代为清除的费用;有关单位和个人已代为清除的,由市及县(市)、区城建监察机构责令违法行为人支付代
为清除费用。
代为清除费用按照乱张贴、乱涂写每处10元的标准计算;但实际发生的代为清除费用明显高于规定标准的,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第九条 市及县(市)、区城建监察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对在乱张贴、乱涂写行为中公布其通讯工具号码的违法行为人,可以通过其通讯工具通知其于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处理。对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以中止其通讯工具
的使用。
中止通讯工具使用的期限,每次不得超过30天。中止通讯工具使用期间内,当事人接受处理的,城建监察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单位恢复其通讯工具的使用。
第十条 根据本规定第九条中止违法行为人通讯工具使用的,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由区城建监察机构调查取证后,报市城建监察机构审查决定;各县(市)及镇海区、北仑区由当地城建监察机构调查取证后自行作出审查决定。
作出审查决定的城建监察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单位中止违法行为人通讯工具的使用。
邮电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有关电信业务经营单位配合执行本规定。对拒不配合执行的电信业务经营单位,由市及市(县)、区邮电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及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拒绝、阻碍市及县(市)、区城建监察机构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市及县(市)、区城建监察机构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于1998年4月5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之前有乱张贴、乱涂写行为的,应当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0天内自行清除;逾期未清除的,按照本规定予以处罚。



1998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