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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秩序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14:57  浏览:98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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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秩序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昆明市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秩序管理暂行办法》已经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理市长 章振国
                         二00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昆明市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秩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昆明市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方便群众乘车,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昆明市市区及近郊线路范围内的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秩序管理。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车,是指在市内及近郊供公众乘用的,有固定线路和固定站点并按规定时间运行的大容量城市公共汽车(不含19座以下的客运车辆)。


  第四条 昆明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是昆明市城市公共汽车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昆明市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秩序的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市容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协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秩序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对城市公共汽车的经营服务业务实行专营管理,并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多家经营,以达到进一步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为社会提供安全、定时、定线、优质服务的目的。
  凡从事城市公共汽车经营服务业务的,必须经城市公共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营运。


  第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营运设施包括:用于客运交通的公共汽车和调度室、车场、站台、站杆、站牌、站棚、栏杆、专用通讯设施、供电线路、线杆及专用桥涵、公共汽车进出站通道等。


  第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营运设施必须干净整洁、完好无损,各种营运标志必须明晰醒目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营运车辆的尾气排放应当符合环保要求。
  凡在城市公共汽车营运设施上喷画、设置、张贴广告的,必须经城市公共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再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专用线车道的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城市公共汽车专用线车道沿线设置广告牌、灯箱、横幅、标志物、架设电力、电讯线路、植树等,不得妨碍公共汽车的正常营运。


  第九条 城市内开辟或调整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设立或撤销、移动配套设施,由城市公共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事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经公安交通机关同意后审批。


  第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营运设施是为公众服务的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其完好,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十一条 对城市公共汽车营运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汽车站台、停车场进出通道口及其周围设置摊点、摆放物品;
  (二)向车辆、站台及配套设施投掷物品、倾倒污物、乱贴乱画;
  (三)擅自设置、迁移、拆除、毁坏、占用公共汽车营运设施;
  (四)其它损坏城市公共汽车营运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其他车辆不得在公共汽车站台及两侧沿道路15米内或在公共汽车停车场进出通道口及两侧沿道路15米内停靠候客,影响公共汽车正常停靠和进出站台。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营运车辆必须按照规定的线路、班次和站点行驶,不得擅自更改线路、班次、站点及营运时间,不得无故甩站,或者不停靠公交站点上下乘客。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经营企业要求停业、歇业或停开线路的,须报经城市公共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告,未经批准不得私自停运。


  第十五条 因建设施工或其它特殊情况,需终止、暂停或改变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及设施使用的,须经城市公共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提前5天向社会通告。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仪表大方,按规定佩戴或悬挂服务标志;
  (二)保持车内外整洁和设施齐全、良好;
  (三)驾驶员应当服从交通管理人员指挥,安全行驶、文明驾车、遵章守纪、确保乘客安全。不得强超抢会、突然变更车道、急转停车,影响其它车辆正常行驶;
  (四)驾乘人员应使用文明用语,热情待客,及时报清线路、站点、行驶方向,积极疏导乘客,关心老弱病残孕和抱小孩的乘客;
  (五)因车辆临时故障不能营运时,应向乘客说明情况并疏导其改乘随后同线同向的营运车辆,并及时清障;
  (六)严格执行票价规定,如实向乘客给付票据;
  (七)维护车内秩序,营运中发现车内有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及时报警或妥善处理;
  (八)其它应遵守的规定。


  第十七条 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共汽车站点依次候乘,顺序上下(无人售票公共汽车,前门上,后门下),不得抢上抢下,互相推搡,爬窗或扒车,不得谩骂、污辱驾乘人员;
  (二)遵守社会公德,文明乘车,不得打架斗殴;
  (三)不得携带易污损他人的物品或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乘车;
  (四)携带重量超过20千克、占地面积超过0.2平方米,长度或高度超过1.5米的物品乘车时,所携物品应当购票;
  (五)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和学龄前儿童乘车时须有人陪同;
  (六)乘车时不准躺卧、抢占或蹬踏座位,不得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窗外;
  (七)主动投币、购票或出示有效票、证(卡),不得拒绝驾乘人员或稽察人员的查验;
  (八)不得使用伪造、涂改、过期票、证(卡)或冒用、倒买票、证(卡);
  (九)不准启动、损坏车辆设备或进行其它妨碍车辆行驶、停靠和危及乘客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营运时,驾驶员、乘务员和乘客均不得吸烟、随地吐痰或向车厢内外乱扔纸屑、果皮或其它废弃物。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城市公共汽车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开辟或调整公共汽车营运线路、站点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责令其限期修复、赔偿经济损失:
  (五)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屡次违反规定的,将其车辆停存到指定地点,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或交有关部门处理;
  (六)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四)、(六)项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一)、(六)、(七)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所发现的不符合规定的票、证(卡)一律没收;
  (十)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八)、(九)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十一)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危害城市公共汽车行车安全,破坏、盗窃城市公共汽车营运设施,殴打执行乘务工作的驾乘人员或执行公务的稽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秩序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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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行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行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13号

  《国防科工委行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7月4日国防科工委第5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主任:

二○○三年七月十六日

国防科工委行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格资质等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精简高效、责权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必须加强事先调查研究、过程监督检查和事后评估评价,坚持做到充分论证、严格把关、依法审批、科学决策。

第二章 项目设定和取消

  第五条 行政审批项目的设定,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为依据,并通过国防科工委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审批对象、条件、程序、期限以及监督方式等加以具体明确。

  第六条 拟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由具有相关职能的司局研究提出,具体内容应当包括行政审批项目名称、设定依据、审批程序等。对无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作为依据,但确需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具有相关职能的司局应当在提出设定行政审批项目的同时,提出立法建议和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文件)草案。

  第七条 拟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提出后,国防科工委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核,并会同办公厅以及监察、人事等机构对该行政审批项目是否符合合理、效能、责任、监督原则进行审核、评估。经审核通过后,报国防科工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八条 拟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由具有相关职能的司局研究提出,同时应说明理由并制定相应的后续监管措施,经国防科工委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报国防科工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行政审批的项目名称、依据及其条件、程序、期限、费用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书示范文本应当予以公示。

  第十条 行政审批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人可以通过送交、邮寄、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审批申请。但涉及国家秘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申请事项属于国防科工委职责和行政审批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法定程序的,国防科工委行政审批承办司局(以下简称承办司局)应当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事项不属于国防科工委职责和行政审批范围,或者不符合法定程序的,承办司局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承办司局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补正。申请人未补正或未按期补正的,视为撤消申请。

第四章 审查和批准

  第十二条 依照有关规定需要经过初审的行政审批项目,初审机构(单位)应在该项行政审批项目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审查,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国防科工委。承办司局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申请受理后,承办司局应当依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实质审查。对行政审批申请进行实质审查时,应当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四条 涉及两个以上司局的行政审批,应当确定一个司局牵头,并由其负责征求其他有关司局意见后统一办理。

  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能的,承办司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法定程序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行政审批项目有明确办理时限规定的,承办司局应严格从其规定。行政审批项目未规定办理时限的,承办司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质审查,并依程序做出决定;3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主管委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但承办司局应当将延长审查时限及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依法不予批准的行政审批申请,承办司局应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时限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承办司局对其所负责的行政审批项目应当建立完备的案卷登记档案,并妥善保管。凡不涉及国家秘密、企业商业秘密的案卷登记材料,申请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可以查阅。

  第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承办司局在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后,应当公布行政审批结果。

第五章 监督和责任

  第十九条 建立行政审批执法检查制度,对申请人从事行政审批项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已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监管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防科工委的行政审批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不需要继续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予以取消;对程序不规范、条件不明确、效率不高的行政审批项目,应当及时改进完善。 

  第二十二条 行政审批项目依法委托给其他有关组织实施的,承办司局应当对其审批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审批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立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制度。国防科工委监察机构负责对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防科工委行政审批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关于行政审批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 9月1 日起施行。


关于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6年5月15日,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
为了认真贯彻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有关法规及通知,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国有股权管理工作,维护国有股权益,现对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国有股权管理审批程序
(一)国有资产占用单位发起设立或国有资产占用单位改建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并发行境内上市内资股(A股)时,国有股权由地方有关单位持有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由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审批文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国有股权由中央有关单位持有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由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国家和各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关于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的审批文件是国家证券监管部门发行审核的必备文件。
(二)国有资产占用单位发起设立或国有资产占用单位改建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并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以及境外上市外资股(H股、N股等)时,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由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逐级审核或由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该审批文件是国家证券监管部门发行审核的必备文件。
(三)国家股股东和作为发起人的国有法人股股东转让其享有的上市公司配股权时,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由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逐级审核或由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复审,该复审文件是国家证券监管部门复审配股的必备文件。
(四)国家股股东和作为发起人的国有法人股股东转让其拥有的上市公司的股权(不包括向外商转让股权)时,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逐级审核(中央企业由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或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以上批准文件是国家证券监管部门批准股东过户的必备文件。
国有股股东转让其拥有的非上市公司的股权(不包括向外商转让)时,股权由地方有关单位持有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由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股权由中央有关单位持有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由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
国有股股东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股权,待有关法规发布后按规定执行。
二、国有股权管理审核批复的内容
(一)成立公司和发行股票时国有股权管理审核批复的内容
1、资产重组方案;
2、资产评估结果;
3、折股方案以及股权性质、发行前的股权结构和持股单位;
4、发行股票的数量、发行后股本总额、股权结构以及持股单位;
5、预计发行市盈率和发行价格;
6、其它。
(二)转让配股权时国有股权管理审核批复的内容
1、同意持股单位赞成公司配股但又转让配股权的理由以及公司配股方案;
2、持股单位应享有的配股、认购配股的数量和方式;
3、持股单位转让配股权的数量、价格;
4、配股权转让收入的收缴及使用;
5、其它。
(三)转让股权时国有股权管理审核批复的内容
1、同意持股单位转让股权的理由、转让数量、转让的股权性质以及受让单位;
2、转让价格以及定价依据;
3、转让收入金额、收入收缴及使用;
4、其它。
三、办理国有股权管理审核批复事宜需报送的资料
(一)成立公司和发行股票时需报送的资料
1、地方政府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下达给企业股票发行规模的文件;
2、省级人民政府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同意进行股份制试点的文件;
3、股份制试点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设立方式、资产重组方案、发起人情况、折股情况、股权设置、股权结构、持股单位、发行股票方案以及被剥离资产的管理方案等;
4、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草案;
5、发行股票筹集资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及有关部门对投资立项的批准文件;
6、资产评估立项、确认报告;
7、会计事务所对试点企业前三年效益的审计报告和发行股票当年企业效益预测报告;
8、承销协议草案;
9、律师出具的资产重组法律意见书;
10、中介机构名单;
11、股份公司以前年度股利发放情况;
12、股份公司以前年度股权变动情况;
13、其它。
(二)转让股权需报送的材料
1、转让股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转让原因、转让前后股权结构、转让目的、转让价格的确定及分析、转让数量、转让收入的使用管理、公司效益情况以及受让方的基本情况等;
2、政府或有关部门同意股东转让股权的意见;
3、转让、受让双方草签的转让协议;
4、公司近期的财务报告(年度报告或中期报告);
5、资产评估资料;
6、公司章程;
7、国有股未绝对控股的,还应提供有关部门关于公司产业政策的要求;
8、其它需要提供的资料。
(三)转让配股权时需报送的材料
1、公司董事会提出的分配和增资配股方案及公司董事会有关决议;
2、持股单位关于公司分配、增资配股及转让配股权的明确意见和理由。意见包括:公司本次配股前后股权结构及其变动情况、配股前后净资产收益率及每股净资产比较、公司以前年度利润分配和增资扩股情况、转让配股权价格确定的依据、国家对公司产业政策的要求等;
3、公司股东数目、前十名股东名称及其持股比例;
4、公司增资配股所筹资金运用的可行性研究;
5、公司近期的财务报告(年度报告或中期报告);
6、公司基本概况;
7、券商承销配股的协议草案;
8、公司章程;
9、以前年度股本变化情况及分配实施情况;
10、其它需要的材料。
四、国有股股东同意配股及转让配股权须满足的条件
(一)距上次配股的时间必须满一年;
(二)上一次配股后每股平均盈利水平有所上升,并使本次配股后每股平均盈利水平不低于现有水平;
(三)上一次配股所筹资金严格按计划使用,本次配股所筹资金有政府或有关部门对拟建项目的批准文件;
(四)在综合分析本股票二级市场价格、企业盈利状况、每股净资产含量以及合理市盈率的基础上,确定了合理的配股价格,但该配股价格不得低于配股前每股净资产数;
(五)国家需要控股的企业,转让配股权后仍能达到控股要求;
(六)以前年度应分得的股利已按规定收取;
(七)国有股股东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认购一定比例的配股;
(八)国有股股东未违反国有股权管理有关法规,公司行为未给国有股权益造成损失。
请依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