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6:16:19  浏览:80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1月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袁周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弘扬社会正气,奖励见义勇为人员,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和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对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时,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或者减轻侵害,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排除、减轻突发性公共事件危害的行为(特定职务行为除外)。

第三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设立见义勇为奖励资金。

鼓励多渠道筹集见义勇为奖励资金,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实际,将见义勇为奖励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实行政府首长负责制。

设立由市、区、县(市)政府首长及其综治、公安、财政、法制、司法、民政、卫生、劳动、教育等部门组成的市、区、县(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下设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见义勇为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市、区、县(市)见义勇为办公室设在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

第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见义勇为的宣传报道。宣传报道见义勇为事迹应当客观、准确。

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家属要求保密见义勇为事迹的,从其意愿。



第二章 确认和奖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在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挺身而出,积极保护或者设法救援的;

(二)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逃犯或者犯罪嫌疑人,事迹突出的;

(三)在排除突发性公共事件危害中,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或者减轻损害,表现突出的;

(四)其他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制止犯罪中表现突出的。

第八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其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通报表扬;

(二)发给奖金;

(三)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

(四)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特殊贡献奖”荣誉。

第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确认申报,由单位或者个人向行为发生地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向见义勇为办公室申报。

见义勇为人员确认申报,应当于行为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出,特殊情况可延迟30日。

第十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核查确认,一般由区、县(市)见义勇为办公室负责实施。社会影响重大、外籍见义勇为人员和需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特殊贡献奖”和“贵阳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的核查确认,由市见义勇为办公室负责。

核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征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相关成员单位和有关专家的意见。核查取证时,调查人员应当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按核查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区、县(市)见义勇为办公室收到的见义勇为人员确认申报,对属于市见义勇为办公室办理的,应当在收到确认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移送市见义勇为办公室办理,同时通知申报人。

市见义勇为办公室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属于本部门办理的见义勇为人员确认办件,指定区、县(市)见义勇为办公室办理。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办公室应当在收到见义勇为人员确认申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确认工作。属于见义勇为的,予以确认;符合见义勇为奖励条件的,予以奖励。不属于见义勇为或者虽属于见义勇为但不符合奖励条件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报人,并做好解释工作。

区、县(市)见义勇为确认和奖励情况,应当报市见义勇为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 申报人对见义勇为确认和奖励决定有异议的,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见义勇为办公室提出复核;对复核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申请复议。

复议、复核决定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按下列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励:

(一)使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重大损失,事迹特别突出的,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特殊贡献奖”,颁发荣誉证书,发给奖金2万元;牺牲或者完全失去劳动能力的,发给一次性抚慰金3万元。

被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特殊贡献奖”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本市市级劳动模范的相关待遇。

(二)使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或减轻损失,事迹突出并有重大贡献的,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发给奖金1万元。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达到五级(含五级)以上伤残标准的,发给一次性抚慰金2万元;五级以下伤残的,分别按六级1.8万元、七级1.5万元、八级1万元、九级0.5万元、十级0.2万元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慰金;

(三)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并做作出较大贡献的,给予通报表扬,视贡献大小发给01万元至0.5万元的奖金。

第十五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特殊贡献奖”的,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对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的,由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批准;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励的,由市、区、县(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按见义勇为人员核查确认管辖予以批准。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需要救治的,由行为发生地公安派出所或者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就近送医。医疗机构应当即时抢救治疗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初次接诊的医疗机构无力继续治疗的,应当及时转入具备相应诊疗资格的医疗机构抢救治疗。

医疗机构接诊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拖延。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需要急救或者住院治疗的,免收挂号费、诊查费、输血费、检查检验费、床位费、抢救费、手术费。其他医疗费用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由加害人依法承担;

(二)由受益人依法承担;

(三)由所在单位提供资助;

(四)不足或者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不能负担的部分,从见义勇为奖励资金中支付。

非因见义勇为引发的疾病(经市级以上医疗鉴定机构鉴定)产生的费用,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团体工作人员和事业、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合资企业、民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单位职工的,按照工伤处理。见义勇为负伤人员除享受国家有关工伤待遇外,还享受本办法规定的见义勇为奖励和有关待遇。

见义勇为负伤的其他人员,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符合评残条件的,按照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二)经市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区、县(市)民政部门按其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80%发给生活费;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民政部门按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0%发给生活费。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团体和事业、企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见义勇为受奖人员、见义勇为牺牲或致残人员的直系亲属,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优先推荐。

因见义勇为受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力,家庭供养确有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由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对其具有劳动能力的待业直系亲属,民政部门应当优先安置到民政福利企业就业。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受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力的见义勇为人员,由其供养的亲属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见义勇为人员户籍属于本市的,由见义勇为人员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见义勇为人员供养的亲属发给生活费。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符合追认烈士条件的,由市见义勇为办公室配合民政部门办理有关申报手续。

因见义勇为致残,符合办理社会残疾人证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受奖人员、见义勇为牺牲或者致残人员的直系亲属从事非公有制经济的,税务、工商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生产经营手续,依法减免有关税费。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受奖人员、见义勇为牺牲或致残人员的子女或者由其供养的弟弟、妹妹生活确有困难的,经区、县(市)见义勇为办公室出具证明,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

应当免除学杂费;参加中考、高考的,同等条件下,市属大、中专院校、高级中学应当优先录取,并减免学杂费;考取非市属大、中专院校的,由市见义勇为办公室给予一次性学费补助。

第二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导致无过错第三人经济损失的,无过错第三人应当依法向受益人追偿。无受益人的,经见义勇为人员申请,可以从见义勇为奖励资金中给予无过错第三人不超过直接经济损失60%的补偿。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直系亲属的安全保护。因见义勇为引起诉讼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见义勇为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 见义勇为奖励资金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奖励资金的筹集:

(一)政府拨款:2006年起,市、区、县(市)财政分别按当地常住人口人均010元标准将见义勇为奖励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并于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划拨到市、区、县(市)见义勇为资金专户存储;

(二)社会捐赠;

(三)见义勇为办公室组织募集;

(四)资金存款孳息。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奖励资金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严格按照 “收支两条线”使用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负责监督见义勇为奖励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见义勇为奖励资金日常管理由市、区、县(市)见义勇为办公室负责,市、区、县(市)见义勇为办公室应当每年定期向本级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报告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同时在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见义勇为奖励资金的用途:

(一)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慰问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或者其亲属;

(三)依据本办法给予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或者其亲属的补助;

(四)依据本办法规定由见义勇为奖励资金支付的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用。

(五)其他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支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弘扬、倡导见义勇为精神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重要措施。见义勇为不同于一般的做好人好事,大量的是同违法犯罪行为或灾害事故作斗争,面临的是生与死的考验,付出的是鲜血甚至生命的代价。见义勇为者的这种无私奉献、乐于献身、勇于斗争的精神,理应得到政府乃至全社会的共同培育和支持,他们的正当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1995年5月,市委、市政府决定建立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基金,成立市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管理委员会。十年来,基金管理委员会在宣传弘扬见义勇为精神、表彰奖励和抚恤见义勇为人员、为见义勇为人员解除后顾之忧、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收到了很好的效果,为维护本市社会治安稳定做出了积极的贡献。由于目前国家对见义勇为工作还没有统一立法,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保护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使得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保障,有人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时流了血,甚至牺牲了生命,事后见义勇为人员本人或其家属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保障,反而为此伤心流泪。例如,有的见义勇为者负伤的医疗费用无处报销,无力负担;有的身体残废甚至牺牲了,本人及其家人的生活困难无法解决,抚恤待遇难以落实;而有的见义勇为者在见义勇为后,由于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其本人或亲属遭致打击报复、伤害。这势必挫伤人们见义勇为的积极性,不利于倡导和鼓励见义勇为。

2004年,本市实施创建“平安贵阳”工程以来,广大人民群众的见义勇为行为进一步高涨,仅2004年下半年,就有近50人次到市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咨询申报见义勇为的相关事宜。随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工作的进一步深入,人民群众见义勇为行为将会日益增加。因此,为弘扬中华民族见义勇为的传统美德,鼓励广大人民群众勇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建立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的运行机制势在必行,制定《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

二、制定的依据及起草过程

为实施创建“平安贵阳”工程,建立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的运行机制,根据市委、市政府的工作安排,在充分调查研究和反复思考的基础上,市综治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借鉴外省市地方立法经验,结合本市实际,于2003年起草出《办法》(草稿)。两年多来,先后十余次召开各种类型的会议征求市人大内司委、市政协法制委、市中级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和贵州大学法学院的有关法学专家的意见,与市政府法制办对《办法》(草稿)进行了反复修改,形成草案,已经2005年11月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的日常主管机构。

1995年,本市成立了“贵阳市见义勇为基金管理委员会”,市综治办负责具体工作。十年来,市综治办积极开展工作,表彰奖励了一大批见义勇为积极分子,弘扬了社会正气,促进了精神文明建设的健康发展。随着近年来对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的深入开展,需要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和工作机构重新定位,因此在《办法》第五条规定了“设立由市、区、县(市)政府首长及其综治、公安、财政、法制、司法、民政、卫生、劳动、教育等部门组成的市、区、县(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下设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见义勇为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市、区、县(市)见义勇为办公室设在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是以议事为主的,主要是对重大事项进行决策,日常工作由办公室承担。《办法》将见义勇为的日常主管机构设在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并要求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这项工作,既体现了政策的连续性,又是对见义勇为工作现状的客观反映,同时也调动了各有关部门的积极性。

(二)关于财政解决见义勇为奖励资金有关情况的说明。

为解决见义勇为奖励资金的筹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2006年起,市、区、县(市)财政分别按当地常住人口人均010元标准将见义勇为奖励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并于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划拨到市、区、县(市)见义勇为资金专户存储”。经测算,按当地常住人口人均0.10元标准,目前全市两级财政年预计可向见义勇为奖励资金注入71万元。十年内,政府注入见义勇为奖励资金可达750万元左右,加上现有资金250万元,每年银行利息约20万元,预计社会捐助约200万元,资金预计累计将达到1400万元,除去开支约350万一400万(年均约35—40万)。十年以后,见义勇为资金累集可望达到1000万元左右。当见义勇为资金达到1000万元时,资金利息可以基本保证维持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和保护,财政即可停止拨款,已经与市财政局形成共识。通过对见义勇为行为的鼓励和褒奖,必将极大地激发广大群众积极参与到“平安贵阳”创建,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为全市乃至全省社会治安做出积极的贡献,产生长期的社会效益。

(三)关于对见义勇为的奖励。

《办法》第三条规定了“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基于对见义勇为的表彰主要是对具有代表性的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又要鼓励其他的见义勇为行为的考虑,《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奖励的同时,规定了对见义勇为人员的物质奖励。突出了对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的或者需要进一步得到保护的见义勇为者的奖励和保护。一般与重点相结合,更加能够激发起广大人民群众见义勇为的积极性和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热情。

(四)关于见义勇为人员的救治、医疗、待遇。

对见义勇为的保护是保障见义勇为者权益的具体体现,也是《办法》的重要内容。《办法》在第三章专门规定了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就见义勇为人员的救治、医疗、就业、教育、生活等方面作了具体保护规定。制定中,得到了市卫生、民政、教育、劳动、司法等有关部门的关心和大力支持。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的决议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的决议




(2006年1月1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次会议全体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黄小晶省长所作的《立足新起点,把握新机遇,加快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的省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审查了《福建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草案)》。会议认为,报告和纲要草案对“十五”时期和过去一年的工作总结是实事求是的,围绕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所提出的今后五年经济社会发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总体布局、目标任务和新一年工作安排,突出了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体现了中央决策和省委部署,符合全省人民的根本利益和福建实际,经过努力是能够实现的。会议决定批准报告和纲要。

会议认为,过去的五年,省人民政府在省委的领导下,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扎实推进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团结奋斗,攻坚克难,胜利完成了“十五”计划目标任务,经济和社会发展取得了巨大成就,全省上下呈现出风正气顺、人和业兴的良好趋势,为“十一五”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同时,要高度重视我省经济社会生活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会议指出,“十一五”时期是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全面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的关键时期。实现纲要提出的奋斗目标,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抓住中央支持海峡西岸经济发展的重要机遇,按照“四个推进”、“四个基本”、“四个关键”的战略部署,
抓好发展第一要务,转变经济增长方式,落实“五个统筹”,加快建设对外开放、协调发展、全面繁荣的海峡西岸经济区,把福建建设成为促进祖国统一的前沿平台、我国区域经济发展的新增长极、自主创新能力不断增强的创新型省份。

会议要求,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加大对农业和农村的投入,积极促进现代农业建设,千方百计增加农民收入,加快发展农村公共服务事业,改善农村生产生活环境,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扎实有效地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大力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加快壮大经济总量,建设海峡西岸先进制造业基地,积极发展现代服务业,努力建设海洋经济强省。坚持统筹规划、科学布局、合理安排,构建现代化基础设施体系。加快建设海峡西岸城市群,支持欠发达地区发展,提升区域协调发展能力。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继续深化体制改革,努力在行政管理体制、国有资产管理、民营经济发展等一些关键领域上取得新突破。进一步扩大开放,改善投资环境,积极有效利用外资,促进外贸健康发展。充分发挥“五缘”优势,积极拓展“六求”作为,大力推动闽台交流合作。进一步密切闽港澳侨经济联系。积极发展循环经济,加强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完善防灾减灾体系,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深入实施科教兴省和人才强省战略,建设文化强省,改善公共医疗卫生服务,全面发展社会事业。认真解决好就业再就业、社会保障等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进一步完善社会管理体系,深入建设“平安福建”,努力促进社会和谐。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继续推进依法治省,增强精神文明建设实效,为“十一五”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会议强调,省人民政府要切实贯彻中央决策和省委部署,认真落实本次会议的决议,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抓好落实、强化责任、提高效率,努力做好2006年各项工作,保持持续、保持协调、保持有序、保持有效,促进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发展,实现“十一五”规划的良好开局。

会议号召,全省人民紧密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高举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伟大旗帜,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在省委领导下,立足新起点,把握新机遇,再创新伟业,为推进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完成“十一五”规划,提前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而努力奋斗!



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公正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交通事故责任者,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县(市、区,下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本辖区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批准在高速公路、厂矿、机场、风景名胜区等设立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
地区、设区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本辖区发生的案情复杂和涉外的交通事故。
地区、设区的市、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为本辖区内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的,由其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条 交通事故处理实行事故现场勘查与调解处理相分离的制度。
第五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不得移动事故现场车辆、物体,改变事故现场。为抢救伤者和财物必须移动的,需标明位置,并迅速报案。对交通事故车辆的施救应当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
交通事故造成公路损害的,当事人还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调查处理。
第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案,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城市市区范围内最迟应当于30分钟内到达现场;国道上最迟应当于60分钟内到达现场;省道上最迟应当于120分钟内到达现场。为勘查现场需要,可以设置警戒线,与交通事故勘查无关的人员和车辆不得擅
自进入警戒线以内。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作出责任认定后,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损害赔偿项目向交通事故管理部门预付损害赔偿预付款,并由银行代存。
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交通事故车辆,暂扣至预付款预付为止。
第八条 参加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投保方无力支付伤者抢求医疗和死者丧葬费用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根据所承担的事故责任,由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机构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先行预付。
第九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未准确标明位置,擅自移动交通事故的车辆、物品,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均有前款行为,双方均驾驶机动车的,各负同等责任;一方驾驶机动车,另一方驾驶非机动车或者步行的,驾驶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驾驶非机动车或步行的一方负次要责任;一方驾驶非机动车,另一方步行的,各负同等责任。
第十条 行人攀越交通安全隔离设施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人负全部责任。
第十一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违章停车,造成人员伤亡的,机动车方负全部责任。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因故障、事故等原因停车,所载人员在右侧路肩或者紧急停车带内停留时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肇事车辆负全部责任;所载人员违反交通规则在车行道上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其本人负全部责任。
第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两次正式通知,交通事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案,致使无法判明全部案情事实,可推定不到案方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当事人各方均不到案的,负同等责任。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两次通知的时间至少相隔10日。
第十三条 有证据确认存在3方以上当事人的交通事故逃逸案件,至少有两方到案,且逃逸者的逃逸行为不影响案件的处理,可将逃逸者虚列为当事人,作出各方责任认定。
第十四条 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以上交通事故,应当在24小时内,填写交通事故快报表,连同肇事车辆驾驶员驾驶证一并报地区、设区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的处罚,在责任认定生效后作出。对交通事故责任者予以吊销驾驶证或者吊扣6个月以上驾驶证处罚的,应当报请地区或设区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决定。对交通事故责任者予以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处罚的,由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决定,并报地区、设区
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交通事故责任者受吊扣6个月以上驾驶证处罚的,应当于期满后90日内到处罚机关复试道路交通法规和道路驾驶,逾期未接受复试或者经复试不合格的,注销其驾驶证。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参加复试,经处罚机关同意,可延期复试。
第十六条 吊扣驾驶证处罚决定生效前,交通事故责任者驾驶证已被收缴的,可按日折抵吊扣期限。
学习驾驶员单独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注销其学习驾驶证。
第十七条 本省驾驶员受吊销驾驶证处罚的,处罚机关应当将处罚决定书报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其中属本地区或者设区的市辖区内的驾驶员,应当连同驾驶员档案一并移交;属本地区或者设区的市辖区外的驾驶员,由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现籍车辆管理部门移交驾驶员档案。

第十八条 调解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中止调解,并计为调解一次:
(一)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人员进入调解现场干预调解,经劝说不退出的;
(二)当事人一方有侵犯对方人身权利或者其他粗暴行为,经制止无效的;
(三)其他因当事人一方行为致使调解无法正常进行的;
(四)调解工作时间超过1个工作日未达成协议的。
第十九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暂扣的车辆及交通事故预付款,待当事人提起诉讼后移交给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调解终结后,当事人60日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返还暂扣车辆及交通事故预付款。其中参加了保险的车辆已经支付有关费用的,当事人可以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和收款票据按有关规定办理保险索赔手续。
第二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执行公务或者从事劳务违章造成交通事故,有聘用、使用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以下称单位)的,由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单位赔偿后,可向当事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的赔偿费用发生争议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物价等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指定的机构进行评估定损。评估结论,应在损失状态确定后7日内作出。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作出的评估定损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
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评估定损。
涉及保险车辆损坏及投保范围内物品、设施、人员损害的,由投保人和保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协商。
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预或者强制其到指定的修理厂家修复。但改变车辆颜色、车型或者不利于对车辆进行辨别的部件,应当经车籍所在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交通事故伤者治疗用药标准,比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障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伤者医疗费用有异议的,可以在调解期内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医疗单位的主管机关进行稽核,稽核结论应当在15日内作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可以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聘请法医对伤者病情进行鉴定:
(一)当事人之间或者当事人与医疗单位之间对伤者继续住院治疗有争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对伤者出院后继续治疗的费用估算有争议的。
病情鉴定需要医疗单位提供医案资料的,医疗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法医鉴定结论作出决定认为无需继续住院而伤者拒不出院所开支的费用,以及伤者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超出决定限额的费用,均由其自行负担。
第二十五条 交通事故伤者病危期间,以医疗单位病危通知为准,按照每日不超过4人计算护理费用;其他情况住院治疗的,按照每日1至2人计算护理费用;生活能够自理的,不计算护理费。
第二十六条 交通事故致残者的生活补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行业标准》中有关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10个等级,对照交通事故发生上年度本省平均生活费的一定比例计算。I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为平均生活费用的100%,其余依次递减10%。
一人符合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在其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适当提高赔偿比例;其余各处属V级以上(含本数)的,每处提高5%;属VI级以下(含本数)的,每处提高3%。
第二十七条 交通事故致残者配制补偿功能器具,限于助听器、拐杖、轮椅或假肢,助听器、拐杖和轮椅每10年配制1次,计算到70周岁,致残者70周岁以上的按配制1次计算;配制假肢,致残者不满16周岁的每2年配制1次,16周岁以上的每4年配制1次,计算至70周
岁,致残者70周岁以上的按配制一次计算。
配制各类补偿功能器具所需费用,按照调解时本省普及型产品销售价格及安装费用计算。
第二十八条 交通事故死者生前或者当事人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人中的不满16周岁计算至16周岁;满16周岁的在校学生,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当按其完成该学业所需时间计算。
第二十九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承担损害赔偿费用的比例,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另有规定外,分别是: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至80%;
(三)负同等责任的,平均承担;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20%至40%。
第三十条 发生机动车逃逸事故,由当地中保财产保险机构凭医疗单位和交通事故处理机关证明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死者丧葬费或者伤者抢救医疗费的预付款。
逃逸案侦破后,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偿付下列费用:
(一)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费用;
(二)保险机构垫付的预付款;
(三)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当年1年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前两项费用的利息。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处于抢救状态,有关证据尚待鉴定,或者现有证据不足以判明案件事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的时限可以中止计算。在车辆、物品、设施损失评估时,应当进行技术鉴定的,评估时限可以中止计算。
第三十二条 交通事故处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由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事故处理员证,取消其交通事故处理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允许不符合交通安全要求的车辆继续行驶,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