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燃气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燃气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深圳市建设局
深建燃(2001)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工程建设管理,保证燃气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工程是指燃气储存、输配设施以及管道燃气供气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包括:
(一)燃气场站(含燃气汽车加气站)、码头及输配设施的建设工程,以下简称一类燃气工程;
(二)市政燃气管道、瓶组气化站、单体建筑及小区庭院的燃气管道建设工程,以下简称二类燃气工程。
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燃气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燃气工程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一类及市管二类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具体实施对该类工程的质量监督。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管二类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各区质监机构具体实施对该类工程的质量监督。
第五条 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报建、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章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第六条 在本市承接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
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从业资格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承接业务。
第七条 凡在本市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及技术工人,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或法律规定的上岗证后方可从事相关的工作。
燃气工程设计文件必须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燃气工程专业设计人员签字。
第八条 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技术标准,对其承接的燃气工程质量负责。
第九条 二类燃气工程设计前,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及时向其提供气源接入点,作为工程设计的原始资料。
第十条 燃气工程设计文件应规定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抢险、维修要求。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设计文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方可实施,具体的审查范围、内容、程序、机构按照我市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责任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稳蔽工程的质量检验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必须告知建设、监理单位、质监机构。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隐蔽工程不得隐蔽,工程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四条 实行燃气工程项目强制监理制度,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燃气工程专业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其建设的燃气工程实施监理。
第三章 燃气工程的质量监督及专项验收
第十五条 质监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技术标准对燃气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质监机构应当对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及从业人员的资格、质量行为以及与工程质量有关的文件、资料进行监督检查。
与工程质量有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施工许可证;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及人员的岗位证书;质保、技术资料等。
第十七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自行组织验收,验收结果经监理单位认可后,由监理单位提请建设单位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质监机构组织燃气工程专项验收。
第十八条 一类燃气工程专项验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质监机构及建设、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进行,验收内容包括站内设备及工艺管道的安装工程,验收合格后颁发专项工程验收证书。
二类燃气工程专项验收由质监机构组织建设、监理、设计、施工、供气等单位进行,验收合格后颁发专项工程验收证书。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参与二类燃气工程的专项验收,对燃气工程存在问题向专项验收组织单位提出意见。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中含燃气工程的,燃气工程必须经专项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方可组织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下列燃气工程,可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以及竣工验收。
(一)已建成使用的住宅新增管道燃气工程项目;
(二)单个用气点装表容量25立方米(含25立方米)以下公共福利用户的燃气工程项目;
(三)多个用气点总装表容量50立方米(含50立方米)以下的公共福利用户的燃气工程项目。
第四章 燃气工程的移交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作为二类燃气工程的接收、供气单位,应制订明确的移交规定、程序和办事时限,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二十三条 二类燃气工程专项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按照规定将工程移交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工程移交内容包括实物及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在完成移交前,建设单位承担工程实物的维护、管理责任,发生损坏自行负责修复。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用气前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办理有关供气手续,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建设单位完成燃气工程竣工移交及供气手续后立即组织供气,不得拒绝向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工程投入运行前,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必须进行气密性试验复检和置换,并加强供气前的安全检查工作,保证供气安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原《深圳市燃气工程管理办法》(深建燃〔1999〕8号)同时废止。
2001年7月2日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忻州市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2月19日市政府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OO八年二月二十日
忻州市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
实 施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交通行业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意见》、《山西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及《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是指经市政府依照法定程序,通过招标或委托的方式,授予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限、范围内从事城市公共交通投资经营并取得合理收益的行为。
第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应遵循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实行特许经营的目标是实现城市公交行业持续稳定发展,行政监管依法到位,线网结构规范合理,全面提高城市公共交通行业服务水平。
第七条 市建设局是我市范围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的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专门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八条 发改、财政、公安、物价、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依法按各自职责做好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和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特许经营的授予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专项规划,制定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权出让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特许经营权出让实施方案,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或其他公开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项目确定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或委托的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
第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示招标投标情况或拟确定的特许经营者,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大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与中标者签订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协议,授予其特许经营权。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和规格的客运车辆或相应的经营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专用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三)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各项管理制度;
(五)有取得相应资格的管理人员、安全人员、司乘人员;
(六)具有承担相应责任的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期限6-8年。特许经营期届满后,应当依法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间,经评估能够完全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的,可以在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60日内申请延长特许经营期;市建设局收到延期申请后,应当按本细则第九条规定向社会公示后,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人、特许经营者;
(二)特许经营项目名称、方式、内容、区域、期限;
(三)服务的质量、安全标准以及保证持续提供服务的措施;
(四)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五)特许经营权处分与混业经营的限制;
(六)特许经营状况的评估期限、方式;
(七)设施、设备的权属、处置、移交、养护、维修与更新改造;
(八)补偿约定和履约担保;
(九)特许经营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的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细则:
(一)执行城市公共交通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
(二)科学合理制定年度经营计划和调度方案;
(三)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四)按照市建设局核准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车型和配车数组织营运,经营过程、线路、班次等需调整,应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社会公示7天后,方可投入运营。
(五)公交车型选择双开门、双燃料、低底盘,达到欧Ⅱ排放标准的车型,投入运营要定期对车辆进行检查、保养、消毒,保持车辆整洁卫生、服务设施齐全,车辆技术、安全性能和环保指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六)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的价格;
(七)经主管部门监制设置营运标志、车辆自编号、禁烟标志及老、幼、病、残、孕专座;
(八)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专业技能和安全教育培训,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九)接受乘客和主管部门的监督,受理并妥善处理乘客投诉。
(十)义务承担社会公益服务,严格执行70岁以上老年人、革命伤残军人免费乘车和学生半费乘车的规定,及时完成政府和主管部门安排的各项公益性社会运输服务。
(十一)建设GPS三级监控调度系统,利用技术手段监控车辆的运营服务,接受主管部门监控。
(十二)有偿使用城市公共交通站场服务设施,并接受监管单位监督管理。
(十三)实行城市公交无人售票,逐步推行城市公交IC卡的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者在公交线路特许经营期限内因解散、破产和其他原因单方提出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应提前3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在市建设局同意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前,特许经营者应当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三章 特许经营的监管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监管单位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城市公共汽电车管理办法》以及《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对公交车运营规划、线网布局、营运许可、规范服务等方面进行依法管理,并结合实际,制定《忻州市城市公共交通运营规范》,并组织实施。
(二)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义务;
(三)统一规划、安排公交车辆车型选择及线路布局。
(四)依据《山西省市政公用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特许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检查,设施维护,年度经营审查,合同履行审查等开展监管工作。
(五)在危及或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对特许经营者违反特许经营管理法规规定的行为,依法撤销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和强制措施。
(六)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特许经营者的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七)审核公交车辆广告内容及车身标识,并会同物价部门,确定公交运价结构和收费标准,实行公交公共资源由主管单位管理。
(八)对特许单位实行人员派驻制度,特许经营单位经营管理活动需到主管部门备案。
(九)组织建立公交GPS三级监控系统。实现监管单位,经营企业,单车组实时监督控制。
(十)受理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的投诉;
(十一)完善公交场站设施建设,实行“站运分离”即主管部门管理公交场站服务设施(公交企业有偿使用),并对公交调试进行监管,对不符合安全标准,不符合营运规范要求的公交车辆,不得离场营运。
(十二)依法组织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公众监督委员会,定期召开会议,对特许经营中关系到公共利益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三)依法应当履行的其它职责。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或者以其它方式处置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者取得特许经营权,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缴纳特许经营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应急预案,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公共交通线路进行调整和变更:
(一)因道路交通等发展及实施线网优化需要进行线网调整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根据道路状况实施营运调整的;
(三)因其它不可抗力因素需要调整的。
第二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考核办法和特许经营协议对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者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考评;考评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撤销特许经营权,并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一)违反规定以特许经营权设定担保,或者擅自转让、出租运营权,或者擅自处置、抵押特许经营设施、设备的;
(二)未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范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或者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
(三)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不适宜继续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特许经营权手续:
(一)特许经营期满,特许经营者未申请延续的;
(二)特许经营者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依法终止的;
(三)特许经营协议事项发生变化,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
(四)特许经营权依法被撤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受理特许经营申请,或者不依法办理延长特许经营权申请手续的;
(二)不依法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或者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依法对特许经营者履行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或者不组织对特许经营状况进行评估的;
(四)违法撤销特许经营权、办理注销特许经营权手续,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
(五)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是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协议的组成要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