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新村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31:20  浏览:81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新村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新村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政办(2010)36号


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新乡市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新村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新乡市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新村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做好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新村建设工作,确保我市移民安置任务圆满完成,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河南省南水北调工程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河南省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新村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新乡市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新村建设工作。
  移民新村建设内容包括农村移民安置点新村基础设施、移民房屋和公益设施等。
  第三条移民新村建设工作实行以安置地县(市)级人民政府为责任主体、县(市)移民管理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是实施主体,移民迁安组织全程参与监督的管理体制。安置地实施主体单位,应充分尊重移民意愿,在征得移民同意后,接受移民迁安组织的委托,并与移民迁安组织签订《委托建房协议》后,具体负责移民新村建设。
  第四条移民新村建设坚持“六统一”和“三结合”原则。即:统一管理,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招投标,统一建设,统一验收;移民新村建设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相结合,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与促进农村和谐稳定相结合。整合新农村建设和支农惠农资金,全力提高建设水平,把移民新村建设成为规划合理、功能完善、设施配套、环境优美、村容整洁的社会主义新农村精品工程。
  第二章规划设计与户型确定
  第五条安置地有关部门应配合设计单位做好移民新村规划设计工作。市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移民新村规划设计工作;县级建设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提供移民房屋施工详图设计及移民新村规划。
  第六条移民新村规划在坚持“不突不破”原则和尊重移民意愿的前提下,实现布局合理、简洁明快、美观统一(包括房屋、主支街道、给排水、供电、路灯、绿化、中心学校、幼儿园、村部、卫生室、人口与计生指导室、沼气、养殖小区、文化大院、游园广场等);移民庭院规划应满足现代农村功能需求;移民户型规划应经济实用、功能完善、美观大方。
  第七条移民新村建设规划实施方案,由移民新村迁安组织签字确认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移民房屋户型、层数的确定。移民新村房屋建设规划的单位和两层房屋应分别集中建设,避免交叉混建,户型由移民一次选择确定,实施中不得随意改变。第九条移民户宅基地位置的确定,应坚持公开、公正原则,在房屋基础施工完成后或不同户型房屋主体工程建成后确定到户。
  第三章招投标管理
  第十条由安置地实施主体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组织移民新村建设招标,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或移民迁安组织参与。
  移民新村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项目施工企业的确定,依照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办公室印发的《河南省南水北调工程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豫移办〔2008〕75号文)执行。
  移民新村建设的招投标工作应在安置地县级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下进行,并主动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移民房屋建设招标前应完成房屋户型的确定和房屋施工图的设计等工作。移民房屋建设招标应根据移民安置点建设规模合理划分标段,1000人以下安置点原则上不超过两个标段,1000人以上的安置点原则上不超过三个标段。原则上应以标段为单元组织招投标,对每个标段施工建设实行中标企业总承包制。
  第十二条移民新村建设施工企业确定前,由安置地实施主体单位委托招投标中介代理机构在规定的网站上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对投标企业进行资格审查,并发放标书。监理招标由丙级及其以上资质的监理单位参加投标。
  第十三条投标企业的基本条件应在招标公告中明确。参加移民房屋建设的施工企业必须具备三级(含三级)以上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
  第十四条标底确定由安置地实施主体单位与移民迁安组织共同商定,施工企业投标价原则上只能在标底0和-3之间浮动。
  第十五条评标委员会人员组成:
  (一)移民代表。原则上不超过评标总人数的三分之一,由移民迁安组织推荐或抽取。(二)安置地移民实施主体单位和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各参加一人。(三)评标专家由安置地实施主体单位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十六条评标结束后,应按照规定进行公布并发放中标通知书,实施主体单位和中标企业签订施工合同及监理合同。各中标企业应认真组织施工和监理,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不得盲目压缩施工工期,不得私自截肢工程项目。
  第四章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建立落实“政府监督、中介监理、企业自控、移民参与”的四位一体的工程质量管理模式,明确工程建设参建各方的职责,实行齐抓共管,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十八条安置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每个安置点都应派出不少于2人的监督人员,进驻移民新村建设项目现场,开展全过程监督。工程竣工后,对新村建设工程质量进行验收。
  第十九条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得参加可能影响监督管理工作的一切活动,不得要求施工单位或者其他被检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或者其他产品,不得徇私舞弊。
  第二十条各监理单位应有详细的监理大纲指导监理工作,项目总监及监理人员应做到持证上岗,关键部位和隐蔽工程必须旁站监理。特别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屋面防水、水电安装及使用功能等方面进行重点监理。
  第二十一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承担与自己有利害关系单位的监理业务,不得违法违规转让监理业务,不得在资质证书许可范围之外从事工程建设监理。应严格执行验收标准,工序质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下道工序。
  第二十二条各有关项目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设立企业内部专职质量安全检查员。认真组织开展班组自检和互检,切实消除工程质量隐患。严把原材料进场关,杜绝劣质建筑材料进入工地,同时做好技术资料的收集和整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项目施工单位不得在资质证书许可范围之外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不得擅自改变图纸和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不得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不得随意更换项目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移民新村建设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在合同中应明确工程的保修责任主体及其终身保修责任。
  第二十五条移民村迁安组织应提前介入,在工程建设中全程参与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移民新村房屋竣工前,由施工单位向实施主体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县移民机构、建设等单位,会同设计、监理、施工和移民迁安组织等有关单位对房屋进行统一验收。
  第二十七条移民新村建设工程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配案。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项目施工单位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应制定安全施工管理制度和各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按规定配备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制定切实可行的创建“安全文明工地”工作方案和措施,并在施工活动中认真落实。
  安全管理资料完整齐全、真实,并存档备用。
  第二十九条施工现场应保持整洁,原材料堆放整齐稳固,并做到防雨防潮;工地内道路平坦、畅通;施工现场的电气设备必须绝缘良好,按规定要求安装有保护装置;线路安装应整齐牢固,按规定的高度和距离架设,严禁拖地敷设。
  第三十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一线作业人员经过全员安全技术教育培训,并一律佩带安全帽。不得使用不符合标准的起重机械、脚手架和模板等,不得使用自制井字架、自制吊篮、摩擦式卷扬机、木制配电箱,不得使用无生产许可证或质量不合格的钢管、扣件以及国家已明令禁止使用或淘汰的建筑机械设备。
  第三十一条各安置县(市)人民政府、移民村迁安组织和工程参建各方应当建立日常安全检查制度,对检查中发现的不安全隐患逐项登记,制定整改措施,并限期改正。
  第六章移民资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移民建房资金主要来源于移民个人房屋及附属物、零星树木、农副业补偿费、建房困难补助费和移民个人自筹资金等。移民新村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设资金主要来源于基础设施补偿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等。
  第三十三条安置地县级移民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户型中标的建房造价、结合移民个人房屋及附属物、零星树木、农副业补偿费、建房困难补助费,计算出每户移民建房自筹资金。
  第三十四条移民建房自筹资金由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统一一次收齐,交安置地县级移民主管部门,存入移民户建房资金专户;安置地县级移民主管部门应按建房进度,及时将建房资金拨入实施主体单位所设的移民建房专用账户中,专款专用。在自筹资金没有汇入安置地县级移民主管部门帐户之前,不得盲目建设。
  第三十五条实施主体单位负责与施工单位进行建房资金结算。按建房施工形象进度,由监理单位和移民迁安组织共同核定后,分期支付移民建房承包合同价款。具体分期付款额度,由各县(市)结合本地实际自行决定,原则是必须确保资金到位后才能开工建设。
  第三十六条负责移民新村建设的县移民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接受移民村迁安组织的监督。移民村迁安组织应当分阶段及时向移民户出示资金明白卡,公示建房资金的用途和使用情况,接受移民户的全额监督。
  第七章责任管理
  第三十七条市移民安置指挥部办应组织有关人员及时对移民新村建设的进度、质量、施工安全及移民资金管理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第三十八条新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直包点工作组应加强对移民新村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安置地县(市)人民政府、安置点现场指挥部、纪检监察部门和移民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经常对移民新村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安置地县(市)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依法对移民新村建设工程质量负责。移民新村建设实施主体单位,对移民新村建设负总责。
  第四十一条移民新村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管理办法细则,并报市移民安置指挥部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闽政[2005]15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加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加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定(试行)


  为加强水能资源管理,规范水能资源开发利用,严格水电项目建设程序,实现开发与保护相结合,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一、加强规划,促进水能资源合理开发利用

  (一)水能资源是水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水能资源的开发必须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防洪规划和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相衔接。

  (二)已经审批的流域综合规划,要结合可持续发展和生态省建设的需要,进行修改完善,并定期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与评价。尚未编制规划的流域,要抓紧组织编制规划。新编、修编流域综合规划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三)流域综合规划实行分级管理。流域面积500平方公里以上或跨设区市的河流综合规划由省水利厅会同省发改委编制并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论证后报省政府审批,已编制的流域综合规划要重新组织论证后报省政府审批。其他流域综合规划由设区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重新论证后报省水利厅会同省发改委审批,审批前须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流域综合规划未经重新审批的,应停止审批或核准水能开发项目。

  (四)流域综合规划一经审定,必须严格执行。实施过程中确需要修改的,必须按照程序报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

  (五)水能资源开发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禁止无规划的盲目开发。不符合规划的项目或未经规划的流域,任何部门不得审批或核准水能资源开发项目。

  二、创新机制,全面推行水能资源开发有偿出让、转让制度

  (一)水能资源归国家所有。凡在我省境内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单位、企业和个人,必须先获得开发使用权。

  (二)全面推行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有偿出让,有偿出让应本着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在出让前,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经批准的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核,并出具流域规划同意书。

  (三)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有偿出让,由资源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开发使用权出让前,应向社会发布公告。其中,设区市内跨县(市、区)的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有偿出让,由设区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跨设区市的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有偿出让,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四)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的最高使用年限不超过50年,从获得使用权之日起计算,具体期限由各地根据电站性质确定。

  (五)水电站改造、扩建、技改项目应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如扩大流域利用范围的,应重新确定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

  (六)新建水电站上网电价的制定,应有利于鼓励符合规划且有调节库容电站的建设,严格控制径流电站盲目开发。要根据建设和运行社会平均成本,结合装机容量、调节能力等指标,制定并公布分类别水电上网电价标准,以引导合理投资。具体办法由省物价局另行制定。

  (七)经批准依法获得的水能开发使用权可在有效期内进行转让,使用年限仍从使用权出让时间算起。

  (八)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出让金归资源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专项用于水能资源的规划、保护和管理以及补助资源所在地乡(镇)、村的水利设施建设。

  三、严格审批程序,规范水能资源开发建设行为

  (一)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基建投资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各级各有关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把好水电建设项目审批关。获得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的,在项目可研审批或核准前,必须依法办理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防洪规划同意书、水资源论证及取水预申请、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环保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林业部门的林业征用预审;水电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审查;电网企业的接入系统审查意见,以及库区移民局的移民安置审查意见等手续。其中,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项目,应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项目,应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涉及一个部门的前置审批事项,应一次性组织审查并出具意见。装机容量1万千瓦及以上的水电项目或跨设区市流域的水电项目,由省发改委负责审批或核准,省级相关部门负责审查;1万千瓦以下的水电项目由所在的设区市发展计划部门(市发改委)负责审批或核准,相关部门负责审查;涉及农田灌溉的河段,一律不得兴建小水电项目。对违反程序、越权审批或核准的,要追究审批或核准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二)经审批或核准的水电项目,不得擅自变更建设规模和内容。凡涉及电站大坝、总体布局、建设规模、主要设备等重大设计的变更,由原设计单位提出变更设计文件,项目业主报原审批(核准)或审查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三)水电站项目建设要严格实行项目法人制、施工许可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竣工验收制,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标准进行工程建设,并强化工程质量的监督。要依法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电站水库应进行蓄水前安全鉴定和水库下闸蓄水验收。

  (四)水电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备与建设项目规模相应的资质和业务范围,设计过程必须遵循现行规范、规程和规定。

  (五)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保“三同时”制度、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严格落实取水许可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的各项措施,确保生态环境需要的最小下泄流量,保证下游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需求,最大限度地减少水电站建设对生态造成的不利影响。最小下泄流量由水、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六)大坝主管部门要依法建立健全工程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大坝安全鉴定,做好电站运行安全年检工作,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各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水电站自身安全和河道行洪安全,对存在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吊销其取水许可证直至查封取水口,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实施解列。

  四、加强督促检查,清理违规水能资源开发项目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全面开展水电项目的清理检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依法分类处理。流域面积500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由省水利厅负责组织检查;其它流域由设区市水利部门负责组织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处理意见报省水利厅。

  1.立项已逾两年尚未动工或已动工但其主体工程尚未开工的水电项目,符合规划的,应限期开工,限期内无法开工的,应按照本规定重新出让开发使用权;不符合规划的,应停止建设。

  2.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在建水电项目,应立即停止建设。属符合规划的,建设单位要补充完善相关手续,经有权部门审批或核准后,方可继续建设;不符合规划的项目,由资源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在未编制规划的河流上兴建的项目,应待规划审批并补办有关手续后,方可建设。

  3.对不符合规划或未办理审批手续等已经建成投入运行的违规水电站项目,要组织有关专家逐个项目进行评审,提出处理意见,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或吊销取水许可证;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审批建设用地或撤销已经批准的建设用地;物价主管部门不予核定或撤销已核定的上网电价;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电量上网;资源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采取果断措施责令其腾空库容,停止运行,直至限期拆除。

  4.对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等已经投入运行的水电站项目,资源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责令限期拆除。

  5.对隐瞒不报继续违规建设或运行的水电站项目,一经查实,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运行,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项目停缓建或停止运行期间产生的各种损失均由建设单位自行负责。

  (二)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的项目,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收回开发使用权。

  1.取得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后,两年内未开工建设的或开工后停建超过一年的;

  2.不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采取防洪措施的;

  3.不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的;

  4.不按规定采取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措施的;

  5.不按工程设计要求和有关规定解决移民搬迁、淹没补偿等有关问题的。

  (三)水行政部门要定期开展检查,对违规建设的水电项目,要立即责令限期拆除。



许昌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实施办法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许政[2011]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许昌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实施办法



为增强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意识,切实履行安全工作职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全面促进安全生产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是指对出现国家、省和本办法规定的“一票否决”情形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取消该单位当年的评先资格,取消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安全事故的直接责任人等相关人员当年的评优、晋职等资格的制度。



第二条 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安全事故的直接责任人。



第三条 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负责全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工作。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安委办)负责全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的具体工作,对符合否决条件的对象提出否决建议,由市安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章 否决条件



第四条 县级以上安委会对未认真履行职责,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政府、安委会成员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实施“一票否决”:



(一)1年内生产经营单位发生1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下同),或重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较大工矿商贸企业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1年内辖区、行业发生1次死亡10人以上的重特大道路交通责任事故(本籍车辆负主要责任)的;



(三)1年内辖区、行业发生1次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较大火灾事故的;



(四)1年内辖区、行业发生1次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较大农机事故的; 

    

(五)1年内辖区、行业发生社会影响较大的一般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经调查认定需要予以否决的;



(六)1年内辖区、行业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隐瞒安全生产事故的;



(七)年终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为不达标单位的。



第五条 对安全生产工作滞后,重大安全隐患整改不力,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上级政府或监管部门决策部署的各级政府、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由县级以上安委会对其警告并限期整改。1年内连续受到两次警告的,实行“一票否决”。



第三章 否决的对象、内容和构成



第六条 安全生产“一票否决”的对象是辖区内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非法人组织,以及上述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安全事故的直接责任人。



第七条 被“一票否决”的单位,取消其年度综合性荣誉称号、各类单项表彰奖励资格,取消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安全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当年评先评奖和年度考核评为优秀等次的资格;连续两年受到“一票否决”的单位,其负责人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应引咎辞职。作出“一票否决”时,对已调离原工作单位或已晋职和评先评奖的,要跟踪否决。



第八条 “一票否决”的期限为1年,从下达《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在进行评优、表彰奖励、办理晋职等事宜,或授予单位综合性荣誉称号及进行有关单项表彰奖励时,应征求同级安委办的意见。



第四章 否决程序与整改



第十条 县级以上安委办经考核和调查核实,认为拟否决对象符合否决条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在向安委会提出否决建议前,应听取拟否决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将拟否决对象的陈述、申辩情况一并提交安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作出“一票否决”决定后,县级以上安委办在7个工作日内将《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决定》送达被否决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对应予“一票否决”未能及时否决的,上级安委办应提出予以否决的建议并督促纠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安委办应加强对被“一票否决”单位的检查督办。被“一票否决”的单位及其负责人要认真查找问题,分析原因,制定整改方案,认真抓好落实,切实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年度目标考核由各级安委会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实施安全生产工作“一票否决”暂行办法的通知》(许政〔2004〕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