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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成都市城镇基本建设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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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成都市城镇基本建设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成都市城镇基本建设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1991年7月30日)


  为贯彻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根据《成都市城镇基本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房屋拆迁管理的实际,决定对《成都市城镇基本建设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部分条文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二条修改为: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市房屋拆迁管理处主管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各县(市)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所辖城镇的房屋拆迁工作。
  二、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拆迁人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领《拆迁许可证》时,必须持基本建设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银行出具的建设项目资金证明和拆迁安置方案(包括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拆迁人申请之日起一周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发给《拆迁许可证》,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动迁人员等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拆迁人领得《拆迁许可证》后,必须在一个月内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送被拆迁人登记册。安置、补偿协议订立后,可以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拆除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其拆迁协议须经公证,并送房地产管理部门存档。
  三、第四条修改为:补拆迁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规定时间搬迁,不得拖延或阻挠。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或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被拆迁房屋在五区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被拆迁房屋在龙泉驿区、青白江区和各县(市)的,由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依照规定程序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人民法院提供房屋和资金担保。
  拆迁当事人对房屋安置、补偿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已作安置或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四、第五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三款: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由拆迁人给予工料补偿。
  五区内的私房,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扩建后增加的面积,由房屋产权管理机关在《房屋产权证》上批注,城市建设拆迁时,拆迁人按照房地产管理部门的估价给予补偿。
  五、第七条(一)修改为:拆迁城镇公有住房或私有住房,拆迁人对房屋使用人参照原居住面积进行安置,对房屋所有人安置使用人的房屋与其被拆除房屋相等建筑面积进行产权调换。
  房屋所有人放弃出租住房产权调换的,按照新建住房基本造价给予补偿;放弃住房安置和产权调换的,按照新建住房商品价给予补偿。
  六、第七条(二)项修改为:拆除按政府落实私房政策应予腾退尚未退还的房屋,由拆迁人对房屋使用人参照原居住面积进行安置。安置的住房由使用人或使用人所在单位按照本条第(四)项规定向拆迁人购买;房屋所有人在他处已有住房,不需安置的,拆迁人可按新建住房商品价给予补偿,房屋所有人或其直属亲属正式户口在本城镇,住房确有困难的,由拆迁人用相等建筑面积的房屋与其进行产权调换。
  拆除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住房,除安置使用人外,拆迁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交付被拆除代管房屋的再建费。
  七、第七条(三)项1目修改为:拆除公有住房,由拆迁人用安置使用人的房屋与其相等的建筑面积进行产权调换。企业单位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住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房屋与被拆迁房屋面积相等的部分,偿还房屋以新建住房基本造价为准,被拆除房屋以房地产管理部门估价为准,互相结算差价。用安置使用人的房屋进行调换后的不足部分,由拆迁人按照新建住房商品价对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
  八、第七条(三)项2目修改为:拆除私有自住房,由拆迁人用相等建筑面积的房屋与私房所有人进行产权调换。偿还房屋与原私有自住房面积相等的部分,由拆迁当事人按本条有关拆除企事业单位住房的规定结算差价。原私有自住房不足调换一套相近面积套型的住房时,不足部分由私房所有人按照本条第(四)项规定购买。原私有自住房与偿还房屋产权调换后,剩余建筑面积在十平方米内的,由拆迁人按照新建住房商品价给予补偿;剩余建筑面积超过十平方米,并按人平购房标准计算总数又未达到的,私房所有人方可按照本条第(四)项规定向拆迁人再购买相近面积的住房一套。
  九、第七条(三)项第4目修改为:拆除私有出租住房(含其他非自住住房,下同),实行产权调换。偿还房屋与原出租住房面积相等的部分,由拆迁当事人按本条有关拆除事业单位住房的规定结算差价。偿还房屋与原出租住房产权调换后,超出建筑面积在十平方米内(含十平方米)的,按新建住房基本造价结算;超过十平方米以上部分,按新建住房商品价结算。超出面积由原私房所有人购买;不愿购买的,原出租住房由拆迁人按照新建住房基本造价给予补偿。原私房所有人自愿放弃产权调换的面积,由拆迁人按照新建住房基本造价给予补偿。
  产权调换后,原住房租赁关系继续保持,过渡期间不连续计算租期。因拆迁而引起原租赁合同条款变动的,租赁双方须持变动后的合同,到安置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私房所有人不得强行逼撵住户搬迁。发生租赁纠纷时,当事人可申请房地产管理部门调解,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二百元到三千元的罚款。
  十一、第十三第四款调整为第五款,修改为:经济赔偿和罚款,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决定和执行。罚款上缴当地财政部门。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根据《条例》有关规定:拆迁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根据《条例》有关规定:被拆迁人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根据《条例》有关规定:拆除出租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间的租金损失,由拆迁人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私有出租住房实行产权调换后,租赁双方可按原约定的租金标准执行;需要重新议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过渡期间租金补偿标准和私有出租住房拆迁后的租金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每年公布一次。
  十五、原细则中规定的“拆迁管理”机关改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拆迁决定书”改为“拆迁许可证”,“产权交换”改为“产权调换”。
  根据本决定对细则部分的条、款、项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六、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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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工程建设监理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工程建设监理条例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0月28日淮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监理,保障工程质量,提高工程建设水平和投资效益,维护建设单位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程建设监理是指依法成立的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建设监理合同及其他工程建设合同,对被监理的单位在项目论证、工程设计、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市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管理本部门的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独立、自主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有关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者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理的范围和内容
第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国家、省、市的重点工程;
(二)大、中型工业建设项目;
(三)工程造价在20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交通、水利、城市基础设施及各类民用建设工程;
(四)投资总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工程;
(五)依法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八条 监理分为前期、设计、施工等阶段。
建设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监理单位对工程的全部阶段进行监理,也可以对部分阶段进行监理。
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在施工阶段必须实行监理。
第九条 前期阶段监理的主要内容包括投资项目的前期决策咨询和可行性研究咨询。
设计阶段监理的主要内容包括参与对设计方案评选,协助建设单位确定设计单位、签订设计合同、审核设计图纸、审查设计概(预)算。
施工阶段监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协助建设单位制定施工招标方案;
(二)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投资控制的方案和保证措施进行审查,并督促施工单位执行;
(三)对工程使用的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构配件和设备进行质量控制,对分项、分部、单位工程质量检查认可;
(四)各种技术、经济文书的签证;
(五)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审查,做好工程保修的监理工作。

第三章 监理的管理
第十条 设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设立监理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注册资金;
(三)有十名以上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其中专职从业的高级工程师或高级建筑师不少于2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1人;
(四)有从事工程监理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市外监理单位进入本市承揽监理业务的,应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属于同一经营实体,不得有隶属关系和任何其他利害关系。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实行监理的工程,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监理单位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中标的监理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依法签订监理合同,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施工阶段的监理合同中,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行使以下各项权利:
(一)开工、停工、复工、返工等监理指令的发布权;
(二)设计图纸、文件、施工方案审查权;
(三)工程施工质量检验权、否决权;
(四)工程施工进度签认权;
(五)工程价款支付签认权;
(六)安全施工与环境保护监督权;
(七)撤换不合格的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的建议权;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权利。
建设单位在监理合同签订后,应及时将合同内容书面通知施工单位。
第十六条 工程项目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监理指令由总监理工程师发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总监理工程师的监理指令。
建设单位对工程施工中的意见应通过总监理工程师以监理指令发布实施。对违反国家标准、影响工程质量的意见,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拒绝。
第十七条 监理人员不得在国家机关或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单位供职;不得向被监理单位或建设单位推销与监理工程有关的设备、材料、构配件,或从事其他影响公正监理的活动。
第十八条 被监理单位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并按要求提供完整的有关工程资料。
监理单位应当定期向建设单位通报工程建设监理的情况。
第十九条 应当监理的建设工程未实施监理或未按规定签订监理合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经批准设立满2年的,根据其专业能力、规模和监理业绩,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其资质等级。
第二十一条 对已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监理单位实行年度审查制度。未经年度审查的,不得从事监理活动。
第二十二条 实行监理的工程应当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并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四章 监理的业务
第二十三条 工程项目建设监理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保存按有关法律、法规和省(部)制定的规范和技术标准执行。
监理档案应按期如实反映工程建设过程,完整收集反映工程质量及工程质量责任的各类原始资料。监理单位应按照用户咨询要求和国家有关部门的工作要求,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档案资料。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据下列文件实施监理:
(一)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理合同、施工合同;
(三)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概(预)算、设计图级及其他有关文件;
(四)工程建设规范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第二十五条 实行监理人员岗位注册制度。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由所在监理单位申请注册登记,领取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监理活动。
监理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监理业务,不得出卖、出借、转让、涂改岗位证书。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承接监理项目时,应组建现场监理工作机构,编制监理规划,并建立监理工作责任制。
监理工作机构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及监理技术人员组成,其组成人员名单应报建设单位备案;更换监理人员应经建设单位同意。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承接监理项目后,应有与工程建设相适应的监理人员进驻现场跟班监理,重要的部位和隐蔽工程必须旁站监理。
第二十八条 监理人员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或合同约定的,应及时出具书面通知,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总监理工程师召集建设单位代表、被监理单位代表按合同约定协商解决。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费。监理费从工程概算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或监理人员不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职责,给建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或依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直接向被监理单位下达指令,影响监理工作的正常进行,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报批准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或吊销其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监理活动的;
(二)在办理资质等级时弄虚作假的;
(三)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监理活动的;
(四)伪造、涂改、转让、出卖《资质等级证书》、《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
(五)转让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
第三十四条 监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暂扣或吊销《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情节严重的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假借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监理工作的;
(二)出卖、出借、转让《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
(三)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或从事影响公正监理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 实行监理的工程在设计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内出现地基基础或主体结构工程质量等重大问题,监理单位及监理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工程建设监理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淮南市工程建设监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12月15日

财政部关于颁发《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国内竞争性招标采购指南》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颁发《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国内竞争性招标采购指南》的通知
财政部


当前在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的实施中,使用国内竞争性招标采购方式的情况不断增加。国内竞争性招标现在是分散进行的,使用不同的程序。为了加强管理,提高效率,有必要制定统一的原则和程序。我部为此编制了《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国内竞争性招标采购指南》。为使本指南尽可能地
切实可行,我部两次征集了有关部委、项目单位、招标机构的意见,并商得世界银行方面同意。现随文颁发试行,请各有关单位依照执行。对本指南现作如下说明:
一、本指南的一些基本程序和原则与世界银行采用的国际竞争性招标的采购指南类似。这既是由竞争性招标采购方式的特点决定,也是因为资金来源于世界银行贷款,还必须实行世界银行的有关规定。此外,这还有助于在世界银行贷款项目中扩大国内招标的比例。
二、关于采购程序和对采购决定的审查。为了加快采购进度,提高工作效率,对于估价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中、小型土建合同在登广告、采购决定的审查上作了进一步的简化。世界银行对于采购决定的审查在每个项目的贷款(信贷)协定或项目协定中规定,因此,本指南中对所
有需要送世界银行审查的程序都加了“如果要求的话”这样的词名,由各项目单位在具体执行时加以掌握。
三、关于招标文件的语言。本指南中规定“招标文件使用中文。招标文件(商务部分)的标准文本英译本经世界银行审查和认可后,将由财政部颁发”。我部已完成货物和土建工程国内竞争性招标采购招标文件的标准文本(商务部分)初稿,正在着手修改完善。一俟完成后,将另行颁
发。各项目单位和招标机构在采用该标准招标文件商务部分后,不必再将该部分的中英文本送世界银行审查,但如对其有修改,在征得财政部的批准后,仍须译成英文退世界银行审查。
四、本指南由财政部世界银行业务司负责解释。
五、各有关单位在试行本指南过程中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告财政部世界银行业务司。本指南在实行一段时间后,将作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

附: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国内竞争性招标采购指南
前言
1.1 本指南旨在确定使用世界银行贷款①的项目通过国内竞争性招标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原则和程序。执行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的各有关机构,均须遵循本文所规定的程序。
①“世界银行贷款”包括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和国际开发协会信贷,本指南提及的“世界银行”,指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和国际开发协会。
1.2 世界银行和中国政府及其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由贷款(信贷)协定和项目协定确定。本指南适用于在上述协定的范围内通过国内竞争性招标方式进行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
目的
2.1 本指南的原则是充分竞争,程序公开,机会均等,公平一律地对待所有投标人,并根据事先公布的标准将合同授予最低评标价的投标人。
2.2 中国各有关机构,包括项目执行单位和受项目执行单位委托具体办理采购的机构与提供货物、工程及服务的供应人之间的各项权利、义务,由招标文件和上述机构、单位与供应人签订的合同确定。
2.3 国内竞争性招标采购的招标文件应充分反映本指南的规定。对指南的任何实质性的变动应事先经财政部批准,并得到世界银行的认可。
2.4 项目执行单位应使通过国内竞争性招标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1)在质量上令人满意,能与项目其他部分配套;(2)能按时交货或完工;(3)价格具有竞争性。
合格条件
3.1 凡具有法人资格,有生产或供应能力和适当经验的国内厂家、供应人或承包人,均有资格参加投标。
3.2 在中国注册的外国独资公司或个人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可以参加投标。
3.3 世界银行成员国及瑞士的供应人和承包人可按本指南的规定参加投标。但其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均必须来源于上述国家。
3.4 项目执行单位可以自行招标或委托一家采购机构进行招标。项目执行单位与采购机构之间的合同应清楚地规定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包括协调程序,与采购有关的各种活动的时间安排及其他合同条款,被委托的机构应有足够的资格、能力和经验。
国内和地区优惠
4.1 给国内和地区投标人的评标优惠在国内竞争性招标中不适用。
通告和广告
5.1 在竞争性招标中及时通告投标的机会至关重要。为了使国内和有兴趣的国外投标人及时得到信息,项目执行单位或受托的采购机构对于某一具体合同的投标机会应及时刊登广告。邀请参加资格预审或是参加投标的广告应至少刊登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估价不超过人民币五
百万元的中、小型土建工程,广告也可以刊登在地方性报纸上。通告和广告的语言用中文。通告和广告内容包括项目简况、资金来源、招标文件的数量和名称、准备采购的货物、工程或服务的说明、获得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地点及日期、送交资格预审或投标的截止日期、时间和地点
、投标有效期、采购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投标人的资格预审
6.1 对于大型复杂的工程、专门设备和服务,应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以确保投标邀请只发送给那些具有足够能力和经验履行合同的投标人。对投标人的资格预审,应该完全以其能否按要求履行该合同为基础,考虑的因素包括:(1)是否有政府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适用于
国内投标人);(2)经验和过去履行类似合同的情况;(3)人员、设备、工厂和生产方面的能力;(4)建议的施工方法;(5)现在承担的任务;(6)财务状况。资格预审的邀请应按上述5.1段的规定刊登广告。对于那些以书面形式表示有兴趣申请资格预审的所有公司,均应发
出通知,明确说明合同范围和资格合格的条件。一俟资格预审完毕,并且其结果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委批准、世界银行认可(如果要求的话),招标文件将发送给合格的投标人。
6.2 资格预审文件由项目执行单位负责编制。也可以请中方或外方机构(公司)或咨询人帮助编制文件。参与编制及评审资格预审的机构(公司)或咨询人不得参加投标。文件应清楚地说明对投标人经验、能力、规模、财务状况及任何其它方面的最低要求。评审的标准及方法应在
文件中说明。项目执行单位应在发送资格预审文件之前得到世界银行的同意(如果要求的话)。
招标文件
7.1 招标文件应提供所有必需的资料,以使投标人能编制提供货物、工程及服务的投标。招标文件的细节及复杂程度将根据拟招标的分标和合同的大小及特点而定,一般应包括:(1)投标人须知;(2)投标使用的各种格式如各种保证金的格式;(3)合同格式;(4)通用和
专用合同条款;(5)技术规格(规范);(6)货物清单或工程量清单;(7)图纸;(8)附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收费只能根据文件编制和出版的实际成本而定。此费用以人民币支付,允许外国投标人支付外币。
7.2 招标文件可以由项目执行单位自行编制,也可与一家选定的采购机构合作、或由本国或外国咨询公司协助或指定设计院来编制。参与招标文件编制的机构不得参加投标。招标文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委批准及世界银行同意前(如果需要的话),不能
公开发行。
招标文件的澄清
7.3 招标文件的条文应有利于鼓励竞争,并且清楚准确地说明工程的范围和地点,提供的货物及其技术规格,交货或安装的地点,交货或完工的时间表,维修保修的要求,技术服务和培训的要求(如果需要的话)及付款、运输、保险、仲裁的条件和条款,如有必要,招标文件中还
应规定所采用的考核验收的方法与标准。
7.4 招标文件应明确规定在评标时要考虑的除价格以外的其他能够量化的因素,以及评价这些因素的方法。
7.5 对原招标文件的任何补充、澄清、勘误或内容改变,都必须在投标截止期前送给所有招标文件购买者,并留给足够的时间,使其能采取适当的行动。
技术规格(规范)
7.6 技术规格(规范)应明确定义。不能用某一制造厂家的技术规格(规范)作为招标文件的技术规格(规范)。技术规格(规范)的规定必须能最大限度地引起竞争。技术规格(规范)应包括明确规定的特性、标准编号、运行参数。应避免使用产品的商标、目录号或类似的分类
号。如果确需引用某一制造厂家的某一商标或目录号才能完整清楚地表示该产品的技术规格(规范)时,应在这一提名后加上“实质上等同的产品也可”这样的词句。如果兼容性的要求是有利的,技术规格(规范)应清楚地说明与已有的设施或设备兼容的要求。技术规格(规范)方面应允
许接受在实质上特性相似,在性能与质量上至少与规定要求相等的货物。
7.7 如果对设备、材料或工艺确定了特定的标准和规则,在招标文件的适当段落中应说明,哪些与其他标准相符的设备、材料或工艺也可以接受,只要这些标准与规则能保证产品质量和运用等同或优于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标准与规则的要求。
土建工程合同中的投入
7.8 承包人应负责提供执行土建工程合同所需的全部投入。如果项目执行单位认为合适,它可以提供某些投入,如劳力和一些建筑材料。这些投入应在招标文件中写明,并把每项价格按统一格式逐项列在招标文件的附录中。但为了保持竞争性,在招标文件中应进一步声明,投标人
不是必须按照附录中所列的价格使用由项目执行单位提供的投入,他们可以另行选择,或独立做出自己的安排。
投标有效期和投标保证金
7.9 投标有效期应使项目执行单位有足够的时间完成比较与评标工作,获得授予合同的内部批准及获得世界银行的认可(如果需要的话),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授予合同的工作。
7.10 投标人应用人民币向项目执行单位或指定的采购机构提交投标保证金。保证金可以是现金、支票或银行保函、汇票,或由投标人开户银行出具的信用证。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最后期限应是投标截止时间。项目执行单位应拒绝接受投标截止日期和时间以后提交保证金的投标。投
标保证金的数额和形式在招标文件中具体确定,但金额不宜定得过高,以免影响投标人的投标积极性。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应持续到投标有效期或延长期结束后30天。不能得到合同授予的投标人一经决定,就应退还其已交的投标保证金。
货币的规定
7.11 招标文件中应明确写明投标人报价的货币和支付合同价款的货币。报价和支付的货币不应由于投标人是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国公司或个人的独资企业而有所不同。报价和支付的货物通常应为人民币,对于投标人要求支付外币的情况必须与中国的货币管理政策和规定相符
,并得到世界银行的认可。
支付
7.12 支付条件应与将要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有关服务所适用的商务和金融惯例相一致。支付的详细方法和条件在招标文件中应明确规定。对于货物、工程和服务合同可根据项目的情况,在合同签订后支付适当的预付款。预付款的金额应以进点动员费和有关开支的估算数为依据。

如果有其它预付款,其金额和预付时间,包括预付款银行保函,也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
价格调整
7.13 除非合同条款另有规定,招标文件应规定投标价格固定不变。但对于那些施工时间在12—18个月以上的土木工程合同应该规定价格调整条款。货物和设备合同通常不需要价格调整条款。在物价剧烈变动期或高通货膨胀阶段,含有货物受价格剧烈波动影响的合同可以有价
格调整条款。
7.14 价格调整规定的说明和方法应简单明了。合同价可以采用事先规定的公式进行调整,也可以证据为依据调整,但是证据应由中央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机构出具。所采用的合同价格调整方法,计算公式和基础数据应在招标文件内明确规定。同一规定对于所有投标人
都适用。
履约保证金
7.15 招标文件应要求提供履约保证金,其金额应足以补偿项目执行单位在供货人或承包人违约时所受的损失。履约保证金形式可以是银行保函、信用证或履约担保,由中外银行、中外保险公司、中外证券公司出具。履约保证金的金额应在招标文件内加以规定,其有效期应至少持
续到预计的工程完工交接日期或交货或接受货物日期或保证期(缺陷责任期)后30天。
运输与保险
7.16 对供货的投标应以指定的地点或仓库交货为基础进行报价。投标价应包括成本、保险费和运费(所有运输费用)。允许投标人安排任何合格机构进行运输和保险。确定最低评价应以在指定地点或仓库交货的价格为基础,包括保险费和运费、关税、进口税等。
7.17 保险赔偿支付的货币应与合同所列货币相同,以保证损失或损坏的货物能够及时置换。
7.18 招标文件应明确投标人将提供的保险的险别和条件。对于土建工程,需要承包人提供一切险的保险单,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险、劳工险等(如果适用的话)。合同条款还应要求承包人开始进点实施合同之前向项目执行单位提供各种保险单副本。
违约损失赔偿
7.19 招标文件中应有适当金额的违约损失赔偿条款,用于补偿因工程完工和货物交付的拖延,或因工程及货物不符合运行要求,而对项目执行单位造成的额外支出或收入损失,或对项目执行单位其他利益的影响。违约损失赔偿的比率和总金额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根据货物
和工程的重要性以及货物交货和工程完工的关键性要求,每个合同规定的违约损失赔偿金额可以不同,但应保持在合理的限度内。
不可抗力
7.20 招标文件中的合同条款应规定合同缔约双方的一方若因合同条款中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而未能履行其合同义务时,不应视为违约行为。招标文件中应明确规定属于不可抗力的事件。如果出现不可抗力事件,合同完成时间应按不可抗力作用的时间作相应的延长。
争端的解决
7.21 合同条款中应规定在解释合同条款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争端可以在中国法院或按照中国仲裁程序解决。但是,在争端付诸于法律解决之前,合同各方应将争端提交到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委解决,如果在60天之内尚不能解决,合同各
方可以提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
语 言
7.22 招标文件应使用中文。招标文件(商务部分)的标准文本英译本经世行审查和认可后,将由财政部颁发,国内各有关机构应依照执行。对标准文本做任何实质性的修改都应事先由财政部审查和批准,并得到世界银行的认可。
投标书的修改和撤回
7.23 招标文件应规定招标人在投标之后,可以更改或者撤回其投标,条件是项目执行单位或招标机构应在规定的截止日之前接到投标人要求更改或撤回的书面通知。投标人更改或撤回投标的通知应按投标规定书写、标记和发送。撤回投标的通知也可用电传、传真、电报发送,但
随后须寄出签字的确认件,邮戳日期不得晚于投标截止日期。投标截止日之后不允许改变投标。
7.24 投标人不能在投标截止日期与投标有效期终止期之间撤回投标。如果投标人在此期间撤回投标,项目执行单位或指定的采购机构将没收投标人的保证金。
开 标
8.1 从招标到递交投标书应给予足够的时间。从招标日算起给予的时间一般应不少于30天,对于大型工程或复杂设备的招标可给予更长的时间。在招标通告中应规定投标的截止日期、时间和地点。
开标程序
8.2 开标时间为递交投标的截止时间或紧接于截止时间之后。开标应按招标通告中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允许所有的投标人或其代表参加。投标人名称,每一投标的总报价和是否提供投标保证金,应在启封后高声朗读,予以记录。这些记录将由有关的机构保存。在截止日期
之后收到的投标将不予考虑,并原封不动地退回投标人。
投标的澄清
8.3 出于评标需要,项目执行单位可以要求任何投标人澄清其投标书,但在开标后,不得要求或允许任何投标人对其投标书的实质内容或价格进行修改。
程序的保密
8.4 公开开标后到宣布授予合同之前,有关审标、澄清、评标及合同授予建议等情况,均不得向投标人或其他与该程序无正式关系的人员泄露。
审 标
8.5 项目执行单位应根据所采购的设备或工程的特点建立评标小组。小组成员应包括技术、经济、财务及法律等部门的专家。评标小组的人员名单及其职务应记录在案。
8.6 项目执行单位应审查投标书并确定其:(1)是否符合招标文件中所规定的合格条件的要求;(2)是否已经由为本合同供货、承包工程、服务的受权当事人正确签字;(3)是否在实质上响应了招标文件;(4)是否在计算上存在实质性的错误;(5)其他部分是否一般无
差错。未能在实质上响应的投标,将不予进一步考虑。
评 标
8.7 评标的目的是为了在评标价格基础上对各标进行比较,以确定合同的中标者。合同应授予最低评标价的投标,但不一定是报价最低的投标。
8.8 招标文件中应规定在评标时除价格因素以外尚需考虑的其他有关因素,以及应用这些因素来确定最低评标价的方法。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运输条件、支付时间、完工或交货日期、经营费用、技术服务、设备的效率与兼容性、服务和备件的供应。除价格外,用以确定最低评标价
的其它因素应根据可能折算成货币数量来表示,用来量化这些因素的方法应明确地写在招标文件中。
8.9 评标时不考虑适用于合同执行期间的价格调整条款。
8.10 在工程合同中承包人应负担所有关税、税金及政府征收的其他费用。投标人应在编制投标书时,将上述因素考虑在内。对投标的评价和比较应在此基础上进行。
资格后审
8.11 如果对投标人未经资格预审,项目执行单位应确定被评为最低评标价的投标人是否有必要的生产许可证(适用于国内投标人),是否有足够的能力、规模、经验和资源有效地履行合同,采取的施工方法是否可靠。要求达到的标准应在招标文件中列明。如果最低评标价的投标
人没有达到规定的标准,其投标将被拒绝。在这种情况下,项目执行机构应挑选下一个评标价最低的投标人。
8.12 项目执行单位应准备一份详细的评标报告,说明其建议授予合同的具体理由。在授予合同之前,该报告应报送有关项目主管单位审查批准,同时抄送财政部审核。但对于金额小于五百万元的土建合同,评标报告不必抄送财政部。如果项目执行单位将评标报告挂号寄出后三星
期或派人送到财政部二星期后,财政部没有提出意见,则视为财政部无异议。在完成内部审批程序后,评标报告将送世界银行认可(如果需要的话)。
8.13 项目执行单位不得要求投标人降低其投标报价,改变供货、工程和服务的范围,或在评标过程中,假借澄清的名义降低标价,也不允许项目执行单位或指定的采购机构同投标人谈判合同价格。如果由于某种正当理由出现原投标价与合同价明显不一致时,项目执行单位应在评
标报告中详细说明。
合同的授予
9.1 项目执行机构应在投标有效期内,将合同授予被确定和批准的评标价最低的,并且其能力、经验和财力均合格的投标人。不应要求投标人承担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工程或供货责任,或要求修改投标内容作为合同授予的条件。
投标有效期延长
10.1 如确有特殊原因,投标有效期需要延长,必须在投标有效期到期之前,书面要求所有的投标人延期。在要求延长投标有效期时,不得要求或允许投标人改变报价或其它投标条件。投标人有权拒绝延长投标有效期的要求,所交的投标保证金不应被没收,但对于同意延长投标有
效期的投标人,则应相应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
重新招标和拒绝所有投标
11.1 由于缺乏有效的竞争或其它正当理由,项目执行机构可以重新招标,但应取得有关项目主管单位和世界银行的同意(如果需要的话),而且不应过份延期。不允许单纯为了获得更低的价格,以同样的规格条件废除已有的投标而另行招标。当所有的投标的主要项目均未达到招
标文件要求时,允许拒绝所有投标,拒绝所有投标须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委批准及世界银行认可。一旦拒绝所有投标,项目执行单位应研究废标的原因,考虑是否对技术规格(规范)或项目本身或二者进行修改,然后再重新招标。



1990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