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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报“残疾人康复和托养服务设施储备项目”和“儿童福利服务体系建设储备项目”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9:43:15  浏览:86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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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报“残疾人康复和托养服务设施储备项目”和“儿童福利服务体系建设储备项目”的补充通知

民政部


关于上报“残疾人康复和托养服务设施储备项目”和“儿童福利服务体系建设储备项目”的补充通知

民福善字〔201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社会福利处、规划财务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黑龙江农垦总局民政局社会福利处、规划财务处:

为了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2011年中央投资计划草案编报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10]1420号),民政部办公厅已将该通知转发各地,并提出了具体工作要求。根据部7月28日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精神病人医院、精神病人福利院和假肢矫形康复中心是残疾人康复和托养服务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应一并纳入残疾人康复和托养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储备项目。请你们在与当地发展改革部门沟通协调基础上,按时完成基本养老服务体系、残疾人康复和托养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储备项目和儿童福利服务体系建设储备项目(含机构设施建设和器材设备建设,根据工作需要,孤儿较多的县(市)可独立设置一所以养护为主、兼具医疗康复、特殊教育、技能培训、监督评估等功能的儿童福利机构)的遴选和编报工作,上报材料必须符合要求,做到完整齐全。编报草案在上报国家发改委的同时,报部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司及规划财务司备案。



民政部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司 民政部规划财务司



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

联系人:

社会福利司 张晓峰 010-58123258;

邮 箱:zhxf@mca.gov.cn;

任 芳 010-58123253;

邮 箱:zhfs@mca.gov.cn;

规划财务司 马 静 010-58123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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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统计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统计管理办法

(2004年7月21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4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下统称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行业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统计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一个综合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统计工作,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


  第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提供客观、真实的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秘密。


  第五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并符合国家和省统计机构规定的有关条件。


  统计人员应当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定期接受专业知识培训。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等基本统计单位,应当在依法设立或变更后30日内,到当地县级以上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或变更手续。


  工商、民政、机构编制、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以及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将基本统计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编制、组织机构代码等统计资料,定期提供给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并协助统计部


  门做好基本统计单位的清查、登记工作。


  第七条 基本统计单位应当依法接受政府统计机构以普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等不同调查方法进行的统计调查,按时领取、报送统计报表,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迟报统计资料。


  第八条 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集团、人民团体和协会,可以确定与其管理职能范围相适应的统计调查项目(以下统称部门统计调查)。


  部门统计调查确定以本部门管辖系统外单位为对象的统计调查项目,必须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批准,确定以本部门管辖系统内单位为对象的统计调查项目,必须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九条 政府统计机构对送审的统计调查表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批准。


  未经审批、备案或者超过有效期的统计调查项目,被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十条 统计管理实行所在地统计方法制度,由所在地县(市)、区政府统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各类单位依法行使统计职能,但不宜按所在地统计方法进行统计的单位除外。


  第十一条 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的经常性调查、一次性调查,以及采用普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等不同调查方法进行的调查项目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统计调查由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方案中所确定的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被统计调查抽中的调查户,应有统计台帐、原始统计记录及相关资料证实其上报统计资料的真实性。


  统计台帐、原始统计记录及相关资料2年内不得销毁。


  第十三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综合性统计数据,及时向同级政府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提供所需的综合性统计数据。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规定提供和公布;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统计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行业管理机构,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属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资料时,应当同时抄送同级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各部门进行工作考核、表彰和奖励,对企业资质认定、大中型企业划型等事项涉及统计资料的,应当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或者核实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六条 国家统计局宁波市企业调查队、宁波市城市社会经济调查队和宁波市农村社会经济调查队受市政府统计机构的委托,可以查处本队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或变更手续的,由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企业事业组织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数额占应报数额1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数额占应报数额10%以上2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数额占应报数额20%以上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屡次迟报、拒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由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对企业事业组织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一)受他人强令、授意、指使有统计违法行为的;


  (二)配合执法机关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主动交代统计违法事实并及时纠正的;


  (四)处罚决定告知后,及时作出书面检讨并纠正违法行为的;


  (五)揭发他人统计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政府统计机构以及统计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统计机构以及统计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5日起施行。


上海邦捷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门普来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3)浦民三(知)初字第9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根据员工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可能存在着三种性质的行为,即违约行为、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当企业选择以侵权对其员工提起诉讼时,需明确该员工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并综合考虑举证责任的难易,或经济补偿的多少等问题。

三、基本案情
1999年5月,原告门普来公司完成ls-1涂料的研制,并将该产品投放市场。2001年2月,门普来公司的“高科牌ls-1涂料”被评为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1997年6月起,被告金某进入原告门普来公司从事新型涂料研发工作。在生产中,金某具体负责开投料单工作,投料单上配料名称都用代号而不用实际的原料名称,投料单使用后收回,统一由总工程师保管。故在此过程中,金某掌握了ls-1涂料的配方和工艺。在2000年3月1日,门普来公司与金某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其附件《员工保密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了“保密信息” 的具体内容,其中“技术性的”、“制作方法、配方”包括在内。
2001年5至6月,张某(邦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经介绍约请了金某,邀请金某到其即将厂里的邦捷公司工作,并许诺给金某以更好的待遇。同年6至7月间,金某向门普来公司请病假,开始为邦捷公司生产涂料做准备。6月15日,金某与利时装潢公司(由张某担任总经理)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实际并未在该公司工作,而是为邦捷公司成立后生产涂料做筹备工作。7月2日,金某以需要学习和调养身体为由向原告提交了书面辞职报告。7月5日,邦捷公司正式注册成立,张某任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7月16日起,由金某投料并负责技术指导的邦捷公司产品gwz-1涂料开始投向市场。
8月16日,金某在交给门普来公司的承诺书上签名,其中约定自离职之日起3年内,金某不到生产与门普来公司类似产品的公司工作,亦不从事与在门普来公司在职期间的相关工作,遵公司的《保密规定》等,并约定若损害公司利益,将被追究违约的法律责任,并赔偿人民币2万元。随后金某正式办理了离职手续,移交了技术资料,但其却将记载有部分试验数据的笔记本及“ls-1试验情况汇总”带到了邦捷公司。后金某在邦捷公司任总工程师和科研开发部经理。
2002年4月,原告门普来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报案称,金某、邦捷公司侵犯其技术秘密。浦东新区公安局开展了案前调查,将获取的邦捷公司产品与原告产品委托上海市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进行检测,后又将检测结果及原告的技术资料交上海市科委组织专家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门普来公司研制的高科牌ls-1涂料的生产技术及配方中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内容,包含模数控制等三方面;邦捷公司生产的建科牌gwz-1涂料的配方、生产工艺流程等与门普来公司研制、生产的高科牌ls-1涂料的生产技术及配方基本相同,两者属相同产品。2002年7月23日,浦东新区公安局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7月25日、26日分别对金某、张某刑事拘留,8月31日对金某、张某取保候审。
2003年5月,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邦捷公司、张某、金某侵犯商业秘密罪作出刑事判决,以邦捷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以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分别判处金某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判处张某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万元。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03年12月3日,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因张某在二审期间有悔罪表现,故改判张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万元,其余均维持原判。
后门普来公司以金某、邦捷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四、法院审理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门普来公司经多年研制成功的ls-1涂料的技术及配方中含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内容;该技术能提高涂料的使用性能,具有实用性和经济价值;且原告对该技术通过制定保密规定、与关键技术人员订立保密协议等方法,采取了保密措施。故法院确认原告ls-1涂料的技术、配方中与专家鉴定确认的三方面密点有关的内容,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
被告金某直接参与了原告ls-1涂料技术的研发,掌握了该涂料的技术及配方,在明知该技术属原告所有且其本人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况下,仍接受邦捷公司邀请,在未正式离开原告之前就使用原告的技术为邦捷公司生产含有相同技术内容的产品,并在之后的一年内,使用该技术为邦捷公司生产了10万余公斤的侵权产品。其直接将原告的技术秘密使用于邦捷公司生产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邦捷公司明知金某来自原告处,在自己的公司未作技术投资的情况下,公司一成立就依靠金某生产出了gwz-1涂料。由此,可以认定邦捷公司主观上有使用原告技术的故意,客观上实际使用了原告的技术秘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法院认为邦捷公司与金某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最后判决:被告金某、邦捷公司停止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原告门普来公司的涉案商业技术秘密;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 75万元(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并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在报刊上刊登道歉启事。
判决后,邦捷公司不服,向上海市一中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海市科委出具的鉴定报告存在相关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判决的经济赔偿数额有误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门普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某辩称:其与门普来公司未签有保密协议;门普来公司的技术是公开可以查询到的;邦捷公司的产品是其在邦捷公司利用自己的技能开发出来的,和门普来公司的产品完全不一致,故应重新鉴定;判决的经济赔偿数额有误等,故被上诉人金某认为原审判决不公正,请求法院撤销原判。门普来公司则同意一审判决。
上海市一中院经审理后,确认被上诉人门普来公司研制的高科牌ls-1涂料的生产技术和配方中有关技术为其商业秘密;被上诉人金某的行为侵犯了门普来公司的商业秘密,其在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邦捷公司在明知金某披露、使用了门普来公司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依靠金某所掌握的门普来公司的技术生产与门普来公司相同的产品,上诉人的行为亦构成对被上诉人门普来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且与金某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上诉人金某认为其与门普来公司未签过保密协议,门普来公司的技术是公开的等辩称,以及上诉人邦捷公司认为鉴定结论有误,应重新鉴定、法院对案件事实认识不清、一审判决的经济赔偿数额有误等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且无足够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根据员工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可能存在着三种性质的行为,即违约行为、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时,员工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可能同时符合以上两种或三种行为的构成要件,这时候就存在着责任的竞合,如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由于二者的构成要件、归责原则、举证责任、时效、诉讼管辖等均不同,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允许受害人就上述两种请求权做出选择。本案中,门普来公司选择以侵权行为来对金某、邦捷公司提起诉讼。故我们也借此主要来谈一下当企业选择以侵权对其员工提起诉讼时的法律保护问题。
员工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相一致。包括:(1)侵权行为的存在。商业秘密属于企业的知识产权,员工不正当泄露、使用企业的商业秘密或做出任何侵害、破坏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即侵害了企业的民事权利;(2)损害事实的存在。由于员工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侵害,给企业造成了现实利益的损失,或使企业丧失了潜在的竞争优势;(3)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员工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与企业所受损失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即员工对于企业商业秘密的侵害行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包括故意及过失。由于员工与企业间的商业秘密纠纷主要是基于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合同而产生的,在劳动者的违约行为同时侵犯了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时,即产生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在审理员工侵犯企业商业秘密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时,由于法院通常适用《民法通则》来对侵权案件进行审理,而《民法通则》针对民事侵权所作的是较为普遍性、概括性的规定,未对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确立具体的行为、执行标准,故很难以此来界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侵权程度等。同时,由于侵权行为适用的是民法上“谁请求谁举证”及“过错责任”原则,故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在其无法提供相应的被侵权人侵害商业秘密的证据,及无法证明侵权人是否存在过错时,其主张很难被法院所支持。故在实务操作中,商业秘密侵权诉讼获胜者极少,大部分案件多以诉讼调解结案。
因此,在企业选择以侵权、违约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来对员工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提起告诉时,企业需对案件的实际情况、举证责任的难易、可获经济补偿的多少等诸多方面作综合考虑后,选择一个最佳的诉由。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