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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陕西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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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陕西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陕西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

陕政令 [1999]5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发布《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陕西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程安东



一九九九年十月八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陕西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财政部1998年11月20日颁布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陕西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一、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修订为:



(一)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每生产销售1吨袋装水泥,以及建设单位或其它用户每购买1吨袋装水泥,应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总和为5元。



(二)水泥经销商或用户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按每吨5元标准征收。



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订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修订发布。







陕西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1998年11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51号令颁布施行。根据1999年9月13日第20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推进技术进步,改善生产条件,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贮运、使用、经营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陕西省人民政府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全省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具体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组织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散装水泥的方针、政策,实施发展散装水泥法律、法规;



(二)负责编制本地区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专业培训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调散装水泥生产、包装、贮运、使用等环节中出现的问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水泥的生产和使用应根据“鼓励散装,限制袋装”的原则,制定并组织实施生产和使用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工作计划。计划、经贸、财政、金融、建设、铁路、交通、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第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散装水泥专用汽车(含混凝土搅拌车)征收的有关规费,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对散装水泥专用汽车、商品混凝土搅拌车进入城区,公安、城建、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工程建设需要,给予通行方便。



第七条 工程定额编制管理部门,应根据建筑市场的变化,制定、调整公布有利于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工程定额。



第八条 新建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扩建或改建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50%以上,改建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20%以上,方能进行设计和建设。达不到上述要求,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九条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必须逐步实行散装水泥技术改造,其散装比例和实现期限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均化、化验、计量的设施和设备,对销售的散装水泥,应确保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扶持城市建设使用商品混凝土。水泥制品企业和商品混凝土搅拌企业,应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已开工但尚未完成工程主体结构建设的项目),凡使用水泥总量达到500吨以上的,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应主要使用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逐步减少使用袋装水泥。本办法实施一年后,凡进行交通、能源、水利、市政工程建设等重点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全部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配置相应规模的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设施、设备;不具备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条件的施工企业,不得参加工程投标和承接施工任务。建设单位应将建筑施工企业有无相应规模的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设施、设备作为其投标资格预审条件。



第十四条 由于交通、施工场地等条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的,须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为了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袋装水泥,对下列单位和个人征收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每生产销售1吨袋装水泥,以及建设单位或其它用户每购买1吨袋装水泥,应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总和为5元。



(二)水泥经销商或用户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按每吨5元标准征收。



第十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的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委托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外省入陕的袋装水泥的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也可以委托相关部门代收。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使用水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或按工程项目水泥预算定额每吨10元的标准预缴限制袋装扶持散装水泥保证金(以下简称“限袋扶散保证金”)。限袋扶散保证金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委托计划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立项审批和颁发施工许可证时向建设单位收缴。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和限袋扶散保证金实行分级解缴。



(一)专项资金按企业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解缴。



(二)限袋扶散保证金按工程项目的企业隶属关系存入同级财政专户。市地人民政府(行署)财政部门应按年专项资金总额提留5%上缴省级财政专户,作为全省发展散装水泥的统筹资金。



第十九条 限袋扶散保证金(连同利息)在项目竣工验收后15日内,根据工程项目使用散装水泥总量和比例,予以全部退还、部分退还或不予退还。使用散装水泥量占水泥总用量超过50%的,保证金全部退还;低于50%的,每低一个百分点扣掉保证金的5%,退还剩余部分;低于30%的,不予退还。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由建设单位委托施工企业,凭购买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的有效发票,按照前条规定,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办理限袋扶散保证金退还手续。对不予退还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出具正式文书,说明理由。不予退还的保证金,划转同级财政专户。



第二十一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工作。其具体使用范围:



(一)水泥企业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工艺设施,购置、维修散装水泥专用设备;



(二)用户购置、维修散装水泥运输、贮存等专用设备;



(三)散装水泥的科研与应用技术开发;



(四)散装水泥项目贷款的贴息;



(五)散装水泥工作的宣传、技术培训、人员奖励等;



(六)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行政事业经费。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定期公布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其投资额超过30万元的,应报省政府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拒缴或迟缴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逾期时间每日加收专项资金3‰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不预交限袋扶散保证金,综合计划部门不予批准立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给予通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其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给予建设项目主管领导行政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责令限期归还,财政主管部门应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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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07年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车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陕西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的标准,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车船税由车船登记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的车船税,由保险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四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保险机构所在地。



  第五条 车船税的申报纳税期限为公历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



  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一次申报缴纳全年的车船税。



  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第六条 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暂免征收车船税。



  第七条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的车船税,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解缴。



  第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代收代缴税款手续费的规定,支付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



  第九条 2007纳税年度的车船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2月1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西宁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28日青海省西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营运资质管理
第四章 营运服务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正常的客运秩序,保障经营者(含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按照时间或里程计费的小型客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区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和管理人员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当统一规划,协调发展,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责是:
(一)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依法制定具体管理制度;
(二)对申请开业的经营者进行审批,核发经营许可凭证、营运凭证;
(三)对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培训;
(四)处理乘客投诉;
(五)依照规定收取费用,发放和管理客运出租汽车收费票据;
(六)对客运出租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和服务。
第七条 市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物价部门制订客运出租汽车收费标准、办法;税务部门统一监制车费票据。
公安部门负责管理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
技术监督部门管理客运出租汽车的计价器。
规划、建设部门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站点的统一规划和建设,在乘客比较集中的车站、机场、饭店、宾馆、商业区以及新建住宅区等公共场所,设置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站点和临时停车点。
第八条 公共交通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章 营运资质管理
第九条 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车型要求的新车或达到一级车况要求的在用车,并有有效的行驶证件;
(二)有相应的资金、设施、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三)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驾驶员须经本市出租汽车职业培训。
第十条 个人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车型要求的新车或达到一级车况要求的在用车,并有有效的行驶证件;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三)驾驶员须经本市出租汽车职业培训。
聘用的驾驶员应符合前款第(三)项规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个人,应向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核准的,发给经营许可凭证。
申请者持经营许可凭证到工商、税务、公安、保险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由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营运凭证。
第十二条 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应在变更前30日内到原核准部门和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经营者停业、歇业时,须向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歇业的,应向工商部门缴销营业执照,由税务部门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停业的经营者复业时,应到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复业手续。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除应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顶安装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二)车身两侧明显部位标明所属企业名称、出租标志和监督电话号码;
(三)安装经检定合格的计价器;
(四)车内规定位置设有收费标准、车公里租价表、计价器有效合格证;
(五)消防、安全设施符合客运出租要求;
(六)按规定的里程和时间对车辆进行强制技术维护。

第四章 营运服务管理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实行电话预订、站点租乘、计时包租、扬手招车等方式。
经营者和驾驶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妇及急需救治的人员优先供车。
第十六条 遇有抢险救灾、重大活动或其他特殊情况,经营者和驾驶员应服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
第十七条 经营者和驾驶员应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按时缴纳税费,执行统一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票据。
车费票据中包括乘客意外伤害保险费。
第十八条 经营者和驾驶员不得将营运车辆交给未经出租汽车职业培训的人员驾驶。
营运车辆易主,应办理转籍、过户手续。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经营许可凭证和营运凭证。
营运凭证应按规定审验。
第二十条 未经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车辆,不得从事客运出租经营。
非本市市区车辆,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区的客运出租经营。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有效的营运资格证件;进站营运时服从统一调度。
(二)按合理的路线或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三)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或规定的标准收费,并开具车费票据;不得擅自调整、拆卸计价器。
(四)无人租乘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不得拒载乘客。
(五)遵守交通规则,车辆停放必须在设置的营运站点、临时停车点和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准在车行道、人行道、路口和其它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
(六)乘客遗失在车上的物品,应设法及时归还失主或上交所属企业,并及时报告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七)严禁利用出租车运载违禁物品、赃物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第二十二条 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和国家违禁物品乘车;
(二)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三)醉酒者、精神病和重病患者乘车,须有人监护;
(四)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或规定的标准支付租车费;
(五)不得向车内外乱扔废弃物、污损车辆。
第二十三条 乘客在车上遗失物品时,可凭当次车费票据向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挂失。
第二十四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权拒付车费:
(一)租乘的汽车无计价器或不使用计价器的;
(二)驾驶员不开具车费票据的;
(三)租乘的汽车在基价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任务的。
第二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夜间去远郊、偏僻地区或出市区营运,驾驶员应事先向所属企业报知或到营业站点登记,可要求乘客同去办理验证手续,乘客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不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乘客,可拒绝提供运送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经营者或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程序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营运凭证从事客运出租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收入3倍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悬挂标志、装置和使用合格计价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500元的罚款。
(三)不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或规定标准多收费的,责令退还多收部分,并处以200-500元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票据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五)伪造、涂改、转让经营许可凭证和营运凭证的,没收或暂扣伪造、涂改、转让的凭证,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六)不按规定办理停业、歇业手续或证件审验的,处以100元罚款。
前款各项行为可单处,也可并处,但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其它违法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规定停放车辆或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禁止停放车辆的地点停放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乘客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造成车辆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或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的;
(二)利用职权,索取和收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财物或将罚没收入据为己有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造成损失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