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节水型城市申报与考核办法》和《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节水型城市申报与考核办法》和《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的通知
建城[2006]1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厅(建委)、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海南省、北京市、上海市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以及《国务院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1号)要求,进一步加强对节水型城市建设工作的指导,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和改善水环境,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修订了《创建节水型城市考核工作程序和要求》以及《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现将修订后的《节水型城市申报与考核办法》和《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从实际出发,对照新的《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组织创建节水型城市活动。申报城市要按照《节水型城市申报与考核办法》要求,认真准备有关材料,做好申报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和发展改革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创建节水型城市活动的检查和指导,切实做好本地区节水型城市的初审、上报和复查工作。
附件:一、节水型城市申报与考核办法
二、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六年六月十三日
附件一
节水型城市申报与考核办法
为加强对节水型城市建设工作的指导,规范节水型城市的申报与考核管理,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号)和《国务院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1号)要求,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对《创建节水型城市考核工作程序和要求》进行修订,形成了《节水型城市申报与考核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节水型城市的申报、考核和复查。
二、申报范围
全国设市城市均可申报节水型城市,节水型城市实行申报制。
三、申报条件
申报节水型城市的,须按照《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的有关要求进行自审,达标后方可进行申报。
四、申报时间
节水型城市考核验收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接受申报为双数年;复查每四年进行一次。建设部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组织考核验收和复查评审的当年6月30日前受理申报材料。
五、申报程序
(一)节水型城市的申报材料分别报所在省、自治区建设厅(城市节水主管部门)与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贸委、经委)节水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展改革委节水主管部门”)。
(二)省、自治区建设厅(城市节水主管部门)与发展改革委节水主管部门按照《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进行初审,评定初审分数,提出初审意见,并对初审总分达90分以上的城市,联合上报建设部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直辖市的申报材料直接报建设部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六、申报材料
申报节水型城市通过书面和网上两种方式同时上报。书面材料一式五份,附电子版。申报材料包括:
(一)城市人民政府或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节水型城市申报书;
(二)节水型城市创建工作组织方案和实施方案;
(三)表明达到节水型城市有关要求的各项指标汇总材料和逐项说明材料;
(四)附有计算依据的自查评分结果;
(五)节水型城市创建工作总结;
(六)节水型城市创建工作影像资料(15分钟内);
(七)省级建设和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
七、考核评审程序
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共同组织节水型城市的考核工作。
考核工作由专家考核组具体完成,考核工作程序为:
(一)审查申报材料,在基本达到考核标准后,到现场进行考核;
(二)现场听取申报城市的创建工作汇报;
(三)查阅申报材料及有关的原始资料;
(四)现场随机抽查节水型企业、单位和生活小区的节水措施落实情况,以及节水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抽查企业、单位、生活小区各不少于5个);
(五)考核组成员提出独立的考核意见和评分结果;
(六)考核组汇总意见和评分结果,经集体讨论,形成考核意见;
(七)向申报城市通报考核意见;
(八)考核情况报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接受检查考核的城市要实事求是准备考核资料,不得弄虚作假,严格按照有关廉政规定接待考核组。
八、考核管理
节水型城市考核验收和复查的日常工作由建设部城市建设司负责。
建设部对通过考核验收的城市予以公示15天。公示结束后,建设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申报城市进行审定,对审定通过的城市进行命名,并表彰授牌。
九、复查管理
已经获得国家节水型城市称号的城市,需按规定上报被命名为节水型城市以后的创建工作总结,以及表明达到节水型城市有关要求的各项汇总材料和逐项说明材料,附有计算依据的自查评分结果。复查程序如下:
(一)节水型城市所在省、自治区建设厅(城市节水主管部门)与发展改革委节水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复查,提出复查意见,并连同节水型城市自查资料上报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直辖市的复查材料直接报建设部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也可以直接进行复查。
(二)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于复查不符合节水型城市条件的城市,给予警告,并要求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撤消节水型城市称号。
(三)对不按期申报复查的城市,撤消节水型城市称号。
十、本办法和考核标准由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件二
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
一、基本条件
基本条件共六条,是节水型城市所应具备的必备条件。如有任何一条不符合要求,不得申报节水型城市。考核范围为市区。
(一)法规制度健全 具有本级人大或政府颁发的有关供水、节水、地下水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具有健全的节水管理制度和节水奖惩制度。
(二)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健全 有根据市编委文件专门设立的节水管理机构且职责明确;依法对用水单位进行全面的节水检查、指导和管理;有效组织节水科学研究、节水技术推广。
(三)重视节水投入 建有节水专项财政投入制度。
(四)建立节水统计制度 建立科学合理的节水指标体系;实行规范的节水统计制度;定期报告本市节水统计报表。
(五)广泛开展节水宣传 利用全国城市节水宣传周、世界水日、中国水周、世界环境日等开展定期及日常节水宣传活动。
(六)全面开展创建活动 开展节水型企业、节水型单位等有关创建活动。
二、基础管理指标
(七)城市节水规划 有经政府或上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城市节水中长期规划,其中包括非常规水资源利用内容。
(八)地下水管理 地下水必须实行有计划地开采;公共供水服务范围内凡能满足用水需要的,不得新增自备井供水;有逐步关闭公共供水范围内自备井的计划。
(九)节水“三同时”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十)计划用水与定额管理 在建立科学合理用水定额的基础上,对非居民用水单位实行定额计划用水管理,超定额计划累进加价。
(十一)价格管理 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均应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要足以补偿运行成本,并达到保本微利;有政府关于再生水价格的指导意见或再生水价格标准,并且已在实施。
三、技术考核指标
(十二)万元地区生产总值取水量(GDP)(单位:立方米/万元) 低于全国平均值50%或年降低率≥5%。
统计范围为市区。采用最近两年的数据。
(十三)万元工业增加值取水量(单位:立方米/万元) 低于全国平均值50%或年降低率≥5%。
统计范围为市区工业企业。采用最近两年的数据。
(十四)工业取水量指标 达到国家颁布的GB/T18916定额系列标准。即:GB/T18916.1-2002、GB/T18916.2-2002、GB/T18916.3-2002、GB/T18916.4-2002、GB/T18916.5-2002、GB/T18916.6-2004、GB/T18916.7-2004等。
统计范围为市区。
(十五)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 ≥75%(不含电厂)。
统计范围为市区工业企业。
(十六)节水型企业(单位)覆盖率 ≥15%。
统计范围为市区。
(十七) 城市供水管网漏损率 低于CJJ92-2002《城市供水管网漏损控制及评定标准》规定的修正值指标。
考核范围为城市公共供水。
(十八)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量(单位:升/人.日) 不高于GB/T50331-2002《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量标准》的指标。
(十九)节水器具普及率 100%。
考核范围为城市建成区。
(二十) 城市再生水利用率 ≥20%。
(二十一)城市污水处理率 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80%、地级市≥70%、县级市≥50%。
(二十二)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率 100%。
考核范围为市区。
四、鼓励性指标
(二十三) 居民用水实行阶梯水价 居民阶梯水价指居民用水在一定标准基础上,按不同梯次制定的不同用水价格。
(二十四) 非常规水资源替代率 ≥5%。
(二十五)节水专项资金投入占财政支出的比例 ≥1‰。
五、名词解释
1.市区 是指设市城市本级行政管辖的地域,不包括市辖县和市辖市。
2.城市建成区 是指城市行政区内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区域。
3.城市人口 以《中国城市建设统计年报》中的人口统计口径为准。
4、万元地区生产总值取水量(GDP) 是指年取水量与年地区生产总值取水量(GDP)的比值。
5、万元工业增加值取水量 是指年工业取水量与年工业增加值的比值。
6、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 是指在一定的计量时间(年)内,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重复利用水量与总用水量的比值。
7、节水型企业(单位)覆盖率是指省级及以上节水型企业(单位)年取水量之和与非居民取水量的比值。
8、城市供水管网漏损率是指城市供水总量和有效供水总量之差与供水总量的比值,
9.城市供水 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筑提供用水。
10.有效供水量 指水厂将水供出厂外后,各类用户实际使用到的水量。包括售水量和免费供水量。售水量指收费供应的水量。免费供水量指无偿供应的水量。
11.节水器具普及率 指在用用水器具中节水型器具数量与在用用水器具的比率。公共场所用水必须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居民家庭应当使用采取节水措施的用水器具。
12、城市再生水利用率 是指城市污水再生利用量与污水排放量的比率,城市污水再生利用量包括达到相应水质标准的污水处理厂再生水和建筑中水,包括用于农业灌溉、绿地浇灌、工业冷却、景观环境和城市杂用(洗涤、冲渣和生活冲厕、洗车等)等方面的水量。不包括工业企业内部的回用水。
13、城市污水处理率 是指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城市污水处理量与城市污水排放总量的比率。污水处理量包括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厂和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的污水量之和。污水排放总量指生活污水、工业废水的排放总量,包括从排水管道和排水沟(渠)排出的污水总量。
14、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率 是指工业废水处理达到排放标准的水量与工业废水总量的比率。
15、非常规水资源替代率 是指雨水、海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资源利用量(不含再生水)与非常规水资源利用量和城市总取水量之和的比率。用于直流冷却的海水利用量,按其用水量的10%纳入非传统水资源利用量。
16、节水专项资金投入 包括节水宣传、节水奖励、节水科研、节水技术改造和节水技术推广、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和公共节水设施建设(不含城市供水管网改造)等的投入。
附表: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评分表
青岛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
(2001年6月2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25号令)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机关办事效率,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准许其从事某种活动、获得某种权利或资格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行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审批职责,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审批事项必须依法设定。
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和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起草单位必须对其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并提出规范和监督该审批权的具体制度。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区(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不得自行设定行政审批事项。
第六条 设定行政审批事项或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审批事项作出具体规定涉及政府部门之间职能调整的,应当由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第七条 新增的行政审批事项在正式实施前,履行行政审批职责的机关应当到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办理登记,并提交依据等材料;取消、调整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在行政审批事项取消、调整后的10日内报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必须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不得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完善并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的内容及对象、条件、标准、办理期限和程序的规定。
第十条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审批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受理申请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审批申请自行政机关接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行政机关接受申请材料应当出具回执;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补齐或者补正。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并在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审批决定的期限未作规定的,履行行政审批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审批决定的期限作出规定,但规定的审批决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审批申请涉及一个政府部门内多个机构的职能的,该部门应当确定由一个机构受理并统一负责办理,或者为申请人提供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审批申请涉及多个政府部门的,可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由主办部门统一受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答复申请人,或者根据规定组织联合办公。
对行政审批申请事项,有关部门之间有不同意见的,由主办部门负责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行为进行数量限制的审批以及其他有数量限制的审批,行政机关必须在规定限量的范围内审批;其中属于竞争性项目,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情况采用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的方式,决定审批结果。
对没有规定数量限制的审批,申请人的申请被依法受理,并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批准,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或资格证等证书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等费用的,必须取得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其收费依据和标准应当公开。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将行政审批事项依法委托给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实施的,应当对其审批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审批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审批责任制度和对行政审批的监督制度。市、区(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承担对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或者由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予以撤销;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新增行政审批事项不按本规定办理登记的;
(三)行政审批事项已被依法取消或者撤销,仍继续实施的;
(四)违反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实施行政审批的。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失职渎职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借行政审批非法收取费用的,由价格、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因违法行使行政审批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