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中央、省属在金各单位:
《金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月十七日
金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我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困难,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促进我市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市政府决定设立金昌市中小企业担保基金,为我市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信用担保。为降低金融风险,确保担保资金安全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财政部《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金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简称市担保中心)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事业法人,隶属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局),享有独立的经营权与民事权。市担保中心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积极筹措、运作担保基金,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促其成为新的增长点。同时,履行担保基金安全运行的职责。
第三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担保基金的管理,监督规范担保基金的运作行为,成立金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评审委员会(简称评委会)。
第四条 市担保中心不以盈利为目的,以安全性、合法性、社会性为准则,以坚持市场化运作、资本保值运营、控制风险、诚实信用、平等自愿为原则。
第五条 市担保中心担保分为全额担保和部分担保两种。
第六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担保为保证,即担保中心与金融机构(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在法定责任内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时,市担保中心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章 担保基金来源
第七条 市担保中心担保基金分期筹措、滚动发展,目前基金规模为1500万元,其中:2000年市级财政注入500万元;2007年市级财政注入1000万元。
担保基金以下列途径筹措:
(一)市级财政预算安排;
(二)市政府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和其他经营性及非经营性国有不动产;
(三)省乡镇企业管理局(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局)等上级部门补助的基金;
(四)协议银行资助和社会有关机构、组织、企业和个人自愿提供的资助;
(五)其他来源。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金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评审委员会(简称评委会)由市政府决定组成,成员主要有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局)、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经委、市人行及协议商业银行主要负责人。评委会下设办公室,处理日常事务工作,办公室设在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局)。
评委会设主任1名,由主管市长担任;副主任1名,由市乡企局主要负责人担任;评委会委员5名,分别由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经委、市人行、协议商业银行等主要负责人担任。
评委会的职责:对担保中心经审核提交的担保金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担保项目进行审批。
第九条 市担保中心在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局)领导下开展担保业务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市担保中心章程、市担保中心会员章程和担保基金实施细则,并报评委会批准实施;
(二)提出市担保中心的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财务预决算、风险损失处置方案,经评委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制定并执行内部的规章制度;
(四)聘请有资格、有经验的律师和注册会计师担任法律和财务顾问;
(五)对申请担保的企业进行资格审查;
(六)受理担保申请,并按程序提交评委会讨论、审定;
(七)组织执行评委会决定、决议;
(八)负责担保业务的经营管理;
(九)向省一级同类机构申请再担保;
(十)负责保后跟踪检查以及担保债务的代偿与追偿;
(十一)定期向评委会和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局)报告担保业务运行情况及财务收支状况,重大问题及时报告。同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市担保中心主任作为市担保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以下职权:
(一)全面负责市担保中心的日常行政和业务经营活动,负责对担保中心资产的保值、增值;
(二)提出内部职能机构的设置与调整方案,经评委会批准后实施;
(三)评委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市担保中心原则上实行会员制,会员企业应遵守《金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会员章程》。
第四章 担保业务
第十二条 担保对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适销对路,技术含量高、有发展前景、有利于增加就业机会和能带动地方经济发展的金昌市辖区内的各类中小企业。
第十三条 担保额度:市担保中心对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不超过担保基金总量的10%。
第十四条 担保审批权限:经市担保中心审核通过的单笔担保项目,担保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由本中心审批;担保金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报评委会审批,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担保种类:流动资金贷款、技术改造贷款、技术创新贷款及融资租赁、货物运输、购销等经济合同的担保。
第十六条 担保倍数:市担保中心实行放大倍数担保制,担保责任金额一般不超过担保基金量的5倍,最高不超过10倍。
第十七条 担保业务程序:
(一)银保签约。市担保中心与协作商业银行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确定担保基金放大比例、风险责任承担比例、代偿条件及期限等事宜;
(二)担保申请。企业向协议银行申请贷款,协议银行要求担保的,经银行向市担保中心出具《银行贷款承诺书或意见书》后,向市担保中心提出担保申请,同时出具其他必要文件;
(三)担保受理。市担保中心受理企业担保申请后,在对其贷款资格及资信状况进行确认的基础上,对担保项目的情况进行初步核实和审查;
(四)担保审核。市担保中心在对担保项目初步核实和审查的基础上,深入企业实地考察,对企业的基本情况、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以及反担保抵押物的所有权、使用权情况进行详细核实;
(五)担保审批。市担保中心对担保项目进行审核并填写《担保项目调查报告》后,根据担保审批权限,担保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由本中心审批;担保金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提交评委会进行复核,并经评委会评审后,形成审批决议;
(六)签订合同。《担保项目调查报告》经评审通过后,市担保中心依据与企业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在办理完毕反担保抵押物的评估、保险、公证、登记等相关手续后,由企业与协议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市担保中心与协议银行签订担保合同;
(七)发放贷款。担保合同签订以后,协议银行对贷款人正式办理贷款审批发放手续,贷款人按贷款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同时,协议银行向市担保中心送交书面放款通知;
(八)正式承保。市担保中心收到放款通知后,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对受保企业正式履行保证责任。
第十八条 担保费用:担保中心按担保金额的一定比例向受保企业收取担保费,担保费原则上在签定担保合同时一次性收取,担保费率分以下三种情况:
(一)担保期限在6个月(含)以内,0.25%;
(二)担保期限在6个月以上1年(含)以内,0.5%;
(三)担保期限在1年以上,1%。
第五章 担保赔付与责任
第十九条 市担保中心担保的贷款到期时,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付贷款的,由协议银行组织催收与追偿,或由协议银行进行展(转)期处理。对逾期3个月仍无法收回的贷款,经市担保中心调查核实后,依据与协议银行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予以代偿,代偿后由市担保中心进行追偿。
第二十条 市担保中心履行代偿义务后,在法律关系上由担保人转为债权人,依法行使追偿权。追偿期间,发生的逾期贷款利息、滞纳金等都属债权范围。追偿措施:
(一)市担保中心要求债务人制定还款计划,尽快收回债务;
(二)要求反担保人履行代偿义务;
(三)依法处理抵押物和质押物;
(四)依法提起诉讼,由法院判决强力执行追偿。
第六章 风险防范与控制
第二十一条 市担保中心开展担保业务要确保基金安全运营。控制减少损失,将当年代偿总额控制在担保基金总额的10%以内,最终呆帐损失控制在代偿总额的50%以内,当超过上述控制界限时,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调整担保规则。
第二十二条 申请再担保。市担保中心积极向省级担保机构申请再担保,对担保资金的实际损失,按与再担保机构的协议比例,再实行分担。
第二十三条 实施反担保措施。企业必须以其合法有效的资产作抵押、质押担保,按担保额度提供等额的反担保,不得重复抵押。
第二十四条 建立准备金制度。准备金全额用于弥补经营亏损和担保赔付。市担保中心按当年担保费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的1%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担保责任余额的10%后,实行差额提取。
第七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担保基金设立专用存款帐户,实行专户管理,允许将其中一部分投资于国债,但不得投资于股票、房地产和企业债券,不得直接用于贷款和商贸活动。
第二十六条 对担保资产、负债、收益、费用等科目按照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担保基金所得收益包括担保费收入、各项存款利息收入和投资国债的收益。用于以下方面:
(一) 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二) 提取风险准备金;
(三) 弥补担保中心正常经费支出;
(四) 支付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若与有关法律、法规不一致,或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经金昌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后,由金昌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局)组织实施,并负责本办法在实施中的修订,修订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由金昌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
哈尔滨市政府绩效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政府绩效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
《哈尔滨市政府绩效管理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9年3月26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6月1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7月7日
哈尔滨市政府绩效管理条例
(2009年3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9年6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进政府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提升公共服务水平,促进科学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以及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以下简称政府及部门)的绩效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绩效管理是指根据政府及部门发展目标和履行的职能设定绩效目标,并对目标实施结果进行系统评估以达到政府及部门绩效不断提升的管理过程。
第四条 政府绩效管理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遵循科学规范、公开公平、注重实绩、社会参与的原则,促进公共服务水平和质量持续提高。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的绩效管理工作。
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绩效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绩效管理机构),具体承担下列工作:
(一)组织制定、审核绩效计划;
(二)指导、监督绩效管理工作的实施;
(三)受理、复核不服绩效评估结果的申诉;
(四)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绩效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绩效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绩效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做好绩效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二章 绩效计划
第七条 政府及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中长期绩效管理计划。中长期绩效管理计划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
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五年计划含有政府绩效管理内容的,可以不再另行制定中长期绩效管理计划。
第八条 中长期绩效管理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职能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概述;
(二)完成主要职能和工作的总目标和具体指标;
(三)影响目标和工作任务的关键因素分析;
(四)完成目标任务的方法、措施和进度。
第九条 政府及部门应当根据中长期绩效管理计划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制定年度绩效计划。
第十条 年度绩效计划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设定年度绩效目标的主要依据;
(二)本年度绩效目标及其评估标准;
(三)实现本年度绩效目标的方法和措施。
第十一条 制定中长期绩效管理计划和年度绩效计划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建议,并报绩效管理机构审核,按照管理权限,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绩效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绩效管理机构认为年度绩效计划有不符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未能全面履行职能等情形的,应当向制定绩效计划的政府及部门反馈意见并沟通,取得一致意见后,由制定绩效计划的政府及部门修改计划。
社会公众对绩效计划有意见、建议的,可以向绩效管理机构提出,由绩效管理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向政府及部门反馈并进行沟通。
第十三条 因政府重大政策调整或者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年度绩效计划需要修改的,应当经绩效管理机构审核。
第十四条 政府及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绩效计划实施绩效管理,定期自查和监测,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持续改进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绩效管理机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有关专家,为政府及部门实施绩效计划提供指导和咨询服务。
第三章 绩效评估
第十五条 对政府及部门履行职能,实现绩效目标的实绩和效果,应当按照科学、规范、系统的指标体系和评估程序定期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政府绩效评估指标体系应当满足全面评价政府及部门绩效状况的需要,客观反映评估对象履行职能,实现绩效目标的实绩和效果。
第十七条 绩效评估内容应当依据本市的发展战略和工作重点、政府职能、公众需求及不同部门、地区的工作特点和实际状况确定。
第十八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的绩效评估内容应当包含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自身建设五个方面。
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绩效评估内容应当包含行政成本、工作实绩、社会效果三个方面。
第十九条 政府及部门应当遵循定量与定性相结合、可测性与可比性相结合、过程与结果相结合的原则,将绩效评估内容分解细化为具体的评估指标,并根据评估指标的类别、性质和功能,确定评估权重、评估方法和评估标准。
第二十条 对本地区经济社会有重大影响、涉及公众利益、关系民生或者需要较大公共财政投入等下列事项,应当实行专项绩效管理:
(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实施;
(二)开发、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与实施;
(三)政府惠民行动计划的制定与实施;
(四)其他应当实行专项绩效管理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绩效管理机构应当对政府及部门实施绩效目标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提供咨询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绩效评估应当按照年度进行,并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制定评估工作方案。
(二)评估动员和前期准备。
(三)自我测评。政府及部门依据既定的评估指标和评估标准,对绩效目标及职责的完成情况进行自我测评,撰写绩效自评报告,提交绩效管理机构。
(四)指标考核。绩效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机构采集和整理评估信息,汇总和查访核实基础资料、数据,对被评估单位绩效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五)满意度测评。由绩效管理机构组织有关机构,根据绩效评估内容设计服务对象测评表和社会公众问卷调查表,对被评估单位的绩效进行满意度测评;也可以委托具有一定资质的社会组织和机构进行。
(六)综合评估。由绩效管理机构对自我测评、指标考核、满意度测评结果进行复核和分析,形成评估结果,撰写评估报告。
(七)建立评估档案。
第二十三条 对政府及部门的满意度测评,应当从内部服务对象和外部服务对象两方面进行。
内部服务对象应当包括被评估单位所属系统的上级领导、同级部门、下级部门。
外部服务对象应当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其他社会公众。
第二十四条 年度绩效自评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绩效目标以及职责的完成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改进措施。
第二十五条 年度绩效评估报告由绩效管理机构组织相关人员撰写。
绩效评估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绩效评估指标数据的获取情况;
(二)绩效目标的实现情况;
(三)实际业绩与绩效目标的比较;
(四)未完成绩效目标的情况及其原因;
(五)改进的意见和建议;
(六)绩效评估结果。
第二十六条 绩效评估报告应当提交绩效管理机构的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七条 年度绩效评估结束后,绩效管理机构应当拟定绩效考核意见,并出具绩效评估意见告知书。
绩效评估意见告知书应当载明绩效评估结果、绩效管理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
第二十八条 政府及部门对绩效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绩效评估意见告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绩效管理机构申请复核。
绩效管理机构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九条 绩效管理机构、政府及部门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中介组织等第三方对政府及部门开展绩效评估。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者社会中介组织等也可以在未受委托的情况下,独立开展对政府及部门的绩效评估。
第三十条 开展绩效评估,应当全面、客观、准确地使用绩效信息,不得有选择地使用。
第四章 绩效信息
第三十一条 政府及部门应当准确、及时地收集绩效信息,建立绩效信息数据库。
绩效信息的范围、形式、标准等,由市绩效管理机构统一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市的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支持、配合绩效管理机构工作,并为其收集绩效信息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 政府及部门应当推进电子政务建设,提高绩效信息管理自动化、规范化水平。
第三十四条 绩效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政府及部门应当建立绩效信息管理公共互动平台,为公众参与政府绩效管理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 政府及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向绩效管理机构提供绩效信息,并对所提供绩效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拖延、拒绝、弄虚作假。
第三十六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者社会中介组织等接受绩效管理机构或者政府及部门委托开展绩效评估的,应当对不属于依法应当公开的绩效信息予以保密,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用于评估以外的其他事项。
评估机构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公开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或者与评估结果有关的信息。
第三十七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者社会中介组织,未经委托独立开展绩效评估的,应当使用依法公开的绩效信息。
第五章 绩效结果
第三十八条 绩效管理机构应当对无异议的绩效评估结果或者经复核确认的评估结果,按照政务公开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政府及部门应当根据绩效评估结果,采取措施,改进管理和服务,并向绩效管理机构反馈落实情况。
第四十条 绩效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年度绩效评估情况,组织相关部门对涉及机构职能设置、权限分配、协调机制、经费投入、人员编制等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改进建议。
第四十一条 政府及部门的绩效评估结果,应当作为政府及部门负责人职务任免、升降和工作人员奖励、问责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二条 对政府及部门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问责,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整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职;
(六)建议降职或者免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问责方式。
本条前款规定的问责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上半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开展绩效管理工作的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政府及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上级机关确定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的;
(二)不正确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策和部署,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三)本部门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四)未依法公开绩效信息,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绩效信息的;
(五)造成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严重损失的;
(六)违反财经纪律,情节严重的;
(七)发生重大决策失误的;
(八)因疏于管理、处置不当致使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的;
(九)阻挠、变相阻挠绩效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管理权,或者拒绝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数据等绩效信息的;
(十)打击报复绩效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
第四十五条 绩效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泄露秘密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市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机关、单位的绩效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