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天津滨海新区补充养老保险试点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4 06:30:24  浏览:88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天津滨海新区补充养老保险试点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印发《天津滨海新区补充养老保险试点实施细则》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8〕32号


天津保监局、天津市各区县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为落实《关于在天津滨海新区试点补充养老保险的通知》(保监发〔2008〕28号),推动补充养老保险的发展,更好地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规范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发展,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研究制定了《天津滨海新区补充养老保险试点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天津滨海新区补充养老保险试点实施细则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八年六月十四日

天津滨海新区补充养老保险试点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推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有关问题的意见》(国发〔2006〕20号)、《关于加快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创新发展的意见》(保监发〔2007〕110号)和《关于在天津滨海新区试点补充养老保险的通知》(保监发〔2008〕28号),规范保险公司补充养老保险业务,保护补充养老保险业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推动社会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的完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鼓励保险公司发挥专业优势,通过个人养老保险、团体养老保险等多种养老保险业务,为个人和团体提供补充养老保障服务。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人寿保险公司和养老保险公司。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补充养老保险,包括个人补充养老保险和团体补充养老保险。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个人养老保险,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认定为个人补充养老保险:

  (一)保单签发时,提供年金选择权,具体包括一次领取、终身领取、定期领取和定期保证领取四类选择权;

  (二)对于每一名被保险人,保险期间可以区分为积累期和领取期。在积累期内,如果被保险人死亡,可以领取属于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领取期应当从被保险人达到劳动部门规定的退休年龄开始。

  保险公司应当至少同时提供前款中的四类选择权。死亡保险金为累计所交保费和账户价值两者取较大者。被保险人的领取时间不得早于劳动部门规定的退休年龄。

  第六条 符合第五条中的条件和下列条件的团体养老保险,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认定为团体补充养老保险:

  (一)为每一名被保险人建立个人账户,至少每月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供完整的个人账户信息;

  (二)被保险人正常离职时,应当允许该被保险人选择将其利益保留在原补充养老保险内,或者将其利益移转至同一保险公司或者其他保险公司提供的补充养老保险;

  (三)被保险人因发生离职、升学、参军、出国等情况或家庭生活发生重大困难时,需要提前领取的,需经投保人同意后,报有关税务部门批准,并补交税金。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积极进行补充养老保险创新,根据市场情况开发适合不同个人和团体需要的补充养老保险产品。

  第八条 投保人购买补充养老保险,可享受天津市人民政府给予的税收优惠。

  第九条 在天津市开展有关补充养老保险业务的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十条 保险公司经营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可以采用传统寿险、万能保险、投资连结保险和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保险公司采用投资连结保险形式的,应当提供不同风险程度的投资账户供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选择。

  保险公司经营补充养老保险业务,不得将其设计为附加险。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经营传统型补充养老保险业务,产品名称应符合以下要求:

  传统型补充养老保险产品定名格式为:保险公司名称+吉庆、说明性文字+承保方式+补充养老保险;万能型、投资连结型补充养老保险产品定名格式为:保险公司名称+吉庆、说明性文字+承保方式+补充养老保险+(设计类型)。其中,

  (一)保险公司名称可用全称或简称;

  (二)吉庆、说明性文字由各保险公司自定,字数不得超过10个;

  (三)承保方式仅限于团体保险要说明“团体”;

  (四)设计类型为万能型、投资连结型。

  第十二条 团体补充养老保险的投保团体的成员人数应不少于5人,投保团体中符合参保条件的成员应当全部参保,参保条件由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团体补充养老保险中,投保人应当为全部被保险人交纳其工资薪金收入相同比例的保费。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销售具有投资选择权的补充养老保险产品,应当在投保人选择投资方式前,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明确提示投资风险,并由投保人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对投保人具有投资选择权的补充养老保险产品,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开始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前5年以内,保险公司不得向投保人推荐高风险投资组合。

  个人补充养老保险的投保人自愿选择高风险投资组合的,保险公司应当制作独立的《高风险投资组合提示书》,明确提示投资风险;投保人坚持选择的,应当在《高风险投资组合提示书》上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销售个人补充养老保险产品,应当对其所包含的各种养老年金领取方式,向投保人提供领取金额示例。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销售团体补充养老保险产品,应当向每个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保险凭证应当记载团体补充养老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以及被保险人享有的合同权益。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经营团体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应当在合同到期给付时,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有效证明。因特殊情况提前退休的,可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重新计算领取金额。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补充养老保险业务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培训与管理,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经营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应当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系统,为补充养老保险设立单独账户,对补充养老保险业务进行单独核算。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经营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应当建立完善的业务管理系统,能够满足补充养老保险业务的税收处理、账户查询和账户信息更新等业务管理要求。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经营补充养老保险业务,不得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供保单贷款。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经营团体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应当与投保人协商一致后,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不得退保。因投保人解散、破产或其他不可抗力导致保险合同终止的,被保险人的利益应当转移至同一保险公司或者其他保险公司提供的补充养老保险。

  第二十三条 除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外,团体补充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不得提前领取个人账户价值。

  第二十四条 团体补充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提前领取个人账户价值的,应当一次领取全部个人账户价值。保险公司应当在被保险人提前领取个人账户价值之后取消其个人账户。

  第二十五条 团体补充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分担交费的,保险合同中应当明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各自交费部分的权益归属,被保险人交费部分的权益应当完全归属其本人。

  第二十六条 团体补充养老保险合同设置公共账户的,被保险人交费部分的权益不得计入公共账户。

   第三章 产品管理

   第二十七条 补充养老保险产品,应当经中国保监会审批、天津市税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经营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应当按《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4〕6号)和《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7〕4号)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保险公司在补充养老保险的产品精算报告中应当提交定价基础和评估基础的确定依据。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开发补充养老保险产品,预定利率不受《关于调整寿险保单预定利率的紧急通知》(保监发〔1999〕93号)规定的约束,但应当根据公司投资收益率审慎确定。

  保险公司开发万能保险形式的补充养老保险产品,最低保证利率不受《关于调整寿险保单预定利率的紧急通知》(保监发〔1999〕93号)规定的约束,但应当根据公司投资收益率审慎确定。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开发补充养老保险产品,应当控制销售和管理成本。传统寿险形式的补充养老保险产品的附加费用率不得超过《关于下发有关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1999〕90号)中所规定的费用率上限的80%,万能保险和投资连结保险形式的补充养老保险产品的费用收取不得超过《关于印发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寿险〔2007〕335号)中所规定的费用上限的90%。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关精算规定对补充养老保险提取责任准备金,采用的评估利率不得高于预定利率,并不得高于年复利3.5%。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经营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在会计年度精算报告中应当单独报告。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经营万能保险和投资连结保险形式的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经营万能保险形式的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应当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查询账户和个人账户有关信息的便利,包括保证利率、结算利率、个人账户价值等信息,信息更新的频率不低于每月一次。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经营投资连结保险形式的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应当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查询账户和个人账户有关信息的便利,包括账户投资单位数、投资单位价值等信息,信息更新的频率不低于每周一次。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经营万能保险和投资连结保险形式的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定期寄送保单状态报告、业绩报告等有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使用的信息披露材料,应当由总公司或其授权的分公司统一管理。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将产品说明书、保险利益测算书、公告制度及客户报告制度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保险公司总精算师、法律责任人应对报备材料出具精算声明书和法律声明书,保证报备材料客观、真实、无重大遗漏。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在公告、寄送客户报告之前,应将公告、客户报告内容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保险公司总精算师、法律责任人应对报备材料出具精算声明书和法律声明书,保证报备材料客观、真实、无重大遗漏。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采用其他形式经营补充养老保险,经中国保监会认定后,应当参照本细则中最相类似的产品形式进行信息披露。

  第五章 税收管理

   第四十一条 享受补充养老保险税收优惠的企业应是在天津市注册并经营的企业,享受补充养老保险税收优惠的个人所受雇的企业应是在天津市注册并经营的企业。

  第四十二条 企业为职工购买补充养老保险的费用支出和个人购买补充养老保险的保费支出可以按天津市人民政府给予的税收优惠政策在所得税前扣除。享受税收优惠的个人补充养老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必须为同一人。

  第四十三条 企业为职工购买补充养老保险的费用支出在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8%以内的部分,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补充养老保险的个人交费部分则可在个人工资薪金收入30%以内的部分,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第四十四条 投保企业交费后凭保险公司出具的发票和保单复印件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个人购买补充养老保险的,保险公司出具的首续期发票可以作为享受税收优惠的凭据。

  第四十五条个人购买月交型补充养老保险产品后,应将保险公司开具的发票交付用人单位作为扣除凭据。用人单位计算代扣代交个人所得税金额时,应以当月交纳的保费为上限在个人工资薪金收入30%以内的部分于当月或次月个人所得税前一次性扣除。

  第四十六条 个人购买年交型补充养老保险产品时,应于交费后取得保险公司开具的发票交付用人单位作为扣除凭据。用人单位计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金额时,应把年交保费平均到12个月,以平均后的每月保费金额为上限,在个人工资薪金收入30%以内的部分,从当月或次月开始起12个月内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第四十七条 个人申请退保的,保险公司应将个人的退保情况报送税务部门,由个人到税务部门进行补税,补税后税务部门开具补税凭据,保险公司收到税务部门的补税凭据后方可给个人支付退保金。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由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杜绝出口羊绒掺杂使假的管理办法

国家商检局 经贸部 商业部


关于杜绝出口羊绒掺杂使假的管理办法

(1989年11月20日国家商检局、经贸部、商业部国检检字〔1989〕636号印发)

羊绒是价格昂贵的纺织原料,是我国出口创汇的重要产品之一。近年来,在出口羊绒(原绒、过轮绒、干梳无毛绒、水洗无毛绒)中掺杂使假现象时有发生,使我国经济利益受到损害,给国家声誉带来不良影响。为了保证出口羊绒质量,促进国内生产和对外贸易的发展,现制定如下杜绝出口羊绒掺杂使假的管理办法:
一、杜绝羊绒掺杂使假要从基层收购单位抓起
(一)凡担负向各级外贸公司(包括有对外经营权、允许经营羊绒产品的工贸公司,下同)及各级出口羊绒生产加工厂提供羊绒原绒的基层收购单位都应设有专职或兼职的羊绒收购员,不收购掺杂使假的原绒。
(二)基层羊绒收购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能够准确地区分羊绒和毛,并能确定羊绒的路分;
2、掌握羊绒中掺杂使假的鉴别方法和简单易行的测试手段;
3、对收购羊绒的质量负责,销售羊绒时要签发收购质量单(证);
4、公平收购,不徇私情,不拉关系,不损公肥私,能抵制掺杂使假的行为,拒受掺杂使假的假货。
(三)、做好基层的储存工作:
基层收购单位要做好羊绒储存工作,既要防止污染和发霉变质,更要防止异性纤维和异质纤维混入。
二、出口羊绒的生产厂家要细加工、严管理,保证出口羊绒产品的质量,必须做到:
(一)生产出口羊绒产品的工厂,对进厂的原料绒加强验收工作,对掺杂使假的假货要拒绝收购;
(二)严格按出口羊绒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并具有生产符合出口质量标准的羊绒的机械设备和必须的生产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质量检验制度。从原料分选到成品检测均需设有专职检验人员把质量关,杜绝每道工序中的不合格产品流入下道工序,成品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厂;
(四)有鉴别掺杂使假的检验方法,并能应用于杜绝掺杂使假的产品检验中去;
(五)有设备齐全的实验室及检测人员。经检测不合格的产品,检测人员有权制止其出厂;
(六)厂领导重视产品质量,积极采取措施,杜绝在羊绒中掺杂使假。
三、外贸经营单位要把好出口羊绒质量验收关
(一)外贸经营要有既懂外贸业务又懂质量验收的人员,把好收购羊绒的验收关;
(二)外贸经营单位收购羊绒时,应按出口规格逐项进行验收,不合格的不收购;
(三)外贸经营单位收购的羊绒产品经逐项验收合格后,方可向商检机构报验出口;
(四)外贸收购单位对收购的羊绒产品无能力验收的,要委托或聘请有检测能力的检验机构代为验收;
(五)经商检检验合格的商品,外贸经营单位要在货物的外包装上刷印清晰的标记、批号、唛头,以防止调包和货证不符;
(六)外贸经营单位在对外签订合同时,要根据经贸部、国家商检局有关规定列明质量规格、条款和检验条款。对要求检验特殊质量项目的,须要求客商提供检验方法和依据。
四、商检机构对出口羊绒产品的检验和监督管理商检机构要本着“关键是要严格,秉公办事,不讲情面,不讲关系学”的指导思想,切实做好出口羊绒产品的检验和监督管理。
(一)接受报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出口合同中有质量条款和检验条款,对要求特殊检验项目者须附有检验依据。非羊绒经营单位或无出口合同或合同条款不明确者,不受理报验。
2、有生产厂家的出厂检验合格单和磅码单。
3、有卫生检疫证明。
4、有外贸经营单位的验收合格单(证)。
5、有商检机构检务部门需要的其它单证。
(二)取样与检验
1、要由商检人员现场自行抽取样品,不准经营单位送样或留样。
要保证样品的代表性,在包装完好的软包中多层多点取样,取样后对软包装要签封,以防掺杂使假或换包。也可在商检机构指定打硬包的厂点,由商检人员在扎硬包时,随扎包随多层多点取样。经营单位随即在包装上刷印标记、批号、唛头,然后由商检人员施加封识。
2、商检机构对出口羊绒要实行批批自验。一律不搞认可检验,对以前已有认可检验员的生产厂,商检机构要与工厂的认可检验员共同检验。
3、商检机构要严格把好出口羊绒质量的最后一道关。对已经发现掺杂使假的羊绒,不论报验单位提供任何保函,均不准放行出口。
(三)对出口羊绒生产厂实行质量许可证管理。在对工厂实施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考核时,商检机构要邀请生产主管部门一道参加考核,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见国家商检局(87)国检监字第512号文“关于下达《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1、工厂在申请出口质量许可证时,须首先获得生产主管部门的生产许可证。
2、商检机构对本地区有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的羊绒加工厂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其产品质量进行不定期的抽查,发现掺杂使假者,视情况给予警告和令其停产整顿,整顿不见成效者吊销其产品质量许可证。
3、商检机构对所在地区的羊绒加工厂编排代号,以便查验时了解各厂的质量情况,做好出口前的批次管理。
其它省、市、自治区的羊绒流入本地商检机构管辖区申请报验时,报验人要提供外地羊绒加工厂取得商检质量许可证的证明和盖有生产厂章的质量检验结果单(结果单复印件无效),以及其他必须的单证(见第四条第一款)。不能提供上述单证者,商检机构不受理报验。虽已提供有关证明,但经检验,结果与所持证单不符或有掺杂使假者,商检机构应将检验结果在通知报验人的同时,一并通报生产厂所在地商检机构,共同把好出口羊绒质量关。
4、口岸商检局要加强出口羊绒的查验。不但要检查包装、数量、标记、唛头,还要检查质量。对那些信用证多次展期,商检证书过期换证的出口羊绒,要及时联系出证局对商品质量进行抽查,以保证出口羊绒的质量。


关于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6年10月31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决定对《郑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实施公路路政巡查,制止各种违法利用、侵占、污染、毁坏和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三、删去第二十九条。
四、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
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郑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原有关条款
第七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
(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依法制止、查处各种违章利用、侵占、污染、毁坏和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
……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违章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作出决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等予以查封,并拆除继续施工部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同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
又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7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