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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关于贯彻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1:10:50  浏览:95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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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关于贯彻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昌州政办发[2008]93号



转发关于贯彻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乌昌财政局,州政府各部门,各事业单位: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通过,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关于贯彻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积极稳妥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切实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实现“全民参保,人人享有医疗保障”的目标,现就贯彻落实《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昌州政发〔2008〕6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一启动时间,统一政策规定
居民医疗保险的启动时间,全州统一确定为2008年6月1日。即从6月1日起居民可到各县市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社区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在校学生(含幼儿园)由学校统一代征代缴。2008年8月30日前办理参保手续并缴费的,从2008年7月1日起享受居民医疗保险的相关待遇。因2008年居民医疗保险启动时间较晚,2008年居民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标准调整为:
(一)少年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为10元;
(二)低保家庭中的少年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为5元;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学生(含特教学生)和少年儿童为5元;
(四)城镇居民为60元;
(五)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为30元;
(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为30元;
(七)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以昌吉市为标准)的老年人为30元。
2008年居民按此标准缴费后可享受全年的最高支付限额(2.5万元)。
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州级统筹,全州统一政策规定,统一支付标准。基金实行州级财政专户管理,全额上解、据实下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二、健全组织机构,落实工作职责
按照州人民政府《关于成立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昌州政办发〔2008〕72号)精神,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积极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开展。
(一)州政府办:负责昌吉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的协调工作,就重大问题及时向州党委、州政府领导报告。责任人:蒋福成。
(二)州委宣传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和报道工作,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的作用,广泛、深入、多层次地宣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责任人:杨金勇。
(三)乌昌财政局:按照《暂行办法》筹集、拨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决算的审核批复及财政专户的管理工作。责任人:张新平。
(四)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组织实施及日常管理工作,监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居民医疗保险费的筹集、征缴、拨付和管理工作,管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积极探索和总结经验,加强对县市居民医疗保险的指导和监督。做好居民医疗保险相关人员的培训,负责启动实施前的各类表、证、卡、册及宣传资料的印刷及发放。责任人:杨少朴、肖军。
(五)州发改委:协助有关部门解决好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责任人:叶生龙。
(六)州教育局:负责全州在校中小学生和幼儿园少年儿童及在校农民工子女的参保宣传和动员,2008年底参保率要达到50%以上。责任人:刘世勇。
(七)州民政局:负责城镇低保对象、解困对象的参保宣传和督促,指导县市民政部门进行审核把关,积极做好对城市低保对象、解困对象的二次医疗救助工作(具体救助办法由州民政局制定)。责任人:侯东升。
(八)州卫生局:负责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合理布局,大力发展社区卫生服务,提高医疗质量,控制医疗费用,加强对医疗服务的监督和管理,为城镇居民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责任人:王录。
(九)州残联:做好残疾人的参保宣传工作。责任人:潘少斌。
各县市要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明确责任,落实任务,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顺利实施。
三、完善保障机制,确保工作实效
(一)建立县市目标管理责任制:州人民政府对居民医疗保险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将各县市的目标责任列入年度综合目标考核体系,完不成任务的不得评优。
(二)建立扩面征缴激励机制:为充分调动社区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每吸纳一名居民参保,奖励社区4元,其中:参保学生中由学校代征代缴的从4元中提取2元奖励学校。奖励资金由县市财政承担,奖励工作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三)建立居民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制度:从2009年起建立居民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制度。即:按每人每年20元的标准从统筹基金中提取门诊医疗费用统筹金,由家庭成员共同使用支付门诊发生的费用。连续参保人员门诊医疗统筹费用每年再增加5元,中途中断者从重新参保之日算起。门诊医疗费用统筹金可结转下年使用。
(四)建立居民就医奖励制度:在一个统筹年度内,参保居民未住院第二年又继续参保的,从第二年起,住院报销比例每年提高一个百分点,参保人员若享受此项待遇以后,从次年起重新计算。
(五)建立财政补助属地管理机制:中央和区、州驻各县市单位的居民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由县市财政补助的部分,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县市自行解决。
四、进一步提高认识,推进工作落实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是一项民心工程,且涉及面广、人员多、情况复杂、工作难度大,各县市一定要从坚持以人为本、构建和谐昌吉的高度出发,进一步提高对开展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及时上报自治州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各县市要加大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投入,确保管理和经办工作的资金需要。同时,要尽快落实新增编制和人员,确保2008年9月30日前全部到位。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州编办要对编制和人员落实情况进行专项督查。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八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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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监督检查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5〕113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监督检查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监督检查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重庆市监督检查

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机关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应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权责统一、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

(一)对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进行书面核查;

(二)对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等进行实地检查;

(三)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

(四)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也可以根据管理信息回馈、公民举报、新闻媒体曝光等情形,启动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采取书面检查方式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书面或者公告等方式,事先通知被许可人书面检查的内容、时间,以及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

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应当根据行政许可的性质,能够反映被许可人是否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

行政机关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及时核查被许可人是否按照被许可的条件、范围等从事特定的活动。

必要时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其他监督检查方式进一步核查。

第七条 行政机关进行实地检查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向被许可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并告知被许可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除有明确举报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活动,或者事先告知可能妨碍检查过程中获得真实情况的以外,行政机关进行实地检查应当事先告知被许可人。

实地检查可以依法采取勘察现场、查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人员、听取当事人陈述等方法。

第八条 行政机关进行定期检验的,应当事先告知被许可人具体的检验时间、方式和要求。法律、行政法规对定期检验期限有明确规定的,应按规定完成检验;法律、行政法规无明确规定的,应当按照保障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根据设备、设施的实际情况,确定定期检验的合理期限,并事先告知被许可人或者予以公告。

对《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以外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行政机关一般不采取定期检验的方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抽样应当有科学依据;检查、检验、检测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执行。

抽样检查、检验、检测结果应当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告知被许可人。检后样品尚有经济价值的,应当归还被许可人。

第十条 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进行。

受委托专业技术机构应当按照技术规程和约定的期限,出具检查、检验、检测结果报告。行政机关应当依据结果报告,作出监督检查结论。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损害被许可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行政机关不得超越《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范围随意撤销行政许可。

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收回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及时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发现的问题和处理结果,由被许可人和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被许可人拒绝签字的,应当记录在案。

行政机关应当将下列监督检查材料归档保存:

(一)被许可人报送的书面材料;

(二)由监督检查人员、被许可人签字的监督检查书面记录;

(三)行政机关作出处理结果的书面记录;

(四)举报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归档保存的其它材料。

公众有权向行政机关要求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和处理结果的书面记录。行政机关公开监督检查和处理结果的书面记录,应当按照《重庆市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作出监督检查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的10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抄告函,将监督检查情况抄告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内或市外的行政机关。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抄告函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许可人基本情况;

(二)主要违法事实;

(三)监督检查处理决定或处理建议。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行为。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信箱、网站、公开电话等,接受举报。行政机关收到举报的,应当记录在案,及时指派相关执法人员进行核实。经核实,被举报人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举报人。

行政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及时提交书面材料和提供检测样品,接受询问,真实陈述、反映有关情况。

被许可人认为监督检查人员所做的监督检查书面记录属实的,应当在该记录上签字;被许可人认为监督检查人员所作的监督检查书面记录有误的,有权提出更正或在该记录上加以说明。

第十七条 从事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的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的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预防和减少安全隐患。对自检情况应当作好记录,并妥善保管,以备行政机关核查。

行政机关应当指导和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加强对自检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有关被许可人的不良记录档案,充分利用公共信息网络资源和电子政务系统,逐步实现与被许可人、下级行政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动态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依法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事项,被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后,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 对未经行政许可而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为,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处理决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结合实际情况,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来料加工装配项目分类指导目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来料加工装配项目分类指导目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广州、西安、成都市外经贸委(厅、局),深圳市经发局,海关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外贸中心,各部委直属公司:
为使来料加工装配(以下统称来料加工)业务持续健康发展,规范来料加工管理,经商海关总署,我部制订了《来料加工装配项目分类指导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目录》是指导审批管理来料加工业务的依据。目录分为允许、限制和禁止三类。其中限制类分为限制类甲和限制类乙。限制类主要是进口料件或返还制成品属于敏感的配额许可证商品、易造成污染、国际市场有限并易冲击一般贸易出口的来料加工。
限制类和禁止类来料加工列入《目录》。允许类来料加工不在《目录》中具体列名。
二、限制类甲来料加工,须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批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省组外经贸主管部门)凭外经贸部批准文件(批准内容包括:经营单位、加工生产企业、加工规模等)进行审批管理(包括审批项目协议和加
工贸易合同,下同)。
(一)地方经营单位开展限制类甲来料加工,由经营单位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外经贸部批准。
(二)部委直属公司及其子公司开展限制类甲来料加工,由总公司征求加工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外经贸部批准。
(三)外商投资企业开展限制类甲来料加工,不需报外经贸部批准,由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管理。
三、限制类乙、允许类来料加工,由经营单位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管理。
部委直属公司及其子公司开展限制类乙和允许类来料加工,由其注册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管理。
限制类乙来料加工的审批权限不得下放。
四、开展来料加工业务较多的地市(县),经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同意,地市(县)外经贸主管部门可审批本地市(县)经营单位开展的允许类来料加工。
五、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对来料加工进行审批管理。
本《目录》自1998年6月1日起执行,凡过去规定与本《目录》有抵触的,以本《目录》为准。本《目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附件:来料加工装配项目分类指导目录
《来料加工装配项目分类指导目录》分为允许、限制和禁止三类。其中限制类分为限制类甲和限制类乙。允许类不具体列名。分类项目所涉及的商品,以海关商品品目(即4位码)或商品编号(即8位码)及其对应的商品名称为准。
一、禁止开展来料加工的项目
(一)进口料件属下列商品之一的:
1.我国禁止进口商品(包括旧服装、含淫秽内容的废旧书刊、含有害物、放射性的工业垃圾等)
2.废旧汽车、摩托车及其主要部件
(二)返还制成品属下列商品之一的:
1.易制毒化学品、军民通用化学品
2.我国加入国际公约并对外作出出口数量承诺的商品
3.麝香
05100030 麝香
4.天然牛黄
05100010 天然牛黄
(三)其他国家明令禁止开展来料加工的项目
二、限制类来料加工项目
Ⅰ 限制类甲
(一)进口料件属下列商品的来料加工项目:
1.食糖(仅指用于加工后复出口白糖、绵白糖的原糖)。
17011100 甘蔗原糖,未加香料或着色剂
17011200 甜菜原糖,未加香料或着色剂
2.氧化铝
28182000 氧化铝,但人造钢玉除外
3.棉花(仅指用于加工复出口两纱两布的项目)
5201 未梳的棉花
5202 废棉(包括废棉纱线及回收纤维)
5203 已梳的棉花
(二)返还制成品属下列商品的来料加工项目:
1.蘑菇罐头
20031011 小白蘑菇(洋蘑菇)罐头
2.钨及钨制品
26110000 钨矿砂及其精矿
26209010 主要含钨矿灰及残渣
28259011 钨酸
28259012 三氧化钨
28259019 未列名钨的氧化物及氢氧化物
28418010 仲钨酸铵
28418020 钨酸钠
28418030 钨酸钙
28418040 偏钨酸铵
28499020 碳化钨
81011000 钨粉
81019100 未锻轧钨,包括简单烧结而成条、杆;废碎料
3.稀土
25309020 稀土金属矿
26122000 钍矿砂及其精矿
28053010 未相互混合或相互熔合的稀土金属、及钇
2846 稀土金属、钇、及其混合物的无机或有机化合物
85051110 稀土永磁体
4.维生素C
29362700 未混合的维生素C及其衍生物
5.包装物料纸制品(指新成立加工贸易企业的项目)
4804 成卷或成张的未经涂布的牛皮纸及纸板,但不包括品目4802或
4803的货品
4805 成卷或成张的其他未经涂布的纸及纸板,加工程度不超过本章注释
2所列范围
4807 成卷或成张的复合纸及纸板(用粘合剂粘合各层纸或纸板制成),未
经表面涂布或未浸渍,不论内层是否有加强材料
4808 成卷或成张的瓦楞纸及纸板(不论是否与平面纸胶合)、皱纹纸及纸
板、压纹纸及纸板、穿孔纸及纸板,但品目4803的纸除外
4810 成卷或成张的单面或双面涂布高岭土或其他无机物资(不论是否加
粘合剂)的纸及纸板,未涂布其他涂料,不论是否染面、饰面或印

4811 成卷或成张的经涂布、浸渍、覆盖、染面、饰面或印花的纸、纸板、
纤维素絮纸及纤维素纤维网纸,但品目4803、4809或4810的货品
除外
4822 纸浆、纸或纸板(不论是否穿孔或硬化)制的筒管、卷轴、纡子及
类似品
6.坯绸及蚕丝
5001 适于缫丝的蚕茧
5002 生丝(未加捻)
5003 废丝(包括不适于缫丝的蚕茧,废纱及回收纤维):
5004 丝纱线(绢纺纱线除外),非供零售用
5005 绢纺纱线,非供零售用
50071010 未漂白(包括未精练及精练的)或漂白抽丝机织物
50072011 未漂白(包括未精练及精练的)或漂白桑蚕丝机织物,含丝85%及
以上
50072021 未漂白(包括未精练及精练的)或漂白柞蚕丝机织物,含丝85%及
以上
50072031 未漂白(包括未精练及精练的)或漂白绢丝机织物,含丝85%及以

7.两纱两布(棉纱、棉涤纶纱、棉坯布、棉涤纶坯布)
5204 棉制缝纫线,不论是否供零售用
5205 棉纱线(缝纫线除外),按重量计含棉量在85%及以上,非供零售用:
5206 棉纱线(缝纫线除外),按重量计含棉量在85%以下,非供零售用:
5207 棉纱线(缝纫线除外),供零售用。

52081100 含棉85%及以上未漂白平纹机织物,每平方米重量不超过100克
52081200 含棉85%及以上未漂白平纹机织物,每平方米重量超过100克,但
不超过200克
52081300 含棉85%及以上未漂白三线或四线斜纹机织物,包括双面斜纹机织
物,每平方米重量不超过200克
52081900 其他含棉85%及以上未漂白机织物,每平方米重量不超过200克
52091100 含棉85%及以上未漂白平纹机织物,每平方米重量超过200克
52091200 含棉85%及以上未漂白三线或四线斜纹机织物,包括双面斜纹机织
物,每平方米重量超过200克
52091900 其他含棉85%及以上未漂白机织物,每平方米重量超过200克
52101100 含棉85%以下主要或仅与化学纤维混纺的未漂白平纹机织物,每平
方米重量不超过200克
52101200 含棉85%以下主要或仅与化学纤维混纺的未漂白三线或四线斜纹
机织物,包括双面斜纹机织物,每平方米重量不超过200克
52101900 含棉85%以下主要或仅与化学纤维混纺的未漂白其他机织物,每平
方米重量不超过200克
52111100 含棉85%以下主要或仅与化学纤维混纺的未漂白平纹机织物,每平
方米重量超过200克
52111200 含棉85%以下主要或仅与化学纤维混纺的未漂白三线或四线斜纹
机织物,包括双面斜纹机织物,每平方米重量超过200克
52111900 其他含棉85%以下主要或仅与化学纤维混纺的未漂白机织物,每平
方米重量超过200克
55131110 含聚酯短纤85%以下主要或仅与棉混纺的未漂白平纹机织物,每平
方米重量不超过170克
55131210 含聚酯短纤85%以下主要或仅与棉混纺的未漂白三线或四线斜纹
机织物,包括双面斜纹机织物,每平方米重量不超过170克
55131310 其他含聚酯短纤85%以下主要或仅与棉混纺的未漂白机织物,每平
方米重量不超过170克
55141110 含聚酯短纤85%以下主要或仅与棉混纺的未漂白平纹机织物,每平
方米重量超过170克
55141210 含聚酯短纤85%以下主要或仅与棉混纺的未漂白三线或四线斜纹
机织物,包括双面斜纹机织物,每平方米重量超过170克
55141310 其他含聚酯短纤85%以下主要或仅与棉混纺的未漂白机织物,每平
方米重量超过170克
8.白金
71101100 未锻造铂,铂粉
71101910 铂板、片
9.硅铁及硅锰铁合金
72022100 硅铁,按重量计含硅量在55%以上
72022900 硅铁,按重量计含硅量在55%及以下
72023000 硅锰铁
10.铜及铜基合金
7402 未精炼铜,电解精炼用的铜阳极
7403 未锻轧的精炼铜及铜合金
11.镍及镍基合金
7502 未锻轧镍
12.铝及铝基合金
7601 未锻轧铝
13.铅及铅基合金
7801 未锻轧铅
14.锌及锌基合金
7901 未锻轧锌
15.锡(包括:锡锭、焊锡、锡基合金)
8001 未锻轧锡
16.锑(包括:锑锭、锑基合金、氧化锑)
8110 锑及其制品,包括废碎料
17.返还港澳的冷冻商品(包括:整只或分割冻猪肉、冻鸡、冻鸭)
02031900 冻整头及半头猪肉
02032190 其他冻整头及半头猪肉
02032200 冻带骨猪前腿、猪后腿及其肉块
02032900 其他冻猪肉
02064100 冻猪肝
02064900 其他冻猪杂碎
02071200 整只鸡,冻的
02071400 鸡块及杂碎,冻的
02073310 整只冻鸭
02073610 冻的鸭块及杂碎
Ⅱ限制类乙
(一)进口料件(不包括价值比例在10%以内的辅料)属下列商品的来料加工项目:
1.粮食
1001 小麦及混合麦
1005 玉米
1006 稻谷、大米
2.食糖(不包括用于加工复出口砂糖、绵白糖的原糖)
17019910 砂糖
17019920 绵白糖
3.植物油
1507 豆油及其分离品,不论是否精制,但未经化学改性
1508 花生油及其分离品,不论是否精制,但未经化学改性
1511 棕榈油及其分离品,不论是否精制,但未经化学改性
1512 葵花油、红花油或棉子油及其分离品,不论是否精制,但未经化学
改性
1514 菜子油或芥子油及其分离品,不论是否精制,但未经化学改性
15152100 初榨的玉米油
15155000 芝麻油及其分离品
4.原油及成品油
27090000 石油原油及从沥青矿物提取的原油
27100011 车用汽油及航空汽油
27100012 汽油型喷气燃料
27100013 石脑油
27100021 煤油
27100031 轻柴油
27100032 重柴油
27100040 其他燃料油
5.聚酯切片
39076010 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酯切片
6.天然橡胶
40011000 天然橡胶乳,不论是否予硫化
40012100 烟胶片
40012200 技术分类天然橡胶(TSNR)
40012900 其他形状的天然橡胶
7.木材
4403 原木,不论是否去皮、去边材或粗锯成方
8.胶合板
4412 胶合板、单板饰面及类似的多层板
9.羊毛
5101 未梳的羊毛
51031010 羊毛落毛
51051000 粗梳羊毛
51052100 精梳羊毛片毛
51052900 羊毛条及其他精梳羊毛
10.棉花(不包括用于加工复出口两纱两布的项目)
52010000 未梳的棉花
52030000 已梳的棉花
11.涤纶纤维
54022000 聚酯高强力纱
54023310 聚酯弹力线
54023390 其他聚酯变形纱线
54024200 部分定向聚酯纱线,未加捻或捻度每米不超过50转
54024300 其他聚酯纱线,未加捻或捻度每米不超过50转
54025200 聚酯纱线,捻度每米超过50转
54026200 聚酯多股纱线或缆线
54041000 截面尺寸不超过1毫米,细度在67分特及以上的合成纤维单丝
55012000 聚酯长丝丝束
55032000 聚酯短纤,未梳或未经其他纺前加工
55062000 聚酯短纤,已梳或经其他纺前加工
55092100 含聚酯短纤85%及以上的单纱
55092200 含聚酯短纤85%及以上的多股纱线或缆线
55095100 含聚酯短纤85%以下主要或仅与人造纤维短纤混纺的纱线
55095200 含聚酯短纤85%以下主要或仅与羊毛或动物细毛混纺的纱线
55095300 含聚酯短纤85%以下主要或仅与棉混纺的纱线
55095900 含聚酯短纤85%以下与其他纤维混纺的纱线
12.腈纶纤维
54023990 其他合成纤维长丝变形纱线
54024990 其他合成纤维长丝单纱,未加捻或捻度每米不超过50转
54025990 其他合成纤维长丝单纱,捻度每米超过50转
54026990 未列名合成纤维长丝多股纱线或缆线
55013000 聚丙烯腈或变性聚丙烯腈长丝丝束
55033000 聚丙烯腈或变性聚丙烯腈短纤,未梳或未经其他纺前加工
55063000 聚丙烯腈或变性聚丙烯腈短纤,已梳或未经其他纺前加工
55093100 含聚丙烯腈或变性聚丙烯腈短纤85%及以上的单纱
55093200 含聚丙烯腈或变性聚丙烯腈短纤85%及以上的多股纱线或缆线
55096100 含聚丙烯腈或变性聚丙烯腈短纤85%以下主要或仅与羊毛、动物细
毛混纺的纱线
55096200 含聚丙烯腈或变性聚丙烯腈短纤85%以下主要或仅与棉混纺的纱
线
55096900 含聚丙烯腈或变性聚丙烯腈短纤85%以下,与其他纤维混纺的纱线
13.钢材
7206 铁及非合金钢,锭或其他初级形状(品目72.03的铁除外)
7207 铁及非合金钢的半制成品
7208 宽度在600毫米及以上的铁或非合金钢平板轧材,经热轧,但未经
包覆、镀层或涂层
7209 宽度在600毫米及以上的铁或非合金钢平板轧材,经冷轧,但未经
包覆、镀层或涂层
7210 宽度在600毫米及以上的铁或非合金钢平板轧材,经包覆、镀层或
涂层
7211 宽度小于600毫米的铁或非合金钢平板轧材,但未经包覆、镀层或
涂层
7212 宽度小于600毫米的铁或非合金钢平板轧材,经包覆、镀层或涂层
7213 不规则盘卷的铁或非合金钢的热轧条、杆
7214 铁或非合金钢的其他条、杆,除锻造、热轧、热拉拔或热挤压外未
经进一步加工,包括轧制后扭曲的
7215 铁及非合金钢的其他条、杆
7216 铁或非合金钢的角材、型材及异型材
7304 无缝钢铁管及空心异型材(铸铁的除外)
7305 其他圆形截面钢铁管(例如,焊、铆及用类似方法接合的管),外径
超过4064毫米
7306 其他钢铁管及空心异型材(例如,辊缝、焊、铆及类似方法接合
的)
14.废铜、废铝、废钢、废纸、废塑料等以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局、国家商检局联合下发的《关于颁布〈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环控〔1996〕204号)和《关于增补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的通知》
(环控〔1996〕802号)文件所列的海关商品编号和商品名称为准)
(二)返还制成品属下列商品的来料加工项目:
1.中药材(包括:鲜蜂王浆、人参、甘草制品、当归、枸杞、黄芪、虫草、半夏、党参)
04100020 鲜蜂王浆
04100030 鲜蜂王浆粉
12112010 西洋参
12112020 野山参(西洋参除外)
12112091 鲜人参
12112099 其它人参
12119011 当归
12119013 党参
12119016 冬虫夏草
12119019 半夏
12119023 黄芪
12119031 枸杞
13021200 甘草液汁及浸膏
2.芦笋罐头
20056010 芦笋罐头
3.棉漂布及棉涤纶漂布
5208 棉机织物,按重量计含棉量在85%及以上,每平方米重量不超过200
克(但不包括商品编号为52081100、52081200、52081300、52081900
的商品)
5209 棉机织物,按重量计含棉量在85%及以上,每平方米重量超过200
克(但不包括商品编号为52091100、52091200、52091900的商品)
5210 棉机织物,按重量计含棉量在85%以下,主要或仅与化学纤维混纺,
每平方米重量不超过200克(但不包括商品编号为52101100、
52101200、52101900的商品)
5211 棉机织物,按重量计含棉量在85%以下,主要或仅与化学纤维混纺,
每平方米重量超过200克(但不包括商品编号为52111100、
52111200、52111900的商品)
5513 合成纤维短纤纺制的机织物,按重量计合成纤维短纤含量在85%以
下,主要或仅与棉混纺,每平方米重量不超过170克(但不包括商
品编码为55131110、55131210、55131310的商品)
5514 合成纤维短纤纺制的机织物,按重量计合成纤维短纤含量在85%以
下主要或仅与棉混纺,每平方米重量超过170克(但不包括商品编
码为55141110、55141210、55141310的商品)
4.苎麻(包括:苎麻纱、精干麻、苎麻条球、苎麻坏布)
53089011 按重量计苎麻含量在85%及以上的未漂白或漂白的纱线
53089013 按重量计苎麻含量在85%以下的未漂白或漂白的纱线
53059911 经加工、但未纺制的苎麻
53099912 苎麻的短纤及废麻
53110012 按重量计苎麻含量在85%及以上未漂白机织物
53110014 按重量计苎麻含量在85%以下的未漂白机织物
5.抽纱
5804 网眼薄纱及其他网眼织物,但不包括机织物、针织物或钩编织物;成
卷、成条或成小块图案的花边,但品目60.02的织物除外
5810 成匹、成条或成小块图案的刺绣品
5811 经绗缝或其他方法用一层或几层纺织材料与胎料组合制成的被褥状
纺织品,但品目5810的刺绣品除外
6213 手帕
三、允许类来料加工项目
除禁止类和限制类以外的来料加工项目,均属允许类来料加工项目。
说明:
1.易制毒化学品、军民通用化学品、我国加入国际公约并对外作出承诺的商品,其具体目录以外经贸部等有关部门公布的为准。
2.本目录所列进口料件和返还制成品,其4位码为海关商品品目、8位码为海关商品编号、商品名称为协调制度商品名称。
3.对只列品目的商品,包括该品目中所有商品编号及其对应的商品。


1998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