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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施行《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创新奖评选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02:04  浏览:92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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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施行《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创新奖评选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施行《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创新奖评选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政发〔2010〕39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创新奖评选办法(试行)》已经州十二届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向州政府自身建设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反映。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创新奖评选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创新奖的设立旨在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鼓励创新活动,扩大创新应用,提高创新能力,推进创新政府建设。为科学合理地评选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创新奖,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创新奖(以下简称州政府创新奖)的申报、评选和表彰奖励。
  第三条 州政府创新奖由大理州人民政府设立,大理州政府自身建设工作委员会履行评选职责,大理州政府自身建设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创新,是指在推进全州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建设各项工作中的创新思路、创新方法、创新模式、创新机制和创新实效等工作或者活动。
  第五条 州政府创新奖的评选采取自主申报、专家组评议、公众评价和政府决定的评选模式。

第二章 申 报

  第六条 州政府创新奖的评选对象为全州范围内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公共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的公共行政或公共服务活动。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对全州经济社会发展产生重大推动作用、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创新性工作或活动,均可申报州政府创新奖:
  (一)坚持解放思想、开拓创新,并转化为推动工作的具体措施,成效显著的;
  (二)着力破解改革发展稳定中体制机制和热点难点问题,取得明显成效的;
  (三)在政府自身建设中创新工作方式、方法,成效显著的;
  (四)在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建设等各方面创出一流实绩,打造成为全国性、全省性工作亮点的;
  (五)得到省人民政府或中央部委肯定,并在全省或全国予以推广的;
  (六)创造性地提出可行性对策建议,被州委、州政府采纳,并在工作实践中取得明显效果的;
  (七)中央和省级主要媒体推介报道并对实际工作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的;
  (八)创造性学习借鉴推广外地先进经验和做法,取得明显成效的;
  (九)其他有突出贡献的创新工作。
  第八条 申报项目必须是申报之前已经取得实际成效的项目。
  第九条 州政府创新奖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申报:
  (一)自愿申报:由申报主体自行申报;
  (二)推荐申报:包括政府或主管部门推荐、专家推荐以及其他方式的推荐;
  (三)联合申报:跨部门合作的项目,经合作部门协商后可联合申报。
  第十条 申报单位应当向州政府自身建设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创新奖申报评审表》,并附8000字以内的书面申报材料和2000字以内的简介材料(含电子文本)。申报材料应包含以下内容:项目名称;项目主办和参加单位;项目实施的主要内容介绍;项目评价材料(指项目的创新性、意义、主要经验、主要成效、在国内或省内的地位及已经或可能取得的成果)。已获奖的项目要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原件和复印件)。

第三章 评 选

  第十一条 州政府创新奖每年度评选一次。
  第十二条 根据申报评选项目的情况,由州政府自身建设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评选小组,具体承担政府创新奖的评选工作。
  第十三条 州政府创新奖评选坚持以下原则:
  (一)公开性原则。评选的对象、条件、程序、结果等要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确保评选公平公正。
  (二)创新性原则。申报项目必须体现创新精神,创新成果需具有可推广性、可操作性及影响力。
  (三)效益性原则。申报项目必须具有明显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并得到社会公众的充分认可。
  第十四条 政府创新奖评选程序为:
  (一)申报。每年2月底以前,由各级各部门以书面形式向州政府自身建设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申报材料。
  (二)初审。州政府自身建设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对申报单位的资格、条件进行登记、初审后,提出推荐意见,拟定预选项目。
  (三)评审。由州政府自身建设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成立评选小组,采取实地考察、听取意见、会议评选的方式组织评选,提出推荐意见。
  (四)公示。评选小组的推荐意见由州政府自身建设工作委员会通过新闻媒体和州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公示期限15天。
  (五)综合审查。公示期满,州政府自身建设工作委员会综合评选小组推荐意见和社会公众评价意见,拟定获奖项目和奖励等次。
  (六)审批确定。州政府自身建设工作委员会将拟定的获奖项目和奖励等次报州政府审批确定。
  第十五条 州政府创新奖评选的标准为:
  (一)创新程度:评选项目必须具有独创性,不是机械模仿或单纯执行指令的行为;
  (二)参与程度:申报项目应当有助于提高公民的政治参与热情,公开、透明,促进公民对地方事务更好地行使发言权;
  (三)效益程度:评选项目应当具有明显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并被事实充分证明,或得到受益者广泛承认;
  (四)重要程度:申报项目应当对人民生活、经济建设、民主政治和社会安定具有重要意义;
  (五)节约程度:评选项目应当厉行节约,不得增加受益者的负担,不能为了结果不计经济成本;
  (六)推广程度:评选项目应当具有相应的示范效应和推广意义,可以被其他地区的行政机关、公共企事业单位或人民团体借鉴、仿效。
  根据前款规定,申报项目成效显著,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评为一等奖;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评为二等奖;在全州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评为三等奖。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六条 州政府创新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各若干项。没有符合条件的评选项目时,奖项空缺。
  第十七条 对获州政府创新奖的单位,由州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一等奖各奖10万元,二等奖各奖6万元,三等奖各奖3万元。
  州政府创新奖的奖金由州级财政列支。
  第十八条 州政府创新奖获奖情况列入各级领导班子和干部工作实绩考核内容,并作为各级领导班子和干部奖励、任用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九条 对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的申报单位、个人,经州政府自身建设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调查核实后,由州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已获奖的要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追究主要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参与州政府创新奖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选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州监察局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自身建设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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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知识产权临时措施在中国、欧盟及德国的比较研究

武卓敏


摘要:要有效保护知识产权,除完善实体法外,还应重视程序法。TRIPS协议中知识产权的执行规范,尤其临时措施(英Provisional Measures;德Einstweilige Massnahme),更是国内外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课题。中国自2000年开始的相关法律修订,成效卓著,但也存在一些问题;欧盟2004年4月颁布的一项专门针对知识产权执行的准则 中,明确了知识产权临时措施的整体详细规范;德国因现存民事诉讼法中的临时措施较为成熟,对适用TRIPS临时措施的压力也相对较轻,但也不乏问题。本文旨在以法律比较的方式,对我国目前的临时措施规范做出客观的评价,借助图表分析法,找到其中存在的问题;剖析欧盟及德国的优势与不足,对我国的下一步发展提出一点思考。

关键字:知识产权保护、诉前临时措施、临时禁令、欧盟知识产权、TRIPS协议。

(* 本文原载于2006年《知识产权》增刊,曾获“2006全国知识产权征文”二等奖。由于文章中一些重要的图表和脚注不能在网页中正常显示,读者可在 www.zhuominwu.cn 中的《止戈文集》 下载原文的PDF版本进行阅读,并欢迎读者对本文及相关文章提出宝贵的意见。相关文章:《知识产权临时措施中的权利制衡原则》、《临时措施在知识产权仲裁中的比较研究》,均原载于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www.chinaiprlaw.cn 及 www.zhuominwu.cn 。

** 武卓敏,LL.M. 德国海德堡大学。现为德国慕尼黑大学法学院、马克斯-普朗克知识产权法、竞争法与税法研究所博士研究生。Email: iprlaws@gmail.com)



一、TRIPS协议中的临时措施简述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下称TRIPS协议)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 1994)、《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共同组成了WTO协议的三大支柱。依据TRIPS三个基本原则中的最低保护原则 ,知识产权保护中,程序法上的最低保护标准也被写入了协议 。目前很多国家根据TRIPS第50条对知识产权临时保护措施进行的法律移植工作,正是出于该原则的要求。TRIPS临时措施所保护的权利类型包括:著作权及其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识、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及商业秘密。依临时措施之目的 可将其分为两类:制止侵权的临时措施与证据保全措施。
制止侵权的措施包括制止已经发生以及即将发生的侵害。若任何迟延将给权力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时,法院应当有权在不听取对方当事人陈述(inaudita altera parte )的情况下决定采取临时措施,防止损害发生或阻止损害扩大。
保存侵权证据实际就是证据保全。证据是确认侵权的根据,是后期诉讼中法院做出判决不可缺少的依据。为保证侵权行为有据可查,尤其是当有关证据显然有被销毁的危险时,法院有权依申请决定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保存相关证据。

二、 知识产权临时措施在欧盟及德国的适用情况
TRIPS在德国的适用,必须考虑欧盟法与德国国内法的双重法律环境。在经历了一段长期的争论后,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在2004年4月29日颁布了一项关于执行知识产权的准则(Richtlinie 2004/48/EG)。其目的在于保证发明人与创作者能够获得因发明或创作所带来的合法收益。Richtline2004/48/EG要求成员国对仿造、盗版采取有效合理的,具有威慑性的制裁措施。TRIPS中所提及的知识产权的执行问题,准则中也进行了详细规定。例如:TRIPS 第41条第2款规定的“一般责任”被包含在了准则的第3条中;准则第6条对TRIPS第43条中的证据原则进行了更加具体、实用的规定;TRIPS第50条防止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临时措施,在准则的第9条中被更加的具体化了;至于TRIPS第50条第1款b中所述的证据保全,则在准则的第7条中单独做了详尽的规定。

(一) RL2004/48/EG中临时措施的权利类型
该准则要求成员国必须在2006年4月29日之前公布该准则的国内法适用规定。该准则第2条第1款规定:准则适用于任何一种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根据欧盟委员会2005年最新的法律解释 ,受准则保护的知识产权包括: 著作权及其邻接权、数据库制造者的特殊权(Schutzrechte sui generis der Hersteller von Datenbanken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商标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地理标识权、植物新品种权及商号权。

(二) RL2004/48/EG中临时措施的分类
根据临时措施之目的,准则中的知识产权临时措施可分为三类:证据保全措施(准则第7条)、停止侵权的临时措施(第9条)和保全措施(第9条)。
1. 根据准则第7条,当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发生或发生在即,法院有权依申请,对申请所涉及的侵权事实采取快速、有效的临时证据保全措施,但以所涉及的机密信息受到保护为前提。证据保全措施可包括两种方式:附带或不附带扣留样品的详尽描述(Ausfuehrliche Beschreibung);对侵权货物实施物权上的扣押/查封(Dingliche Beschlagnahme),必要时可对生产者以及(或)货物经营者必需的原料、设备和附属的书面材料实施扣押/查封。
需要强调的是,证据保全的目的在于保存相关证据,而非预防或阻止侵权行为。当然,如果因证据保全而实施了上述的扣押措施,那么,在事实上也达到了一定的阻止或预防侵权的效果。但这并非其目的所在,它与制止侵权的临时措施相区别。
2. 准则第9条第1款a句规定:为防止即将发生的或制止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法院有权依权利人申请做出裁定,对申请中所称的侵权人实施防止或制止侵权行为的临时措施。该临时措施其实与TRIPS协议中的“制止侵权措施”原则上是相同的。但该准则还做出了新的规定:只要欧盟成员国国内法有相关规定,法院有权在必要时,裁定通过实施临时的强制性罚款(Zwangsgelder)来制止相应的侵权损害继续进行;或者裁定对继续进行中的侵权行为提供必要的担保,担保后,有侵权嫌疑的行为将能继续进行,但该担保必须足以保证权利人所受的损害能够得到赔偿。这实际就是反担保,一定程度上它可以减少因错误临时措施或权力滥用带来的损害,在很多时候也为申请人提供了与扣押相同、甚至更有效的保障。不过,反担保额度的设定还需进一步明确。此外,制止侵权措施的裁定还可以针对中间人(Mittelsperson)做出,只要该中间人的行为被以侵害知识产权为目的的第三人所需要时。这一点上,TRIPS未做出相关规定。根据准则第9条第1款b句,为制止侵权产品进入流通领域,可通过制止侵权措施,将有嫌疑的侵权物品进行扣押或归还权利人。
3. 准则第9条还明确了另一种有效的临时措施:保全措施(Sicherungs-massnahme)。欧盟成员国有义务赋予国内法院实施临时保全措施的权利。当申请人能够证明所称的损害使侵权赔偿成为问题(即:难以受偿)时,法院可以依职权裁定,对被申请人的动产及不动产实施扣押。保全措施可包括查封银行账号、告知关于其银行、金融、商业的相关资料信息或者告知获得这些资料的方式,以及对其他相关财产物(Vermoegenswerte)实施扣押。实际上,这与我国财产保全措施的效果相同。

依据准则,申请人须提供一切可合法取得的证据证明权利人和侵权事实。为保障被申请人的权利及防止临时措施的滥用,申请人须交纳押金或提供担保。紧急情况下(当任何迟延都会给权利人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害时),临时措施的决定可以不听取对方当事人陈述而做出。该情形下做出的临时措施决定可以由被申请人提出复审。复审中,必须听取被申请人陈述,进行言词辩论。法院依职权可更改、撤销、或确认临时措施决定。若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不提起相关诉讼,法院可依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临时措施或通过其他途经使其归于无效。该期限可由法院规定,法院没有规定的,以20个工作日或31个日历日中最长的为限。如果临时措施被撤销,或者因申请人的不作为而归于无效 ,或者根本就不存在侵权,被申请人有权主张对因执行临时措施而带来的损害进行赔偿。可见,准则规定的程序是与TRIPS一致的。

(三) 德国国内法中的临时措施
目前德国临时措施尚停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传统规定上。其民讼法规定,所有的财产权(第916条)都可以通过假扣押 (Arrest)、临时处分(einstweilige Verfuegung)和证据保全(Beweissicherung )来进行诉前临时保护。知识产权是典型的财产性权利,所以,无论是专利权还是植物新品种权,都能得到临时措施的保护。尽管其分类与TRIPS及欧盟法临时措施的分类有所不同,但其功能是相通的。通过下表,我们可以概括地了解德国诉讼法中的临时措施。
(表 1:德国临时措施分类表,若图表不能正常显示,请点击此处下载原文的PDF版本(www.zhuominwu.cn )进行阅读)
临时措施分类 细分 成立理由 实施手段
假扣押 对物假扣押
(德民诉法第917条) 若不实施扣押,将使未来的支付判决或裁定的强制执行受到危险 交付保管人保管、命令当事人为一定行为或禁止为一定行为,尤其是禁止对不动产的让与、设置负担或抵押(德民诉法第938条)
对人假扣押
(第918条) 仅当对物假扣押被排除在考虑范围之外,且权利人无任何其它具有相同效果的选择可以保障其损失时 拘捕(Verhaftung)及其他限制人身自由
临时处分 保障性处分(第935条) (Sicherungsverfuegung) 如果现状变更,当事人的权利将不能实现,或明显地难于实现时 对争议标的物实施保障性的处分
规范性处分(第940条) (Regelungsverfuegung) 只有当该预先性规范对于避免重大损害、防止急迫的强暴行为,或保障权利和睦来说成为必要时,才能对有争执的法律关系实施该种临时处分。 对争议中的法律关系进行预先规范, 并利于保障“权利和睦”(Rechtsfrieden )
证据保全 第485至494a条 只有当证据将归于消灭或其使用受到严重影响时 目前只允许采用三种证据形式:勘验(Augen-scheinnahme), 询问证人(Zeugenvernehmung) 或鉴定(Sachverstaendigen-begutachtung)

尽管德国诉前措施已经较为详细 ,但仍有一些问题需要修改。例如:证据保全制度中的证据形式必须扩宽。这一点上,中国的经验值得借鉴;诉前证据保全中被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权也应当明确。由于德国立法者一贯谨慎的态度,临时措施的立法上迟迟未见官方举措,并不能代表他们在这个问题上真的“落后”了。随着欧盟法律的发展,在临时措施方面,他们力求一种高度的统一,从而减少后期法律实践中因各国差异而产生的问题。RL2004/48/EG移植一旦完成,其知识产权临时措施规范将有质的飞跃。


包头市殡葬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殡葬管理条例
(2005年3月11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
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规范殡葬行为,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
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推动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殡葬活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
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和监督工作;旗、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和监督工作,并接受上级民政部
门的业务指导。
规划、国土、公安、工商、卫生、城管、物价、环保、民族宗教等部门,按照各自
的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相关殡葬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苏木乡镇、街道社区、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
当对本单位或者本辖区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协助上级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
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殡葬改革、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殡葬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给予保障。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习俗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死亡人员,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土葬。
第七条 除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以外,其
他均为实行火葬的地区。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宣传殡葬改革,并创造条件完善殡葬服务设
施,逐步实行火葬。

第二章 遗体和骨灰管理

第八条 在实行火葬地区死亡的人员,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一律实行火
葬。
未经市民政部门批准,禁止尸体外运;禁止偷埋乱葬。
外地人员在本市死亡的,应当就近、就地在本市的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
尸体运回户籍地的,必须经市民政部门批准。运送遗体应当使用殡葬专用车。
第九条 火葬区内正常死亡的遗体应当及时火化,停尸不得超过7天。
患鼠疫、霍乱和炭疽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等疾病死亡的,必须将尸体立即卫生处
理,并在死亡后24小时内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卫生处
理后火化。
非正常死亡确需保留遗体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或者司法机关出具暂时保留遗体的证
明,保存时间一般不超过六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保留的,由市公安或者司法机关批
准,并出具延期保留遗体证明,但保存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十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出具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凭医疗机构或者死者单位、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出具
的死亡证明;
(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或者无名尸体火化,凭死者所在地或者发现地公安机关出
具的死亡证明和批准火化的证明。
无名尸体由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发出认领公告,三个月内
无人认领,由公安机关作出鉴定结论后,由殡仪馆火化,尸体保存和火化所需费用由同
级财政拨付。骨灰由殡仪馆负责保存。火化后十二个月内,骨灰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
向当地殡葬管理部门备案后就地深埋。
第十一条 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使用的,由使用单位到市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捐献
遗体的接受手续并到市殡葬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在火葬区应当以下列方式处理骨灰:
(一)寄存;
(二)深埋植树;
(三)平地深埋;
(四)撒散(禁止在地表水饮用水源区域撒散);
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第三章 丧事活动和殡葬服务业管理

第十三条 死者继承人为丧事承办人,死者没有继承人的,由其生前所在单位或者
临终居住地的嘎查村(居)民委员会为丧事承办人。
第十四条 在城镇举办丧事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户外搭灵棚,设灵堂;
(二)不得吹奏或者高声播放祭奠乐曲;
(三)不得在街道、居民住宅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叫夜、抛撒纸钱。
第十五条 从事祭祀活动,应当采取健康、文明、节俭的祭祀形式,并遵守下列规
定:
(一)不得在公园、广场、城市道路及其两侧进行;
(二)不得毁损树木、草坪;
(三)不得破坏环境或者妨碍公共安全。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作、购销纸人、纸马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区内生产、销售棺木。
禁止在城市主要街道和居民区生产、销售花圈。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 丧葬服务收费、经营丧葬用品应当明码标价,由物价主管部门、民政部
门予以监督。
第十八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程,提供优质便民的服务,不
得利用工作之便刁难丧事承办人,不得索要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殡葬服务单位不得强制丧事承办人购买其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
殡葬服务单位在存放和运送遗体、骨灰时应当尽职尽责,不得损毁、丢失。
第十九条 丧事承办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接
受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

第四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纳
入城乡总体规划,逐步完善城镇殡葬服务设施。
新建殡仪馆应当按国家标准进行建设。
第二十一条 公墓用地应当充分利用荒山瘠地。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城市规划区内划出一定的区域,作为骨灰深埋植树用地。
第二十二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旗县或者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
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尸体储运中心,由旗县或者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
批。
建设经营性公墓,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依法取得建设用
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经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自治
区民政部门审批,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二十三条 为农村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应当符合村镇建设规划,统一集中兴
建,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所在地旗、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
批手续,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建设。
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用于经营,不得向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公墓、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及村民居住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两侧一公里范围内。
本条例实施前,前款规定区域内建造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科学、艺
术价值的墓地外,应当限期迁移、平毁。
第二十五条 严格限制墓穴占地面积,骨灰墓穴不得超过1.5平方米;遗体墓单穴
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禁止超面积建造坟墓。
第二十六条 公墓墓穴的使用周期为20年,逾期使用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经公告后
半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无主墓处理。
第二十七条 骨灰堂、骨灰墙(廊、塔)、公墓的格位和墓穴应当凭死亡证和火葬
证购买或者租用。
禁止倒卖骨灰格位和墓穴。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墓区内构建封建迷信设施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禁止修建宗族
墓地和活人墓。
第二十九条 对革命烈士墓和知名人士墓以及经过民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性公墓
和公益性公墓给予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损毁。
第三十条 公墓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对墓区进行绿化美化。新建公墓绿地率不得低
于35%。已建成的公墓绿地率低于标准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年内达到。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家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坟墓,用地单位应当通知坟
主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迁坟事宜。用地单位应当给付坟主合理的经济补偿,补偿标准由市
人民政府确定。迁坟出土的遗骨、骨灰应当迁到公墓埋葬。过期无人办理迁坟的,按无
主坟处理。
第三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设备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
场所、设施的整洁和完好,对殡葬专用车和用具定期进行卫生处理,防止疾病传染和污
染环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应当火
葬的遗体土葬、未及时将遗体火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丧事承办人
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将尸体非法外运、偷埋乱葬的,由民
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参与尸体外运、提供运输工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可处5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丧事承办人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户外搭灵棚、设灵堂,高音播放或者吹
奏祭奠乐曲,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叫夜、抛撒纸钱的,由民政部门或者有管理职权的
其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丧事承办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公园、广场、城市道路及其两侧从事祭
祀活动,毁损树木、草坪的,破坏环境或者妨碍公共安全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等部门责
令改正,可并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制作、购销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在火葬区
内生产、销售棺木或者在城市主要街道和居民区生产、销售花圈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强制丧事承办人购买其销售的商品
和提供的服务的,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造成骨灰丢失和遗体损坏的,每具赔偿1000至
3000元,造成遗体丢失的每具赔偿10000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的,由民政部门对提供方和被提供方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耕地、林区等地区建造公墓、坟墓的,
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迁移,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
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公墓服务单位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
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倒卖骨灰格位和墓穴的,由县级
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
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墓区内构建封建迷信设
施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修建宗族墓地和活人墓,挖掘、毁损墓地的,由民政部门责令
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新建公墓未达到绿化标准的或者已建成公
墓三年未达到绿化标准的,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达标,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殡葬服务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
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