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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亚洲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17:16  浏览:82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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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亚洲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广州市亚洲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已经2008年11月5日市政府第13届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1月1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广州市亚洲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第16届亚洲运动会(下称亚运会)知识产权的保护,维护亚运会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亚洲奥林匹克运动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亚运会知识产权相关的管理、保护和其他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亚运会知识产权是指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下称亚奥理事会)、第16届亚运会组委会(下称广州亚组委)所享有的与亚运会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商业秘密、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等专有权利。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与亚运会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商业秘密、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等包括:

  (一)亚奥理事会的名称、会徽、会旗、会歌、格言等;

  (二)第16届亚运会申办机构的名称、申办标识、申办口号和其他标志;

  (三)广州亚组委的名称、徽记、域名和其他标志;

  (四)第16届亚运会的名称、会徽、吉祥物、口号、会歌、会旗、火炬、奖牌、纪念章、纪念品等;

  (五)广州亚组委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举办的艺术表演、拍摄的影视宣传片、策划的开幕式和闭幕式创意方案、开发的计算机软件和创作的其他形式作品、宣传品等;

  (六)其他与亚运会有关的知识产权客体。

  以上各项所称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译名和缩写。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亚运会知识产权权利人是指亚奥理事会和广州亚组委。

  本规定所称亚运会知识产权相关权利人是指经亚奥理事会或者广州亚组委授权使用亚运会知识产权的被许可人。

  第六条 亚运会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循维护亚洲奥林匹克运动尊严、专有权利不受侵犯、依法保护、合法使用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亚运会知识产权。

  第七条 亚运会知识产权的使用应当有助于亚洲奥林匹克运动的发展。

  使用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亚运会知识产权的,应当经亚奥理事会授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使用本规定第四条第(二)、(三)、(四)、(五)项亚运会知识产权的,应当经广州亚组委授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使用本规定第四条第(六)项亚运会知识产权的,应当经亚奥理事会或者广州亚组委授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广州亚组委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保护亚运会知识产权:

  (一)申请商标注册;

  (二)申请特殊标志登记;

  (三)申请专利;

  (四)版权登记;

  (五)对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

  (六)申请知识产权海关备案;

  (七)域名注册;

  (八)在场馆建设、设备采购等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保护责任条款;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措施。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盗用亚奥理事会和广州亚组委的名义,从事募捐、征集赞助、制作发布广告、组织宣传等活动。

  第十条 禁止下列侵犯亚运会知识产权的行为:

  (一)未经授权,在生产、经营、广告、宣传、表演、展览和其他活动中使用与亚运会知识产权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二)伪造、擅自制造与亚运会知识产权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识、特殊标志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与亚运会知识产权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识、特殊标志;

  (三)变相利用与亚运会知识产权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四)未经授权,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商户等名称中或者在网站、域名、地名、建筑物、构筑物、场所等名称中使用与亚运会知识产权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五)未经授权,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亚运会专利;

  (六)未经授权,在产品、产品包装、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上标注涉及亚运会的专利标记或者专利号;

  (七)故意为侵犯亚运会知识产权行为提供场所、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八)其他侵犯亚运会知识产权的行为。

  第十一条 广告的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活动涉及亚运会知识产权的,广告主应当具有或者提供有效证明文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查验权利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广州市知识产权局负责亚运会知识产权保护的统筹规划和综合协调等工作。

  侵犯亚运会商标权、特殊标志专有权、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及违反广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侵犯亚运会专利权的违法行为,由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侵犯亚运会版权的违法行为,由版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前款规定的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应当与广州亚组委建立信息通报及联系制度。文化、公安、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亚运会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

  各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应当建立联动机制,做好案件通报、移送、接收的衔接工作,涉及两个以上部门主管的案件,由首先受理案件或者第一个发现违法行为的部门负责组织查处。

  第十三条 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亚运会知识产权的,由海关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侵犯亚运会知识产权的行为均可向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举报;对举报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在查处侵犯亚运会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二)进行现场勘验,可以采用拍照、摄录、测量等方式进行检查,可以先行登记保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

  (三)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账册和其他资料;

  (四)调查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亚运会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时,除行使前款所列职权外,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亚运会商标权、专利权的物品,可以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第十六条 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对于侵犯亚运会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限期改正,消除影响;

  (二)没收、销毁侵权产品以及直接用于侵权的模具、印版和其他工具;

  (三)责令消除相关物品上违法的标识或者标记,违法标识或者标记与物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物品;

  (四)没收违法所得;

  (五)予以罚款。

  第十七条 侵犯亚运会知识产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亚运会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相关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侵犯亚运会知识产权,属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侵犯亚运会知识产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处罚措施的,对于非生产经营行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生产经营行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0000元以下罚款;对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责任人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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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正版软件采购资金账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正版软件采购资金账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2002年8月28日 财办库〔2002〕40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
目前,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更换正版软件的工作已经完成,采购软件的财政资金也已经支付完毕。为了使各部门做好正版软件采购资金的账务处理工作,现将有关正版软件采购资金账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1.凡属于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部门,其采购正版软件资金的账务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2.未纳入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部门,其采购正版软件资金的账务处理也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即:事业单位:
借:事业支出、材料等
贷:财政补助收入--财政直接支付
行政单位:
借:经费支出、库存材料等
贷:拨入经费--财政直接支付


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1年第8号

《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已于2001年9月6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OO一年十月十一日


部长(签名):黄镇东
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提高内河运输船舶技术水平,防止船舶污染水域,优化内河运输船舶结构,促进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江河、湖泊、水库及其他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运输的船舶,但在与外界通航水域不相通的封闭性通航水域内从事运输的船舶除外。

第三条 交通部对全国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实施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实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有关具体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对内河运输船舶检验、交通安全及防止污染水域实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新建、改建水泥质船舶、总长5米以上的木质船舶从事内河运输。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新建、改建总长20米以上的挂桨机船舶从事内河运输,不得新建、改建挂桨机船舶在长江干线、珠江干线、黑龙江干线、京杭运河及太湖水域从事内河运输。

第五条 新建、改建内河运输船舶,其总长、总宽和吃水应当符合交通部制定的内河货运船舶船型主尺度系列标准。

第六条 新建、改建内河运输船舶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增加运力申请,并报有审批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新建、改建内河运输船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建造检验,取的船舶检验证书。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交通部制定的内河货运船舶船型主尺度系列标准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建造检验,对符合有关规定的,签发船舶检验证书;

第八条 新建、改建内河运输船舶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登记;取得法定的船舶登记证书。

第九条 使用新建、改建的船舶从事内河运输经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船舶营运证,并注明船舶营运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内河运输经营申请,经审核合格的,发给船舶营运证,注明船舶符合交通部制定的内河货运船舶船型主尺度系列标准及经营范围。经审核不合格的,不得发给船船舶营运证。

第十条 内河运输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应当在规定的航行区域和经营范围从事内河运输。

第十一条 内河运输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对营运中的水泥质船舶、木质船舶和挂桨机船舶申请定期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内河运输

第十二条 对已经投入营运的水泥质船舶、木质船舶和挂桨机船舶实行限期淘汰制度,具体时间、航区另行公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使用交通部明文规定已经淘汰的水泥质船舶、木质船舶和挂桨机船舶从事内河运输。

第十三条 对不适航或者其他妨碍、可能妨碍交通安全,污染、可能污染水域的内河运输船舶,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规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内河运输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交有关证书、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内河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有关内河船舶检验管理和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按有关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二OO一年十二月一日起实行。本规定生效前交通部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