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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无偿献血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08:56  浏览:85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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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无偿献血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无偿献血奖励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08〕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无偿献血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郴州市无偿献血奖励办法



为加快推进全市无偿献血事业发展,确保实现各县市区无偿献血以用定献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对象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组织无偿献血工作的相关部门或单位;市政府下达无偿献血指导性目标任务的市直单位和中省驻郴单位(以下简称市直单位和中省驻郴单位)。

二、奖励条件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无偿献血实现以用定献,即县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当年度无偿献血量等于或超过辖区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量。

(二)市政府组织无偿献血工作的相关部门或单位:在无偿献血组织、宣传、协调、督查、指导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

(三)市直单位和中省驻郴单位:年度内完成或超额完成无偿献血指导性目标任务。

三、奖励标准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本行政区域范围实现无偿献血以用定献,医疗机构实际临床用血量与当年度无偿献血量持平部分按每400毫升奖励20元的标准计算,无偿献血量超出实际临床用血量部分按每超出400毫升奖励30元的标准计算。

(二)市政府组织无偿献血工作的相关部门或单位:根据组织献血工作情况给予相应奖励。

(三)市直单位和中省驻郴单位:以无偿献血量为计奖标准,单位年度内完成无偿献血指导性目标任务,按每献血400毫升奖励15元标准计奖;年度内单位无偿献血超过指导性目标任务,目标任务部分按每献血400毫升奖励15元标准计奖,超过部分按每400毫升奖励20元标准计奖。

四、计奖期间

以年度为单位,从每年度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五、奖励原则

奖金由各受奖单位负责分配,主要用于奖励在无偿献血宣传、组织、协调、督查、指导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由市无偿献血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无偿献血工作情况拟定评奖对象及奖励金额,报市无偿献血领导小组审定。

六、资金来源

奖励资金由市献血管理办公室从市采供血机构业务经费中安排。

七、执行时间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2008年度无偿献血工作奖励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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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国内水路货运保险标的遭受承运人盗卖理赔处理的批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国内水路货运保险标的遭受承运人盗卖理赔处理的批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
你公司《关于对国内水路货运保险标的遭受监守自盗理赔处理的请示》(太保〔1998〕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993年4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二)项“综合险”中明确规定,“遭受盗窃或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该条款的解释中对“盗窃”表述为:“盗窃”不限于整件货物的被盗,只要有明显痕迹能证明货物的一部
分或整件被盗的(包括抢劫),保险公司也应予以赔偿。因此,根据保险条款,没有理由认为因承运人的非法行为将整船货物盗卖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只要被保险人对此没有过错,承运人的所谓监守自盗对被保险人而言就是外来因素,因此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保险
公司赔偿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可向承运人进行追偿。当然,如果确能证明被保险人对承运人的盗卖行为有过错责任,如与承运人恶意串通,则根据该保险条款第四条,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属于除外责任,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1999年3月11日
从个案判决看银行如何维权
作者: 冯明超

目前有关金融机构防范风险、控制不良贷款的学术论著很多,但笔者结合在金融界引起巨大震动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几个判例,谈谈如何理解担保法、银行如何审查抵押合同、合规放贷和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
案例1、公司为其股东担保无效。温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诉湖北幸福集团公司、湖北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担保人) 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份,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幸福集团公司偿还欠款360万美元及利息35.512美元;并由担保人幸福股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幸福集团偿付温州国投本金360万美元及利息;驳回温州国投对幸福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温州国投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幸福集团公司是幸福股份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债权人温州国投对幸福股份公司为其股东幸福集团公司提供担保,应是明知的。温州国投与幸福股份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0条“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以及本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之规定,判决双方所签担保合同无效。
该案无论在司法界还是金融界都引起了极大的震动,司法界就有不少的专家学者提出尖锐的批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对《公司法》第60条三款“董事、经理”扩充性的解释为“公司及公司董事会” ,这种论理解释违背了司法解释一般原则; 同时也违背了确认合同效力遵守法定主义和严格主义的立法原则。金融界惊呼将直接牵涉到近400家上市公司的担保合同效力,仅涉及到四家国资银行就有近500亿元的担保贷款是否有效,能否安全收回,银行如坐火山口上,但上市公司为股东在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的势头还在曼延,仍有上升趋势,银行面临巨大的风险,证监、会银监会更是忧心忡忡。
笔者认为银行必须严格审查担保人与被担保人之间的关系,应要求担保人提供工商登记档案、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定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是合法有效的,但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不得签订担保合同、发放贷款。

案例2、抵押登记机关审查不严,造成收贷无望,银行可向登记机关索赔。1995年南昌市天龙实业集团(简称天龙公司)以购买货物需流动资金为由,向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申请贷款700万元人民币。天龙公司向江西分行提供该公司在南昌西湖区2500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并在江西省南昌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登记手续,进行估价,以市值的75%评估抵押房产的价值为6535643元。双方签订了7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贷款利率。在江西省分行向天龙公司三次共发放贷款700万元后,南昌市房管局函告江西分行: 天龙公司未在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即天龙公司用假产权证办理房产抵押贷款手续。
江西省分行次日收回天龙公司尚未使用的贷款88.5万元,同时南昌市公安局对天龙公司使用假产权证诈骗贷款一案立案侦查,追缴部分实物价值15万元,另追缴到贷款利差款96万元,最终给江西省分行造成实际损失450.5万元。
江西省分行向南昌市房管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南昌市房管局在法定期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遂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讼诉,要求南昌市房管局赔偿实际损失450.5万元及利息。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南昌市房管局赔偿江两省分行贷款实际损失4504000元的60%,即2703000元; 驳回江西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南昌市房管局不服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判决,变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为: 由南昌市房管局赔偿江西省分行人民币24777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1995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
评析及意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是房产行政主管理部门履行房屋产权产籍行政管理的一项法定职责,南昌市房管局在履行抵押贷款登记行政职权过程中,未认真审查天龙公司提交的抵押房屋产权证书与该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档案记录内容是否相符,也未认真查对权证与印章真伪,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错误认定天龙公司对该房屋拥有产权,并进行登记,江西省分行基于对房产登记机关所办抵押登记行为的信赖,认为是无风险放贷,才向天龙公司发放了贷款。南昌市产管局的违法行为客观上为天龙公司骗取贷款提供了条件,其违法出具他项权利证明的行为与江西省分行财产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和因果关系,依照《国家赔偿法》应承担过失赔偿责任
而江西省分行未按项目调查、项目评估评程序的要求认真审查天龙公司的资信情况和履约能力。贷前审查工作存在过失;收放贷款违反了一般不超过抵押物市值60%发放贷款的规定,因此江西省分行对造成损失自身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减轻南昌市房管局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2027250元损失。
本案给银行展示的意义,一是在国家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登记职责时,未尽必要注意义务,给银行收贷造成损失,应依法向其索赔,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二是银行必须合规放贷、严格对抵押物权属、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否则将会承担不利于自已的法律后果。

作者单位: 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
联系: 028-88057681, 13088086906
2003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