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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3:02:18  浏览:95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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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政发 〔2008〕27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区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威海市区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养护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威海市区(以下简称市区,包括环翠区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建委是市区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养护标准的制定及考核工作,指导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工作,并按照市政府的规定,具体负责所分担区域的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工作。
  环翠区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是各自辖区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市政府的规定,具体负责所分担区域的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工作。
  财政、公安、交通、城管执法、物业、环卫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养护管理主要包括城市道路的小修保养、中修、大修及防滑、排水等养护作业。
  第六条 市区城市道路实行分级养护,养护具体标准按照市区城市道路养护管理标准执行。
  第七条 城市住宅小区内的道路养护管理,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第八条 各级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权和管理范围,建立和完善城市道路设施养护管理档案,明确养护管理目标。
  第九条 由各级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养护管理的道路,应按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养护管理单位。招标工作由各级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和管理范围自行组织。
  城市主干道改造大修工程,由市建委组织各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研究制定招标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招标工作;城市道路养护项目工程量较小的,可将几个项目合并后进行招标。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切实加强对招标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参加城市道路养护投标的企业,应具有3级以上城市道路工程施工资质,并在技术、设备等方面满足城市道路养护需要。
  第十一条 各级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应与中标的养护单位签订城市道路养护合同,养护期一般为1年。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养护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养护单位负责保修,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得列入正常养护经费。
  第十三条 养护单位应按照《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要求,定期对城市道路和桥梁进行养护和维修,安排专人负责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应及时修复。
  第十四条 部分城市道路养护工程因气候、温度等条件限制不能组织实施的,养护单位应及时采取相关补救措施,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养护工程施工时应在施工现场设置养护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城市道路养护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十六条 养护单位应建立和完善应急预案,确保在雨、雪等恶劣天气及重大公共活动和重要接待活动期间城市道路安全畅通。
  第十七条 养护单位应将季度完成养护工作量及下季度养护计划报送相关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并建立完整的养护技术档案。
  第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检查井的产权单位,应当建立日常管理巡查制度,保持井盖完好,发现丢失、损坏、移位等情况,应当及时补装、维修或更换;未及时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产权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各级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检查井等设施的检查和管理。

  第十九条 对已批准的城市道路破挖工程,各级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道路养护单位,做好回填及路面修复工作。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养护经费按市政府划定的管理范围,由市和各区财政分别承担。各级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城市道路等级及相关定额标准,逐年核定城市道路养护经费。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日常养护工程的质量监督,由各级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自行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改造大修工程的质量监督,由各级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委托有关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各级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组织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确保城市桥梁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二十三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市政道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等有关法规和规范,对城市道路结构层厚度、施工质量、附属设施等项目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城市道路养护质量。
  第二十四条 城市主干道养护管理的考核工作,由市建委会同财政、城管执法和各区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组成考核小组(以下简称考核小组),负责组织实施。
  城市次干道、支路养护管理的考核工作,由各级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权和管理范围自行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考核小组应依据市区城市道路养护管理考核评分标准及道路养护合同,对城市主干道养护管理实行季度百分制考核。考核采取定期检查和日常巡查相结合的方式,定期检查由考核小组每季度末组织实施,满分为60分;日常巡查由相关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满分为40分。
  第二十六条 各级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应将养护期内养护单位季度考核得分,作为拨付养护经费的依据。90分以上的,全额拨付养护经费;90分以下的,每降低1分,扣减养护经费的2%。
  第二十七条 对季度考核得分低于75分,或连续2个季度低于80分的养护单位,相关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可解除与其签订的养护合同,并取消其下一年度城市道路养护投标资格。
  第二十八条 因养护单位不履行养护职责,造成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严重损毁的,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予以处罚;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养护单位虚报、谎报养护工程量的,一经查出,扣罚季度全部养护经费,并取消年度评优及下年度养护投标资格。
  第三十条 城市主干道养护管理考核实行定期通报制度,并由市建委每年组织一次年终评比,对成绩突出的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成绩较差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 养护单位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有关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提起申诉,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应对其申诉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损坏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行为的,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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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蚌埠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蚌埠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根据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蚌埠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蚌政〔2009〕12号)部分条款进行修订,现将修改后的《蚌埠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蚌埠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坚持统一制度,先保后征,属地管理,政府、集体、个人共同出资,统账结合,适度保障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我市行政区内(不含三县),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地后,需安置的农业人口或已转为非农业人口的被征地农民。

  第四条 征地公告发布之日年满16周岁的农民(含已转为非农业人口的人员),均应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范围。但被征地前已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被录用选聘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正式在编人员不予列入。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由统筹资金和个人账户资金组成,纳入财政管理,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第六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征地报批和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对象的确定及参保的组织实施工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的贯彻落实、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审核各区报送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说明表》,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具体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申报、登记、建档、待遇审核和发放、个人账户管理等工作。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核准土地征用情况,以及涉及土地补偿费部分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的收取和划转。市财政局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专户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统筹资金。统筹资金来源为:

  (一)从被征土地中收取的资金。工业用地每平方米收取20元,其他用地每平方米收取30元;

  (二)土地补偿费的25%;

  (三)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

  (四)财政其他可用资金。

  2007年7月1日至本办法实施前所征土地,已经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统筹资金缴纳手续的,原筹资渠道和筹资标准维持不变;未办理缴纳手续的,按新办法执行。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个人账户资金由个人自缴资金和补贴资金组成:

  (一)被征地农民自愿缴纳的个人账户养老保险费。征地时年满16周岁且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人员,自愿缴纳被征地农民个人账户养老保险费的,在3600元、7200元、10800元3个标准中任选一档缴费。征地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均可自愿缴纳个人账户养老保险费。

  (二)个人账户补贴养老保险费。按参保时个人自愿缴费相应档次(含零缴费)对应的补贴标准分别按2400元、3600元、4800元、6000元标准,在达到领取养老金待遇年龄或自愿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移时,从市被征地农民统筹养老保险基金中,一次性划入个人账户,并按10年期限分月作为个人账户补贴养老金。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行全市统一政策。市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基金统一存储和管理,统一建账、核算,统筹运行。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统筹资金中土地补偿费的25%部分,由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在征地通告发布前直接转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被征土地中每平方米收取的30元(工业用地20元),以出让方式供地的,由市财政局从土地出让金收入中一次性划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以划拨方式供地的,由用地单位在办理供地手续前,按每平方米30元一次性缴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被征地农民保障资金未足额收缴到位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供地手续。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各区政府(管委会)统一收取,在办理参保时即时缴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按同期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其中基础养老金从统筹资金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从个人账户资金支付。个人账户资金支付完毕后,从统筹资金中支付。统筹资金出现缺口时,由市财政局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计提的社会保障专项资金补充解决,确保发放。

  第十四条 征地通告发布10日内,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符合参保条件(含补缴)的被征地农民办理参保,由被征地农民本人申请,填写《被征地农民参保登记表》。所在村登记、造册,公示后经乡镇(街道)审查。各区政府(管委会)公安、农业、国土部门确认,各区政府(管委会)批准,填写《被征地农民参保花名册》,报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后办理参保手续,发放《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册》或《被征地农民养老金领取证》。

  第十五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经审核批准次月起,按下列标准发放养老金:

  被征地农民 个人缴费数额(元) 养老金发放标准(元)

   基础养老金 个人账户 补贴养老金 自缴个人 账户养老金 合计

  个人零缴费 160 20 180

  3600 160 30 30 220

  7200 160 40 60 260

  10800 160 50 90 300

  (一)被征地农民征地参保时(下称参保时)符合领取养老金待遇条件的(下称领取时),未缴纳个人账户养老保险费的,养老金发放标准为每人每月180元,其中基础养老金160元,个人账户补贴养老金20元(从统筹资金划入个人账户补贴部分,下同)。基础养老金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账户补贴养老金从划入的补贴资金中支付,个人账户补贴资金支付完毕后,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二)参保时被征地农民自愿缴纳个人账户养老保险费3600元的,领取时每人每月发给养老金220元,其中基础养老金160元,个人账户补贴养老金30元,自缴个人账户养老金30元;

  (三)参保时被征地农民自愿缴纳个人账户养老保险费7200元的,领取时每人每月发给养老金260元,其中基础养老金160元,个人账户补贴养老金40元,自缴个人账户养老金60元;

  (四)参保时被征地农民自愿缴纳个人账户养老保险费10800元的,领取时每人每月发给养老金300元,其中基础养老金160元,个人账户补贴养老金50元,自缴个人账户养老金90元。

  被征地农民养老金标准随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市区发放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及其他支付所需金额,由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按月编制预算,报市财政局审批后,将资金拨至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支出专户。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在参保或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所在的街道、社区或亲属应在当月到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办理减员等有关手续,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有余额的,一次性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自愿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按第十五条规定缴费四个档次对应补贴标准,一次性转入城镇职工个人养老保险账户。

  已领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金的,不能再转为城镇职工养老保险。

  第十九条 2007年7月1日前符合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条件的,可以自愿补缴费用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缴标准为:

  (一)在本办法实施时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补缴9600元;

  (二)男年满60周岁不足65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不足60周岁的补缴8000元;

  (三)男年满65周岁不足70周岁、女年满60周岁不足65周岁的补缴6400元;

  (四)男年满70周岁、女年满65周岁及其以上的补缴4800元。

  按以上标准补缴养老保险费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其以上人员,按照每人每月160元标准领取基础养老金。也可以自愿缴纳个人账户养老保险费,并根据缴费数额,享受相应待遇。补缴的养老保险费由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收缴,统一到市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缴费手续,并缴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记入个人账户。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实行领取资格认证年审制度,对于虚报、冒领等违规现象,除依法予以追回外,同时追究当事人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被征地前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继续保留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待遇同时享受。

  第二十二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在办理征地项目报批时,因未按规定及时报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说明表》及相关资料,或者未及时为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办理参保手续而影响上级受理审批征地的,追究其分管负责人及当事人的责任。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养老保险资金流失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利益受到损害的,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是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经办机构,增加编制、人员及办公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各区政府(管委会)要确保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

  第二十四条 2007年7月1日之后被征地农民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县参照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贯彻落实。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本市以前出台的相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压力锅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压力锅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函(2001)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国务院赋予我局管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的职能,为了做好生产许可证的换(发)证工作,现将换(发)证工作和设立审查部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继续对压力锅产品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
二、设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压力锅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简称压力锅产品审查部)。审查部设在国家日用金属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三、压力锅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工作,按《压力锅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组织实施。
四、企业申请压力锅产品生产许可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
五、审查部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承担压力锅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工作的有关事宜。具体职责为:
1.负责起草《压力锅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
2.组织对《压力锅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的宣贯;
3.审查、汇总各省(区、市)技术监督局受理的企业申请;
4.组织或配合组织对申请取证企业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5.对申请取证企业生产条件审查报告和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进行审查汇总,将符合发证条件企业的有关资料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6.将证书寄送有关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7.承担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事宜。


2001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