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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推进财政预算信息公开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2:51:41  浏览:84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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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推进财政预算信息公开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推进财政预算信息公开的指导意见

财预[2008]390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加强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保障公民对财政预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依法理财、民主理财,推动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与和谐社会建设,结合财政预算管理实际,现就进一步推进财政预算信息公开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财政预算信息公开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财政预算信息公开的指导思想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提高财政预算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依法参加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促进政府财政行为的程序化、规范化、法治化。

  财政预算信息公开应当遵循的原则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真实准确,清晰易懂;统筹规划,分步骤、分层次、分内容积极稳妥地推进。

  二、财政预算信息公开的主要内容和方式

  财政预算信息是财政政务信息的重要内容,具体包括预算管理体制、预算分配政策、预算编制程序等预算管理制度,以及预算收支安排、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和决算等预算管理信息。中央各部门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加大财政预算信息的主动公开力度。在此基础上,重点公开政府预算、部门预算、预算执行以及财政转移支付等内容。

  (一)政府预算。要逐步细化、规范和完善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人大)审批的政府预算体系。2009年,中央政府预算的重点支出要按政府支出功能分类的“款”级科目列示。地方财政也要争取在2009年将报送人大审批的政府预算主要收支按“款”级科目细化,条件不成熟的地方,可先对政府预算的重点支出按“款”级科目细化。在目前向人大报送审批一般预算收支、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的基础上,逐步拓展到报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等。人大审议通过的政府预算收支和预算报告要及时向社会公布。

  (二)部门预算。2009年,中央财政要继续扩大向人大报送部门预算的范围,除个别涉密程度较高的部门外,最终实现将中央一级预算单位的部门预算全部报送人大审批。地方财政也要扩大向人大报送部门预算的范围和数量。省级和地市级财政2009年报送人大审查的部门预算要基本涵盖政府组成部门及直属机构,并逐步扩大到一级预算单位。县级财政也要积极推进向人大报送部门预算的工作。

  各部门作为部门预算编制和执行的责任主体,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的要求,认真研究本部门预算公开的方式、范围、内容和形式,加强涉密信息的管理,积极稳妥做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申请公开部门预算信息的答复工作。

  (三)预算执行。要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布政府财政收支预算执行和决算情况。财政部门要及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新闻媒体等发布月度(季度)财政收支情况,公布内容包括月度数字、累计数字及简要分析和说明。年度终了后,要及时向社会公布人大审议通过的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报告,并向政府门户网站、年鉴、杂志等有关方面提供年度决算的相关数据、文字和图表资料。

  (四)财政转移支付。要不断完善一般性转移支付办法,加快形成统一规范透明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2009年,中央财政在公开一般性转移支付办法的同时,要重点研究完善地区间基本公共服务支出标准体系和支出成本差异体系,科学量化各地支出需求。并在进一步规范完善一般性转移支付测算内容、口径、技术方法的基础上,适时向社会公开一般性转移支付的数据来源、测算办法和分配结果;研究出台《财政转移支付暂行条例》,建立健全转移支付规范化、透明化的法制框架。地方财政要提高转移支付预算编报的完整性,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向本级人大报告预、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指导性意见〉的通知》(财预[2005]454号)和《财政部关于地方政府向本级人大报告预、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补充通知》(财预[2006]457号)的要求,全面反映本级预算情况。要进一步完善省对下转移支付办法,探索建立向人大报送分地区、分项目的转移支付预算安排的新机制。

  要进一步提高专项转移支付的预算安排、分配以及执行效果的透明度。2009年,中央财政要重点公开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三农”、教育、社会保障等方面重大专项转移支付的资金管理办法和相关政策;下一步,要适时主动向社会公开除涉密项目外的专项转移支付的资金管理办法和分配结果。要逐渐建立和完善对重点专项转移支付的绩效考评制度。地方财政特别是县乡财政要选择一些与人民群众有直接利益关系、社会公众能感受得到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资金、救灾扶贫资金等作为重点内容向社会公开,向直接受益对象、受益群体公开。重点公开资金补助(或救助)标准、分配依据、分配结果以及考核反馈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和评价。

  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结合推进财政政务公开工作,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依托“金财工程”,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以及新闻发布会、政府公告等便于公众获取信息的方式,做到经常性工作长期公开,阶段性工作逐段公开,临时性工作随时公开,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及时公开,逐步建立起完善的财政预算信息披露制度。

  三、财政预算信息公开工作的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财政预算信息公开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和技术性很强的系统工程。要充分认识财政预算信息公开的重大意义,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统筹安排,不断推动财政预算信息公开工作向纵深发展。

  (二)积极沟通,做好协调。财政预算信息公开涉及到方方面面,要主动加强与人大、审计及预算部门的沟通,积极做好协调工作,争取各方面的理解、支持与配合。

  (三)强化监督,确保落实。要及时掌握工作落实情况,收集反馈意见,加强监督检查,完善相关措施,确保财政预算信息公开工作落到实处,并取得预期成效。



二○○八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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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表彰第一届至第五届国家技能人才培育突出贡献奖单位的决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表彰第一届至第五届国家技能人才
培育突出贡献奖单位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

为贯彻落实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和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表彰有关单位在培育高
技能人才方面做出的突出贡献,营造促进高技能人才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根据《中华技能
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评选表彰管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7号令)的有关规定,经研究,
我部决定对第一届至第五届中华技能大奖获得者所在的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等46家单位
进行表彰,授予“国家技能人才培育突出贡献奖”。

企业是培养和造就高技能人才的沃土。培养和使用好技能人才,对提高企业竞争力具有
关键作用。希望受表彰的单位能以这次获得的荣誉为新的起点,戒骄戒躁,再接再厉,一如
既往地关心和支持技能人才的培养,拓宽高技能人才成长的通道,建立健全“培养快、使用
好、待遇高”的激励机制。同时,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结合实施“国家高技能人才培训工程”,
充分依靠有关行业、企业,加强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大力开展岗位练兵、技能竞赛等群众
性活动,为普遍提高劳动者素质,造就亿万高素质的劳动大军, 实现新时期的宏伟发展目
标做出更大贡献。


附件:第一届至第五届“国家技能人才培育突出贡献奖”获奖单位名单


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附件

第一届至第五届“国家技能人才培育突出贡献奖”获奖单位名单

一、第一届
1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
2湖北蒲纺集团三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3北京荣宝斋
4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
5天津市电缆总厂
6上海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7武汉钢铁(集团)公司
8吉林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二、第二届
9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10宁夏电力工业局石咀山发电厂
11本溪市北方机械重汽有限责任公司
12江西新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13济南成通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14武汉品芳影像有限责任公司
15山西平朔煤炭工业公司
16广东省电信公司数据通信局
17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
18西安庆安集团有限公司

三、第三届
19江西铜业集团公司
20云南红塔集团玉溪卷烟厂
21中国核工业总公司兰州铀浓缩厂
22郑州铁路分局
23湖南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
24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
25熊猫电子集团有限公司
26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27上海锦江集团和平饭店

四、第四届
28山东省第六地质矿产勘查院
29中国国际航空西南公司
30中国航天科工集团第二研究院
31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上海印钞厂
32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
33苏州市恒孚首饰集团有限公司
34牡丹江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35上海液压泵厂
36.大连造船重工有限责任公司

五、第五届
37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
38广东韶关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39航天科工集团○六一基地
40江苏宜兴市紫砂工艺五厂
41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
42河南莲花味之素有限公司
43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上海船厂
44中国国际航空公司
45长安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46丹东化学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银川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银川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于2006年10月25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4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条例》、《银川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条例》、《银川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30日

银川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农村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条例所称集镇,是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或者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庄、集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部门是本市村庄、集镇规划的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是本市村庄、集镇建设的主管部门。

市辖三区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德胜、望远工业园区,河东机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贺兰山、黄河旅游带,银西生态防护林,西夏王陵保护区等重点区域规划范围内的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由市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工作。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由县(市)人民政府主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行政部门负责,业务上接受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和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的实施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农业、交通、财政等行政部门以及电力、电信、邮政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村庄、集镇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工作。

第五条 村庄、集镇和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管理,应当符合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要求,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突出特色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村庄、集镇和村民住宅规划建设工作目标,统一部署,按计划组织实施。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应当服从村庄、集镇总体规划;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集镇规划建设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应当广泛听取村民意见,充分尊重村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管理权和监督权。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宣传推广村庄、集镇和村民住宅规划建设工作的先进典型,对在村庄、集镇和村民住宅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村庄、集镇规划

第十条 村庄、集镇建设应当编制规划。村庄、集镇规划包括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

编制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产业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与基本农田保护、公路建设、环境保护、旅游开发、扶贫开发、能源利用等规划相衔接,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编制村庄、集镇规划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镇)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布点,村庄、集镇规模和发展方向,村庄、集镇和村民住宅的总体风格,村庄、集镇的道路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通信、绿化、企业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广播电视、消防等设施的配置。

第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县域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的总体格局做出安排,经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市辖三区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德胜、望远工业园区,河东机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贺兰山、黄河旅游带,银西生态防护林,西夏王陵保护区等重点区域规划范围内的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意,经县(区、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贺兰县、永宁县、灵武市的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县域规划组织编制,提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意,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 村庄建设规划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依据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按下列规定批准后公布实施:

(一)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由乡(镇)人民政府报本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二)市辖区内的,经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三)经济技术开发区,德胜、望远工业园区,河东机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贺兰山、黄河旅游带,银西生态防护林,西夏王陵保护区等重点区域规划范围内的,经所在县(区、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辖区集镇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县(市)行政区域内的集镇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本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住宅布局和建筑风格、道路走向、宽度,养殖和加工等产业发展用地,供水、排水、供电、通信及其他工程管线和绿化、环境卫生、消防等生产生活设施的具体安排,企业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和规模。

第十四条 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应当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设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地形图、自然资源状况及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管线等有关的基础资料,并做好村庄、集镇规划编制的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的年限一般为20年,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年限一般为10年。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确需变更的,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村庄、集镇建设

第十六条 县(区﹑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的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实施。市﹑县(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自然条件良好、人口较多、具有区位优势和发展潜力的村庄、集镇,采取扩建、改造等方式吸引周边自然村农户向该地聚居,逐步发展为中心村或者建成小城镇。

第十八条 现有的建设布局和土地利用不合理、住宅建造不规范、基础和公共设施不完善的村庄、集镇,应当按照规划逐步进行改建、改造,达到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要求。

第十九条 城市建成区周边的村庄、集镇应当依托城市和产业发展进行改建,实现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与城市共享。

第二十条 体现历史文化风貌和建筑特色,有一定保护价值的村庄、集镇,应当保护原有建筑,新建建筑应当与原有建筑风格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 村庄、集镇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资金的来源:

(一)各级政府安排的专用资金;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多渠道筹集的资金;

(三)单位和个人捐赠的资金;

(四)法律、法规允许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和组织农民投劳进行的村庄、集镇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应当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方式决定。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村庄、集镇的供水、排水、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并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合理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乡(镇)村企业或者村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村庄、集镇建设过程中应当推广使用新型建筑材料和标准化建筑构件,逐步建立村庄、集镇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体系,提高建筑质量,降低建筑成本。

第二十四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设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工商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应当符合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向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设计、施工条件依法审查,颁发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拆除施工时的各种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规划要求和用地调整,积极配合规划的实施。

因实施村庄、集镇规划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村民宅基地被占用的,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民住宅设计、建设的指导,无偿向村民推荐设施完善、使用功能齐全、布局合理、造型多样、符合不同经济水平村民需要的住宅设计图,推广使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新能源。

第二十八条 设计村民住宅应当坚持适用、经济、美观、安全、卫生、方便的原则,按照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确定的建筑风格,结合当地农村生产生活的实际,对房屋结构、庭院、卫生设施、畜禽圈等家庭生产生活设施,合理布局,科学设计,体现民俗特色和时代风貌,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九条 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二层以上住宅,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采用县级以上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通用设计。

第三十条 村民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建设住宅需要申请宅基地的,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原有宅基地、村内空地和其他土地上翻建、新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市辖区内申请宅基地,翻建、新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市、县(区、市)人民政府的宅基地使用批准文件和规划建设手续,进行定点放线,定点放线后村民方可开工建设住宅,定点放线时应当确定宅基地的位置、面积、四至、基础标高、房屋层高等。

第三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违法多占的宅基地应当交回集体调整使用或者及时复垦。

禁止在承包土地中擅自建设住宅。


第四章村庄、集镇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保护饮用水源。有条件的村庄、集镇应当实行集中供水,并使饮用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在村庄、集镇、路旁、水旁植树造林,绿化村庄、集镇,美化环境,营造良好的人居环境。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村庄、集镇环境卫生的管理。村民应当维护村庄、集镇环境卫生,不得随意倾倒垃圾、粪便、废料废渣和其他废弃物。有条件的村庄、集镇应当设立垃圾收集处理点,建设污水排放设施。村民修建厕所、畜禽圈等不得挤占沟、渠、路,占用村庄、集镇街巷通道。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庄、集镇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管理,保证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损毁。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资源、军事设施和国家公共设施。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庄、集镇建设中形成的文件、图纸等资料及时整理归档。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开展对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工作,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村庄、集镇规划建设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查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相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一)建设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工商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不按照村庄、集镇规划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上规定予以处罚;

(二)建设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工商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上规定予以处罚;

(三)未经批准建设住宅或者未经组织定点放线,或者不按照确定的宅基地位置、面积、四至、基础标高、房屋层高建设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以上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平整施工现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理,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人员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乱堆乱倒垃圾、粪便、废料废渣及其他废弃物或者向道路及公共场所随意排放生活污水,影响环境卫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可以处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损毁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公共绿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四十三条 阻挠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