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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查禁赌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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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查禁赌博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查禁赌博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6]28号
(1997年11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于2006年9月2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查禁赌博行为,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查禁的赌博,是指以财物作注比输赢,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受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查禁赌博,应当坚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查禁赌博的工作,督促和检查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公安机关是查禁赌博的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法办事,做好查禁赌博的工作。
  
第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以赌博为业的,或者开设赌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
  
(一)参与赌博,赌注或者一次输赢金额特大的;
  
(二)六个月内参与赌博三次以上,输赢累计金额特大的;
  
(三)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或者参与赌博被依法判处刑罚,执行期满后五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或者因前述行为被依法予以罚款、行政拘留、强制性教育措施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四)有第五条规定的行为,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构成犯罪但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工具、资金或者其他条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参与赌博,赌注或者一次输赢金额巨大的;
  
(二)六个月内参与赌博三次以上,输赢累计金额巨大的。
  
(三)因赌博受治安处罚后六个月内又参与赌博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参与赌博,赌注或者一次输赢金额较大的;
  
(二)六个月内参与赌博三次以上,输赢累计金额较大的。
  
第十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保健服务业、交通运输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或经营场所内的聚众赌博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在公安机关查处赌博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为违法犯罪行为人转移赌资、藏匿赌具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在车、船等公共交通工具上赌博的;
  
(二)在公共场所或工作场所赌博的;
  
(三)明知是赌博而提供资金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赌博的。
  
第十二条 赌博者有下列行为或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一)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赌博行为,且表示悔改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而参与赌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
  
第十三条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查禁赌博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检举、揭发、制止赌博行为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惩处。
  
第十四条 赌具、赌资应予以收缴,赌博获得的财物应予以追缴。赌博者之间因赌博形成的债权、债务,一律无效。
  
明知是赌博而提供资金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罚款和收缴、追缴赌博所得财物、暂扣财物,应当出具正式的决定书和开具由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收据。
  
收缴、追缴的赌博所得财物和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私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人民警察在查禁赌博活动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主动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人民警察在查禁赌博活动中,应当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贪赃枉法;违者,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关于赌注和输赢金额的界限划定如下:
  
(一)赌注金额界限划定:
  
1、赌注特大是指五百元以上;
  
2、赌注巨大是指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3、赌注较大是指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
  
(二)输赢金额界限划定:
  
1、输赢金额特大是指五千元以上;
  
2、输赢金额巨大是指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3、输赢金额较大是指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三)输赢累计金额界限划定:
  
1、输赢累计金额特大是指一万元以上;
  
2、输赢累计金额巨大是指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3、输赢累计金额较大是指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前款中的以上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条 未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数额不予处罚的赌博行为,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权制止,并给予必要的批评教育。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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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破国企改制三大难题

陈殿斌(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要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进一步探索公有制特别是国有制的多种有效实现形式,大力推进企业的体制、技术和管理创新。除极少数必须由国家独资经营的企业外,积极推行股份制,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放宽国内民间资本的市场准入领域,在投融资、税收、土地使用和对外贸易等方面采取措施,实现公平竞争。依法加强监督和管理,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
国有企业改制是党中央工作的重点,是目前政府工作的难点,更是法律界、企业界和百姓关心的热点。改制涉及三大难题:资产处置、股权设置、人员安置。企业改制是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政策性强、法律关系复杂,改制能否顺利进行、改制成功与否直接关系到国有资产的增值、企业自身的发展、职工个人的利益;改制涉及面广、各方利益相互交错,如果处理不好就有可能造成社会动荡,妨碍经济的发展,影响的对外投资形象。
国企改制,就是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内容应该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以完善的企业法人制度为基础,以有限责任制度为保证,以公司为主要形态,以产权清晰、责权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为前提的新型企业制度,最终的目的是要解决企业的发展动力问题。要建立这样的企业制度,就要在改制过程中解决资产处置、股权设置、人员安置三大问题,而这三大问题所涉法律关系复杂,相互交织,改制企业无法独立完成,需要有专业的中介机构来参与,例如由律师事务所参与全过程,出具法律意见书。通过中介机构全面、深入的介入,利用其良好的知识结构、丰富的实务经验进行专业化操作,既能避免企业改制“走样”,规范操作、节约改制成本;又能防止改制后产生纠纷,有效地预防和解决企业改制中的风险和困难,增强改制企业的信心,进而将改制推进、加速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
企业改制要科学策划、规范运作,国家和地方出台的规章制度和政策性文件,无疑是企业改制过程中要遵循的要原则、标准;同时,改制企业众多,情况各不相同,一企一策,因地制宜才能收到成效,我们要突破思维惯性,在坚持“三个代表”和十六大精神的前提下,去寻求更具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案,深入研究、科学策划、规范运作,实现国有资产的增值、改制企业的增效、有效稳定的分流安置富余人员,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在资产处置方面,“国退民进”是基本原则,国有资本退出渠道畅通就要实现非国有资本的进入渠道畅通,在资产处置上要开拓思路,多渠道的吸引民间资本。 一股独大是目前国有企业股权设置上存在的问题,但一股独大不是公司治理低效的根源,根源在于资产不可流通性。国有资产流通,决不仅仅是卖出国有资产进行私有化,而是卖出与买进的统一过程,即国有资本与社会资本在统一市场上的“双向对流”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国有资产既可能缩小,也可能增大,是缩小还是增大,关键取决于国有资产的经营效率。国有资产流通的目的就是要盘活国有资产、优化国有经济布局进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国企改制中资产处置方式多种多样,例如,可将企业的存量资产全部投入改制后的企业,做为改制后企业的部分资本,其它的注册资本依靠吸收新的股东投入,即资本增量靠外来注入;可将企业净资产做为改制企业的注册资本,不需再注入新的资金,从中切割部分净资产出售给其他企业、个人或本企业职工;可将企业连同负债采取零价值方式转让给新的股东;在征得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同意的基础上,也可以债权转股权。通过多种方式,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在产权界定上,本着“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基本原则进行。在界定过程中,既要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及经营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又不得侵犯其他财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名为国企,实际国家没有投资,没有国家投资记录的,可以核定为集体资产,量化到职工名下;国家投资少,主要靠集资、职工福利基金投资的企业,可重点化成集体资产。企业资产损失应从宽核销,呆坏帐的追索权可以留给企业,由企业继续追索,追回后国家与企业按比例分成。只有采取有效措施盘活国有资产,才能实现国有资产的价值,才能达到保值增值的目的。我们应该动态的看待国有资产是否实现了增值,有时,看似国有资产减少了,但企业搞活了,税收增加了,岂不是一种增值。
在股权设置方面,公司高层应相对控股 ,以保证企业的稳定和可持续性发展,同时又要考虑在公司内部形成有效的监督机制,在高层相对控股的前提下,中层管理人员应持中股,并根据企业的规模,考虑是否全员持股还是有条件的部分员工持股。员工持股,使员工在获得工资收入的同时,还有一份资本收入,而资本收入的多少与企业的效益密切联系,由此形成员工与企业共命运的纽带。股权设置上应避免平均持股,股权的不均等分配有利于为监督提供动力,而小额均等持股会造成监督动力的缺乏。改制企业中,如果缺乏监督,就很容易形成“内部人控制”,即在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企业,如果出资人不能有效监督经理人员行为,那么后者就会利用对企业的控制权来获取私人利益,进而损害股东利益。为了有效的吸引和留住人才,可以考虑经理股票期权制度,经理层融资收购制度等新型的股权激励制度。有的企业资产量大,除非资金雄厚,否则难以认股。因此,在股权的购买上可以采取灵活的形式,暂时没有足够的资金认股的,可以采取股权质押的形式,出资者将股权质押给银行或者国家,以此来吸引投资,解决投资者资金不足问题。在股权设置上还可以考虑改制企业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募集股份,广泛吸纳资金。
在人员安置方面,企业改制涉及全体职工的命运,改制能否得到职工的理解和支持极大地影响到改制的成败。在改革前期,除加大宣传力度外,还要进一步使企业和职工感受到市场竞争的压力,进一步加深改革的紧迫感,使大家真正认识到,改革与自身利益是联系在一起的,只有改革才能生存、发展,不改革就没有出路。国有企业的改制,一方面是要使企业尽快恢复生产,摆脱困境;另一方面也要在追求企业最佳经济效益的同时,兼顾社会效益和企业职工的利益。为了得到职工的理解和支持,最直接最明显的做法就是对职工满意安置,满意补偿。比如:买断工龄人员经济补偿费、企业负担的离退休人员福利费和医疗费、富余职工安置费等等。企业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规定标准的,按照规定执行;没有规定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按照现行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标准进行补偿的话,费用低,职工可能不满意。对此,我们应按照 “三个代表”的要求,确实解决广大职工关心的问题,以制定地方标准的方式,提高补偿标准,还可以考虑员工持股方案,由员工出资认股或者将企业资产量化到职工名下从而形成一定的股权。
改制过程中,“国退民进” ,国有资产出售,这是一个国有资本与民间资本相互对流的过程,是实现国有经济合理布局的过程,而不是国有资本的减持、贬值。资本是活的资本,只有在运作过程中才能增值。我们要排除改制中的两大误区,第一,“产权界定严了,就是保住了国有资产,就不是流失了”。流失不仅是一个动态概念,也是一个静态概念,无声无息中也能造成流失,而增值则是一个纯粹的动态概念。产权界定严了,相应的妨碍了民间资本的进入空间,国有资本流通渠道不畅,闲置起来就是一种流失,要想使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就要使国有资本动起来。虽然国有资产界定少了,但被有效的盘活了,企业效益上去了,国家则从税收上获利了。第二,“冰棍效应”。一根冰棍吃掉它或者卖掉它能够获得收益,如果不管它,闲置起来,最终只能剩下一个没有价值或者说价值极小的棍。两个误区实际上谈的是一个问题,即“国有资本的隐性流失”问题,这是一个值得十分注意的问题。
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确实有效的改制措施,真正实现改制的意义。改制企业经济效益好了,国家税收就增多了,职工的收入也多了,社会安定,市场气氛活跃,投资环境优良,整体的经济实力加大,会吸引更多的外来投资,投资增加,进一步开拓就业市场,创造更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这本身是一个良性循环,国家、企业、职工“三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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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条例


(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2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和建设资金安全及有效使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国务院授权本省负责稽察的重大建设项目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稽察的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省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省人民政府设立重点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稽察特派员办公室),组织稽察特派员负责重点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重点建设项目稽察,是指稽察特派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或者主要环节、主要方面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原则。

第六条 稽察特派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七条 稽察特派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水平;

(二)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具有开展稽察工作应有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项目单位(含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部门或者项目管理专业机构)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机构等被稽察单位在项目建设中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检查被稽察单位有关项目建设的决定是否符合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建设资金的落实、使用以及投资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检查被稽察单位招标投标、工程质量管理、建设进度控制、竣工验收等情况;

(五)评价有关被稽察单位的项目建设管理绩效;

(六)监督检查项目建设环境;

(七)对项目投资效果进行后评价。

第九条 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可以采取经常性稽察和专项性稽察的形式。经常性稽察是指对项目建设活动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检查;专项性稽察是指对项目建设某个环节或者某类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有关项目建设情况的汇报,并可以提出质询;

(二)参加被稽察单位召开的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查阅被稽察单位的资质证书、合同文书和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以及金融机构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拨付与使用、工程质量管理等情况;

(五)进入施工、仓储、检测和试验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查验,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参与或者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正常建设和日常生产经营等业务活动;

(二)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三)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任何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四)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稽察工作实行回避制度。不得派稽察特派员到其曾经管辖、工作过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单位从事稽察工作。

稽察特派员对项目稽察实行定期轮换制度。

第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对具体的稽察事项进行检验、鉴定和提供有关咨询服务。由此发生的费用由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承担。

第十四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并在指定期限内向稽察特派员如实报告相关事项,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对稽察出的问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稽察特派员应当认真听取被稽察单位的意见,并对其陈述、申辩的事项、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必要时由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进行复核。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有关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金融机构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如实向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以及金融机构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可以组织有关行政部门对重点建设项目联合进行稽察。

第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认为需要立即报告的紧急情况,应当经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及时向省人民政府专项报告。

第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应当自项目稽察结束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向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提交稽察报告。

被稽察单位存在违法行为的,稽察特派员应当同时提出整改和处理意见,报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审定并下达整改通知书;对重大问题的整改和处理意见,由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整改结束后,应向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提交整改报告,并接受稽察特派员的复查。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可以分别情况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暂停项目建设:

(一)违反项目建设程序,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按有关招标投标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招标投标或者逃避、拒绝接受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融资的;

(四)资金使用不符合投资概算内容和有关财务制度规定,挤占、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

(五)擅自变更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建设地址的;

(六)项目建设监督管理制度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 对被稽察单位违反有关项目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的处理,涉及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和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由稽察特派员办公室移交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处理结果,应当报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备案;重大问题的处理结果,还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或者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被稽察单位的违法行为不作处理的,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可以报请省人民政府对有关行政部门或者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报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在稽察工作中严重失职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之一的。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稽察特派员在项目稽察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专项经费应列入省本级财政预算,不得由被稽察单位开支。

第二十五条 群众举报并经省人民政府审定以及省人民政府认为确需稽察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六条 设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的稽察,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