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景德镇市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8:51:50  浏览:82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景德镇市档案管理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46号

《景德镇市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8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23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景德镇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从事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公布等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档案事业所需档案抢救费和档案保护费以及档案现代化建设等经费,建立健全档案管理机构,落实人员编制,保障档案事业发展。

第五条 在档案工作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向国家捐献珍贵重要档案者,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本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档案局是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的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县(市、区)档案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档案事业,业务上接受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组织实施、推行档案管理标准;

(三)对本行政区域的档案馆及其他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四)组织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保护、档案宣传教育和档案人员培训工作;

(五)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档案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查处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案件。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建立档案室,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本机关的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并对所属单位以及村、社区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社区(村)委员会应当配备档案管理员负责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设置档案机构,配备档案工作人员,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档案机构和档案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设置:

(一)各级国家档案馆按县(市、区)以上行政区域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国家专门档案馆、市直部门档案馆的设置,应由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职责范围:

(一)各级国家档案馆是同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的集中查阅场所,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分管范围内的各历史时期的所有门类和各种载体的档案;收集党政机关已公开现行文件,集中向社会提供利用;

(二)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某一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

(三)部门档案馆(室)、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室)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

第十二条 各类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加强对电子公文的归档管理,有效维护电子公文的真实性,完整性、安全性和可识别性,将电子公文的收集、整理、归档、利用纳入机关文书处理程序和相关人员的岗位责任,实现档案信息化和办公自动化。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省的规定和标准,实行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四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依法从事档案工作的机构、人员、库房设备、馆室藏量、档案管理的基本情况以及应予登记的其他事项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归档的材料,由本单位文书或者业务部门收集整理,定期交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不得据为已有、拒绝归档或者自行销毁。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当年上半年前完成上一年度的文书档案整理归档工作。

第十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凡涉及下列重大活动、突发事件,有关承办单位应当做好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并在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向所在地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特别重大的活动,承办单位应当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通知市档案局派人进行录像、摄影。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检查、视察、指导工作,外国元首、政府首脑的参观、访问;

(二)承办的全国性、国际性会议和举办的重要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文化、技术、教育、体育、外事、宗教等活动;

(三)地震、洪水、疫情等重大自然灾害和按照国家规定的重大事故。

前款规定的重大活动、突发事件中形成的照片、录音、录像材料、领导人题词及友好城市或国际交往中的赠送纪念品,应当移交国家档案馆。

第十七条 重大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前,应当依法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项目(工程)档案进行验收,未经档案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依法不得进行项目(工程)竣工验收。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的建档工作,应与项目立项、计划进度、验收、鉴定和评审奖励同步进行,项目鉴定、验收时,须有本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参加,并依法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档案收集工作,并通知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接受有关档案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一)行政区划变动的;

(二)机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的;

(三)组织实施重大建设项目(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以及重大普查活动的;

(四)举办或者承办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活动的;

(五)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

(六)发现重要、珍贵档案和资料的。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依照下列规定,按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和与档案有关资料,并办理交接手续:

(一)列入市国家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市国家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县(市、区)国家档案馆收集范围内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5年,向县(市、区)国家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6个月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室)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室)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的次年6月底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室)移交;

(五)向综合档案馆移交相关资料和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公开出版的期刊、报纸、各种政策法规汇编、文集、史志、年鉴等资料出版后1年内移交两套。

2、授予和赠予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奖状、荣誉证书等有纪念意义和凭证性实物,市馆10年内接收,县(市、区)馆5年内接收。

3、党和国家领导人及省主要领导人来本市视察,外国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本来市参观访问,友好城市与本市重要往来,在本市召开的国际性全国性和地区性重要会议,全市性重大活动形成的题词和照片、录音带、录像带等文字、音像材料,以及反映市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情况和具有历史性保存价值的照片等资料1年内按有关规定整理好后移交。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迟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六)市、县(市、区)各级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和社会公益服务职能的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按要求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报送本单位制发的已公开的现行文件。

第二十条 列入有关国家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撤销或者合并,在撤销或者合并之前,必须对全部档案进行整理,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或者由有关机关代管。

非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单位撤销或者合并时,其档案可由主管部门代管,也可向档案馆寄存。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发生改制、拍卖等资产与产权变动或者破产时,应当保管好原单位的全部档案资料及其目录,不能分散、丢失,其档案资料处置经费必须纳入单位资产和产权变动成本概算,并依照国家有关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的规定办理档案移交工作。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终止、解散后,档案交由中方保存或者向国家档案馆移交。外资企业终止、解散后档案的处置,依照国家有关外资企业档案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可以向社会征集、征购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鼓励单位和个人自愿向国家档案馆捐赠档案、或委托代管。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单位应当健全科学的档案管理制度,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及装具,保证档案的安全。对重要的、珍贵的档案应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禁止在危房和有重大火灾隐患以及没有防护设施的环境中保管档案,对破损、散失的档案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抢救。

出现档案重大事故,必须及时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对不具备保管条件,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严重损毁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列入档案馆接收范围的,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后,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进馆;

(二)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档案保管者改善其保管条件,或者经协商同意后,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拍卖。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可以按合同的约定依法向社会开展代管档案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定期对档案进行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列出销毁清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予以销毁,严禁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要加强档案保密工作,对保密档案管理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依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资产转让需转让有关档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及其复制件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单位因撤销、变更,档案管理权发生变化的,应当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三十二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目录中心,并定期向上级档案目录中心报送档案资料目录,为档案利用者提供现代化的检索服务。各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档案室)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报送档案资料目录,逐步实现档案信息资源共享。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配备编研人员加强档案的研究整理,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信息资源,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史料,在不同范围内发行并提供社会利用。

第三十三条 档案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需要利用档案馆保存的已开放档案或已公开现行文件的应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需要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档案的,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须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需要利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的,须经档案保存单位同意。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已开放的档案,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介绍及有关档案馆同意。

第三十四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档案中不宜开放利用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档案或泄露档案内容,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利用已开放的档案,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利用涉及知识产权的档案,应征得知识产权所有者同意。

第三十六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重要的、珍贵的档案应当使用复制件。档案复制件载有档案馆印章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对代管、寄存和提供利用的档案,可按照国家、省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 档案的公布是指《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或者档案记载的特定内容。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公布的档案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利益,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对寄存在档案馆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档案馆不得提供给他人利用和公布。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应当明确档案工作的分管领导,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依法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档案工作的开展。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档案馆藏量和档案业务工作量将档案保护费、档案抢救费、珍贵档案征集费、档案宣传教育费等档案事业经费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其中,档案保护费按馆藏总量每卷2元/年计算;档案抢救费、珍贵档案征集费根据实际需要,由同级财政列入专项预算拨给。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地方国家档案馆建设纳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档案馆建筑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配置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光、防尘、防有害生物等档案管理必需的设施以及复印机、计算机、摄录像机等现代化设施,逐步运用高新技术管理档案。

第四十二条 档案专职人员应当具备档案管理以及相关专业知识,依法取得相应的档案技术职称。未受过档案专业知识教育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第四十三条 鼓励中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捐助或者其他形式支持本市档案事业的发展。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监察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建立档案机构、配备档案工作人员或者建立档案管理制度的;

(二)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已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档案技术规范要求归档或者不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的;

(四)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六)不按《档案登记办法》进行档案登记、年检及不按规定报送档案统计报表、已公开现行文件的;

(七)擅自设置档案馆的;

(八)擅自建立档案咨询、服务机构;

(九)未按规定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告知重大活动做好重要档案的收集、保护和移交的;

(十)重大建设工程(项目)、重大科学研究项目不进行档案登记备案和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进行竣工验收、鉴定的;

(十一)国有企业产权变更,擅自处置档案资料的;

(十二)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的;

(十三)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十四)档案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培训取得合格证书上岗的;

(十五)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存在错误拒不改正的。

有前款第(二)、第(九)、第(十二)、第(十三)项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档案馆库房属二级以上危房或者有重大火灾隐患,同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整改措施而未采取整改措施,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对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给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监察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档案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档案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四十七条 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损失档案的价值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档案专家、鉴定人员评估确定。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挠、妨碍档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档案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涂改档案的依照有关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景德镇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23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服务与血液安全监督工作的通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服务与血液安全监督工作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8〕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巩固、扩大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和非法采供血专项整治成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将专项整治工作转向常态管理,继续保持高压态势,针对薄弱环节,加强医疗服务与血液安全的日常监督工作,做到力度不减、队伍不散,防止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问题反弹。现就2008年医疗服务和血液安全监督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全力推进综合执法
保障人民群众就医安全和用血安全是卫生行政部门的重要职责,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医疗服务与血液安全监督工作的重要性、艰巨性和长期性。要对本辖区的医疗服务和血液安全形势有清醒的认识,切实增强责任意识。要进一步加强领导,把医疗服务与血液安全监督工作摆在卫生工作的突出位置,全面推进综合执法,加强统一管理,把医疗服务与血液安全监督任务落到实处,抓出实效。
二、突出重点,加大力度,继续保持高压严打态势
各地要针对专项行动中存在的薄弱环节,采取有效措施,着力解决医疗服务与血液安全监督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要加强对农村集贸市场和城乡结合部等重点区域游医、黑诊所的打击力度,继续严肃查处医疗机构非法行医行为。要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加强医疗广告监督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广告监测及查处情况。要以确保血液安全和献血者(供浆者)身体健康为工作目标,进一步规范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行为和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行为,重点对采供血机构的献血者(供浆者)管理情况、偏远地区医疗机构血液来源等进行核查,严肃查处冒名顶替、超采频采等违法行为,杜绝医疗机构自采自供血液行为。
要重视群众举报投诉,畅通举报渠道,做好投诉举报受理和调查处理工作,确保调查处理率达到100%。加大对重点案件的查处力度,切实做到案件查处到位、责任追究到位、整改措施到位。
三、加强部门联动,明确职责,建立与完善日常监督机制
要继续保持专项行动中建立的各部门密切配合的联动机制和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建立和完善定期联席会议制度、信息沟通与通报制度。加强联合办案和案件移送工作,涉及违纪的案件要及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涉嫌犯罪的案件,要及时移送公安、司法部门。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摸清辖区内医疗机构与采供血机构的基本情况,建立和完善监督工作基础档案,进一步规范行政许可,严格准入,完善校验工作。要做好医疗服务行政管理和监督执法的有效衔接,认真落实行政执法责任,确保辖区内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的监督覆盖率达到100%。加强稽查,严肃追究失职渎职者的责任。
要总结专项行动工作中取得的有效方法和经验,积极开展调查研究,探索医疗服务与血液安全监督的新方法、新措施。积极推进执法重心下移,加强农村乡镇卫生监督力量,充分发挥乡镇卫生院协助执法和信息报告的作用。
四、强化依法执业教育,加强社会宣传力度
各地要大力开展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的法制教育,强化法定代表人作为第一责任人的意识,增强医护人员依法执业的自觉性。充分发挥媒体的舆论导向作用,加强科学就医宣传引导,提高群众安全就医意识。加大典型案件曝光力度,增强群众自我保护意识。
五、加强能力建设,提高执法水平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医疗服务与血液安全执法能力建设,保障卫生监督机构必要的工作经费和工作条件。加强基层监督人员培训工作,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能力和水平。
六、加强督查,狠抓落实
各地在开展医疗服务与血液安全的监督工作中,要坚持整治与规范相结合、日常监督与集中整治相结合,采取有力措施,务求实效。
我部将针对工作薄弱环节,对重点地区加强督导和检查,并对各地工作情况开展评估,对工作不力、问题较多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开展本地区的医疗服务与血液安全监督的督导、检查和评估工作,掌握工作进展情况,收集工作信息,并将工作总结和工作情况汇总表(另发)于2008年12月10日前上报我部。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成都市政府投资建设公益性项目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政府投资建设公益性项目管理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公益性项目(以下简称公益性项目)的管理,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益性项目,是指用本市市级财政、市专项基金、政府担保的国外政府贷款、国家或省以拨款安排本市的公益性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公益性项目按投资规模分为:
(一)小型项目三千万元以下(不含三千万元);
(二)中型项目三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不含五千万元);
(三)大型项目五千万元以上。
第四条 小型公益性项目由市计划行政部门审核后,提出初步审核意见,报市政府主管领导决策;大、中型项目由市计划行政部门审核后,提出初步审核意见,报市政府决策。作出投资决策后,由市计划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 公益性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由市计划行政部门根据当年的财政预算,提出安排建议,报市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公益性项目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严禁边勘探、边设计、边施工。
第七条 设计单位应根据国家现行标准、定额及有关规定编制投资概算,不得高估冒算、漏项低算。经审定的公益性项目的建设规模、标准和投资,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公益性项目的投资应包括征用土地的费用、拆迁安置费、建筑安装工程、设备购置及安装费、水电气公用设施配套费等,全部进入总投资。
第八条 市计划行政部门对公益性项目的立项、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进行全过程监控。可委托成都市工程咨询公司会同使用单位组成建设期间的项目法人,负责从项目筹建、施工到固定资产移交的全过程实施和管理。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将国有资产使用权移交使用单位。
第九条 公益性项目全面实行招投标制,项目的设计、施工、工程承包、建设监理和主要设备材料采购,都必须通过招投标择优确定。
第十条 市财政行政部门按市计划行政部门下达的计划,根据工程进度安排资金,确保资金供应。
第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对工程建设质量实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财政、人民银行、审计、监察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公益性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或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