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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味料酒征收消费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3:40:46  浏览:84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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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味料酒征收消费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味料酒征收消费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7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调味料酒征收消费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鉴于国家已经出台了调味品分类国家标准,按照国家标准调味料酒属于调味品,不属于配置酒和泡制酒,对调味料酒不再征收消费税。
  调味料酒是指以白酒、黄酒或食用酒精为主要原料,添加食盐、植物香辛料等配制加工而成的产品名称标注(在食品标签上标注)为调味料酒的液体调味品。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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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 锡政办发〔2007〕109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无锡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五日

  



  

无锡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营运体系,规范国有资产经营行为,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进一步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统称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被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由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企业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责任和义务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所属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所属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市(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本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国有资产运营和保值增值状况以及其它重大事项。

   第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严格履行《公司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义务。

   第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运营和保值增值状况以及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大国有资本的集聚度,推动国有资本向高新技术产业、基础设施、公共服务业领域集聚。充分发挥国有经济在提升城市竞争力中的功能性作用,着力构建核心主业突出、财务运行规范、治理结构完善、规模实力强的大企业集团。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负责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处置、产权交易、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绩效评价、经营预算、利润分配、收益解缴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登记,并定期分析和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状况。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必须在国家、省、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严格履行相关程序。促进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企业国有资产审计和评估活动的监督管理,做好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备案工作。企业发生合并、分立、股权比例变动、资产处置以及其他涉及国有产权变动的行为,应当依法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聘请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并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核确认。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存量、分布、结构及其变动和资产质量、运营效益等基本情况进行统计,掌握企业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和运营状况。

  企业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及时提交企业财务报表、企业财务分析报告和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等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考核指标评价体系,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能力、财务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社会贡献等情况进行定量、定性对比分析,作出准确评价。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必须依照国家产业政策、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发展战略、发展规划的制定和执行方面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其投资方向和投融资总量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对投资决策论证和评估。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及企业职工工资总额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及管理的具体制度,并按照相关规定,负责本级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收支及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出资人身份依法应取得的各种收益、收入,具体包括:

   (一)按照股权比例和分配方案应分得的企业税后净利润;

   (二)转让持有的企业股权取得的净收入;

   (三)按照股权比例应分得的企业清算的净收益;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取得的其它收益、收入。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收益主要用于国有经济发展。

  

第四章 国有独资公司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所出资企业中由国家单独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十四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资本金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定,并由以下来源构成:

   (一)政府注入的资本金;

   (二)政府债权或股权的划转;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

   (四)存量国有资产的无偿划拨;

   (五)国有资产收益的再投资;

   (六)政府批准的其他来源。

   第二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职权。

   第二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根据《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对其投资的企业按出资额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按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办法选择管理者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对其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应当完成国有资产经营计划和责任目标,按照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并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必须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建立健全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设立董事会、经理层和监事会。

  第二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行使《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各项职权,执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董事会必须规范工作程序,包括议事方式和决策程序等,具体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经理行使《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经理层的工作方式和行为规范等,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设立监事会。

  监事会行使《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工作。监事的工作方式和行为规范等,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国有独资公司外派董事、监事,委派财务总监。具体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管理的负责人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第三十四条 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对其投资的全资、控股、参股企业进行国有产权界定,核实国有资本,并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三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申请破产和股份制改造方案;

  (二)转让国有股权或者因增资扩股致使国有股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三)向境外投资;

  (四)按规定应报人民政府审批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一)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

  (二)增减注册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三)全资或者控股子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申请破产;

  (四)公司、子企业的国有股权变动;

  (五)利润分配方案或者亏损弥补方案;

  (六)年度投资计划和重大投资项目;

  (七)处置重大有形资产与无形资产、捐赠公司资产;

  (八)职工工资总额、工资集体协商方案、工效挂钩方案及公司年金;

  (九)按规定应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年度财务预算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和年度财务决算;

  (二)向公司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担保;

  (三)发生借款使企业资产负债率达到70%以上的;

  (四)发生的涉及出资人重大权益的法律纠纷案件;

  (五)按规定应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及其所投资的全资、控股、参股企业,应当建立正常的不良资产自我消化机制。对发生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在核实和追究责任的基础上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必须与国有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并根据有关规定和经营业绩责任书,对列入考核范围的公司负责人和经营层其他人员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依据考核结果,确定其薪酬和奖惩。

   第四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投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公司发展规划和业务经营范围,并明确投资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国有独资公司的对外投资进行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必须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规章制度,配备专业人员,有效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公司绩效审计、公司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和配合审计部门进行离任审计;依法指导和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工作;提出重大决策失误和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的意见和措施。

   第四十二条 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建立防范风险的法律机制,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法律顾问制度。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司法制建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指导和推进公司法律顾问管理和公司法制建设工作。

  

第五章 其它企业管理

  第四十三条 其它企业,是指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参股公司。

  第四十四条 除国家、省、市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国有独资企业的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人选,向董事会提出经理人员人选的建议。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四十六条 国有控股公司和参股公司,在涉及本办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所列的重大事项时,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董事会决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于股东会、董事会开会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意见行使表决权,并于会后5个工作日内将会议决议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公司章程无须由股东会、董事会决定的,国有控股公司、参股公司应当在该事项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六章 违规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干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侵犯企业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及时提交企业财务报表、企业财务报告和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等有关资料或者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事项未报审批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委托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的其他国有资产,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结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制定本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制度和实施意见。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本市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药品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


关于发布《上海市药品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本市药品价格管理,规范药品价格秩序,现将《上海市药品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药品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药品价格行为,提高政府管理价格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依据《价格法》、《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三部委《关于印发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在本市从事药品生产经销的企业(含零售药房)和医疗机构。

  第三条(管理形式和权限)本市药品价格管理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形式。

  (一)政府定价

  列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本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实行政府定价的药品,由价格部门统一制定价格。

  (二)政府指导价

  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处方药品(含所有剂型)、国家基本药物以及生产经营具有垄断性的少量特殊药品(包括国家计划生产供应的一类精神、麻醉、预防免疫、计划生育等药品)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政府指导价格。

  除上述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指导价格的药品外,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内的非处方药(含所有剂型)、本市调整后列入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含所有剂型),以及医保报销范围内的中药饮片和医院自制制剂等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指导价,即全市最高零售价格。经营者可以在不高于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让利销售。

  (三)市场调节价

  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本市物价部门制定价格外的其他药品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企业自行定价并按规定程序报市相关行业协会协调后公布最高零售价格。

  第四条(定价原则)制定和调整药品价格,应当遵循以下定价原则:

  (一)弥补合理成本,兼顾社会各方利益,反映市场供求状况,保证市场正常供应。

  (二)符合国家和本市宏观调控政策和产业发展政策,鼓励研发创新和技术进步。

  (三)体现质价相符,形成药品之间合理的比价关系,保持本市药品价格基本稳定。

  (四)坚持依法行政和民主决策,规范价格决策程序,保证定价行为公平、公正、公开。

  第五条(定价方法)本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以药品生产成本为基础,注重成本调查与市场竞价相结合,同时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基本医疗保障水平、群众承受能力、药品临床价值等因素,兼顾本市及外省市药品实际销售价格等,制定和调整药品价格。

  (一)日常申报药品价格

  日常申报审核形成药品价格是指首次进入本市销售的药品,根据各项有关规定,按照本市在销同种或同类药品现行最高零售价格予以平衡安排的价格,此价格为该品种在本市销售的最高零售价格。

  (二)集中招标形成价格

  通过公开招标采购形成药品价格,是按照本市药品集中采购的有关规定,坚持质价相符、价格合理的基本原则,采取公开投标竞价和直接挂网采购等方式,经过规范的价格评估流程形成合理的中标价格,价格部门原则上根据中标价格等因素,按照国家规定的药品加价规则公布医院供应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

  (三)价格动态调整机制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及周边省市监测到的药品市场价格的变化情况和医疗机构集中采购中标价格,及时掌握价格矛盾,动态调整药品最高零售价格。制定和调整药品价格要根据国家药品差比价规则、相关差率政策等有关规定,保持不同种类药品之间合理的比价关系。

  第六条(定价程序)本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药品价格,应按照相应的程序等办理,具体工作(申报)流程详见附表。

  (一)日常申报、核价程序

  凡是不经过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药品,本市价格部门制定和调整药品价格时,可委托相关行业协会受理企业价格申报材料并进行价格初审,同时应区别情况按规定开展成本和价格调查、组织专家评审或者论证、召开药品价格集体审议联席会议、必要时听取社会各方意见后,确定并公布价格。

  (二)招标形成价格程序

  按照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的有关规定,在企业投标前对药品价格进行确认。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处理药品招标期间可能产生的价格问题。制定公布中标药品的医院供应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基本药物同时公布医疗机构适用范围)。具体按相应的价格管理办法执行。

  (三)公示公布药品价格

  对属于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药品的零售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通过市发展和改革委网站和《药品价格信息》统一向社会公布。对属于市场调节价的药品价格,由各相关行业协会通过其网站和《药品价格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定价协助、配合工作)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需由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协助、配合,进行药品价格制定或调整的相关工作制度

  (一)药品行业协会工作制度。凡在本市销售的化学、生物、生化药品,由相关行业协会协助、配合开展价格初审等相关事宜,其中属于本市生产的,由上海市医药行业协会负责;属于外省市生产的,由上海市医药商业行业协会负责;中成药、中药饮片由上海市中药行业协会负责。各药品价格行业协会要按照市价格部门的要求,制定相应的药品价格受理和初审工作制度,积极发挥协会在政府与企业之间的桥梁作用,通过行业价格管理、协调、监督等,配合做好企业成本价格调查、申报价格初审、政策宣传和解释等工作,促进行业自律,规范行业和企业价格行为,保持药品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

  (二)药品价格集体审议制度。对日常申报的药品和本市医疗机构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中价格矛盾比较突出的药品,必须经过药品价格集体审议联席会议审议,切实通过落实药品价格民主决策机制,增强制定和调整药品价格工作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有关药品价格集体审议规则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价格监测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药品市场价格进行监测,及时、准确、完整地掌握市场价格信息。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药品实际购销价格、流通差价率变化情况等实施监测。并充分利用药品信息化等手段,加强对药品价格情况的监测预警。药品价格监测的品种和监测单位的范围,根据价格监管工作需要和市场变化情况确定和调整。

  第九条(经营者价格行为)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的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市场经营实际,合理确定具体价格。药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药品的生产经营成本、购销价格和数量,药品销售企业和单位应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切实维护消费者利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开展成本、价格调查时,药品经营单位及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抽调必要专业人员予以配合,如实提供反映药品经营实际成本、购销价格和数量的帐目、文件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价格监督检查)本市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价格法》、《反垄断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加强对药品价格的监督、检查,对各种价格违法行为予以严肃查处。

  第十一条(法律责任)本市价格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协会、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价格行为,按《价格法》的有关规定责令更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对造成重大影响的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其他药品价格规定)本市中药饮片和医疗机构自制制剂的价格管理办法由市价格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解释规定)本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市价格部门制订的药品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四条(执行时间)本办法自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