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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15:56  浏览:90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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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79 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07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沈阳市推进农村技术承包若干规定》(市政府1988年第37号令)等25件政府规章业经市政府2007年10月29日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予以废止,现将有关废止规章目录公布如下: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废止、失效理由:
  1、沈阳市推进农村技术承包若干规定 1988年第37号令不适应当前工作。
  2、沈阳市农村技术承包管理办法 沈政发〔1989〕86号不适应当前工作。
  3、沈阳市科技兴农规定 沈政发〔1994〕18号已被国家、省相关文件替代。
  4、沈阳市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办法 1998年第8号令已被新的规章替代。
  5、沈阳市劳动鉴定暂行办法 1990年第6号令有些条款与《工伤保险条例》有冲突。
  6、沈阳市犬类管理实施细则 沈政发〔1996〕27号与《辽宁省犬类管理规定》相抵触。
  7、沈阳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1995年第10号令
  8、沈阳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1997年第7号令不能满足当前的实际需求。现条码和代码工作主要依据1997年发布、2004年修正的《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和2005年国家质检总局颁布实施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9、沈阳市科学技术保密细则 沈政发〔1986〕91号国家于2003年出台了新的保密法,该细则已不适用于当前科技、经济发展的需要。
  10、沈阳市小型餐饮业卫生管理办法 沈政令32号19992005年6月卫生部颁布了《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
  11、沈阳市美容服务管理规定 沈政发〔1996〕16号卫生部已颁布《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实施。
  12、沈阳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办法 1995年第18号令已被《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2007第493号)所取代并被国务院明令废止。
  13、沈阳市奖励和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暂行办法 1991年第8号令与《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相抵触。
  14、沈阳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沈政发〔1987〕43号被《沈阳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替代。
  15、沈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规定 沈政发〔1995〕38号与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国有土地使用出让收支管理办法》不符。
  16、沈阳市土地开发复垦、耕地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第18号令与《土地管理法》不符。
  17、沈阳市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处理办法 沈政发〔1993〕20号被《沈阳市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规定》所涵盖。
  18、沈阳市房屋互换管理办法 沈政发〔1993〕43号此项业务已失去效用。
  19、沈阳市建筑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沈政发〔1993〕62号已被《招标投标法》所替代。
  20、沈阳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04年第33号令国家已出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21、沈阳市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征收管理办法 1997年第26号令2006年10月1日实施的《沈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内容已涵盖此规章内容。
  22、沈阳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规定 1997年第34号令今年国家出台的《企业所得税法》中已明确规定外企和国内企业的税率是相同的。在税率上地方无权制定鼓励外商企业的优惠政策。
  23、沈阳市城市市容景观管理规定 1998年第6号令2003年实施的《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涵盖此规章规定的内容。
  24、沈阳市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 2000年第50号令2007年省政府第200号令《辽宁省非税收外管理办法》已涵盖此规章规定的内容。
  25、沈阳市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0年第47号令此规章中设定了拆迁许可与《行政许可法》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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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条例


(2004年1月1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促进与发展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自治州个体私营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保障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

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个人家庭投资,以个人、家庭成员或少量雇工参加劳动为主,实行个人经营或家庭经营,并依法登记注册的生产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制的私营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形式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 个体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自治州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参与竞争,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做好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工作,加强产业引导,放宽市场准入,创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为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认真履行各自职责,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全面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个体私营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促进与发展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协调解决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中的重要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投诉中心,负责查处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案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相关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广泛听取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意见和建议。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关系重大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并应发挥各自职能,在法律咨询、产业政策、投资方向、科技信息、社会保险、安全生产、质量认证、环境保护、劳动保障、人才支持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凡有投资意愿的公民,都可以凭居民身份证和有关证明依法申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法律和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鼓励、支持个体私营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入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及其他行业和领域。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投融资、税收、土地使用和对外贸易等方面,与其他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设置针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注册登记、专项审批及许可的前置事项。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专项审批或许可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之日内予以办理;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等,除发证机关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扣缴或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证照进行年审或年检时,不得附加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以外的条件。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确定的收费项目以外,任何部门不得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借评比、评优、达标等活动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变相收费和要求赞助,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购买有价证券和订购书籍、报刊、杂志。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时,应当出示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合法证件,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并在《个体工商户交费登记证》、《私营企业交费登记证》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收费金额、收费单位、收费员姓名和收费日期。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检查,应当依法进行,不得干扰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场所依法给予保护,在已建或规划建设市场、商贸街和经济开发区时,应当统筹安排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用于经营活动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州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第十七条 公共服务单位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以及提供通讯、交通等方面服务时,应当与其他企业同等对待。

第十八条 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投资发展生产型、科技型和外向型及其他国家和省、州鼓励发展的产业,并给予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产品鉴定、评优参展、进出口报关及申报科研成果,应与其他企业同等对待。

私营科技企业申报承担国家和省、州科研项目,有关部门应同其他企业同等对待,并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按国家和省、州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科技三项费用、民族经济发展资金、各种基金、财政贴息等专项资金及国家和省、州的各种政策性扶持资金的使用上给予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开发、培育名牌产品,争创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

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成立产权交易市场或者建立非上市公司股权托管中心,建立健全产权流转顺畅的市场机制,为私营企业产权交易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建立以企业、经营者、中介机构为主体,以信用登记、信用评估、风险预警、风险管理、风险分散等为主要环节的信用制度,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济活动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金融机构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原则及有关规定,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贷款,并为其提供金融信息咨询、指导。对科技含量高、市场效益好的,要优先予以扶持。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建立多种形式的贷款担保机构。

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可以依法吸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入股。

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集团可以依法申请成立财务公司。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财务公司,可以为企业集团内成员单位提供金融服务。

鼓励、支持私营企业到资本市场融资。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后可以发行企业债券或者股票。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私营企业单独或者联合成立创业投资公司,或者依法成立民营银行。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及各县(市)将每年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上缴税金的地方留成部分总额的3%作为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基金,主要用于:

(一)创业指导和服务;

(二)支持建立个体私营经济信用担保体系;

(三)支持技术创新、管理制度创新;

(四)鼓励专业化良性发展以及与大企业的协作配套;

(五)支持个体私营经济服务机构开展人员培训、信息咨询等项工作;

(六)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七)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结合自治州实际,为促进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发展依法制定具体优惠政策、措施。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应当把私营企业人才供给、职称评定、教育培训等纳入工作计划,统一实施。

在私营企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与国有、集体企业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同等专业技术评聘资格。

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认定和职业技能鉴定,由各级个体私营经济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申报,由人事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审批。人事关系由各级人才交流机构托管的,由人才交流机构负责组织申报,人事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外公民、私营企业到自治州内从事个体或者私营企业经营活动,享受自治州有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的个人或团体因商务、学习考察、短期培训、技术交流等事务需要出国(境)时,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出国(境)证件。

第三十一条 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革,发展规模经营,促进混合所有制经济发展。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依法承包、租赁、收购、兼并国有或集体企业,可以参股国有、集体企业,也可以在国有企业拥有控股权,并享受国家和省、州的有关优惠政策。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制,原国有、集体企业改制前已办理的各项专项审批手续和生产经营许可证等不因所有制变更而取消;原企业享受的减免税优惠未期满的,其剩余期限分别按税收法规规定继续享受到期满。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安置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享受国家有关再就业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以独资、参股、控股、合作、联营或特许等方式,参与水利、交通、能源、公交、供水、供气、供热、垃圾处理、污水处理和环卫设施等基础设施以及公益事业项目的投资与经营。

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参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旅游、中介服务、物业管理、社区服务等社会事业和社会服务业的建设与发展。

第三十四条 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自治州外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

第三十五条 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开展对外贸易,参与国际市场竞争。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外贸代理企业,符合自营进出口条件的私营企业,有关部门应积极帮助申请办理自营进出口权。

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开展边民互市贸易。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和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个体私营经济统计制度,及时、准确反映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状况。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合法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和继承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三)享有核准登记的名称、字号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依法申请生产经营用地,取得土地使用权;

(五)依照国家规定自行制定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六)决定企业机构设置,依法招聘和辞退职工;

(七)依法决定企业职工工资和利润分配形式;

(八)依法取得专利权和其他知识产权;

(九)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十)依法提出企业变更、歇业、停产、解散、破产申请;

(十一)抵制、拒绝和检举不合法收费、摊派和赞助;

(十二)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在评选先进、参军、入学和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等方面,享有其他企业职工同等权利。

第三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自愿加入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开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可以依法组建和参加工会组织。私营企业应当依法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四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对有关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也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国家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二)依法纳税,按照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三)加强内部管理,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用工、生产、质量、环保、工资、劳动保障、安全、卫生等制度,搞好计划生育工作;

(四)自觉履行合同;

(五)公平竞争,诚实守信,恪守职业道德;

(六)维护民族团结,尊重民族风俗习惯;

(七)加强职工职业道德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八)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保障职工享有休息、休假、女工特殊保护等权利,并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

(九)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执法的单位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法律、法规之外设置针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登记、注册前置审批事项的;

(二)在证照年审和年检时附加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以外条件,拖延不办的;

(三)违法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罚款、摊派或要求赞助的;

(四)强制或变相强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购买有价证券和订阅书籍、报刊、杂志的;

(五)在办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产品鉴定、评优参展、进出口报关及其从业人员职称评定、出国(境)证件时,借故推诿、无故拖延,以及采取其他形式刁难的;

(六)违反规定,擅自到企业检查的;

(七)收费时不出示收费许可证,不按标准收费,不开具收据,不如实填写《个体工商户交费登记证》和《私营企业交费登记证》的;

(八)非法扣缴、吊销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的;

(九)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财产的;

(十)非法占有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资金和物资的;

(十一)接到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举报、投诉,不在规定时限内做出处理的;

(十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分割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

(十三)对举报、投诉或者申诉者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河北省人大


(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做好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支持和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设区的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六条 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在乡(含民族乡,下同)、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委员会指导下,主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
第七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二)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三)负责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
(四)组织选民学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
(五)组织选民酝酿、提名、确定候选人;
(六)负责候选人资格审查,公布候选人名单;
(七)草拟选举办法,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地点;
(八)解答选民询问,受理选民申诉和意见;
(九)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十)总结上报选举情况,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一)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八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的年龄以身份证或者户籍登记为准,计算年龄的时间截止到选举日。
第九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一般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无法表达意志的痴呆人员,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不列入选民名单。
外出两年以上的选民,在选举日未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数内。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十日前作出解释或者纠正。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给选民发放《选民证》。

第四章 侯选人的产生
第十一条 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带头履行村民义务;
(二)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三)廉洁奉公,作风正派;
(四)身体健康,年富力强;
(五)有一定的科学文化知识和工作能力,能带领村民共同致富。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本村选民直接提名,按照下列方式中的一种方式予以确定:
(一)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全体选民投票。参加投票的选民应当超过本村全体选民的半数,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
(二)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召集选民投票,参加投票的选民应当超过本组全体选民的半数,在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主持下集中计票,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
如果一人同时被提名为两种以上职务的候选人,其高职务得票不能确定为正式候选人时,应当把高职务得票加到低职务得票中。
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得委托他人投票。
第十二条 候选人产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按得票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候选人名单。
依法确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调整或者变更。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实行差额选举。
第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时,可以一次投票分别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先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再从中选举主任、副主任。
第十六条 举行选举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通过选举办法,提出具体要求,推选唱票人、计票人和监票人;介绍候选人的情况,由候选人发表治村演说,并回答村民的询问。
候选人不得参与选举大会的组织工作。候选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
第十七条 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分设几个投票站。
每个投票站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三人。
第十八条 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次投票权。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十九条 选举现场应当设立发票处和秘密写票处。选民凭《选民证》依次领取选票,由选民本人到秘密写票处填写选票,然后投票。
选民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由他人按照该选民的意志代为填写选票。
不能到场直接投票的选民,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委托申请并指明委托人,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后领取《委托投票证》。受委托人凭《委托投票证》进行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两人。
第二十条 投票结束后,集中所有票箱,由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当时当众开箱,公开唱票、计票,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当众封存选票。
第二十一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无效。
选票全部无法辨认的,经监票人或者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全票无效;选票部分无法辨认的,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无法辩认的部分无效。
无效票和部分无效票均计入选票总数。
第二十二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使用一张选票的,对同一侯选人只能投一次赞成票。
同一候选人如果高职务未能当选,应当把高职务得票计入低职务得票中。
第二十三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二十四条 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但是仍不足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如果主任暂缺,由得票多的副主任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如果主任、副主任都暂缺,由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一名村民委员会委员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暂缺的名额应当在三个月内另行选举。
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村民委员会的,不足的名额应当另行选举。另行选举,可以当场举行,也可以在第一次选举日后的十日内举行。
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进行投票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向当选人颁发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当选证书》。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产生后,应当在一个月内推选或者选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下属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以村民会议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的下属委员会成员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必须接受村民监督。村民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检举或者提出罢免要求。
第二十八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选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一个月内对罢免理由进行调查核实。罢免理由成立,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
表决;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列席会议。村民委员会拒不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第二十九条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其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相应终止。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认。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有违法行为,经乡、镇人民政府教育不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劝其辞职。辞职程序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空缺时,应当在三个月内补选。
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有关选举程序进行。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违反本办法,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者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进行压制、报复的;
(四)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当选结果无效。
第三十五条 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行为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纠正,并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拖延换届选举超过三个月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举行换届选举。
第三十七条 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选举所需经费,分别由各级财政列支。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在村提留中的管理费中列支,乡、镇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