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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乡村公路养护管理考核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14:57  浏览:90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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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乡村公路养护管理考核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乡村公路养护管理考核办法
  

沧政办发〔2007〕18号 2007年10月1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乡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保障乡村公路的完好、通畅,延长乡村公路的使用寿命,推进乡村公路养护标准化、规范化、制度化进程,根据《沧州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和公路养护技术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考评分为日常检查、半年初评和全年总评。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公路管理养护进行年终总评,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乡村公路进行半年初评和年终总评。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的检查考评(日常检查、半年初评和年终总评)结果,报当地人民政府做为年度考核目标的依据。

  

第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年终考评结果,结合日常检查和半年初评情况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进行综合评定,依据考评结果做为对本年和下一年度进行养护工程补助的主要依据。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沧州市辖区内乡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养护工作的考核。

  

第二章 考核内容及标准

  

第五条 县(市、区)、乡(镇)两级要有健全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组织,并有具体的办公地点。

  

第六条 各级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组织要配备相应数量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并且要求相对稳定,要按乡村公路里程配备相应的日常养路人员(乡级公路2—3公里设一人,村级公路每条根据里程设1—2人),明确管养责任,做到人员到位,责任到人,并逐步实行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招投标制,向市场化迈进。

  

乡村公路管理养护组织可申请由县(市、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提供技术指导或派人进行业务培训。

  

第七条 各级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组织应建立健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制度,有完善的内业管理资料,建立农村公路数据库和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台帐,逐步建立健全农村公路档案,并报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第八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要进行乡村公路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配套资金的筹措,并负责养护人员工资,具体筹措资金的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养护资金的使用要做到账目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与季节性突击整修相结合,日常养护、路政管理责任到人,具体内容为:

  

1.路基坚实稳定,路肩平整,与路面接茬平顺,边缘顺适;边坡稳定、坚固、平顺,坡度符合规定;边沟、排水沟无淤塞、排水畅通;防护设施完好、无破损。

  

2.路面平整完好、清洁无杂物、横坡适度、排水畅通、及时修补沥青路面的裂缝和坑槽。

  

3.过村路段排水设施因地制宜,保证无积水。

  

4.桥头排水畅通无堵塞、桥面清洁无杂物;涵洞完好无淤塞、无开裂、无沉陷、无漏水、翼墙完整、坚固;漫水桥和过水路面过水畅通,无堆积物和漂浮物阻塞。

  

5.宜林路段要因地制宜搞好绿化,及时防治沿路树木病虫害。

  

6.路政管理由专人负责,有规章、有制度,明确岗位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加强对建筑红线的控制,坚决制止乱搭乱建现象,要按照《公路法》的规定控制在建筑红线以外;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设立管线需要穿越、跨越公路或者设置非交通标志的须经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坚决制止擅自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擅自开设平交道口的现象;过村路段路容整洁,排水畅通,无乱堆乱放摆摊设点现象;因路产损失收取的赔补(偿)费,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积极采取得力措施,维护路产路权不受损害,确保乡村公路安全畅通。

  

第十条 养护工程考核的具体内容为:

  

1.按要求进行开竣工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施工组织计划等,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进行审核批复。

  

2.沥青混合料罩面表面平整密实,厚度、宽度、平整度符合规定,矿料级配合理,油石比适中;沥青表面处治无空白道、花白料、骨料脱落松散、重叠洒油等现象,油面边沿顺适整齐,油面成型厚度误差低于10%。

  

小修挖补彻底,表面密实、无松散、缺边掉角现象,新旧油面周边整齐顺直,高差衔接符合规定,级配合理;灰土强度符合规定。

  

3.桥涵大、中修工程及日常维修要符合交通部《桥涵养护技术规范》中的规定。

  

4.养护工程竣工验收:施工单位整理好竣工资料,由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组织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第三章 考评方法及评分标准

  

第十一条 考评方法:年终考评一般在每年的11月上旬进行,由市人民政府委托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当年检查内容组织相应人员对各县(市、区)进行检查。

  

考评方式:一、听取各县(市、区)乡村公路管理养护情况的汇报,要求有文字材料、声像资料,各种考核内容自行评定的分数。二、现场检查:1、根据县(市、区)所辖乡(镇)的多少,每年抽查1—3个乡(镇),轮流抽查,并做到轮内抽查不重复,直至全面抽查完毕,再行安排下一轮抽查工作。2、对抽查的县(市、区)内的乡级公路里程抽查比例不少于30%,村道里程抽查比例不少于20%,乡(镇)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抽查比例为30%。并将检查考评结果通报全市,上报省交通厅。

  

第十二条 评分标准:乡村公路管理养护质量的检查评分标准,按照组织机构、办公场所、人员落实、制度落实、资金落实、养护工程计划完成情况、养护工程质量、内业资料七项主要内容分别进行评分。《沧州市乡村公路管理养护考评内容及评分标准》。

  

第十三条 县(市、区)对乡(镇)考评办法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参照省、市交通主管部门办法自行制定。

  

第四章 奖惩方法

  

第十四条 市政府每年将依据《沧州市乡村公路养护管理考核办法》对各县(市、区)年度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市政府对考核优秀的县(市、区)进行表彰和资金奖励。

  

第十五条 对考核不合格的县(市、区)暂缓拨付农村公路养护补助资金。待整改、验收合格后拨付。

  

第十六条 统筹考虑农村公路建设计划,优先安排并加大考核优秀的县(市、区)农村公路建设总量,推迟安排并减少考核不合格县(市、区)农村公路建设总量。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沧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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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州海峡轮渡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琼州海峡轮渡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海南省政府


(1995年12月2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2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琼州海峡轮渡运输安全管理,维护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船舶、设施及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及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琼州海峡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轮渡船舶、设施、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
部队在琼州海峡水域从事营业性运输的码头、船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港务监督机构负责对所辖水域的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船舶当天航行超过10小时的,必须增配1名船长。
第五条 船舶必须建立和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定期检查船舶航行安全设备,并使之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定期举行应变演习,并按规定将演习活动内容填入《航海日志》,以备检查。
第六条 船舶必须按装载规定配载,严禁船舶超载、滥载。
第七条 船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除适装危险货物的船舶外,其他船舶严禁装载危险货物。严禁在水域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倾倒废弃物。
严禁船员、旅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物品上船。
第八条 船舶上落旅客(车辆)时,应当指派专人负责维护秩序,客、车上落实行人、车分流。船舶开航后,随车人员必须离开车辆,在指定的地方停留,不得在装车甲板随意停留。装载车辆应当绑扎或者采取其他加固措施,车辆之间、车辆与消防栓之间应当预留不少于60厘米宽的
安全通道。
第九条 船舶航行必须严格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保持正规了望,当能见度不良时要严格执行雾航规则,任何时候都应当使用安全航速,以确保安全。
第十条 当恶劣天气影响船舶航行时,由船公司按船舶的技术状况决定船舶能否开航。船舶防台风工作由各港防台风指挥部负责统一安排。
第十一条 船舶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认真做好海图作业,正确填写《航行日志》、《轮机日志》、《车钟记录》及《油类记录簿》。
第十二条 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迅速就近向港务监督机构报告,并于48小时内按规定向港务监督机构提交书面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港务监督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两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广东省交通厅、海南省交通运输厅1989年8月16日发布的《琼州海峡渡轮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1月23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厦门市市属国有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厦门市市属国有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国资法〔2009〕341号


各市直管国有企业、委托市主管部门和管委会管理的国有企业:

  为加强市属国有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促进企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和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厦门市市属国有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厦门市市属国有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厦门市市属国有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维护出资人和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规范国有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管理,促进国有企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和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参照《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市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市属企业),是指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是指市属企业及其所出资的各级全资或控股(包括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子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仲裁或者可能引起诉讼、仲裁的案件:

  (一)涉案金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涉案金额占市属企业净资产10%(含10%)以上的;

  (三)可能引发群体性诉讼或者系列诉讼的;

  (四)其他涉及出资人和企业重大权益或者本地区内及国内外具有重大影响的。

  第四条 市国资委负责指导市属企业做好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处理、备案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 市属企业应当依法处理法律纠纷案件,加强对本企业及子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管理,建立健全与本企业管理控制体制相适应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管理制度和有效防范法律风险的机制。

  第六条 两个以上市属企业或子企业之间发生法律纠纷案件,鼓励双方充分协商解决。

  第七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与企业经营管理相关的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避免和减少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发生。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的负责人应当重视企业法律顾问提出的有关防范法律风险的意见或建议,及时采取措施防范和消除法律风险。

  第二章 处 理

  第八条 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统一负责处理,分管法律或有关业务的企业负责人组织实施或办理,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具体承办,有关业务机构予以配合。

  第九条 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需要聘请律师事务所、专利商标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以下简称法律中介机构)进行代理的,原则上应在市国资委公布的中介机构备选库内选聘,并建立健全选聘法律中介机构的管理制度,加强对法律中介机构选聘工作的管理,履行必要的内部审核程序。

  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因案件诉讼地不在本地区内需要聘请市国资委公布的中介机构备选库之外的法律中介机构的,应按第十四条的规定报市国资委备案。其它特殊情况需要聘请市国资委公布的中介机构备选库之外的法律中介机构的,应事前报市国资委同意。

  第十条 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具体负责聘用法律中介机构,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十一条 市国资委负责建立健全市国资委法律中介机构备选库,为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提供法律中介机构备选名单和相关资料,并对法律中介机构的选聘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

  第三章 备 案

  第十二条 市国资委对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市属企业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涉及诉讼或者仲裁的,应当在立案之日或者收到应诉通知、仲裁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向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四条 市属企业报市国资委备案的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案情,包括案由、当事人各方、涉案金额、主要事实陈述、争议焦点等;

  (二)处理措施和效果;

  (三)案件结果分析预测;

  (四)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若需要聘请市国资委公布的中介机构备选库之外的法律中介机构的,备案文件还应包括聘请理由和相关法律中介机构的资质条件等内容,也可以以单独文件形式另行报市国资委备案。

  市属企业报市国资委备案的文件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它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十五条 报市国资委备案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结案后,市属企业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十六条 市属企业应当建立规范的法律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对本企业及其子企业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进行统计,并对其发案原因、发案趋势、处理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估,完善防范措施。

  第四章 协 调

  第十七条 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由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依法自主处理。

  市国资委对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可予以协调:

  (一)案件涉及两个以上市属企业或子企业的;

  (二)受到不正当干预,严重影响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和出资人合法权益的;

  (三)市国资委认为需要协调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协调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履行出资人代表职责;

  (二)依法维护出资人和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

  (三)保守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的商业秘密;

  (四)依法办事,公平、公正;

  (五)依法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九条 报请市国资委协调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市属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先行组织协调。

  第二十条 市属企业报请市国资委协调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时,应当提交的文件资料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发生后,企业对案件的处理、备案和协调情况;

  (二)案件对企业的影响分析;

  (三)案件代理人的工作情况;

  (四)案件涉及的主要证据和法律文书;

  (五)需要市国资委协调处理的重点难点问题。

  第二十一条 市属企业的子企业发生需要协调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由市属企业负责协调;协调确有困难且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属企业报请市国资委协调。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市国资委应当定期对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备案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应当对做出重大贡献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及企业法律顾问、有关业务机构及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不当或者未按照本办法报告、备案的,由市国资委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市国资委、市属企业按照管理权限,依照有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给予处罚,同时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法律顾问和有关工作人员在处理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同时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国资委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