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江西省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旅游区(点)导游活动,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区(点)是指:设有专门管理服务机构负责管理,自然景观或者人文景观相对集中,供旅游者观光、游览、休闲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旅游区(点)导游人员是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接受旅游区(点)管理机构的委派,在核定的旅游区(点)服务范围内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服务的人员。
依据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取得导游证的导游人员从事导游、讲解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实行全省统一的资格考试制度。
具有初中毕业或者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具有适应旅游区(点)导游服务工作所需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者,均可以参加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资格考试。
第四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办法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旅游区(点)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经考试合格的,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资格证。
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纪念馆配备的讲解人员的资格认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取得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资格证的人员,应当通过旅游区(点)管理机构,向所在地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后,方能从事旅游区(点)导游活动。
取得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资格证的人员,3年内未申领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的,其导游人员资格证自动失效。
第六条 颁发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资格证、定点导游证,只能收取证书工本费。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资格考试收费标准以及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资格证、定点导游证证书工本费标准,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省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颁发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患有传染性疾病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被吊销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的。
第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办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发现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不予核发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制作。
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只限本人使用,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买卖。
第十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必须佩戴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
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一条 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破损、无法使用或者有效期满的,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可以申请换发。
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遗失的,旅游区(点)导游人员须在设区市级以上报纸上刊登遗失启示后,方可申请补发。
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的换发、补发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职业技能。
第十三条 旅游区(点)管理机构应当制订和完善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的管理和培训。
第十四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必须经旅游区(点)管理机构委派;未经委派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
第十五条 旅游区(点)管理机构不得委派无该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
旅行社不得聘用旅游区(点)导游人员从事其服务范围之外的导游活动。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不得在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核定的服务范围外从事导游活动。
第十六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超越其服务范围、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十七条 旅游区(点)管理机构应当在旅游区(点)入口处设置旅游区(点)导游图,公布导游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导游人员姓名。
除公布的导游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外,旅游区(点)管理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旅游者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旅游区(点)管理机构和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应当执行《导游服务质量》国家标准,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不得强制旅游者接受讲解服务,不得限制旅行社导游进行正常的旅游区(点)导游活动,不得强制旅行社聘请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
第十九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主动、客观地向旅游者讲解当地的人文历史和自然风貌,介绍风土人情和习俗;导游词应当规范、准确,在讲解中不得掺杂低级庸俗、封建迷信或者有损国家利益和形象、民族尊严的内容。
第二十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应当按照旅游区(点)管理机构审定的接待计划和导游服务项目从事导游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中止活动内容。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活动内容,并及时报告旅游区(点)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游览、参观、娱乐时,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导游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以外的任何费用,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索要提成或者回扣。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对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旅游区(点)管理机构或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旅游区(点)管理机构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旅游者的投诉。
第二十四条 无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伪造、涂改、转让和买卖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公告;拒不改正的,对第一、二、三、六、七项行为,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第五项行为,可暂扣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1至3个月:
(一)未佩戴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的;
(二)未经旅游区(点)管理机构委派私自承揽导游业务的;
(三)超出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核定的服务范围的;
(四)有损害国家利益和形象、民族尊严的言行的;
(五)擅自变更接待计划或者增加、减少导游服务项目以及中止导游活动的;
(六)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索要导游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以外的费用的;
(七)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索要提成或者回扣的。
前款第二、五项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前款第二、四、五、六、七项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并予以公告,有第六、七项行为的,并可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游区(点)管理机构予以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聘用旅游区(点)导游人员从事旅游区(点)范围之外的导游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旅游区(点)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公告;拒不改正的,对第一项行为,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第二、三项行为,予以通报批评;
(一)委派无该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的;
(二)未公布导游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导游人员姓名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吊销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由设区市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所在地市、县(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常德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常德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湖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包括下列投资或者融资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一)财政性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政府投资者实质上拥有项目建设或者运营控制权的;
(三)接受或者使用社会捐赠、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的;
(四)社会公益性资金投资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
第三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依法按审计管辖权限接受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以及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应当就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代理等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审计机关具体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工作,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机关依法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
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的政府其他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照突出重点、保证质量的原则,牵头组织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确定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审计机关应将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项目名单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六条对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发展改革、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自建设项目和投资计划批准(核准、备案)之日起20日内,将建设项目审批文件和投资计划抄送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自作出竣工决算评审报告之日起7日内,将评审结论抄送审计机关;建设单位应当自项目开工之日起30日内将投资规模和资金来源等基本情况报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自项目审计监督结束之日起7日内将审计报告送达财政部门。
第七条审计机关根据政府投资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政府投资项目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监督。
第八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九条审计机关审计监督政府投资项目,遇有相关专业知识局限等情况时,可以聘请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外部人员参加项目审计或者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专业鉴定。审计机关应当制定有关聘请外部人员的工作规范,加强对外聘人员工作的监督和业务复核,保证审计监督质量。
第十条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所需工作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的内容如下: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工程质量情况;
(六)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七)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八)环境保护情况;
(九)工程造价情况;
(十)投资绩效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内容。
除重点审计上述内容外,审计机关还应当关注项目决策程序是否合规,有无因决策失误和重复建设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问题;应当注重揭示和查处工程建设领域中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线索,促进反腐倡廉建设;应当注重揭示投资管理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的问题。
第十二条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束后,由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未经审计机关审计,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财务决算和资产移交。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之前,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根据省纪委《湖南省防止公共资源交易领域腐败创新工作实施方案》(湘纪发〔2010〕41号)有关规定执行。
审计机关对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竣工决算审计项目,一般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确需延长审计期限时,应当报经审计计划下达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审计核减的建设项目资金,按有关规定处理。
建设单位多付、违规支付的工程款,由审计机关责令建设单位或者移送有关部门追回;被追回的资金按有关规定处理。
被审计单位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的各种税费,依法追缴。
第十四条被审计单位违反规定,不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处理或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五条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重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结果,并依法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在履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时,应自觉接受纪检监察机关、项目建设部门和社会公众监督。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必须遵照执行。如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审计单位和个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执行审计决定的,作出决定的审计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根据本办法及其相关法规制定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具体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以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和效率,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