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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电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06:17  浏览:84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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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电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电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7〕1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电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常德市电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我市电力建设的顺利进行,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湖南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常德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网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为了保障本办法的顺利实施,市人民政府成立市电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和解决电网建设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要相应成立协调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网建设的组织领导工作,依法制止和查处阻碍电力建设、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电网规划是我市经济社会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并遵循电力建设与电力负荷需求相适应、适当超前的原则,与本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相衔接、协调。

第五条 电网规划应贯彻节约用地和环保原则,符合国家及电力行业标准和技术规程、规范,确保供电的安全可靠和经济合理。

第六条 供电企业负责编制电网规划。各级规划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要组织供电企业同步编制电力专业规划。供电企业负责提出变电站节点及高低压电力线路走向要求,国土资源、规划部门负责规划变电站(所)址和线路通道,确保电力建设按规划实施。

第七条 电网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本市电网规划。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统筹安排电网建设用地。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切实维护电力规划的严肃性,对纳入规划的电力建设项目用地和电力线路(包括电缆)走廊予以严格控制预留。对已经审核、审批的线路路径和变电站(所)址,各级规划及有关部门不得擅自变更,不得在已规划的电力线路红线范围内批准影响电力线路施工、安全运行的其他建设项目。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非法占用电力建设项目用地和电力线路走廊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九条 现有规划未考虑电网建设用地的,应根据电网规划布局及时对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动态调整,并按程序审批,确保电网建设用地。

第十条 电力企业在项目设计阶段,应就经滚动修改的电网建设计划、规划选址方案和规划线路路径方案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同时将该项目使用土地和架空线路方案抄送相关区县(市)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30日内做出书面回复。工程选址选线阶段,规划、消防、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要对站址和路径方案予以踏勘、论证,并在法定期限内办完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电力企业在规划选址时应及早委托有关部门开展电力建设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总投资5000万元及220千伏以上的项目要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总投资2亿元及330千伏以上的项目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110千伏以下的工程要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再按程序报批。市环保、水利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电力企业兴建电力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交通、水利、林业、环保等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对电力企业提出的申请及相关资料的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 电网消防设计执行电力行业标准。符合电力行业消防标准的电网建设项目,由供电企业申报资料,消防部门应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审批手续。工程竣工,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电力架空线路跨越铁路、公路、航道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费用;但法律、法规另有明确规定的除外。市政、绿化、公路、铁路、航道、水工程、桥梁等设施与电力设施建设相互发生妨碍时,应当以依法批准的规划为依据,按照“后规划者让位于先规划者”的原则协商解决,由规划在后者或责任方承担直接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电力建设项目纳入市人民政府重点工程,按照市人民政府重点工程的优惠政策缴纳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电力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由市、县两级政府组织实施,按照市人民政府出台的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向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全额支付补偿费用,不得截留、挪用。补偿费用由电力企业承担。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超出电力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索要补偿费用,不得阻挠电力建设的正常进行。对征地中权属有争议的土地,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尽快调处争议,确定权属;跨区县(市)行政区域的,由市人民政府调处。

第十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电杆、铁塔基础占用土地的面积,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一)自立式铁塔以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1米计算;

(二)电杆、拉线铁塔的主坑和拉线坑按每坑2平方米计算。

第十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电杆、拉线用地,由电力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实行一次性补偿。


第十九条 电力企业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下的地面树木、竹子,可能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执法部门依法予以修剪或者砍伐,由电力企业按照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林木补偿费。其中,地面树木、竹子属城市绿地的,电力企业向城市园林管理部门申请,由城市园林管理部门派人员修剪或砍伐,有关费用由电力企业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条 在依法划定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实行补偿;砍伐树木、竹子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实行一次性补偿。

第二十一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电力企业提请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所有权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强制拆除。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执法部门责令所有权人限期修剪或者砍伐;逾期不修剪或者不砍伐的,由电力企业予以修剪或者砍伐,任何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不得阻挠。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拆除非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修剪、砍伐新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的,不予补偿。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电力企业对电力设施进行正常维护、检修消缺、技改更换施工,不得提出超出法律、政策规定以外的赔偿要求。

第二十二条 电力企业兴建的500千伏电力架空线路,其边线垂直投影外侧5米内所跨越的住宅建筑物,应当予以拆除。电力企业兴建的220千伏及以下电力架空线路确需跨越房屋的,应当按照电力行业国家标准保证安全距离,房屋不予以拆除和补偿,确实不能保证安全距离的,应当予以拆除,拆除房屋的补偿,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三条 因重点建设确需调整电力建设规划,或者确需调整电力建设项目使用的土地及电力线路走廊的,应当征求电力企业的意见;给电力企业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区县(市)人民政府因特殊情况需调整电网工程设计方案的,由市电力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召开协调会讨论确定,区县(市)人民政府应承担因设计方案修改而增加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城市负荷中心区电力建设,需要使用管道、沟道的,该管道、沟道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按电力企业提供的设计方案组织统筹建设,再交电力企业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防护措施进行建设施工及其他作业,危及电力建设和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不听制止、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经济综合、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符合治安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2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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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08〕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金华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金华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是指全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上述行政机关、组织的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所应担负的责任。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务公开办公室)、市监察局负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工作。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政务公开办公室)、监察局负责本县(市、区)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工作。全市各级机关部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本部门(单位)的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条 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过错责任与处理处罚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负有政府信息公开责任的行政机关、组织(单位)违反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条 负责政府信息公开责任的行政机关、组织(单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公开或更新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申请要求公开的申请无正当理由加以拒绝的;
(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反映政府信息公开中存在的问题不认真处理和整改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七)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八)违反《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本办法所列的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及时公开、不按程序公开或不以适当形式公开的;
(二)拒绝、干扰、阻挠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关的检查和监督,或编造假情况、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对政府信息公开敷衍塞责、消极抵制的;
(四)有其它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且拒不改正的。
第八条 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组织和个人的责任区分:
(一)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违反《条例》的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分管领导承担次要责任;工作人员执行明显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决定或者命令,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作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责任;工作人员执行明显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决定或者命令,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未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而作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九条 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由各级政府办公室(公开办)和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调查处理,并与年度考核相挂钩。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口头告诫或者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造成不良影响,或对群众、利益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部门(单位)提出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部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年度评优评奖资格;对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优评奖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或其他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处理决定应制作成规范性文书,送达被处理对象及相关单位。
第十一条 被追究责任的部门(单位)及个人,应当及时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并将改正情况及时书面报告同级政府办公室(公开办)和监察机关。
第十二条 被追究责任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如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复核和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电信、邮政、金融、社会保障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新生产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新生产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的公告


公告 2013年 第25号



  经国务院同意,环境保护部对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机动车产品进行型式核准。经审核,现对符合《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阶段)》(GB18352.3-2005)、《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Ⅴ阶段)》(GB17691-2005)、《摩托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工况法,中国第Ⅲ阶段)》(GB14622-2007)第Ⅲ阶段排放限值的第88批、第Ⅳ阶段排放限值的第64批和第Ⅴ阶段排放限值的第19批机动车和发动机生产企业、产品及其污染物控制装置予以公告。详细内容见机动车环保网:www.vecc-mep.org.cn。

  附件:1.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三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88批)

  2.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四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64批)

  3.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五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19批)

  4.自由加速排气烟度排放限值

  5.公告变更


环境保护部

2013年4月27日